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2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曾瑞興
- 代理人
- 詹豐吉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振芳
- 代理人
- 陳仲偉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麥康裕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代理人
- 羅苙家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 健
- 代理人
- 黃勝豐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賢
- 代理人
- 湯景富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代理人
- 朱逸君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寶生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錦瑭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莫兆鴻
- 代理人
- 陳正欽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曾瑞興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至於第142 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29號裁定不免責確定,業已償還總額新臺幣(下同)268 萬1,340 元,各債權人皆已達前揭法定金額,且參諸本院109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1號裁定,聲請人繼續清償花旗銀行至7 萬5,192 元,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是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有據。另本院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29號裁定認定數額為217 萬7,516 元,聲請人總還款數額已於前開數額,縱有未盡清償比例之虞,乃係以扣薪方式分配金錢,自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聲請人自得依法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綜上所述,聲請人業已償還債務達8 年之久,期間均有持續還款,請考量一般債務更生或清算之受償情況,惠予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消債條例事件,前經本院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29號裁定認定聲請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17 萬7,516 元。,該不免責裁定業於100 年5 月13日確定。嗣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本院109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1號案件中,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回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陳報受償額外,其餘普通債權人陳報受償額總計為214 萬1,325 元,加計聲請人陳報其於103 年8 月至109 年11月間分別償還永豐銀行15萬8,600 元、原永豐信用卡公司15萬480 元及台新銀行17萬2,520 元後,聲請人至109 年11月間至少清償262 萬3,925 元在案。
(二)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卷,並詢問各債權人結果,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15日分配表所示之債權額為21萬1,747 元;100 年4月21日不免責裁定後總受償金額為9 萬6,483 元(見本院卷第98頁),請求駁回聲請人之免責聲請;債權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分配表所示之債權額為26萬7,189 元;不免責裁定後受償金額為20萬573 元(見本院卷第76頁);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分配表所示之債權額為66萬690 元;其於110 年5 月19日仍未陳報受償額,僅表示未獲清償訖,且聲請人未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數額清償,不同意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分配表所示之債權額為52萬7,033 元;100 年5 月13日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總受償金額為23萬5,793 元,未清償全部,不應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分配表所示之債權額為6 萬3,426 元;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迄110 年5 月17日止,總受償金額為4 萬7,075 元,聲請人有清償能力,不同意免責(見本院卷第39、87頁);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分配表所示之債權額為69萬7,524 元;聲請人於108 年3 月中已結清,而計算至109 年3 月止其共清償29萬8,598 元(見本院卷第52頁、109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1號卷第184 頁);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分配表所示之債權額為90萬1,316 元;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共受償59萬7,390 元,倘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請裁定不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分配表所示之債權額為24萬1,005 元;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共受償17萬8,804 元,請為不免責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分配表所示之債權額為37萬8,123 元;100 年4 月21日不免責裁定後迄110 年7 月26日,受償金額為23萬6,292 元,不同意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分配表所示之債權額為36萬2,686 元;100年5 月13日不免責裁定後,迄110 年5 月21日共受償31萬8,130 元,請為不免責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5、97頁);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分配表所示之債權額為36萬4,575 元;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迄110 年5 月25日受償金額為7 萬8,428 元,難認聲請人已盡清償之能事,請駁回其免責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分配表所示之債權額為67萬625 元;不免責確定後共受償26萬9,820 元(見本院卷第85頁)。
(三)基上,堪認本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是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於法尚無不合。
四、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第134 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至債權人請求本院查調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等情。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就此部份為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法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六、另經本法院審酌債權人受償情形,除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各債權人之債權堪認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堪認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