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蔡武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謝娟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蔡武璋 代 理 人 許名志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8 年8 月7 日以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經本院於109 年8 月19日以109 年度消債清 字第146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2 號受理後,司法事務官於110 年3 月12日裁定認可其於110 年3 月11日作成之分配表,嗣並依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金額,將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之保單解約金56,235 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解約金1 萬0,534 元、存款等值現款385 元,共6 萬7,154 元分配予清算管理人3,000元、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6萬4,154 元收訖,嗣於110 年4 月12日裁定清算終結,上開終結清算程序裁定未據債權人異議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108 年度司職消債更字第244號、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146 號、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2 號卷宗(下依序分稱更生卷、更生執行卷、清算卷、清算執行卷)審閱查核無訛。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三、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渠等意見略述如下: ㈠相對人土地銀行未表示意見。 ㈡債務人則具狀並到庭陳稱:聲請人自鈞院裁定開始更生,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3 萬元,每月必要支出即扶養費25,156元(個人13,456元+父母親扶養費共5,000 元+一名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6,700 元),更生前兩年可處分所得為708,520 元,必要支出共計669,098元詳如聲請更生時所陳報等語。【見 本院卷第41至45、79至80頁】 四、本院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本件債務人即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1 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予免責事由,應具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若其中有一要件不備,即未符合該條不予免責之事由。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為本件聲請免責事件審查時,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08 年8 月7 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即於106 年1 月22日至108 年1 月21日期間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2.查聲請人陳稱其自108 年8 月7 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迄今,仍任職於峰源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擔任外務司機一職,每月底薪為28,000元,全勤獎金2,000 元,每月薪資約3 萬元,且未領有補助,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袋為證【見更生卷217 頁、本院卷第4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7 月21日新北社助字第1101343366號函、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0 年7 月26日保國三字第11060275270 號函【見本院卷第37、39頁】在卷可稽,自堪採信。再聲請人陳報其目前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3,456元,包括膳食費6,500 元、公寓大廈管理費1,684 元、水費188 元、電費7 53元、天然氣費598 元、手機費899 元、市話及網路費92 7元、有線電視費500 元、交通費490 元、雜支及日用品870 元、強制機車險47元等情,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聲請人上開主張之各項支出,尚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應屬合理。另聲請人主張與其胞妹共同扶養父母,每月需支出扶養費共5,000元乙 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父母分別已70歲、67歲,除其父名下有汽車一部外,2人均無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有本院職權調 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其等有受扶養之必要,堪可憑採。又聲請人每月需支出未成年子女蔡○宇(93年6月生)扶養費6,700 元,業據提出 本院102 年度家非調字第152 號調解筆錄為證,是聲請人每月共需支出之扶養費為11,700元(父母共5,000 元+長女蔡○ 宇6,700元=11,700元)。準此,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後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仍有餘額4,844 元(計算式:30,000元-13,456元-11,700元=4,844 元),故本件需續審核聲請 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後段所定不免責事由。 3.聲請人主張其於更生前2 年即106 年1 月22日至108 年1 月21日,有任職於景新家具公司之收入510,000元(每月3 萬 元×17)、任職於全家坊家具公司之收入198,520元(每月28,360 元×7),共計708,520元乙情,業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1 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明細表、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見更生卷第59、73至83頁】,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應為708,520 元。而聲請人主張於更生前2 年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302,598元乙節,業據提出鴻莊大廈管理委員會收據、台灣 自來水公司水費通知單及網路水費查詢、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及網路電費查詢、欣泰石油氣公司天然氣費查詢結果及天然氣費證明聯、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單、大豐有線電視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中油電子發票、國泰強制險繳費收據、健保費查詢紀錄等件為憑【見更生卷第109 至155 頁】,衡諸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堪認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另聲請人主張自107 年起需扶養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共5,000 元,業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父母親之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等件在卷為憑【見更生卷第95頁至第105 頁、第272 頁、第274 至281 頁】,則聲請人主張其等自107年起有受扶養之必要,堪可憑 採。又聲請人主張其於該期間因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付子女蔡○利(86年6月生,扶養期間為106 年2 至6 月止) 、蔡○忠(87年5月生,扶期間為106 年2 月至107 年5 月) 、蔡○宇各6,700元,業據提出本院102 年度家非調字第152 號調解筆錄為證,是更生前兩年聲請人需支出之扶養費為366,500元(計算式:5,000×13+6,700×5 +6,700×16+6,700×24 =366,500)。基上,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 708,520 元,扣除該期間其所必要生活費用302,598 元及扶養費366,500元後之數額為39,422 元,低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64,154元,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堪以認定。 ㈡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查本件債權人皆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釋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且本院依現有卷證資料復查無本件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書 記 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