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10號聲 請 人 張建國即美松彰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美松彰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松彰生醫公司)因業務不振,前經股東常會於民國109年5月7日 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經報請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以109年5月1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34405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茲因聲請人就任後清查美松彰生醫公司之資產及負債情形,發現美松彰生醫公司積欠債權人冠鈞投資有限公司債務新臺幣(下同)429,721元,而美松彰生醫公司之資 產顯不足以清償上開負債,爰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 89條第1項,以及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等規定,向本院聲 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無限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前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89條第1項、第334條固有明文,而破產法第57條亦規定:「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考諸破產目的,係透過清理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產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是以破產之聲請,當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325號、97年度台抗字第4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109年5月1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34405號函、美松彰生醫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9年9月7日新北院賢民事欽109年度司司字第306號清算人備查函、冠鈞投資有限公司催告履行債務函 (即台北市安和郵局第1372號存證信函)、美松彰生醫公司109年12月23日資產負債表為證,固堪認定。然依聲請人所 提之美松彰生醫公司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人僅有冠鈞投資有限公司一人(見本院卷第45頁);又聲請人目前亦無積欠國稅稅款之事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0年4月13日北區國稅三重綜徵字第1101186925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是美松彰生醫公司尚無冠鈞投資有限公司以外之其他債權人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破產聲請以債務人有多數債權人之要件,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