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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
    許瑞東
  •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莊仲沼、洪主民、張龍根、李伯璋

  • 原告
    陳潔華
  • 被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7號聲 請 人 陳潔華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潔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具狀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33號裁定自民國110年1月12日上午11時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14號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390元外,未查得有其他清算財團財產,堪認 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以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6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 且相對人復不反對終止本件清算程序,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0年6月22日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33號(下稱清算卷)及11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下稱司執清卷)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分別於110年8月17日以新北院賢民溫110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147號函,通知債權人即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 請人免責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0年10月12日到庭陳述 ,除相對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茲將聲請人及其餘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表示略以:伊目前無工作,照顧罹癌之大女兒,每月收入僅有老人補助7,75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9,590元之基本生活開銷後,已入不敷出,不足額之部分皆由小孩幫忙支應,故伊並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爰依法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二)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購買商業型保險及領取社會福利津貼,及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產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領有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任何款項,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表示略以:全民健康保險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凡符合加保資格之保險對象,均有依法以適當身分持續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等與。 四、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10年1月12日上午11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工作收入,領有老人補助每月7,759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第79至82頁、第85至87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121頁)。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 所示,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0年2月12日)後,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7,759元。另依聲請人 之郵局存摺內頁所示,聲請人於110年4月30日、110年6月3日領有「健保補助」、「行政院發放紓困」之社會補助 ,惟此兩筆補助因係一次性領取而未具持續性,不應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7,759元,作為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 月固定收入。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9,590 元,並未超過新北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15,600之1.2倍即18,720元,應屬合理。承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是以,僅賴聲請人上開收入,顯不足維持聲請人之基本生活費用,更遑論有餘額清償債務。從而,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然其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並不相合,並無該條所規 定之情節。相對人主張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 規定應不免責云云,自非可採。 (二)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相對人等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事 ,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同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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