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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2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曾瑞興
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陳仲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湯景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朱逸君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曾瑞興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至於第142 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29號裁定不免責確定,業已償還總額新臺幣(下同)268 萬1,340 元,各債權人皆已達前揭法定金額,且參諸本院109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1號裁定,聲請人繼續清償花旗銀行至7 萬5,192 元,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是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有據。另本院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29號裁定認定數額為217 萬7,516 元,聲請人總還款數額已於前開數額,縱有未盡清償比例之虞,乃係以扣薪方式分配金錢,自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聲請人自得依法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綜上所述,聲請人業已償還債務達8 年之久,期間均有持續還款,請考量一般債務更生或清算之受償情況,惠予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消債條例事件,前經本院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29號裁定認定聲請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17 萬7,516 元。,該不免責裁定業於100 年5 月13日確定。嗣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本院109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1號案件中,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回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陳報受償額外,其餘普通債權人陳報受償額總計為214 萬1,325 元,加計聲請人陳報其於103 年8 月至109 年11月間分別償還永豐銀行15萬8,600 元、原永豐信用卡公司15萬480 元及台新銀行17萬2,520 元後,聲請人至109 年11月間至少清償262 萬3,925 元在案。

(二)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卷,並詢問各債權人結果,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15日分配表所示之債權額為21萬1,747 元;100 年4月21日不免責裁定後總受償金額為9 萬6,483 元(見本院卷第98頁),請求駁回聲請人之免責聲請;債權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分配表所示之債權額為26萬7,189 元;不免責裁定後受償金額為20萬573 元(見本院卷第76頁);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分配表所示之債權額為66萬690 元;其於110 年5 月19日仍未陳報受償額,僅表示未獲清償訖,且聲請人未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數額清償,不同意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分配表所示之債權額為52萬7,033 元;100 年5 月13日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總受償金額為23萬5,793 元,未清償全部,不應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分配表所示之債權額為6 萬3,426 元;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迄110 年5 月17日止,總受償金額為4 萬7,075 元,聲請人有清償能力,不同意免責(見本院卷第39、87頁);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分配表所示之債權額為69萬7,524 元;聲請人於108 年3 月中已結清,而計算至109 年3 月止其共清償29萬8,598 元(見本院卷第52頁、109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1號卷第184 頁);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分配表所示之債權額為90萬1,316 元;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共受償59萬7,390 元,倘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請裁定不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分配表所示之債權額為24萬1,005 元;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共受償17萬8,804 元,請為不免責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分配表所示之債權額為37萬8,123 元;100 年4 月21日不免責裁定後迄110 年7 月26日,受償金額為23萬6,292 元,不同意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分配表所示之債權額為36萬2,686 元;100年5 月13日不免責裁定後,迄110 年5 月21日共受償31萬8,130 元,請為不免責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5、97頁);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分配表所示之債權額為36萬4,575 元;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迄110 年5 月25日受償金額為7 萬8,428 元,難認聲請人已盡清償之能事,請駁回其免責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分配表所示之債權額為67萬625 元;不免責確定後共受償26萬9,820 元(見本院卷第85頁)。

(三)基上,堪認本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是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於法尚無不合。

四、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第134 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至債權人請求本院查調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等情。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就此部份為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法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六、另經本法院審酌債權人受償情形,除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各債權人之債權堪認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堪認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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