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曾金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黃怡玲、匯豐、麥康裕、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賢、諶鴻達、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寶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邱碧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曾金良 代 理 人 許名志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諶鴻達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邱碧慶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今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金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人曾金良前於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裁定自民國110年2月19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依職權查核後,認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06、107條所定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復經函詢全體債權人就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爰於110年7月6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 應否免責之審理。 二、聲請人及債權人的意見 (一)聲請人:聲請人現年62歲,因左腳萎縮無力行動不便,經判定輕度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伴隨長期焦慮症所苦,107年間久咳不癒,就醫診斷為罹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 ,伴有頻繁性急性發作,須持續治療。108年間僅仰賴老 年年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037元、身障補助每月3628元。惟109年起無身障補助,聲請人乃於誠儀工業有限公司 工廠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1萬2000元。自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收入為老年年金6037元、薪資收入1萬2000元,不足以支應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故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聲請人亦無消債條 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請准予免責。 (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行為,應不免責,另請調查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事由。 (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不同意免責,請調查聲請人有無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四)臺灣銀行:請依職權認定。 三、本院的判斷 (一)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0年2月19日起,每月領取之固定收入為薪資1萬2000元、老年年金6037元,有 聲請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及薪資袋為憑(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卷第113至117頁),且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普保老字第11110230430號函可參(見消債職聲 免卷第57頁),而聲請人之社會福利補助津貼僅受領至108年12月止,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障字第1102492195號函可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53至55頁)。故聲請人 每月收入僅1萬8037元,扣除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1萬8720元後,已無餘額,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不足部分由其子女支應,支應金額不固定,並提出其子女之切結書為憑(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19頁)。聲請人固因其子女每月支應其生活 費用,使其每月收入之數額高於1萬8720元,而致其自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惟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7、108年均無所得收入 ,有聲請人107、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清算卷第85、133頁),聲請人每月僅領有 補助合計1萬2865元(身障生活補助3628元、身障租屋補 助3200元、老年年金6037元),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合計僅30萬876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合計41萬8334元(107年20萬7144元、108年21萬1190元)後顯無餘額,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訂不免責事由。 (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 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多數債權人雖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惟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則債權人之主張,難認有 據。 四、結論 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主張其應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