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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4 日
  • 法官
    許品逸
  •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邱月琴、魏寶生、李增昌、伍維洪、程耀輝、凌忠嫄、丁予康、黃男州、林謙浩

  • 原告
    邱梅香
  • 被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怡玲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德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郭偉成星展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鍾明伶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朱逸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邱梅香 訴訟代理人 陳鴻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德昌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鍾明伶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林 易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邱梅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8年3月5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消字第83號裁定聲請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原裁定廢棄,並自109年5月1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清算事件為執行。又於清算 程序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聲請人於開始清算時,有存款存款新臺幣(下同)共計938元、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470股、國泰人壽美滿人生101終身保單解約金4,412元、國泰人壽防癌終身雙親型保單解約金77,750元,然板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為4,700元,無變價實益 ,不予變價,而存款938元及國泰人壽美滿人生101終身保單解約金4,412元,為聲請人生活所必需,屬禁止扣押之財產 ,排除於清算財團,僅以國泰人壽防癌終身雙親型保單解約金77,750元製作分配表,該分配表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4月6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號裁定認可,且依該分配表分配各債權人收訖,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於110年7月10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 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各卷核閱屬實,堪已認定。是本件終結清算程序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情形。 三、本院前於110年9月16日以新北院賢民瑞110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151號函,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 應否裁定免責表示意見,並通知其等於110年11月4日到庭陳述意見,而其等意見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陳稱: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無工作,每月固定收入僅有9,040元(計算式:國民年金4,184元+子女給付之扶養費5,000元=9,184元)左右,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8,600元(即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09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00元之1.2倍18,600元計算)後尚有不足,並無餘額,請淮予免責等語。 (二)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請調查聲請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俾利判斷其實際收入狀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適用,不同意免責等語。 (三)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倘現今聲請人收入扣除每月支出有剩餘,法院應裁定不免責,且觀聲請人係因不當借貸衍生無力清償之債務,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四)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積欠信用卡債務總額為273,564元,且聲請人曾於95年4月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銀行公會之債務協商,當時提供聲請人「總期數120期,年利率3%」之優惠還款方案,惟其未依約履行還款 義務;於97年9月再次提供聲請人「總期數140期,年利率2%」之優惠還款方案,惟其仍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又聲請人未考量還款能力擴張消費在先,逃避清償債務於後,其明知有未來不能清償之虞,仍濫為信用擴張,終致債台高築,具有高度可非難性。相對人曾多次與聲請人嘗試聯繫,但聲請人企圖逃避清償債務責任,顯有消債條例134條第8款事由,請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五)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於106 年1月至108年4月間無消費紀錄。聲請人濫用消債條例規避 其應負擔之還款責任,應與消債條例立法本旨有違,請查明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情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六)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相對人現存實際債權如110年3月31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清算分 配表所示,不足額尚有34,950元,不同意免責等語。 (七)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請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等語。 (八)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相對人對聲請人 信用卡款債權總額為55,331元,聲請人於106年1月至108年4月並無持該行信用卡消費,故無消費明細。而聲請人除本行信用卡未足額清償外,於其他金融同業尚有多筆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未清償,顯示聲請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過度消費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請依職權裁定等語。 (九)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相對人現存實際債權金額為197,938元,本次清算程序僅受分配5,866元,倘若使聲請人免責,清償比例僅達債權之3.25%,難謂符事理之 平,故不同意免責等語。 (十)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相對人僅獲分配18,730元,分配比率僅3.15%,請調查聲請人是否有薪資所得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並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不同意免責等語。 (十一)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應謀求較高薪正職工作以戮力清償欠款,而非透過免責聲請以免除債務。又聲請人未衡量己身償債能力,仍持續大量使用信用卡消費或借款,未能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咨意花費下,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無法清償之地步,堪認其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顯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情事甚明。請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不同意免責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1.聲請人主張自109年5月1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工作,每月固定收入僅有國民年金4,184元、子女給付之扶養費5,000元左右等語,業據聲請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1頁),且查聲請人為民國36年3月生,現年74歲,謀職確屬不易,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108年消債清字第83號卷第43頁)。又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確認聲請人是否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確認聲請人確實僅領取國民年金每月4,184元無誤,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9月24日函、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0年9月29日日函吉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可參(本院卷第79、119-121頁)。本院另依職權查詢 其109年、110年僅有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所得各171元、194元,而無其他所得,亦無勞保投保紀錄,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及就保查詢資料可參,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 2.聲請人又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定之等語,即新北市政府公告109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00元之1.2倍即18,600元、110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600元之1.2倍即18,720元。則以聲請人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固定收入9,184元(計算式:國民年金4,184元+子女給付之扶養費5,000元=9,184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是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陳稱,請調查聲請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然於清算程序中,聲請人已提出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等7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及最新補登內頁交易明細,難認有何隱匿收入、財產或為其他不利債權人處分之行為。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債權人之結果,其等雖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惟並未具體說明聲請人有何等事實應不免責或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則相 對人所為前開主張,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免責,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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