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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4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鄧雅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4號

聲請人
李易純
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張繼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林易
相對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曹耒易峸
相對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蔡興諺
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相對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陳怡穎
相對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莊正暐
相對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鄭璟浩
相對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張師誠
相對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李易純應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及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9 年10月26日,以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裁定准予於同日11時許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4 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0 年5月4 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本院即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予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配偶乙○○自97年間因中風需人看護,而乙○○之四弟亦中風,大哥復生意失敗負擔巨額債務,二哥則早年出家,是乙○○之大哥及二哥均未能支應父母及四弟之扶養費,而由乙○○負擔生活費。基此,聲請人2 名女兒實際上均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無法負擔時,則與乙○○商討後,向親友借款以為支應。故聲請人於109 年2 月10日陳報次女黃微方,於107 年2 月10日至109 年2 月9 日每月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000 元,已係考量請人家庭狀況所陳。另聲請人長女丙○○現就讀於研究所,因課業繁忙無法負擔家庭生活費,次女黃微方現亦因新冠肺炎疫情及等待學校通知解封後至醫院實習等因素,本次暑假並無打工。此外,聲請人每月收入確實無法支應家庭生活費用,乙○○亦無力資助,聲請人亦僅能向母親李吳彩蓮請求資助,李吳彩蓮則以自己零用金為資助等語。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134 條各款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伊債權種類為無擔保債務,其中本金189,059 元發生原因為第三人亨運國際化有限公司商務卡消費,餘本金10,839,807元發生原因為保證債務。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並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事由等語。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且聲請人應具有工作能力,當力竭清償債務,並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㈤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審酌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予聲請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正值壯年,若努力工作當可以清償債務,是聲請人有清償能力,並未達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要件,更欲藉清算之聲請以逃避債務,其行為及動機已違反消債條例之目的,應不予免責等語。

㈧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事由等語。

㈨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㈩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均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於本院調查期日到庭。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自明。

⒉查,本件聲請人於109 年10月26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有本院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裁定在卷可憑。聲請人主張自開始清算程序後,即自109 年10月26日起迄今,每月不含加班費薪資收入為28,900元(計算式:26,500元+2,400 元=28,900元),業據其提出里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單數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5 至155 、163 至165 頁),堪予認定。又聲請人陳報自109 年10月26日起每月必要支出為:房屋租賃費15,000元、水電瓦斯費1,025 元、膳食費3,600 元、電信費726 元、勞健保費1,849 元、交通捷運月費1,280 元、機車油資費400 元、雜費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134 頁)。經核,其中電信費726 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既當時已進入清算程序,自當盡力清償,而非仍維持原本奢侈之生活,而欲藉清算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準此,聲請每月必要手機費應酌減為499 元,方屬適宜。又聲請人長女丙○○已成年且大學畢業,並與聲請人同住之情,有戶籍謄本及聲請人109 年7 月2 日清算陳報狀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31、45頁),復查無丙○○有何不能從事勞動之情事,故丙○○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現在房屋租賃費15,000元、水電瓦斯費1,025 元等共同家庭生活費用。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應為16,641元【計算式:(房屋15,000元+水電瓦斯費1,025元)÷2 +膳食費3,600 元+電信費499 元+勞健保費1,849 元+交通捷運月費1,280 元+機車油資費400 元+雜費1,000 元=16,6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聲請人主張次女黃微方扶養費12,000元部分,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參照),此種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 號判決參照)。經核,黃微方現年雖已滿20歲成年,然其仍於大學在學,名下無不動產,109 年間僅有75,931元所得收入等情,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在學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消債清卷第45頁、本院卷第157 、159 、239 頁),是據上開所得及財產資料所示,聲請人主張黃微方仍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又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以供本院審酌,然審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扶養費用總金額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可准許。惟乙○○既為黃微方之父親,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消債清卷第45頁),乙○○自應與聲請人共同扶養黃微方。本院審酌乙○○名下財產狀況及其109 年度收入情況(附於本院限閱卷),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應負擔之扶養程度,應以5 分之1 為計算,方屬適宜。從而,聲請人應負擔黃微方扶養費為2,400 元(12,000元×1/5 =2,400 元),逾此部分主張,應予剔除。是依此計算,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仍有餘額9,859 元(計算式:28,900元-16,641元-2,400 元=9,859 元)。縱以新北市110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8,72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亦有餘額7,780 元(計算式:28,900元-18,720元-2,400 元=7,780 元),附此敘明。

⒊次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 年即107 年2 月10日至109年2 月9 日間收入為734,266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7-2 頁),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至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條、南山人壽保單(帳戶)價值金額試算表、解約金一覽表、華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7 至21頁、消債清卷第37至41、63至97、101 至104 頁、本院卷第141 頁),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共計為734,266 元。又聲請人主張:聲請前2 年即106 年10月1 日至108 年9 月30日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為:房屋租賃費15,000元、水電瓦斯費1,025 元、膳食費3,600 元、電信費726 元、勞健保費1,849 元、交通捷運月費1,280 元、機車油資費400 元、雜費1,000 元等語(見司消債調卷第4 、5 頁),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員工薪資條等件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22至23頁、清債清卷第43、87至97頁)。惟其中電信費726 元,同前所述,顯逾於一般社會生活費用,應酌減為499 元,方屬適宜,逾此部分陳報應予剔除。其餘費用部分,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工作地點、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金額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從而,聲請人聲請前2年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4,653元(計算式:房屋15,000元+水電瓦斯費1,025 元+膳食費3,600 元+電信費499 元+勞健保費1,849 元+交通捷運月費1,280 元+機車停車位費400 元+雜費1,000 元=24,653元)。又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 年,每月須扶養黃微方,並支出扶養費6,000 元等語(見司消債調卷第5 頁、清債清卷第33頁),承前所述,聲請人應負擔黃微方扶養費為2,400 元(12,000元×1/5 =2,400 元),逾此部分主張,應予剔除。從而,本院以649,272 元【計算式:(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24,653元+扶養費2,400 元)×24月=649,272 元)】為聲請人107 年2 月10日至109 年2 月9 日之必要支出數額。準此,以聲請人於聲請前2 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734,266 元,扣除聲請前2 年期間之必要生活及扶養費用649,272 元,尚餘84,994元。

⒋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109 年10月2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均未受償,是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且債務人無法證明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應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定不免責情事,應不予免責。

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相對人固均抗辯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云云。惟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134 條各款情事,相對人等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且經本院復查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免責,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六、末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84,994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之規定,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本件債務人依各該規定清償之數額如附表所示)。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 │債 權 │公 告 │於清算│債務人依消債條例│消債條例第 ││ │債 權 人 │ │債 權 │程序中│第133 條規定所應│142 條所定債││號│ │總 額 │比 例 │已受清│清償之最低數額(│權額20% ││ │ │ │ │償金額│即84,994元×公告│ ││ │ │ │ │ │債權比例)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121,216元 │0.16% │0 元 │136 元 │24,243 元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2 │臺灣中小企業銀│21,722,022元│28.96% │0 元 │24,615 元 │4,344,404 元││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3 │上海商業儲蓄銀│3,641,899元 │4.86 % │0 元 │4,132 元 │728,380 元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4 │元大商業銀行股│2,296,127元 │3.06% │0 元 │2,601 元 │459,225 元 ││ │份有限公司 │ │ │ │ │ │├─┼───────┼──────┼────┼───┼────────┼──────┤│5 │中國信託商業銀│6,234,778元 │8.31% │0 元 │7,064 元 │1,246,956 元││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6 │中租迪和股份有│4,806,117元 │6.41% │0 元 │5,449 元 │961,223 元 ││ │限公司 │ │ │ │ │ │├─┼───────┼──────┼────┼───┼────────┼──────┤│7 │中華開發資產管│489,221元 │0.65% │0 元 │552 元 │97,844 元 ││ │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 │├─┼───────┼──────┼────┼───┼────────┼──────┤│8 │均和資產管理股│3,403,748元 │4.54% │0 元 │3,859 元 │680,750 元 ││ │份有限公司 │ │ │ │ │ │├─┼───────┼──────┼────┼───┼────────┼──────┤│9 │台北富邦商業銀│7,500,943元 │10% │0 元 │8,500 元 │1,500,189 元││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10│臺灣新光商業銀│6,187,447元 │8.25% │0 元 │7,013 元 │1,237,489 元││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11│玉山商業銀行股│6,516,741元 │8.69% │0 元 │7,387 元 │1,303,348 元││ │份有限公司 │ │ │ │ │ │├─┼───────┼──────┼────┼───┼────────┼──────┤│12│日盛國際商業銀│1,093,992元 │1.46% │0 元 │1,241 元 │218,798 元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13│元大國際資產管│5,150,803元 │6.87% │0 元 │5,840 元 │1,030,161 元││ │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 │├─┼───────┼──────┼────┼───┼────────┼──────┤│14│誠信資融股份有│2,252,018元 │3% │0 元 │2,550 元 │450,404 元 ││ │限公司 │ │ │ │ │ │├─┼───────┼──────┼────┼───┼────────┼──────┤│15│台新國際商業銀│3,579,733元 │4.77% │0 元 │4,055 元 │715,947 元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備註: ││一、本附表公告債權比例欄及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4 號││ 事件109 年12月9 日公告之債權表比率、債權總額為依據(見本院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44 號卷第163至167 頁)。 ││二、本院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4 號清算事件109 年12月9 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 (見本院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4 號卷第167 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9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三、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應依債權比例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最低數││ 額為新臺幣84,994元。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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