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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16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連士綱

聲請人
薛美紅
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複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薛美紅破產。

選任楊啟宏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112年2月24日止。

第1次債權人會議定於112年2月3日(星期五)上午11時40分,在本院民庭大樓第3法庭召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第三人祥日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祥日公司)負責人,祥日公司因經營不善、資金周轉不靈,已經申請解散登記及聲請宣告破產,聲請人則因擔任祥日公司及關係企業等向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積欠新台幣(下同)上億元之龐大債務,目前已知債務金額高達1億2,592萬7,470元,資產即破產財團為279萬0,012元,明顯不能清償債務,已符合破產宣告之要件,惟資產仍應足以清償破產財轉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為此檢附債權人清冊及相關憑證、債務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暨相關憑證等件,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聲請法院告破產,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甚明。

三、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債務金額合計為1億2,592萬7,470元,現有資產僅為279萬0,012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可稽,可見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本件債權人為2人以上,聲請人復有相當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並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亦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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