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邱琤媙、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秋月琴、林德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王行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兆順、林勵之、花旗、莫兆鴻、陳正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龐維哲、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憲章、丁駿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添財、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賢、郭以忻、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予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吳子賢、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呂豫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鄧明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邱琤媙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秋月琴 代 理 人 林德昌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郭以忻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吳子賢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第134 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乙○○於民國108年5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裁定自108年11月7日下午4 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9 號進行更生程序,惟因聲請人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逾1,200萬元,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9年9月8日移送本院民事庭審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193號裁定裁定聲請人自109年10月30 日 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6 號進行清算程 序,然因聲請人所有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且債權人未反對終止清算程序,而於110年9月1日裁定終 止清算程序,並經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審酌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於110年10月22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 ,就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乙節表示意見,其等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意見略以: 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未獲分配,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並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另請法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清算前2 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紀錄等語。 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依職權調查債務 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查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目前是否有固定收入來源可資以清償債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予免責事由存 在又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受償金額為0元,未符清保障 原則等語。 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㈨、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除本行信用卡未足額清償外,於其他金融同業尚有多筆信用卡及信用卡貸款之欠款,顯示聲請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之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未達其債權額20% 以上,債務人此舉已符合不免責規定,請依職權裁定不免責等語。 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收入為59萬2,272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必要生活費 用及扶養費數額39萬3,792元後,剩餘19萬8,480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不免責之裁定。另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 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表示:債務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規定不免責或裁量免責事由,無從查證等語。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亦未於本院調查期日到庭。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表示:債務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09年 10月30日後迄今之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但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又債務人名下僅有銀行存款663 元,其對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醫療保險金3 萬6,281,經本院於110年4月20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 之範圍,而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故債務人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規定甚明。 再者,債務人自109年10月30日起迄今,每月工作收入扣除 支出後,尚有餘額,縱使債務人無繼續清償且金額達各債權人債權額20%以上之情形,在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時,法院仍應予為免責之裁定,並衡量債務人之家庭狀況、負債原因等一切情狀,認若予不免責,猶嫌過苛等語。 四、本院茲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 ,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⒈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即自106年5月16日至108年5月1 6日期間,係從事百貨公司代班工作,僱用人為櫃姐,主要 係幫訴外人郭曉玉代班,每月薪資如附表一所示,共計33萬6,144元(本院卷第327頁);每月支出如附表二所示,總計40萬9,656元(本院卷第256頁);聲請人配偶目前尚在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程序(本院卷第325頁);聲請人長女楊 雅惠為單親母親,獨力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次女楊雅馨未與其同住,均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故聲請人實際上是縮減每月膳食費用支出,由楊雅惠買便當給聲請人,聲請人也時常前往親戚所開設之壽司店用餐,以減少每用膳食費用支出來減少每月開銷支應收入不足支出之部分(本院卷 第329頁)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106至108年度綜所稅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手寫收入明細、戶籍謄本、楊雅惠及楊雅馨106、107年度綜所稅資料清單為證(本 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卷《下稱更生卷》第83頁、第161 頁、第301至313頁、第341至345頁、本院卷第165至169頁、第251頁),堪信為真實。是以,本院認定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2 年收入33萬6,14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0萬9,656元,已無餘額。 ⒉聲請人主張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即自109年10月30日至110年10月期間,每月收入如附表三所示,總計29萬7,618元(本院卷第261頁、第286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如附表四所示,共 計20萬6,892元(本院卷第262頁),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8至109年度綜所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單、臺灣土地銀行存簿內頁交易資料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41至151頁、第163頁、第165至173頁、第291頁),堪信為真。是本院酌認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收入29萬7,61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0萬6,892元,仍有餘額9萬726元。 ⒊另聲請人於本件清算執行程序並無清償債務人債務,有本院1 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6 號裁定附卷可考(本院109 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6 號卷第344 頁)。 ⒋綜上,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雖仍有餘額9萬726元。然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故本件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聲 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 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 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 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 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08年5月16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並經本院裁定進行更生程序, 惟因聲請人債務總金額逾1,200萬元而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據消債條例第78條規定,聲請人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 請。是本院應以108年5月16日前2年期間審查有無奢侈浪費、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而查,聲請人於108年6月6日至同年月10日出境至日本、107年4月8日至同年月12日出境至泰國,有內政部移民署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至93頁) 。惟聲請人上開出國旅遊費用係由其子女楊雅惠、楊雅馨負 擔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49頁)。審酌本件清算程序開始之原因並非聲請人出國旅遊所致,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債務人於聲請 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之情事。又本院依職權向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發函籲請提供聲請人之歷年消費明細,並審酌第一銀行、兆 豐銀行提出之聲請人歷史消費紀錄(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第121至130頁)。核聲請人上開消費均非於本件聲請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內所為,自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予免責 之情事。 ⒉另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請法院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等語,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 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 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 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 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 ,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 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鄔琬誼 附表一: 日 期 薪 資 106年5月 6,251元 106年6月 14,700元 106年7月 16,800元 106年8月 7,800元 106年9月 19,353元 106年10月 11,639元 106年11月 14,300元 106年12月 22,600元 107年1月 20,050元 107年2月 10,330元 107年3月 25,000元 107年4月 13,200元 107年5月 14,570元 107年6月 17,000元 107年7月 20,000元 107年8月 20,000元 107年9月 6,000元 107年10月 13,500元 107年11月 12,380元 107年12月 12,530元 108年1月 20,500元 108年2月 16,080元 108年3月 0元 108年4月 0元 108年5月 1,561元 總 計 336,144元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金 額 1 膳食費 7,000元 2 交通費 1,500元 3 手機通訊費 500元 4 個人日用品費 1,000元 5 分攤房屋租金 5,000元 6 分攤水電費 1,000元 7 勞健保費 1,069元 總計 17,069元 聲請清算前2年支付總額 17,069元×24= 409,656元 附表三 編號 收 入 來 源 期 間 金 額 證 據 頁 碼 1 八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 110年8月至110年10月 73,317元 本院卷第151頁、第291頁 2 朝代服裝有限公司薪資 110年5月至110年8月16日 83,727元 本院卷第147頁 3 艾莉絲服飾股份有限公司薪資 110年1月至110年3月 89,116元 本院卷第145頁、第155頁 4 哈其股份有限公司薪資 109年10月30日至109年12月 46,458元 本院卷第141頁、第143頁 5 縣府紓困金 110年9月13日 5,000元 本院卷第163頁 總計 297,618元 附表四 編號 項 目 金 額 1 膳食費 7,000元 2 交通費 1,820元 3 手機通訊費 588元 4 個人日用品費 1,000元 5 分攤房屋租金 5,000元 6 分攤水電費 1,000元 7 勞健保費 833元 總 計 17,241元 清算程序開始後即109年10月30日至110年10月支出:17,241元×12= 206,8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