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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毛崑山
  •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張振芳、程耀輝、郭明鑑、莫兆鴻、伍維洪、龐維哲、李增昌、黃男州、尚瑞強、翁健、郭豐賓、陳立賢、傅輝東、李芳裕、廖欽龍、黃偉倫、林山傑、范進財、林榮錦、林智暉、許待明、李建源

  • 原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蔡政宏花旗陳正欽星展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楊玓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莊凱鈞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勝豐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南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瑞士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十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裕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瑞安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裕利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達德士藥品有限公司法人翁順隆陳柏源
  • 被告
    高志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志嘉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楊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莊凱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南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輝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瑞士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欽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十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裕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山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進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瑞安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智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待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達德士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翁順隆 代 理 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柏源 張世潔 高儷容 陳珮玢 廖炯琳 唐碧娥 潘隆森 王冬妮 黃鼎楠 胡智馨 李宗聖 陳建光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高志嘉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高志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 條、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156 號裁定自107 年5 月8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由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於清算程序中,因聲請人名下尚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解約金2 筆,共計約新臺幣(下同)6 萬0,527 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解約金5 筆約61萬7,049 元及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9339 號執行事件案款744 萬7,040 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269號執行事件案款33萬8,578 元可供分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5月15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 裁定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之清算程序管理人,並將聲請人之上開保單由本院選任清算管理人予以解除,將解約金分配予全體債權人。嗣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6月2日以109板清算仁字第10號通知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將債務人之保險契約予以解除,並將保單解約金開立票據送至該公司,而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分別將上開保單辦理終止,並將解約金以票面金額為6萬5,661元、5萬9,421元、8萬6,584元、33萬6,590元、1萬2,317元、6萬0,85 1元之支票6紙提 出,復經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製作分配表,而該分配表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9年8月7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認可後,並依該分配表分配各債權人收訖,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1月6日以107司執消 債清字第4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56號裁定、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07年5月28日國壽字第107051157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5月31 日北院忠106司執助天字第8269號函、富邦人壽保險公司107年6月12日陳報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1月12日新北院輝106司執和字第59339號函、債權表、分配表、本院107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佐證(見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卷㈠第10-12頁、第297之1-298頁、第300-302頁、卷㈡第122頁、卷㈣第20-24頁、第73-74頁反面、第173-176頁、第301頁、第358頁),並經本院 調閱上開各消債案卷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又本院於110年5月11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表示意見,並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全體債權人於110年9月13日到庭陳述意見,其等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表示:請鈞院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如有,即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表示: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表示: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依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可知聲請人於105 、106 年間曾密集消費後,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聲請人無還款誠意,僅利用消債條例試探可否免除清償欠款,此心存僥倖、投機取巧之心態,應非消債條例所欲協助之人;又其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軌跡,進而掌握聲請人是否惡意操弄之蹊翹,在聲請人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是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鈞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並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等語。 (四)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表示: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免責制度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生存權之最後救濟手段,然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債務及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倘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情事,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五)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表示: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查明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固定收入來源,可資清償債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另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六)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表示: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七)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表示: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應謀求較高薪之正職工作以戮力清償欠款,而非透過免責之聲請以免除債務。聲請人未衡量己身償債能力,仍持續大量使用信用卡消費或借款,未能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無法清償之地步,應認聲請人確係因奢侈、浪費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顯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情事甚明。另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表示: 請鈞院調查聲請人目前收入情形,因本件清算程序中,全體普通債權人僅分配456 萬8,065 元,倘受償金額低於聲請人前2 年可處分之餘額,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予以不免責等語。 (九)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表示:聲請人之債務發生原因多為信用卡、現金卡消費,聲請人之償債能力與負債比例過於懸殊,顯然有奢侈浪費之情事,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應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另聲請人自本件清算開始起即未主動償還債務,視為消極理債,且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之立法意旨,係在避免債務人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而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給予債務人經濟上重建之機會,並非保障生活奢侈之人可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故鈞院應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十)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表示: 消債條例之制度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消債條例規避債務人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實與消債條例立法本旨有違,故希鈞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134 條第4 、5 款之情事,而應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十一)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表示: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十二)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表示: 聲請人積欠之有擔保債務已清償,故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十三)債權人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達公司)表示: 其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軌跡,進而掌握聲請人是否惡意操弄之蹊翹,在聲請人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是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等語。 (十四)債權人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信藥品公司)表示: 聲請人現年58歲,為醫學專科畢業,領有醫師執照,斟酌聲請人年齡、工作能力及學經歷,衡諸聲請人未來可正常獲得勞務報酬、財產等因素,難認聲請人已盡清償之能事,倘鈞院裁定准予聲請人免責,將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對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按期還款之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消債條例所欲彰之濟弱扶傾精神。又其無從查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故請鈞院審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及現在之收入、必要生活費用是否詳實,並調查聲請人之所得財產清單及所有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以證明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變動情形符合法規,及調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迄今有無搭乘國外航線至國外旅遊、有無短期投資金融性商品、是否領有補助款或有保險契約而漏未陳報隱匿財產所得之情形,以利審酌聲請人是否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十五)債權人達德士藥品有限公司(下稱達德士藥品公司)表示: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希聲請人能積極面對,早日清償前所積欠之債務等語。 (十六)債權人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其對聲請人之聲請免責無不同意之意見等語。 (十七)債權人瑞安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其對聲請人聲請免責並無意見等語。 (十八)債權人台裕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其與聲請人間已無任何債權關係等語。 (十九)債權人翁順隆表示: 其同意債權人富邦銀行等人之主張。又聲請人於清算前、後均在漢宗小兒科診所擔任受雇醫師,聲請人每星期看診9 節、每月至少看診36節,故聲請人之月薪約為20萬元至30萬元,惟聲請人故意隱匿有上開鉅額之薪資收入,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致其受有損害,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甚且聲請人於清算程序前1 年及清算程序中均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是依消債條例第146 條、第147 條之規定,應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另請鈞院向劉漢宗醫師函詢其雇用聲請人每月所支付之薪資、支付方式為何,及有無向台北市衛生局報備、有無向主管機關申報勞健保及薪資收入、何時起雇用聲請人等語。 (二十)聲請人表示: 1、其聲請進行債務清理清算程序前,係自行開業經營愛家小兒科診所,卻因經營不善而於106 年2 月間結束營業,直至同年7 月28日起始受雇於黃世鑫診所,惟因法院文書寄送至診所,故於同年10月間即遭雇主辭退,後再於同年11月14日起受雇於漢宗小兒科診所工作至今,每月領取薪資5 萬元。而其配偶原任職於聲請人所經營之診所,亦因診所結束營業失去工作,雖已竭力求職,仍因年紀偏長,不受勞動市場青睞,遲遲無法有固定薪資收入,自106 年10月失業至今,且其配偶亦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業經鈞院以109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2 號裁定免責在案;又其子女雖均已成年,惟尚處於就讀大學之年紀,並無工作,亦須由其扶養,故其除個人花費外,尚須支付其配偶及2 名子女之扶養費,並每月提出1 萬元予其配偶供支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包含配偶之交通費、電信費及全家之膳食費用、生活用品費用),故其每月平均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合計為3 萬2,725 元。 2、其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為640 萬5,852 元(惟中解約退費、保單質借、退稅等是否為收入,容有疑問),又其執行業務支出約為652 萬5,004 元,而其一家居住新北市,依新北市105 、106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 萬2,840 元、1 萬3,700 元,則以此計算其聲請前2 年之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合計為127 萬3,920 元(計算式:12,840元×12月× 4 人+13,700元×12月×4 人=1,273,920 元),足見其可 處分所得並無餘額,入不敷出、生活狀況窘困。是其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配偶、子女扶養費後,已無餘額,且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456 萬8,065 元,故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此外,其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不免責之情事,是請鈞院依法裁定其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聲請人主張其自106 年11月起迄今均受雇於漢宗小兒科診所,每月薪資約為5 萬元等語,並提出107 至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執業執照、薪資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3-237 頁、第263-265 頁),洵堪認定;聲請人復主張其配偶自106 年10月失業至今,其子女尚在就讀大學,故需扶養其配偶及子女,其目前平均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3 萬2,725 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瓦斯用戶履歷報表、水費繳納明細、電費繳費憑證、膳食費用電子發票證明聯、油資發票、悠遊卡歷史交易明細、手機繳費證明單、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明細、其配偶及子女之108 、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355 頁),雖債務人就其中部分支出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惟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則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固定收入每月5 萬元,復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3 萬2,725 元後,仍有餘額1 萬7,275 元(計算式:50,000元-32,725元=17,275元)。2、又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104 年11月8 日起至106 年11月7 日止)之收入計為640 萬5,852 元(含健保給付3,238,358 元、掛號費1,476,900 元、利息3,346 元、解約退費16,900元、保單質借1,368,832 元、補助款1,410 元、退稅106 元、受雇之薪資收入300,000 元),惟其中解約退費、保單質借及退稅非屬收入性質,故其收入應為502 萬0,014 元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4 至105 年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申請醫療費用分列項目表、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104 、105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玉山銀行天母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156 號卷第12-14 頁、第42-43 頁、第46-48 頁、第58-60 頁、第91-99 頁、第102-103 頁、第106-108 頁,下稱清算卷)。惟查,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可處分所得,係指債務人之收入,扣除稅金及社會保險之餘額,則可處分所得之範圍自應以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之收入項目及金額為據,不限於「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其目的在促使有能力之債務人,利用可處分之所得,努力清償債務,俾使債權人可獲得最低清償之保障,且債務人若有可處分之所得,雖非屬「固定收入」,例如因繼承所得財產或因獎券中獎所得之金額,而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卻未努力、盡力清償債權人,即可獲得免責之利益,亦有失公平(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消債抗字第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則依上開說明,可知聲請人上開之保單借款、解約退費、退稅款等,雖非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然仍屬聲請人之收入而為可處分之所得。而聲請人上開所主張之收入數額,經核與其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大致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收入應為640 萬5,852 元。 3、另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額為779 萬8,924 元【其中包含:①執行業務支出為6,525,004 元(含藥品費2,885,987 元、醫療糾紛險37,000元、中興保全費用25,300元、員工薪資1,594,307 元、健保費用90,425元、勞保費用84,068元、勞退金提撥54,834元、電話費49,304元、租金1,600,000 元、電費98,006元、水費5,773 元)、②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其配偶、2 名子女扶養費合計為1,273,920 元(計算式:12,840元×12月×4 人+13,700 元×12月×4 人=1,273,920 元);①6,525,004 元+②1, 273,920 元=7,798,924 元】等語,固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支出明細表、電信費繳款通知、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華南銀行天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電費繳費憑證、水費繳費明細表、銷貨明細表、統一發票、出貨單、客戶訂購單、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醫療機構綜合責任保險費收據、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查詢結果、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0 年6 月2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032006000 號函、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款報繳證明、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執業執照、發票證明聯、送貨單、發貨單、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156 號卷第12-14 頁、第109-114 頁、第116-152 頁、第153-158 頁、第266-277 頁、第290- 303頁及本院卷㈠第271-291 頁、卷㈡第23-25 頁、第33-37 頁、第39-167頁)。惟查: (1)關於執行業務支出中之藥品費用288 萬5,987 元部分: 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所示,尚無從知悉聲請人所轉出之款項係用以支付何藥商之何筆藥品費用,是自難逕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惟參以聲請人提出之銷貨明細表、統一發票、出貨單、客戶訂購單所示,可知債務人於105 年11月至106 年2 月間分別支出藥品費用共計41萬8,88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故堪認聲請人聲請前2 年支出執業務藥品費用為41萬8,888 元;逾此範圍部分,因聲請人並未再提出其他單據足資釋明,自難認為有據,應予剔除。 (2)關於聲請人配偶、2 名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支出及其配偶、2 名子女扶養費合計為95萬5,440 元(計算式:12,840元×12月×3 人+13,700元×12月×3 人=955,440 元)等語。然查,聲 請人自承其配偶陳乃綺係任職於其所開設之診所,嗣因聲請人診所結束營業始無工作等語,此有聲請人之110 年5 月24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5-196 頁),且參以陳乃綺104 年度至106 年度分別領有聲請人所開設診所之薪資所得收入24萬元、25萬元、4 萬2,000 元,可知陳乃綺之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 萬元等情,此有陳乃綺之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156 號卷第343 頁、第347 頁及本院卷㈠第435-436 頁),自難認104 年11月間至106 年2 月間陳乃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之配偶既於104 年11月至106 年2 月間有薪資收入,則渠等之2 名子女扶養費用,自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陳乃綺共同負擔,惟因陳乃綺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僅有約2 萬元,於扣除其104 年至106 年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 萬2,840 元、1 萬2,840 元、1 萬3,700 元後,僅餘7,160 元、7,160 元、6,300 元,另陳乃綺106 年度尚有租賃所得6 萬8,400 元,平均每月有租賃所得收入5,700 元一節,此有上開陳乃綺之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故認陳乃綺於104 年11月至106 年2 月得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分別為104 年11月至12月每月7,160 元、105 年每月7,160 元、106 年1 月至2 月每月1 萬2,000 元,其餘則由聲請人負擔。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所支出之其配偶及2 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57萬3,280 元計【計算式:(12,840元×受扶養人數2 人-7,160 元)×14月+(13,7 00元×受扶養人數2 人-12,000元)×2 月+(13,700元× 受扶養人數3 人-5,700 元)×8 月=573,280 元),逾此 數額之部分,應予剔除。 (3)至就聲請人所主張其餘支出執行業務費用部分,雖有部分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惟本院審酌現今社會經濟情形,認聲請人所提列之其餘費用尚稱合理而可採信。準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合計為494 萬7,945 元【①執行業務支出405 萬7,905 元(計算式:藥品費418,888 元+醫療糾紛險37,000元+中興保全費用25,300元+員工薪資1,594,307 元+健保費用90,425元+勞保費用84,068元+勞退金提撥54,834元+電話費49,304元+租金1,600,000 元+電費98 ,006 元+水費5,773 元=4,057,905 元);②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其配偶、2 名子女扶養費89萬0,040 元(計算式: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840元×14月+13 ,700元×10月+配偶、2 名子女扶養費573,280 元=890,04 0 元);①+②=4,947,945 元】。 4、基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640 萬5,852 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計494 萬7,945 元後,餘額為145 萬7,907 元(計算式:6,405,852 元-4,947,945 元=1,457,907 元),而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456 萬8,065 元乙節,此有本院109 年8 月7 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及其附件之分配表在卷足參(見本院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卷㈣第172-176 頁),可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二)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1、債權人富邦銀行主張聲請人於105 、106 年間曾密集消費後,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星展銀行主張債務人未衡量己身償債能力,仍持續大量使用信用卡消費或借款,未能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無法清償之地步,應認聲請人確係因奢侈、浪費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玉山銀行主張聲請人之債務發生原因多為信用卡、現金卡消費,聲請人之償債能力與負債比例過於懸殊,顯然有奢侈浪費之情事,故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情事;債權人新光銀行希望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134 條第4 款之情事等語。惟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此參107 年12月26日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修正理由甚明。查,本院前於110 年5 月11日、110 年8 月10日分別函請債權金融機構提供聲請人之消費明細及現金卡提領等資料,其中僅有華南銀行、富邦銀行、花旗銀行等3 間金融機構提供聲請人之消費明細,其餘金融機構債權人則均未提出。而依債權人華南銀行、富邦銀行、花旗銀行所分別提出聲請人之信用卡對帳交易明細、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35-139 頁、第145-147 頁、第367-401 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104 年11月8 日起至106 年11月7 日止),曾密集於百貨公司、餐飲店、服飾店、旅行社等商店消費,金額合計高達99萬1,544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且依聲請人消費之處所、頻率及金額,實難認此等消費屬一般生活所需,應認屬奢侈性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行為。雖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上開奢侈性消費金額高達99萬1,544 元,然尚未逾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即1,405 萬8,321 元(計算式:28,116,642元÷2 =14,058,321元), 此參聲請人之債權表即明(見本院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卷㈣第20-24 頁),經核與新修正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不免責之要件不相符,是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債權人富邦銀行、星展銀行、玉山銀行、新光銀行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2、又債權人新光銀行固主張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5 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查,債權人新光銀行並未指明聲請人有何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具體情事存在,復無提出任何證據釋明,自難認債權人新光銀行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3、債權人翁順隆主張聲請人於清算前、後均在漢宗小兒科診所擔任受雇醫師,每星期看診9 節、每月至少看診36節,故聲請人月薪約為20萬元至30萬元,惟聲請人故意隱匿有上開鉅額之薪資收入,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致其受有損害,故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並提出google查詢頁面、診斷證明書截圖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57-159 頁)。惟查,依該google查詢頁面所示,縱可認聲請人於漢宗小兒科診所看診之時間為每星期9 節,惟仍無法證明聲請人每月看診36節之月薪為20萬元至30萬元之事實,且依聲請人所提出由漢宗小兒科負責人劉漢宗出具之薪資證明所示,其上記載聲請人之薪資為5 萬元等語,再參酌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所示,聲請人自106 年11月14日起即由劉漢宗小兒科診所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4 萬3,900 元等情,此有該薪資證明2 份及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65 頁、卷㈡第19-21 頁),故尚難僅以債權人翁順隆之片面臆測之詞,逕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有據。是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4、另債權人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元大銀行、渣打銀行、星展銀行、花旗銀行、生達公司、永信藥品公司等主張請鈞院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情形云云。惟查,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經本院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並未查得聲請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規定之情形,且債權人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元大銀行、渣打銀行、星展銀行、花旗銀行、生達公司、永信藥品公司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至美國運通公司、達德士藥品公司雖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惟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之何不免責事由之規定,是債權人美國運通公司、達德士藥品公司主張聲請人不應免責等語,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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