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16號
- 聲請人
- 薛美紅
- 代理人
- 林光彥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沛珊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薛美紅破產。
選任楊啟宏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112年2月24日止。
第1次債權人會議定於112年2月3日(星期五)上午11時40分,在本院民庭大樓第3法庭召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第三人祥日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祥日公司)負責人,祥日公司因經營不善、資金周轉不靈,已經申請解散登記及聲請宣告破產,聲請人則因擔任祥日公司及關係企業等向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積欠新台幣(下同)上億元之龐大債務,目前已知債務金額高達1億2,592萬7,470元,資產即破產財團為279萬0,012元,明顯不能清償債務,已符合破產宣告之要件,惟資產仍應足以清償破產財轉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為此檢附債權人清冊及相關憑證、債務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暨相關憑證等件,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聲請法院告破產,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甚明。
三、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債務金額合計為1億2,592萬7,470元,現有資產僅為279萬0,012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可稽,可見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本件債權人為2人以上,聲請人復有相當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並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亦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