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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宋家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彥蓉
代理人
黃智謙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陳彥蓉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財產僅餘存款新臺幣(下同)6 元,債務總金額1,283,363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並依約清償大約9 期,然因迄於民國109 年1 月間罹患思覺失調症,不斷產生幻覺、幻聽,發病時會幻想已將債務清償完畢、不用上班,致出現脫序行為、無法繼續工作而毀諾,故聲請人毀諾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前二年內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情,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雙方約定自108 年5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13,000元,分130 期,年利率5.00% 清償,惟其於109 年3 月16日遭報送協商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經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再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即須符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並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方為適法,合先敘明。

㈡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出現脫序行為、無法繼續工作而毀諾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卡、精神病患社區復健轉介醫囑單及申請書等件可證,堪信其確因罹病致無工作收入,是聲請人稱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無法繼續工作而毀諾乙節,應非虛妄,足信具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而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㈢再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本院審酌伊已年屆54歲(56年生),名下僅存款6 元,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於109 年2 月4 日自聖凱師實業有限公司離職後,再無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平日生活花費,均仰賴父母親資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釋明,並主張依109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7,005元乘以1.2 倍即20,406元計算其生活支出等語,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 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方式相符,且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是以,本院於衡酌聲請人之年齡、健康、收支及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等情狀,認其客觀上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足採信。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於衡酌其經濟狀況後,符合有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應予准許;再參酌卷內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可供清算,考量清算亦需清算程序費用,進行清算程序非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爰依首開條文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已於110年6月2日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愷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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