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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謝宜雯
  •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張振芳、麥康裕、郭豐賓、黃男州、陳嘉賢、黃錦瑭、利明献、洪沈素端

  • 原告
    車崇銘
  • 被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仲偉滙豐台灣美國通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莊凱鈞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郭以忻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瑋薪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車崇銘 代 理 人 王妍玉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陳仲偉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台灣美國通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莊凱鈞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郭以忻 相 對 人 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瑋薪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沈素端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車崇銘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自民國109年2月自發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離職,並自109年7月迄今以開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3,000元,每月支出為32,144元,無須扶養之人,其收入減支出後所餘金額不足償還債權人,爰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三、本件債務人車崇銘前於109年12月22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 職權轉入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自110年1月12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進行清算程序,惟查,債務人名下僅有存款3元,並無其他財產,堪認債務人之上開財產無法清 償債務,復經本院函詢債權人等就終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即於110年6月15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5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四、又本院為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之情事,即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本院先於110年7 月28日以新北院賢民立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5號函,分別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復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10年12月20日到院陳述意見,債務人及債權人均未到庭陳述,而債權 人除台灣美國通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書狀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瑋薪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但未明確表示是否同意債務人免責外,其餘債權人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0頁、第75頁至第85頁、第97頁至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17頁)。而上開債權人具狀表示之意見如下: 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依本院110年 度消債清字第1號卷證所載,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及同條例第56條第2款所 定不遵守法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顯見債務人無還款誠意,僅係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此種心態更是投機取巧,心存僥倖,應非消債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請鈞院依職權詳查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及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對債務人裁定不免責等語。 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本件債務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之 義務,有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之適用等語。 ㈢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鈞院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訂不免責事由,並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㈣台灣美國通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免責。 ㈤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債務人償債能力及負債比例過於懸殊,顯有奢侈浪費行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等語。 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鈞院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訂不免責事由,並依職權裁定等語。 ㈦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適用,且有違反消債條例第53 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之義務,並有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之適用等語。 ㈧瑋薪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 五、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㈡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裁定自110年1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 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債務人於裁定清算後迄今,自陳以開計程車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為33,000元,每月支出為32,144元(伙 食費9,000元+油錢10,000元+房租10,000元+水電瓦斯費700 元+電話網路費1,500元+醫療費300元+健保費644元=32,144 元)等語。本院審酌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32,144元, 高於新北市政府111年度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 元之1.2 倍即18,960元,並審酌聲請人係以開計程車為業,其油資應屬每月必要支出,故本院以新北市政府111年度所 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 倍即18,960元加計油資10,000元,即28,960元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較為適當。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堪可認定。況且,縱依聲請人所自陳,自裁定開始清算後之必要支出為32,144元,及其每月平均收入33,000元,則收入扣除支出後亦會有剩餘,故本件需繼續審核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不免責事由。 ⒉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並有明文。是本件應自聲請人聲請前置調解即108年6月3日視為清算之聲請,故本件聲請 清算前2年為「106年6月3日至108年6月2日止」,先予敘明 。 ⒊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件清算事件後,未能提供金額予債權人分配,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6年6月3日至108 年6月2日之收入,聲請人106年度薪資所得資料為649,232元、107年度薪資所得資料為643,189元、108年度薪資所得資 料為536,320元(見限閱卷),以此計算,聲請人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之所得,總計為1,245,374元【計算式:(649,232÷12×7)+643,189+(536,320÷12×5)=1,245,374,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故本院認聲請人可處分之所得,應得暫以1,245,374元計算。 ⒋聲請人另主張清算前2年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與更生時大致等 語(見更生卷第37頁),惟上開主張之清算前2年期間之必 要生活費用均高於新北市政府106、107、108年度所公告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實屬過高,且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故本院分別以新北市政府106、107、108年度所公告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16,440元、17,262元、17,599元為計算基礎,以此計算,聲請人清算前2年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總 計為410,219元【計算式:(16,440×7)+(17,262×12)+(17 ,599÷×5)=410,219】,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得暫以410,219元計算。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1,245,37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10,219元,尚有餘額835,155元(計算式:1,245,374-410,219=835,155)。惟本件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係顯低於上開餘額,核與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要件相符。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 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 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 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又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 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參照)。 ⒉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消債條例第89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債務人及其家屬 之必要生活費用,屬清算財團費用,為本條例第106條所明 定,為防止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債務人之生活,本不宜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且清算制度賦予債務人重獲新生、重建個人經濟信用之機會,無非期以清算程序教育債務人,使之了解經濟瀕臨困境多肇因於過度奢侈、浪費之生活,故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即應學習簡樸生活,而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就法院、管理人關於財產狀況之訊問、詢問,有報告、答覆之義務,且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毀損財產,自宜就其居住遷徙予以限制,以利於清算程序之進行,爰明定債務人須經法院許可後,始得離開其住居地。查債務人雖於聲請更生後仍有出國行為,惟次數甚微,且相關費用並非以債務人自己財產支出,且查無其因出國而有隱匿或毀損財產,或未盡報告、答覆義務之情,是債務人出國之行為應未造成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亦無礙於清算程序之進行,難認債務人已違反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不免責事由。 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主張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經本院通知限期提出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惟債務人遲未提出,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即有隱匿收入之行為及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云云,惟觀該條款96年7月11日立法理由及107年12月26日修正理由可知,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縱有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如不是重大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非可適用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參見)。如前所述,債務人於本院更生程序中,縱有調查程序未 到庭,或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有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 案及同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守法院命令之事由,然僅 能認有影響更生程序之進行,尚難認有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上開說明所列舉之義務)致重大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又前開債權人未提出何其他相當之證據,資以證明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則前開債權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憑採。 ⒋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償債能力及負債比例過於懸殊,顯有奢侈浪費行為,不符合免責規定云云。惟債權人上開主張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釋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另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 六、綜上,本院審酌債務人各項狀況,認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事由存在,然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且未經 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七、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 責,附此敘明(本件債務人依各該規定清償之數額如附表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得10日內抗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 記 官 劉德玉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於清算程序中已受清償金額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835,155元)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1,399 5.51% 0 46,017 54,280 2 台灣美國通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267 0.03% 0 251 253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3,606 18.56% 0 155,005 182,721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805 1.80% 0 15,033 17,761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3,444 3.12% 0 26,057 30,689 6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6,844 10.09% 0 84,267 99,369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7,021 5.83% 0 48,689 57,404 8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3,435 2.91% 0 24,303 28,687 9 瑋薪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1,550,701 31.50% 0 263,074 310,140 1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16,953 20.65% 0 172,459 203,391 合計 4,923,475 100.00% 0 835,155 984,6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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