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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1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楊千儀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胡永吉
代理人
林曜辰律師(法律扶助)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吳昶毅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莊凱鈞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鄒永展 住板橋莒光○○○0○000○○○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送達代收人
楊富傑 住臺北市○○區○○○路0號0樓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送達代收人
理勤孝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胡永吉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於民國108年8月6日聲請更生之調解,嗣於108年9月23日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自109年6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於109年8月4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新臺幣(下同)3,297元,共計72期,為期6年,共計清償237,384元,占已申報無擔保暨無優先權債權總額12,891,148元之1.84%,本院嗣於110年5月12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規定裁定聲請人於109年8月4日所提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同時裁定自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清算程序中債權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增為13,143,530元,因聲請人名下財產顯然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復經本院於110年8月12日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並確定,而債權人(即普通債權人)等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分配。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及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各債權人於110年10月27日到庭訊問,使之均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聲請人僅稱另行具狀補充,並分別於110年10月28日以民事陳報㈥狀、110年11月18日以民事陳報㈦狀、111年5月11日以民事陳報㈧狀具狀陳明聲請人於109年8、9月及110年6月底,三次心肌梗塞入院裝置心導管支架,醫囑為勿工作勞累及疲累,以避免猝死,聲請人於110年7月後已無法繼續負荷職業駕駛工作而失去工作收入,收支缺口由其父胡春秀不時接濟,每月資助金額約為15,000元,聲請人之配偶黎家均有在早餐店打工,每日收入約500元貼補家用,聲請人自111年4月恢復計程車駕駛工作,因身體狀況不佳,開車工時較短,每日收入扣除油錢及計程車靠行費後約1,000元。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約為36萬元,扣除支出663,764元,已無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第205頁、第261頁)。;債權人則主張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情事,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司消債調字第633號、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44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9號、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91號、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9號卷宗查明屬實,則依上列規定,本院自應為聲請人可否免責之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聲請人係經本院裁定自109年6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並於110年5月12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規定裁定聲請人於109年8月4日所提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同時裁定自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09年6月15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收入。

⒉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即109年6月起迄今即111年6月止收入為546,000元【自109年6月15日起至109年6月19日止擔任計程車司機收入8,000元+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110年6月20日止擔任計程車司機收入352,000元+聲請人之父胡春秀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6月止資助12萬元(15,000×8)+自111年4月起至111年6月止擔任計程車司機收入66,000元(22,000×3),見本院卷第147-149頁、第277頁】,扣除該段期間內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費用885,796元【自109年6月起至110年10月止之伙食費102,000元(6,000×17)+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6月止之伙食費36,000元(4,500×8)+自109年6月起至110年10月止之生活雜支及緊急支出34,000元(2,000×17)+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6月止之生活雜支及緊急支出12,000元(1,500×8)+自109年6月起至111年6月止之車貸505,750元(20,230×25)+自109年6月起至110年10月止之交通費支出8,975元+自109年6月起至111年6月止之行動電話費17,475元(699×25)+自109年6月起至111年6月止計程車靠行費3萬元(1200×25)+醫療費用139,596元,其中自109年6月起至110年10月止之生活雜支及緊急支出每月3,000元,本院衡酌聲請人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應酌減為2,000元;自110年11月起迄今之交通費支出5,600元,聲請人並未提出單據以供審酌,就該部分費用,應予剔除,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91號卷第75-77頁、本院卷第151頁、第161-177頁、第279頁、第285-287頁】,已無剩餘,其數額低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零元。故本件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㈡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10年10月18日及110年10月19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分別於110年10月18日及110年10月29日、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分別於110年10月19日及110年10月28日、滙誠第二資產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10年10月19日及110年11月4日、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10年10月19日及110年10月28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0月19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10年10月20日及110年11月8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10年10月21日及111年1月27日、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0月22日、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0月26日、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10年10月29日及110年11月12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1月5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11年1月7日及111年3月10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惟均未具體指摘聲請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前段其餘各款所定情形,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不同意免責聲明狀、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民事陳報狀、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滙誠第二資產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4頁、第89頁、第91頁、第95頁、第99頁、第103頁、第107頁、第111頁、第115-116頁、第133頁、第137頁、第141頁、第179頁、第183頁、第185頁、第189頁、第191頁、第193頁、第203頁)。

㈢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前段其餘各款所定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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