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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9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王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項兆祥
代理人
黃郁叡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吳昶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理人
宗雨潔 (送達處所:板橋莒光郵局6 -106 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朱逸君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項兆祥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此關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規定自明。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 規定,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準用之。查本件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於民國110 年10月20日具狀聲明由林鴻聯承受本件非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41 頁);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於110 年10月21日具狀聲明由伍維洪承受本件非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33 頁),上開事由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4 年9 月24日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26 號裁定准予更生程序,並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5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嗣因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向本院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並經本院於107年5 月2 日、108 年4 月10日以107 年度司消債聲第13號裁定及108 年度司消債聲第10號裁定延長履行期限,共計2 年。而後,債務人延長履行期限屆滿2 年,履行更方案仍顯有困難,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8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在案,上開各情,業據本院調取各該卷宗審閱查核無訛。

四、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到場陳述意見,除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皆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又除均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不予免責事由,其意見補充略以:

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債務人依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5 號更生認可後(下稱系爭更生裁定),本行共計受償新臺幣(下同)1,408 元,僅達原更生方案全部應清償數額之22.6%,未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並未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第3 項前段所定應予免責之情況等語。

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據本行所陳報債務人之歷史消費明細到院,結算至110 年10月6 日發文日止,累積債權共計62萬2,511 元,其中本金14萬590元,利息暨違約金及其他費用48萬1921元等語。

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本行於清算程序當中或於清算程序外均受償0 元,未符清算保障原則,難符金融秩序之公平性等語。

㈣聯邦銀行:本行之債權仍未獲清償等語。

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除依法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消債條例不予免責之情外,仍應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並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等語。

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債務人截至10 9年11月25日止尚欠本行信用卡(含訴訟費)80萬807 元,現金卡16萬6,186 元等語。

㈦星展銀行:債務人未衡量己身償債能力,仍持續大量使用信用卡消費或借款,未樽節開銷,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債務,是債務人應謀求較高薪之工作以戮力還款等語。

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債務人近兩年內無本行信用卡消費紀錄等語。

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為償還債務,債務人必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此為債務人為借款時所得預見,倘受免責之裁定將影響各債權人甚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等語。

㈩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債務人共積欠信用卡總額50萬470 元,除本行外,尚積欠其他金融同業多筆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欠款,顯見債務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之能力,過度消費,致財務缺口急遽擴張,入不敷出,又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並未達全體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之20%等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債務人至110 年4 月22日止仍積欠本行107 萬4,275 元,又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5 號更生方案認可在案,本應受償3 萬8,071 元,然債務人於更生毀諾後聲請清算,且自105 年2 月19日更生認可裁定後,本行迄今共計受償6,226 元,依法仍未達消債條例第75條所定各債權人清償額之三分之二等語。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金公司):截至110 年11月2 日止,債務人應給付本行6 萬5,218 元,其中計息本金5 萬7,717 元,迄今已清償22萬5,246 元等語。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債務人自系爭更生裁定後,共計清償7,678 元等語。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公司):消債條例並非欲幫助無誠意且意圖鑽現行法漏洞又不願努力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且按時還款之債務人或按期還款之更生債務人亦顯不公,是自應警惕債務人奮起努力工作清償債務等語。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衛福部):債務人尚積欠本署醫療費用138 萬7,461 元,迄今僅清償1 萬5,600 元,與積欠本金相較明顯不合比例等語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艾星公司):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之人於經濟上重生,且若本院予以免責,則對於債權人及一般債務人甚或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又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金額非鉅,如債務人有意願,本行願提供協商或較優惠之還款方案等語。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債務人現年59歲,未屆勞動基準法鎖定之強制退休年齡,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且本行於清算程序中未受任何清償款項等語。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查債務人並未屆法定退休年齡,尚具工作能力,又債務人非身心障礙或有無謀生能力之弱勢族群,自應竭力清償債務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0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5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消債聲第13號裁定及108 年度司消債聲第10號裁定延長履行期限,共計2 年。而後,債務人延長履行期限屆滿2 年,履行更生方案仍顯有困難,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8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在案,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規定審究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即應從債務人經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之日即104 年9 月24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予以認定。

⒉本件債務人主張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從事打零工的工作,工作期間最長為1 個月,月收入約為3 萬元,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每個月8,000 元、租屋補助每個月4,400 元,是債務人月收入約共計為4 萬2,400 元,業據其提出104 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每月收入有高於4 萬2,400 元之情,則債務人主張其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每月收入平均為4 萬2,400 元,自非無稽。又債務人主張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租金1 萬4,000 元、租屋管理費1,637 元、水費485 元、電費1,590 元、瓦斯費900 元有線電視費480 元、、膳食費7,000 元、手機費1,000 元、保險費138 元、1 名子女扶養費8,400 元,共計3 萬6,030 元(見本院卷第265頁至266 頁),雖未據債務人於本件免責聲請案提出相關單據資料為證,然衡以該數額與本院前於更生程序時認定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4 萬4,430 元相比,及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暨債務人之1 名子女目前仍在就學,尚無法完全獨立自主生活等情,堪認債務人上開主張之各項費用尚屬合理而可採信。是依此計算,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堪認仍有餘額。

⒊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即102 年9 月24日起至104 年9 月23日止),102 年度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 萬1,000 元、103 年度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 萬1,000 元、104 年度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 萬1,191 元,業據其於本件提出102 年度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並參酌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卷第83頁至第84頁及)為憑,暨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間每月尚領有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補助2 萬3,066 元,為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01 號民事裁定所認定(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1 號卷第138 頁),是循此計算,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之總收入(加計政府補助金)應約計為105 萬9,950 元【計算式:102 年:2 萬1,000 元×3 個月+102 年:2 萬1,000 元÷30×8 +103 年:2萬1,000 元×12個月+104 年:2 萬1,191 元×8 個月+104 年:2 萬1,191 元÷30×23+102 年9 月24日起至104 年9 月23日間所領政府補助金:2 萬3,066 元×24個月=105 萬9,9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就支出總額部分債務人則以每月租金1萬4,000 元、管理費1,637 元、水費485 元、電費1,590 元、瓦斯費900 元、有線電視費480 元、膳食費7,000 元、手機費1,400 元及兩名子女扶養費16,800元,共計4 萬4, 430元計算(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59頁),主張聲請更生前2 年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為106 萬6,320 元。據此計算,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收入總額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總額後,已無餘額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是以,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事由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予免責情形:債權人兆豐銀行固提出債務人歷史消費明細暨繳款明細表、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1377 號支付命令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9 頁);債權人玉山銀行固提出債務人預借及消費明細、存戶交易明細及本院債權憑證等影本(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115 頁至第121 頁);債權人聯邦銀行固提出債務人信用卡歷史帳單、最新供公抄等影本(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72 頁);債權人安泰銀行固提出本院95年度促字第57698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信用卡歷史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等影本(見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219 頁);債權人日盛銀行固提出債務人信卡消費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229 頁至第249 頁)供本院審酌債務人是否係因奢侈消費致生清算債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不予免責之情形,惟觀諸上開各影本,審酌債務人是否有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致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仍應就具體消費行為予以認定,實難以此遽認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復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參酌,則債權人等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不予免責事由云云,均非可採,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有工作收入及其他固定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與扶養費後尚有餘額,然聲請更生前2 年之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與扶養費後,已無餘額,是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事由,堪以認定。債權人等另有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不予免責之事由,則無所據,業已如前所述。至債權人國泰銀行及中信銀行等稱:債務人前曾經裁定進行更生程序,並達成更生條件,惟其後毀諾,因其償還金額未達消債條例第75條第3 項之清償額即未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之免責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第81頁)。惟查,本件債務人雖未依更生條件履行,惟其聲請清算,因符消債條例第74條第2 項,前經本院於109 年11月2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而進行清算並終結清算程序,有本院109 年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可佐,則既已進行清算程序,而非進行更生程序,自不再適用消債條例第75條第3 項之更生條件未履行之相關免責規定,債務人是否有還款達更生條件原定數額之三分之二,概與清算終結後之是否免責無涉,是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顯非可採,併予敘明。從而,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不予免責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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