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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9 日
  • 法官
    古秋菊

  • 當事人
    陳采苓(原名:陳育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莊凱鈞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宗雨潔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聲 請 人 陳采苓(原名陳育惠) 代 理 人 簡大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莊凱鈞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采苓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0 號),嗣該案於108 年6 月3 日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108 年6 月6 日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9 年2 月13日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111 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111 號、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卷宗(下依序分稱清算卷、執行卷)審閱查核無訛。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渠等意見略述如下: ㈠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未表示意見。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本院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65頁、71至73頁、69頁、77頁、195 頁】 ㈢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表示: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兩年雖無刷卡消費行為,然係因各債權銀行基於風險控管停卡所致(本行於95年4 月轉銷呆帳),非債務人主動停止消費。又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 元,請鈞院調查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以釐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另請鈞院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迄今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證券商之股票交易交易明細,已釐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不免責之情事。【見本院卷第67頁】 ㈣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表示:請求鈞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法院查有實據,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不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79頁】 ㈤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公司)表示: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及支出,顯入不敷出,聲請人如何度日?聲請人是否有隱匿財產或是虛報支出之情事,顯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事由,應予以不免責。另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曾向政府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津貼等政府補助金,或有無家人定期補助生活費用,俾利判斷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及第134 條之適用。倘鈞院准予債務人免責,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或按期還款之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本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請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 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表示:債務人之債權發生原因多為信用卡、現金卡消費,其償債能力與負債比例過於懸殊,顯有奢侈浪費之情事,應有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19 1頁】。 ㈦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表示:依鈞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111 號民事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或隱匿財產,實有疑義,故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規定之情形。又債務人扶養4 名子女費用為2903元,惟依民法第1115條,該扶養費應與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均分,故扶養費應為1,451 元,於此範圍應剔除,又債務人年僅42歲,未達法定退休年齡,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 ㈧債務人則具狀並到庭陳稱:伊因身障無法工作,並無工作收入,自109 年2 月13日裁定開始清算迄今,每月固定收入為身障補助8,836 元及4,000 元租屋補助。伊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改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規定,109 年度為18,600元、110 年度為18,720元,目前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為9,360 元(依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 倍與配偶各負擔1/2 ),又受扶養子女每月領取補助金額各為6,358 元、2,802 元、2, 802 元。而聲請人之收入不敷支出,實際狀況為拿到補助後,全家將該月生活用品及食物買齊,想辦法撐過該月,不足部分從學校營養午餐及善心人士提供實物度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4、217 至219 頁】 四、本院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本件債務人即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所應審認者即本件是否符合該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並有明文,是本件應自聲請人聲請前置調解即108 年4 月9 日視為清算之聲請,故本件聲請清算前兩年為「106 年4 月9 日至108 年4 月8 日止」,先予敘明。次按兒童少年生活扶助之目的,係在協助家庭無力撫育之兒童少年度過困境,促進健康成長,其領取補助之對象以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為限(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兒童少年生活扶助實施計畫第2 點、第3 點規定參照)。依民法第1087條規定,此項補助應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父母對之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該財產究非父母所有,且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民法第1088條規定)。故題示之兒少補助除於計算應受債務人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時予以扣除外,不應列為債務人固定收入之範圍。(103 年第9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9 號討論意見參照) ⒉查聲請人陳稱其自109 年2 月13日開始清算程序至今,除每月領取身障補助8,836 元、租屋補貼4,000 元,另於109 年4 至6 月行政院加發弱勢族群生活補助1,500 元、109 年7 月領取三倍券2,000 元等,無其他收入等語,業據提出其郵局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險人投保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85至9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 年4 月28日新北社助字第110080595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 年4 月29日保普生字第11010072930 號函【見本院卷第57至61、63頁】在卷可稽,自堪採信。而就身障補助、租金補貼部分,因具持續性,應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三倍券部分,因係一次性領取而未具持續性,不應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領取身障補助8,836 元、租屋補貼4,000 元,作為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又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支出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09 年度18,600元、110 年度18,720元列計乙節,因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相符,應屬合理。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3 名未成年子女陳○宇、蔡○愷、蔡○君扶養費各9,360 元(依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 倍與配偶各負擔1/2 )云云,本院審酌未成年人多依附父母生活,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是認依 110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之7 成標準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支出金額,較為適宜,每月應為13,104元。惟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均領有低收入戶學生補助,其中陳○宇6,115 元、蔡○愷2,695 元、蔡○君2,695 元,有前開新北市社會局函覆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於計算應受債務人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時予以扣除,經扣除後,渠等每月應受扶養金額應為陳○宇6,989 元、蔡○愷10,409元、蔡○君10,409元,又依民法第1089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則聲請人每月就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應為陳○宇3,495 元、蔡○愷 5,205 元、蔡○君5,20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是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即109 年2 月13日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僅每月領有社會補助身障補助8,836 元、租屋補貼4,000 元,顯已不足支應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與扶養費,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規定之事由,當無疑義。 ㈡本件債務人即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再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修正理由參照)。 ⒉查,本件聲請清算前2 年為106 年4 月9 日至108 年4 月8 日之期間,各債權人均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期間本件債務人即聲請人有有何奢侈、浪費之行為,且債權人滙誠第一公司所提92年9 月至95年2 月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歷史帳務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25 至151 頁】,經核均非於上開規定之2 年期間內所為之消費支出,是本件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事。 ⒊債權人長鑫公司固另稱:聲請人每月入不敷出,就其超支部分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抑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其應有消債條例第2 款、第8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云云。惟聲請人已陳明其每月僅領有政府補助金,不足部分依靠學校營養午餐及善心人士捐助實物等語,實難認聲請人有何其他收入存在,且債權人並未提出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立即事證以供審酌,自不得僅憑臆測之詞即認聲請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不免責事由。 ⒋末其餘債權人均未具體指明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並提出相當事證,故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是其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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