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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1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楊雅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1號

聲請人
林憶玟
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相對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呂立棋
相對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相對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林憶玟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133、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3月9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裁定自109年11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6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0年6月5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1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0年9月16日到庭陳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任職於禾豐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天成飯店3樓廚房區域擔任機動餐務員,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惟自110年5月25日起因疫情放無薪假,此段期間並無收入。另有參與安心即時上工計畫(半年期),109年12月14日至110年6月12日於新北市政府文化局從事園區防疫工作,每月工時最多80小時,時薪160元;109年12月工作天數14天,薪資計8,848元;110年1月至同年5月,每月工作天數20天,每月薪資計12,800元;110年6月工作天數6天,薪資計3,840元。嗣110年7月26日至111年1月25日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從事防疫工作,每月工時最多80小時,時薪160元,110年7月工作天數5天,薪資計3,200元、防疫津貼500元;110年8月工作天數20天,薪資計12,800元、防疫津貼2,000元,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是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爰依法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㈡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聲請清算時所陳報之財產僅存款230元,因該金額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而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其無擔保總債務高達4,014,717元,惟償還率為0%。聲請人所逾欠之債務係房屋擔保貸款拍賣後不足額,屬無擔保且非優先債權,惟迄今均未再償還欠款。聲請人應積極償還債務,可尋找收入更多之工作或兼職,不宜以其自稱入不敷出而任由其怠於工作並聲請免責,因債權人非檢調單位,對聲請人並無查調權,然依上述情形,聲請人有規避債務隱匿收入之動機甚明,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620,760元,扣除其聲請清算2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支出446,400元,剩餘174,360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之裁定。另請本院查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聲請人目前年約50歲,應具工作及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等語。

㈣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檢視聲請人債務明細,顯屬有投機行為致財富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法院應裁定不免責。另請本院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是否有固定收入,如有,應審酌其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25,865元,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加計扶養費應以18,600元為限,是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7,265元。據此,債權人合理推定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所得扣除必要支出等開銷後應餘174,360元,再參之本件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全未受償,故聲請人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又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確定後,其依消債條例第141、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再行救濟。故請本院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自陳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任職於禾豐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天成飯店3樓廚房區域擔任機動餐務員,約定薪資為每月15,000元,惟自110年5月25日起因疫情放無薪假,此段期間並無收入。另有參與安心即時上工計畫(半年期),109年12月14日至110年6月12日於新北市政府文化局從事園區防疫工作,每月工時最多80小時,時薪160元;109年12月工作天數14天,薪資計8,848元;110年1月至同年5月,每月工作天數20天,每月薪資計12,800元;110年6月工作天數6天,薪資計3,840元。嗣110年7月26日至111年1月25日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從事防疫工作,每月工時最多80小時,時薪160元,110年7月工作天數5天,薪資計3,200元、防疫津貼500元;110年8月工作天數20天,薪資計12,800元、防疫津貼2,000元,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等語,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安心即時上工計畫進用人員注意事項、三重郵局辦理110年度安心即時上工計畫進用人員薪資清冊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55、7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8月16日新北社助字第110153127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8月20日保國三字第1101001858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5、39頁),應堪信為實。是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共計136,253元【計算式:15,000+15,000+15,200+15,000+15,000+17,065+8,848+12,800+3,840+3,200+500+12,800+2,000=136,253】。

⒊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分別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09年為每月18,600元、110年為每月18,72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是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168,360元【計算式:18,600×1+18,720×8=168,360】。

⒋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136,253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168,360元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是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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