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許峰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星展、伍維洪、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賢、呂亮毅、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寶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莊仲沼、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宋耀明、唐曉雯、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張家毓、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余東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許峰銘 代 理 人 鄭諭麗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 對 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相 對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許峰銘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並準用之。經查,本件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伍維洪,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3 至69 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三、本件債務人前曾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8號),嗣該案於109 年4 月16 日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109年4月27 日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9 年12月17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5 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2 號受理後,司法事務官於110 年3 月26日裁定認可其於110 年3月25日作成之分配表,嗣並 依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金額,將債務人提出南山人壽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之等值現款合計57,197元,分配予各債權人收訖,嗣於110 年8 月27日裁定清算終結,上開終結清算程序裁定未據債權人異議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85 號、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2 號卷宗(下依序分稱清算卷、執行卷)審閱查核無訛。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渠等意見略述如下: ㈠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正資產公司)、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信資融公司)均未表示意見。 ㈡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均請求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89、143、147頁】 ㈢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表示:債務人應謀求較高薪之正職工作以戮力清償欠款,而非透過免責聲請以免除債務。其未衡量己身償債能力仍大量使用信用卡消費或借款,未能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花費以降低負債,恣意花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無法消償之地步,堪認其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事甚明。並請鈞院依法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63頁】。 ㈣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表示:債務人於清算中之南山人壽保單是否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請鈞院向該 保險公司調查保單質借之時點及金額,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並請求鈞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公會函查債 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法院查有實據,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 款不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71頁】。 ㈤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公司)表示: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曾向政府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津貼等政府補助金,或有無家人定期補助生活費用,俾利判斷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及第134 條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 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表示: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㈦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表示:依鈞院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85 號民事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 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或隱匿財產,實有疑義,故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規定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㈧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表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倘現今債務人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有剩餘 ,法院應裁定債務人不免責【見本院卷第87頁】。 ㈨債務人具狀並到庭陳稱:伊107年間突發車禍住院,傷害恢復 不良引發細菌感染,且有糖尿病、高血壓、血栓等疾病,迄今仍無工作,故無薪資等固定收入,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 收受鈞院函文日止,僅領有行政院核發之紓困補助金3萬元 、之前任職台大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發給之佣金共1,102元。每月必要支出3,183元及扶養費7,783元,共計10,966 元,不足部分親友及配偶協助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96 至98 頁、第197至198 頁】 五、本院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本件債務人即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所應審認者即本件是否符合該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是本件應以109 年12月17 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後有 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且本件聲請清算前兩年為「107年2月25日至109 年2 月24日止」,先予敘明。 ⒉查聲請人陳稱其自109 年12月17日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仍無工作等固定收入,僅於110年6月4日領取行政院核發之紓困 補助金3萬元;於110 年2 月26日、110年5月28日、110年9 月30日領有前任職之台大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發給之佣金共計1,102 元等語,業據提出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0 至115頁】,並 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 年11月11 日新北社助字第110215783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 年11 月16 日保普老字第11010194620 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 年4 月8 日新北 社助字第1100592944號函【見本院卷第85頁、第93 頁】在 卷可稽,自堪採信,是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至110年11 月止之收入佣金1,102元計算,以其平均每月收入166 元(1102元÷12月=9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其可處分 之數額。至上開行政院局補助,為一次性領取,不具持續性,故不予列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另聲請人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3,183 元,包括水電瓦斯費651 元、手機費110元、健保費675 元、交通費300 元、勞保費1,447 元乙節,本院衡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認其所列各項支出金額,尚屬合理。是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即109 年12 月17 日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僅領取之前任職之台大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發給之佣金,顯已不足支應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規定之事由,當無疑義。 ㈡本件債務人即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再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修正理由參照)。 ⒉查,本件聲請清算前2 年為107年2月25日至109 年2 月24日止之期間,各債權人均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期間本件債務人即聲請人有有何奢侈、浪費之行為,且債權人富邦銀行所提93年3月16日至93年7月2日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 見本院卷第79頁】,經核非於上開規定之2 年期間內所為之消費支出,是本件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所 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事。 ⒊另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固稱:聲請人每月入不敷出,就其超支部分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抑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其應有消債條例第2 款、第8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云云。惟聲請人業已陳明僅於110年6月4日領取行政院核發之紓困補助金3萬元;於110 年2月26日、110年5月28日、110年9月30日領有前任職之台大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發給之佣金共計1,102 元,不足部分由配偶及親友協助等語,實難認聲請人有何其他收入存在,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亦未提出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立即事證以供審酌,自不得僅憑臆測之詞即認聲請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不免責事由。 ⒋末其餘債權人均未具體指明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並提出相當事證,故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足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是其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書 記 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