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黃信樺
- 原告呂如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聲 請 人 呂如娟 代 理 人 蘇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呂如娟自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 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總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06,983元,平均每月所得為8,624元,每月平均所得扣除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00元之1.2倍即18,600元後,已無餘額,是聲請人確有債務不能清償之情事,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2月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110年1月29日陳報「二、…本行為最大債權銀行,彙整十家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尚未回報債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旗(台灣)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債權總額共欠11,779,454元。如下所示:本金3,098,375元,利息8,275,425元,違約金385,818元,其他費用22,836元。三、本行於110年1月21日與債務人之訴訟代理人蘇三榮律師聯繫,因債務人 除銀行欠款外,尚有5間資產公司,表示總債權金額過高, 表示客戶應會申請清算,雙方無和解共識。」等語,另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於本院110年1月27日調解程序期日未到庭,聲請人表示曾與債權人聯絡,債權人表示債務人目前入不敷出,且債權金額過高,故不提供方案,聲請人請求調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此有台新銀行函、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7號卷(下稱調解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11、113頁),復 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可憑。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戶籍謄本、薪資證明、保單內容等件資料為證(見調解卷第4至14、19頁、本院卷第29至36頁)。而查,聲請人稱其現 受雇於日順瓦斯爐具有限公司,109年1月至110年2月收入總計為135,915元,每月平均收入為9,705元,並提出日順瓦斯爐具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9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5,500元之1.2倍計算即18,60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故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依據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於本院調解時陳報聲請人積欠各銀行總債權為11,779,454元(見調解卷第111 頁),依慣常作法分180期計算,聲請人每期應償還65,441 元,縱以對外債權本金3,095,375元作為計算基準,每期亦 尚需償還17,197元,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之結餘,顯不足以負擔上開每月應還款之金額,況上開債權尚未列入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即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堪予採信。 ㈢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5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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