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聶景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花旗、莫兆鴻、陳正欽、滙豐、麥康裕、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憲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賢、郭以忻、星展、伍維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聶景芳 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郭以忻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聶景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具狀聲請清算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5號清算事件為執行,而聲請人名下除94年出廠之機車及存款228元外,未查得 有其他清算財團財產,又上開機車出廠迄今16年,已不具清算價值,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認定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以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6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且相對人均不反對終止本件清算程序,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0月28日裁定終 止本件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0年度消 債清字第125號及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5號清算事件等 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於110年12月21日以新北院賢民潔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5號函,分別通知債務人即聲請人、債權人即相對人 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1年3月16日到庭陳述。除相對人聯邦商業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茲將聲請人及其餘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曾於110年 10月間於一統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工作,領取薪資8,489 元,其餘收入不足部分則由親友負擔,生活支出則依據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數額定之;現無領取任何社福補助或津貼,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請求准予免責裁定等語。 ㈡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表示略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應受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聲請人如何負擔,是否有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顯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規定,請詳查聲請人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餘各款之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等語。 ㈢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表示略以:依聲請人債務明細觀之,顯屬有投機行為,致其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規定應予不免責等語。 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陳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以判斷聲請人之實際收入狀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適用。 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表示略以: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適用,及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㈥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表示略以:聲請人未衡量己身能力,持續大量使用信用卡消費或借款,未能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之地步,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事,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適用。 ㈦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0年8月23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10年8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聲請人主張因癌症治療,體力無法支撐之故,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僅於110年10月4日至12日間領取薪資計8,489元 ,而其每月支出則係依據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 ,入不敷出之部分,均由聲請人之母親及姐姐支付等語,業據聲請人於111年3月16日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另提出聲明書、郵局及聯邦銀行帳戶明細內頁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頁、89頁至94頁),應屬可信。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並無申請各項社會福利、津貼及補助,業經其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42頁)。綜上,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並無固定收入,且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960元後並無餘額,如有入不敷出之部分,則由聲請人之母親及姐姐資助,顯與上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從而,應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相對人中信銀行雖主張聲請人長期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是否有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顯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規定云云。惟參酌第134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須以債務人主觀上故意為該款所列行 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致受有損害,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依同條第8款該條規定修正後立法理由可知,當係指 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 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復參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且其已陳明就收入不足額部分,係由聲請人之親友負擔等語,非必然係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之情況,且聲請人於聲請前置調解時,業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其收入不足部分,係由親友負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等語,可見聲請人已清楚向本院陳明其財務狀況,並業就前開陳述,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至59頁、61頁),難認其有故意隱匿財產,致債權人受損害,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為不實記載之舉。況相對人中信銀行未就其主張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節,提出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尚難據此即謂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情節,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 形,應認相對人中信銀行此部分主張係屬空言臆測,尚難採取。 ⒉另相對人滙豐銀行、星展銀行主張聲請人任意使用信用卡消費或借款,未控制花費降低負債,顯有投機行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事云云,然按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上開修正立法理由謂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09年7月9日聲請前置債務調解,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章戳 蓋於前置調解聲請狀上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8號卷第10頁),揆諸上開規定,聲請 人於清算前2年即107年7月9日至109年7月8日止之期間,如 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始足該當該款前段要件,而各相對人均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期間聲請人有有何奢侈、浪費之行為,且核各相對人於本院執行清算程序所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見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5號卷第23頁至50頁),均非於上開2年期間內所為之消費支出,且 本院復查無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出入境紀錄,有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即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之情形存在。 ⒊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 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 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且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同堪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 定,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