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3 日
- 當事人陳癸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花旗、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龐維哲、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賢、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寶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許勝發、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莊仲沼、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李明新、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呂桔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李伯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鄧明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陳癸如 代 理 人 陳香如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癸如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 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陳癸如前於民國109 年9 月9 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9 年12月25日以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235號民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7 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 年5 月19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235 號聲請清算卷(下稱清算卷)、109 年度司職消債清字第187 號清算執行卷(下稱清算執行卷)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本院前於110年7月20日發函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而全體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茲將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鈞院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因本件清算程序中全體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二年可處分之餘額,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 ㈡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件清算後本行應獲償之金額為8 萬7,016 元,並未實際獲償,請鈞院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鈞院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所訂不免責事由;另本件清算執行程序中,本行受償金額為0 元,於清算執行程序外本行受償金額為0 元,未符合清算保障原則。 ㈣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行自清算後迄今並未受償,請鈞院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7 款、第8 款等不免責事由詳為調查。 ㈤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是否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裁定。清算程序中及清算終止後,本行未獲得任何清償。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鈞院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另本件清算執行程序中,本行受償金額為0 元。 ㈦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鈞院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訂不免責事由;另本件債務人裁定清算後無任何清償紀錄可供查詢。 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鈞院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出入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 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依鈞院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235 號裁定所 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48萬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44萬6,400 元,賸餘3 萬3,600 元,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受不免責裁定;另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訂不免責事由。㈩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本案信用卡債權於清算後至110 年6 月18日止已受清償1 萬2,080 元;另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總收入為29萬4,170 元,總支出為431,434 元,顯已入不敷出,似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 項規定不予免責情形;又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規定,聲請人於更生或清算時所申報之收入應包括政府補助及其他收入,惟債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未獲得相關資料可供參酌,故無從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134 條各款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另本件債權人於清算後應受清償之金額為25萬0,200 元,債權全未受償。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據鈞院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235 號民事裁定,債務人每月收入2 萬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 萬8,600 元,尚餘1,400 元,則債務人清算最低清償總額應為3 萬3,600 元,今全體債權人均未獲分配,是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法定不免責事由。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總收入為29萬4,170 元,總支出為43萬1,434 元,顯已入不敷出,似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項規定不予免責情形;另本件計算至109 年12月24日(即清算前一日)止債權總額為23萬9,658 元,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有任何受償。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鈞院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法給與保險給付;凡符合加保資格之保險對象,皆依法以適當身分持續投保及繳納保費之義務。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本案如允債務人免責,裁定免責後剩餘之債權消滅,將使勞保基金遭受損失,此攸關廣大勞工權益及勞保基金之財務安全,為確保勞保基金債權並兼顧全體勞保被保險人(勞工)之權益,對於本案債務人所積欠之勞保費及滯納金應足額清償。 四、爰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可知債務清算程序終結後,債務人如有固定收入,而以該收入扣除債務人本身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且在清算前2 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本身及應受其扶養人生活必要費用後總額,高於本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者,例外有不予免責之適用,應予不免責裁定,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9 年12月25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之適用。 ⒉經查,債務人現任職中化銀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其自裁定清算後至110 年6 月止,薪資收入共15萬1,484 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 萬1,641 元(計算式:15萬1,484 元÷7 個月=2 萬1,640.0000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 債務人陳報109 年12月至110 年2 月及110 年4 月至110 年6 月之薪資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華郵政、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灣銀行、永豐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21 頁、第171 頁、第379-300 頁);另債務人自陳聲請清算後迄今之必要支出均按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即109 年度為1 萬8,600 元,110 年度為1 萬8,720 元,債務人聲請清算後迄今之必要支出合計為13萬0,920 元(計算式:1 萬8,600 元×1 個月+1 萬8,720 元×6個月=13萬0,920 元),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後之固定收入減去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 萬0,928 元(計算式:15萬1,484 元-13萬0,920元=2 萬0,928 元),依前 開條文意旨,本件免責之聲請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36萬5,128 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共計46萬5,235 元,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又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受償總額共計1 萬2,080 元,此有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110頁、第143-149 頁、第269-273 頁),則本件債務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事。從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總收入為29萬4,170 元,總支出為43萬1,434 元,顯已入不敷出,似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項規定不予免責情形等語。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應為36萬5,128 元;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為46萬5,235 元,業如前述,債務人似有不足額10萬0,107 元之情形(計算式:46萬5,235 元-36萬5,128 元=-10萬0,10 7元),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債務人後,債務人陳報雖於聲 請清算時陳報以內政部公告新北市109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即1 萬8,600 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然債務人每月縮衣節食,每月僅花費約1 萬7,729元,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自己必要生活費用應計為42萬5,496 元(計算式: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7,729 ×24個月=42萬5,496 元),其中債務人尚有不足額 6 萬0,368 元(計算式:42萬5,496 元-36萬5,128 元=-6 萬0,368 元),此部分則係債務人於偶有無以負擔開銷 之月份,由債務人已工作之兒子以現金或匯款方式資助債務人度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簿中110 年3 月16日之4,300 元即屬之。綜上,債務人尚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項所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情事存在。 ⒉債務人陳報因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作業疏失,致清算後始發現債務人於84年簽訂之美滿人生101 終生人壽險保單,及添祥增額終生人壽險保單,於清算程序結束後始發現,保單價值共計為8 萬6,793 元,並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等情事云云。查,聲請人清算程序中,於109 年12月17日所陳報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正本(見消債清卷第59-66 頁)疏未將上述2 筆保險列入其中,又2 筆保單繳費年期為20年,且均已繳費完畢,是聲請人應於6 年前即104 年便已繳費完畢,此有聲請人陳報美滿人生101 終生人壽險保單、添祥增額終生人壽險保單、前述2 紙保單之契約狀況一覽表,及借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憑,足堪認定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項所定,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之行為。 ⒊至於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請求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情形云云,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依現有之卷證資料審查結果,尚無認債務人可能存在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同條第8 款所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存在,是在債權人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足以釋明之情形下,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情形,且債權人亦未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存在,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免責,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六、關於債務人稱其因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作業疏失,致清算後始發現84年簽訂之美滿人生101 終生人壽險保單,及添祥增額終生人壽險保單,願將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全數提出以清償債權人等情,屬債權人得否聲請追加分配之爭議,與本件免責裁定無涉,若債務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仍有符合追加分配之要件,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聲請追加分配,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書 記 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