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3號聲 請 人 陳佳盈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佳盈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9 年10月19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 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62號廢棄原 裁定,裁定聲請人自109年11月27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司法事務官於110年7月28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再以民事執行處函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嗣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而債務人說明其具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且全體債權 人均表示不同意免責等情,有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107頁),是以,依上開法律規定 ,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就聲請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 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9年11月27日)起至裁定免責 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查聲請人陳稱其前於109年11月27日開始清算後,前後任職 於鼎佶企業有限公司、寶興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寶興盛公司)、優信人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目前任職於寶興盛公司,並指派至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迄今10個月共領取新臺幣(下同)319,513元,另聲請人於110年4月 因車禍事故致車損人傷,經保險公司賠付65,000元,因聲請人另支出車輛維修費31,300元,故此部分實際收入為33,700元,再聲請人全戶4人每月共領有4,000元之租金補助,平均分配每人為1,000元,以10個月計為10,000元,是聲請人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平均收入為36,321元【計算式:(319,513元+33,700元+10,000元)÷10個月=36,32 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並提出收入明細表、臺灣企 銀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玉山銀行存摺及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85頁),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9年11月27日起迄今,仍有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等固 定收入。而聲請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5,700元,另每月尚需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5,000元,合計每月支出為30,700元(15,700元+15,000元=30,700元)等語,審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09年度最低生活費 用每人每月15,500元之1.2倍即18,600元(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參照)之標準,及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配偶分 攤後之數額37,200元【計算式:18,600元+(18,600元÷2 )=37,200元】,自屬合理可採。因此,聲請人於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5,621元(計算式:36,321元-30,700元 =5,621元)。 3.次查,本件聲請人自陳其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07年3月10 日起至109年3月9日止)任職於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並兼職網路拍賣,該期間可處分所得總計為737,008元,並 提出玉山銀行存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企銀存摺為證(見消債清字卷第75至135頁)。另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兩年間每月個人 生活必要支出為15,000元,107年3月至108年6月期間,扣除每月領有之兒少補助1,969元後,每月尚須支出扶養費用13,000元,108年至7月109年2月,每月尚須支出扶養費用15,000元,並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郵 政存簿儲金簿為證(見消債清字卷第109至127頁)。本院衡諸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堪採信,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合計應為688,000元【計算式:(15,000元×24個月 )+(13,000元×16個月)+(15,000元×8個月)=688,0 00元)。 4.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737,00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688,000元後,尚餘49,008元(計算式 :737,008元-688,000元=49,008元)。又本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0號進行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45,330元(詳如附表),此有110 年4月26日製作之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附於清算執行卷可稽 (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53頁),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債務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予 免責之情事。 ㈡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或其他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 1.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主張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兩年內,使用信用卡消費多為網路購物、3C產品等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支出,應認聲請人確係因奢侈、浪費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請本院審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134條第4款之情事等語。惟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此參107年12月26日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修正理由甚明。查,本院前於110年 10月8日函請債權金融機構提供聲請人之消費明細及現金卡 提領等資料,其中僅有債權人玉山銀行、凱基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3間金融 機構提供聲請人之消費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陳報因聲請人於該行並無使用信用卡,故無法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而依債權人玉山銀行、凱基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所分別提出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歷史消費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第103至106頁、第143至165頁),充其量僅足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7年3月10日起至109年3月9日止)之保險費、電信費、購物、餐飲費、超商、量販店,金額最低為32元、最高為28,900元等之消費紀錄,尚難據此即認定聲請人係用於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其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之情形,況相對人玉山銀行、凱基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亦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堪認聲請人並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債權人玉山銀行、凱基銀行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2.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 )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相對人等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事 ,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同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49,008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 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林雅菁 ┌─────────────────────────────────────────────────────┐ │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3號│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 │於清算執行│ │ │ │ │ │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 │程序中已受│ │ │ │ │ │分配額(49,008元×公│金額(債權金額×20%)│償金額 │ │ │ │ │ │告債權比例) │ │ │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3,658元 │3.52% │1,725 元 │4,732元 │1,594 元 │ ├──┼─────────┼──────┼────┼──────────┼───────────┼─────┤ │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455,401 元 │67.68 %│33,169元 │91,080元 │30,679元 │ ├──┼─────────┼──────┼────┼──────────┼───────────┼─────┤ │ 3 │玉山商業銀行 │31,213元 │4.64% │2,274 元 │6,243元 │2,103 元 │ ├──┼─────────┼──────┼────┼──────────┼───────────┼─────┤ │ 4 │凱基商業銀行 │162,602 元 │24.16% │11,840元 │32,520元 │10,954元 │ ├──┴─────────┼──────┼────┼──────────┼───────────┼─────┤ │ 合 計 │672,874元 │100 % │49,008元 │134,575 元 │45,330元 │ ├────────────┴──────┴────┴──────────┴───────────┴─────┤ │備註: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0號清算事件,以110年1月11日新北院賢109司執消債清實消字第170號公告之債權表│ │ ,其中關於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之債權比例應修正為24.16%(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全部債權比例合計始│ │ 為100%,併此敘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