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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8 日
  • 法官
    黃信樺
  •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莊仲沼、程耀輝、黃錦瑭、利明献、翁健、宋耀明、郭明鑑、莫兆鴻、曾慧雯、丁予康

  • 原告
    王宗駿
  • 被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勝豐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行正花旗陳正欽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羅漢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4號聲 請 人 王宗駿 ○ ○○○       0號2樓 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羅漢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宗駿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8月13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07號裁定准予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嗣司法事務官於110年7月9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 序,再以民事執行處函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債務人是否應准予免責。嗣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而債務人說明其具免責事由外,除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僅表示請本院駁回聲請人清算聲請外,其餘相對人即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免責等情,有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173頁 ),是以,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㈠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 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9年12月30日)起至裁定免責 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查債務人稱其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平均約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等語,並提出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堪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時即109年12月30日起迄今,仍有薪資所得、執行業 務所得等固定收入。而債務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9,019元(計算式:水費100元+電費894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400元+電話費799元+瓦斯費100元(每半年使用一桶,每桶600元)+國民年金726 元=9,019元)等語,審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並未 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09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 每月15,500元之1.2倍即18,60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之標準,自屬合理可採。因此,債務人於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981元(計算式:10,000元-9,019元=981元) 。 3.次查,債務人自陳其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07年8月13日起 至109年8月12日止)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10,000元,該期間可處分所得總計為240,000元(計算式:10,000元× 24個月=240,000元),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提出之107 -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切結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29-33頁)。另債務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兩年間每月個人生 活必要支出為9,941元(計算式:水費108元+電費1,708元 +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400元+電話費899元+瓦斯費100元(每半年使用一桶,每桶600元)+國民年金726元=9,941元),有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書說明書可參(見 本院卷第129-130頁)。本院衡諸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 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堪採信,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合計應為238,584元(計算式:9,941元×24個月=238,584元)。 4.從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24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38,584元後,尚餘1,416元(計算式:240,000元-238,584元=1,416元),而本件全體普通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33,292元乙節,此有本院 110年4月28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及其附件之分配表在卷足參(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62-163頁),可見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堪認債務人並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或其他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 1.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雖主張債務人前將其名下土地於108年9月3日處分, 其處分行為不利債權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事由等語,並提出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5頁)。惟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規定,須債務人之行為係在清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始能構成(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 照)。而債權人日盛銀行所指債務人於108年間移轉土地所 有權予他人之行為,是在本件聲請清算前所發生,依上開說明,自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2.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 )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相對人等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事, 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同 堪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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