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6號聲 請 人 李春枝 代 理 人 陳怡均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石文興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春枝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109 年8 月中迄今,在全鋒生技有限公司擔任管理部兼職助理,時薪新臺幣(下同)160 元,因每日工作5 至6 小時(假日無工作),故月薪約19,000元,收入有限且每月尚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3,750 元,若每月必要支出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為18,720元,是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又聲請人清算前2 年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亦無餘額,而債權人業已於清算程序受分配434,620 元,此分配金額已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春枝前因積欠債務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9 年9 月8 日以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1 號民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9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進行清算程序,經執行法院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配表並將執行清償所得金額分配予各債權人並公告後,即為清算程序終結,於110 年4 月7 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09 年5 月18日發給確定證明書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本院今以110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6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四、又本院為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135 條之情事,即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本院先於110 年6 月5 日以新北院賢民立110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6號函,分別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復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10 年9 月9 日到院陳述意見,無任何債權人到庭陳述,債權人則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101 頁)。而上開債權人具狀表示之意見如下: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鈞院依法調查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㈡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並請鈞院依法調查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依債務人之債權明細,可知債務人有積欠多家銀行之信用卡、現金卡與信用貸款,顯示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收入情況下負擔過重之債務之情形;另請鈞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迄今,有無出國、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並請鈞院依法調查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並請鈞院依法調查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並請鈞院依法調查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 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並請鈞院依法調查債務人出入境資料以確認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及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㈧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查債務人現年58歲,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償債務,尚未達無清償能力之虞,並請鈞院依法調查債務人是否有將財產轉移與他人等語。 五、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㈡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本件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09 年9 月8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 ⒈債務人於裁定清算後,自陳自109 年8 月中迄今,任職於全鋒生技有限公司擔任管理部兼職助理,時薪160 元,因每日工作5 至6 小時(假日無工作),故月薪約19,000元等語,並提出債務人收入切結書、薪轉銀行帳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惟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109 年度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22,065元【計算式:264,779 ÷12=22,065,元以下 四捨五入】,故本院即以聲請人109 年度平均每月薪資所得22,065元,作為聲請人現每月得處分之金額。 ⒉又聲請人稱每月尚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3,750 元,業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母親之106 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證(見消債清卷第21、53、54、5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已79歲,其名下無財產及所得,堪認有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母親之共同扶養人有5 人,應共同分擔,且依聲請人主張其母親居住於新北市,其必要生活費用以110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為標準,則與共同扶養人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3,744 元【計算式:18,720÷5 名扶養 義務人=3,744 】,而聲請人主張扶養費3,750 元與上開金額差異不大,應認合理而為可採。 ⒊本院復參酌聲請人自陳以110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即以18,72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計算標準,從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工作收入,然其每月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並無剩餘【計算式:22,065-18,720-3,750 =-405】,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則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㈢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另就債權人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並主張本件不應裁定免責等語,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債務人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是以,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亦係屬無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依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