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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
    毛崑山

  • 當事人
    吳佩芬田家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0號 原 告 吳佩芬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吳昰岳 被 告 田家燁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046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5,04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7萬2,384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2號卷第7頁)。嗣於111年2月21日原告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之本金為51萬6,521元(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10號卷第113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被告 侵權行為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次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二、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則依上開說明,雖本件於上開法條修正前已繫屬於本院,惟於法條修正後尚未經本院終局裁判,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由本院改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裁判(原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2157號案件),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6月2日1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往 民族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時,欲 左轉至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247巷7弄時,本應注意機車左轉彎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與後方車輛間距,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碼092-BAN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沿同向後方直行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腓骨、左側近端脛骨骨折、鼻部、雙膝、右足、左肘多處擦傷、左側髖部、左膝挫傷、右手水泡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民 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茲將原告請求項 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26萬5,211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前往醫療財團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臺大醫院)、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下稱仁濟醫院)治療,並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6萬5,211元。 2、看護費用39萬3,8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8年6月4日至同年 月11日(共8日)、108年6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共6日)、108年6月18日至同年7月4日(共17日)之住院期間、108年6月11日手術後2個月、108年9月2日手術後1個月之期間及108年7月4日出院,手術後2個月均需有專人照顧。而原告於108年6月5日至同年月7日、108年6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聘請照 顧服務員照顧,分別支出照顧服務費4,400元、1萬1,000元 ;其餘共計172日則委由原告之父親全日看護,而1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39 萬3,800元(計算式:4,400元+11,000元+每日2,200元×172 日=393,800元)。 3、交通費用9萬3,575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行動不便,已支出就醫交通費用6萬7,075元;又原告因系爭傷害於最後一次手術後,尚須復健共9個療程,每個療程可回診治療6次,故原告手術後須回醫院之復健次數共計54次(計算式:6次×9個療程= 54次),惟原告已於110年2月23日進行第1個療程之第1次治療,故原告將來尚須回診復健53次,而原告每次復健之來回交通費約為500元,故原告將來所需之交通費用為2萬6,500 元(計算式:500元×53次=26,500元),合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為9萬3,575元。 4、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9,736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共計9,736元。 5、無法工作之損失31萬元: 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兼職保母工作,每月月薪為1萬元,於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迄今共19個月無法工作,故原告受有工作損失19萬元(計算式:10,000元×19月=190,000元);又原告於109年10月11日第四次住院進行左腳骨固定物移除手術 ,術後至少1年無法工作,因而受有將來工作損失12萬元, 合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失31萬元(計算式:190,000元+120,000=310,000元)。 6、精神慰撫金35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斟酌原告所受傷勢、將來復原程度、兩造資力,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萬元。 7、以上合計142萬2,322元,並依兩造之過失比例各半計算,復再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9萬4,640元,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1萬6,521元(計算式:1,422,322元×50%-194,640元=516,521元)等語。 (二)並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6,521元,及自10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依據車禍肇事責任分析表來看,原告為肇事主因,因為後車本來要保持安全距離,以及注意前方車輛,雖然被告遭原告之車輛撞擊沒什麼受傷,但不代表本件車禍主要係由被告所造成。又原告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故原告不得全數向被告求償,應依照肇事責任比例由原告負擔7成、被 告負擔3成。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其上記載原告之診斷病名依次為紅斑性狼瘡、重症肌無力、天皰瘡、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可知原告該次住院、治療、檢查等,主要並非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骨折而住院治療,則原告如何證明其醫療費用收據係因治療本件車禍之骨折傷勢所支出。且因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涉及原告原本所患疾病,故請原告證明其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均為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治療而支出;關於看護費用部分,因涉及原告實際已支出之看護費用及將來須支出之看護費用,原告應就已支出之看護費用提出照護者之扣繳證明,被告無法負擔亦無法接受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用;關於交通費用部分,請原告證明其提出之收據均係因本件車禍受傷就診而支出;關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請提出醫師證明原告有實際需要;關於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請原告提供105至107年度報稅及原告所照護小孩之家長等資料,以證明原告確有實際保母收入或原告未來會有小孩照顧之收入,況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向被告表示其沒有工作,卻於訴訟中陳稱在擔任其姊小孩之保母,惟原告長期生病往返醫院,如何能照顧小孩,且原告並無保母證照,亦無報稅,又其姊為其親人,故證詞不可採信;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雖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勢,然原告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且原告請求之金額如何計算,不得因原告有受傷而漫天喊價,故被告無法接受賠償精神慰撫金35萬元等語,茲為抗辯。 (三)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A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 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時 ,欲左轉至同巷9弄(原告雖主張為同巷7弄,然經本院比對車禍事故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之結果應為同巷9弄),本 應注意機車左轉彎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與後方車輛間距,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B車,沿同向後方直行至該處,見狀煞避 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3006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50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並 得易科罰金且已確定在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查筆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8年度偵字第30065號起訴書、Google地圖、本院109年 度審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0065號卷第7-21頁、第27-49頁、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50號卷第21頁、第57-6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及偵查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就其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又參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車輛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之鑑定結果均認定被告駕照吊扣期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轉未顯示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1月2日新北裁 鑑字第1084738028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12月9日新北交安字第1092017457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市車輛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等件附卷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0065號卷第99-102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57號卷第89-92頁,下稱訴字卷)。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 前揭過失行為,致其身體健康及財產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正當。惟原告就其所請求之各項費用,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所受損害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前往亞東醫院、臺大醫院、仁濟醫院治療,並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6萬5,211元等 語,有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費用證明單及斷證明書、仁濟醫院收據等件影本附卷可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0065號卷第27頁、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2號卷第31-53 頁、第56-60頁、本院109年訴字第2157號卷第107-118頁、 第221-225頁、本院卷第13頁、第39-43頁、第139-141頁) ,然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1)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詳如前述,而參以原告提出之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仁濟醫院收據所示,可知原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前往亞東醫院、臺大醫院、仁濟醫院就診一般外科、影像醫學科、外科部、影像醫學部、骨科部、傷口造口照護小組、復健部等就診;復參諸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其上記載原告因左側腓骨、左側近端脛骨骨折、鼻部、雙膝、右足、左肘多處擦傷、左側髖部、左膝挫傷、右手水泡等傷勢,於108年6月2日下午12時5分至亞東醫院急診處置,予石膏固定,建議宜間歇性冰敷,患肢暫不宜劇烈活動,因長期台大醫院就診,骨科醫生建議轉院,於同日16時30分辦理轉院等語。且依臺大醫院109年2月6日、110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所 示,亦載明:原告係因左側脛骨平台骨折於108年6月4日至 該院住院,於同年月11日接受左側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術中使用脛骨鎖定加壓骨板釘組鋼板,術後轉加護病房觀察,同年月12日轉至骨科病房住院,於同年7月4日出院,手術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及休養4個月。於同年12月26日至該院外科傷口照護門診就診,於同年8月15日、29日、同年9月16日、19日、26日、同年10月3日、14日24日、同年11月14日、28日、同年12月26日、109年1月9日、23日、109年2月6日至 該院骨科門診就診,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又原告復因左側脛骨平台骨折術後,骨癒合,於109年10月11日至臺大醫 院住院,於同年月12日接受左腳骨內固定物移除手術,術後建議休養二週,於同年月18日出院,於同年10月29日、同年11月5日、19日、26日、同年12月10日、17日、24日、110年1月7日、21日、110年2月4日、110年5月20日至該院骨科門 診就診,目前膝蓋關節活動角度伸展零度,屈曲90度,活動度90度,目前症狀固定,無法預期明顯改善,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語,可知原告確係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害而前往亞東醫院急診治療,復因該傷勢轉至臺大醫院住院並進行手術治療,嗣後仍持續至臺大醫院門診治療。而經核原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各醫療院所就診之傷勢位置與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位置相符,又就診之科別與車禍所受傷勢相關,且時間亦與本件車禍事故時間緊密,另各醫療項目費用均已記載明確,是堪認上開醫療費用均係與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有關,並具有必要性。而經本院核對計算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後,原告此部分所支出醫療費用為9萬8,733元,是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9萬8,733元,應屬有據。 (2)關於原告請求附表二編號1、7、9之醫療費用部分,觀諸原 告所提出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證明單,其上就醫日期及備註欄分別記載:「2019/06/02~2019/10/03」、「2019/09/01~20 20/01/09」、「2019/08/01~2020/02/25」及「本證明為截至108年10月14日止所繳付之醫療費用」、「本證明為截至109年2月27日止所繳付之醫療費用」等語,足見該等醫療費 用證明單係原告於上開就醫日期之期間所支付之全部醫療費用,且該等醫療費用證明單之就醫日期、期間尚有部分重疊,顯見亦有部分醫療費用係有重複計算之情形;復參以該醫療費用證明單上載明原告於各段期間至該院各科部就診之紀錄,其中尚有包含原告至該院內科部、皮膚部、眼科部、神經部等非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害而就診之紀錄,是尚難認該醫療費用證明單上所載金額即為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況該等醫療費用證明單係證明原告於上開就醫日期之期間所支付之全部醫療費用,業如前述,且原告既已有提出附表一所示之各紙醫療費用單據請求醫療費用,自難認原告可再以醫療費用證明單重複請求相同之醫療費用;又關於附表二編號2之材料費用部分,觀諸原 告提出之臺大醫院已批材料費住院醫令明細列表所示,其上記載住院期間為108年6月4日至108年7月4日,惟依原告前開所提出該段期間之醫療費用單據內,已有包含原告於手術或門診中所使用之材料費,是原告自不得再以此該材料費明細列表重複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另關於附表二編號3、4、8、10之醫療費用部分,因原告就診之科別分別為皮膚部及 內科部,且原告除未說明該等醫療費用之支出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有何關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相關,尚難認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至就關於附表二編號5至6、11至13之證明書費用部分,惟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93年度台上字 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聲請診斷證明書如係為證明損害,則該費用自屬必要支出,如未經提出以證明與本件原告所受傷害、損害有關,自非必要支出,不應准許。而原告就此部分證明書費用,均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以為證明,自難認係屬證明本件車禍傷勢、損害狀況及內容所必要之支出,故應予剔除。準此,原告請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16萬6,458元,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3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上開傷勢而有他人看護之必要時,不論是由親人照顧或請人看護,均得請求因此而支出之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8年6月4日至同年月11日(共8日)、108年6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共6日)、108年6月18 日至同年7月4日(共17日)之住院期間及108年6月11日手術後2個月、108年9月2日手術後1個月之期間及108年7月4日出院,手術後2個月均需有專人照顧,而其於108年6月5日至同年月7日、108年6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聘請照顧服務員照顧 ,分別支出照顧服務費4,400元、1萬1,000元,其餘共計172日則委由其父親全日看護,而1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故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共計39萬3,800元等語,並提出 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仁光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照顧服 務費收據2紙等件影本存卷可考(見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2號卷第55-60頁,下稱附民卷),然為被告所否認。查: (1)觀諸原告提出之108年7月1日、同年月3日、同年9月19日、 同年11月14日、109年2月6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其 上醫囑分別記載:「原告因左側脛骨平台骨折於108年6月4 日至該院住院,108年6月11日接受左側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術後轉至加護病房觀察,108年6月12日轉骨科病房住院,108年6月18日轉回內科病房,108年6月12日至108年6月17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108年6月4日至108年6月11日 及108年6月18日至108年7月4日內科病房住院期間需專人照 顧」、「於108年6月11日接受左側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手術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於108年9月1日至本院住院 ,108年9月2日接受清創手術並縫合,108年9月10日出院…術 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可知原告自108年6月4日起至1 08年7月4日之住院期間,及自108年6月11日接受左側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後2個月、自108年9月2日接受清創手術後1 個月,確有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則依上開所述,原告有受專人照護必要之期間應為自108年6月4 日起至108年8月10日止(其中108年6月11日接受左側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後之2個月即至108年8月10日止需專人照護 期間,與原告於108年6月11日至108年7月4日止之住院期間 需有專人照護之期間有部分重疊,故此部分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看護費用,應予剔除),及自108年9月2日起至108年10月1日止。 (2)又原告主張其於108年6月5日至同年月7日、108年6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聘請照顧服務員照顧,分別支出照顧服務費4,400元、1萬1,000元,其餘則委由其父親全日看護,1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等語。查,原告主張看護費用全日以為2,200元計算,經核並無逾越一般市場行情之情形,且就原告請其父代為看護照料部分,依前開說明,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之請求;另就原告聘請專人看護部分,業已提出仁光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照顧服務費收據佐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準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21萬1,200 元【計算式:4,400元+11,000元+2,200元×(108年6月4日及 108年6月8日至同年月11日共計5日+108年6月18日至108年8月10日共計54日+108年9月2日至108年10月1日共計30日)=2 11,200元】,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行動不便,已支出就醫交通費用6萬7,075元,且其於最後一次手術後尚須復健共9個療程,每個療程可回診治療6次,故其手術後須回醫院之復健次數共計54次,而其已於110年2月23日進行第1個 療程之第1次治療,將來尚須復健治療53次,又每次復健之 來回交通費約為500元,故其將來所需之交通費用為2萬6,500元,合計請求交通費用9萬3,575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收 據70紙、計程車乘車證明24紙、車資估算資料、物理治療紀錄卡12紙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61-74頁、本院109年訴字第2157號卷第119-139頁,下稱訴字卷,及見本院卷 第45-5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查: (1)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乙節,已如前述,而本院衡酌原告上開所受傷勢部位及其受傷之程度非輕,如強求原告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稍有不慎即恐致其傷勢加重之風險,故堪認原告至醫院進行治療、復健時,自有搭乘計程車前往之必要。又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提出計程車收據記載之搭乘日期,其中附表三編號1、5至25、28至49、51至94所示之時間,與上開原告至臺大醫院、仁濟醫院就診之醫療單據、物理治療紀錄卡、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就診及住院、出院日期均相符,雖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乘車證明,其中有部分並未記載乘車起訖地點,惟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車資估算資料所示,自原告住處至臺大醫院所需之車資約為230元至300元間,核與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乘車證明上所載金額大致相符;另原告固有部分車資金額逾300元,惟該等收據上已載 明「爬梯費用」、「2F爬梯機服務」等語,且依原告所受傷勢位於腿部,居住地點為2樓,是原告應有使用該服務之必 要,故堪認此部分車資費用應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交通費用2萬5,915元,應屬有據。 (2)至就原告請求附表三編號2至4、26至27、50之交通費用1,660元、其餘交通費用3萬9,500元及將來之交通費用2萬6,500 元,合計6萬7,410元之部分,因原告於附表三編號2至4、26至27所示之乘車日期係前往臺大醫院就診內科部及皮膚部就診,然此部分與本件車禍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並非相關乙節,已如前述,是該部分車資自難認係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附表三編號50之交通費用250元部分 ,因當日原告前往臺大醫院就診已有請求來回交通費用即附表三編號48、49部分共計495元,且原告復未說明有何再支 出額外一趟就醫交通費用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又其餘交通費用3萬9,500元之部分,雖原告有提出車資估算資料及物理治療紀錄卡佐證,然該等物理治療卡僅能佐證原告有至臺大醫院進行復健治療,尚無從證明原告有支出該等交通費用,而該車資估算資料僅係估算原告住處至臺大醫院間搭乘計程車所需花費之車資估算資料,尚難據以認定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並支付此部分之交通費用共計3萬9,500元,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上揭交通費用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另將來之交通費用2萬6,500元之部分,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尚有復健治療53次及仍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治療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預估將來交通費用之請求,核屬無據,自難准許。 4、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共計9,736元等語,並提出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發票1紙、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美耐德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小歇門市統一發票21紙及電子發票證明聯2紙 、鼎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紙及7-ELEVEN電子發票 證明聯3紙、益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力門市統一發票9紙、中力藥局估價單7紙、眾安大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康匯 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紙等件影本附卷足參(見附民卷第75-91頁、訴字卷第141-144頁、第22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並於車禍發生後2日即進行左側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治療, 復於108年7月18日、108年9月2日分別進行傷口清創縫合手 術、清創手術,再於109年10月11日接受左腳骨內固定物移 除手術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109年6月11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存卷可考(見訴字卷第117-118頁),顯見原告於 手術後,確有使用日常醫療用品照護傷口之必要,是此部分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又觀諸原告所提出108年6月2日、6月3日、7月2日、7月6日、7月7日 、9月19日、10月8日、10月14日、11月4日、11月14日(2筆)、11月23日(2筆)、11月28日、12月12日(2筆)、109 年2月25日、8月13日、10月21日、10月24日、10月31日、12月24日、110年2月4日之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全聯福利 中心、美耐德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小歇門市、益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力門市之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中力藥局估價單、眾安大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康匯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示,其上均已載明原告所購買之品項為棉棒、紗布墊、生理食鹽水、看護墊、冰枕、繃帶、免縫膠帶、消毒液等醫療用品,經核應為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害而進行上開手術後之術後照護傷勢所必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共計5,700元(計算式:269元+198元+1,2 05元+439元+150元+120元+80元+567元+60元+40元+567元+55 元+99元+567元+51元+58元+72元+162元+200元+180元+395元 +136元+30元=5,700元),應屬有據;至就原告其餘所提出 之美耐德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小歇門市、鼎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及7-ELEVEN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益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力門市統一發票部分,因其上並未確實記載購買之物品名稱,致無從證明是否係購買醫療所必需之物品、是否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剔除。是以,原告得請求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於5,700元 之範圍內,係屬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有醫療、照護傷口所必要之支出,而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5、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任兼職保母工作,每月月薪為1萬 元,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迄今共19個月無法工作,且其又於109年10月11日進行左腳骨固定物移除手術,術後至少1年無法工作,因而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19萬元及將來無法工作之損失12萬元,合計為31萬元等語,業據提出第三人吳巧鈴所出具之證明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8紙等件影本附卷 為憑(見附民卷第56-60頁、第93頁、訴字卷第115-117頁、本院卷第1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原告自108年6月4 日起至108年8月10日止及自108年9月2日起至108年10月1日 止均需由專人看護乙節,已詳如前述,是原告於上開期間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無法工作,應堪信為真實;逾此範圍部分,因原告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其有無法工作及其於109年10月11日進行左腳骨固定物移除手術後有1年無法工作之情事,是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即無從准許。次查,原告受傷前係擔任保母,為其姊照顧其姊之子,每月收入為1 萬元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姊姊吳巧鈴出具證明書並到庭證稱:伊有從105年3月或4月至108年原告發生車禍為止,委託原告照顧小孩,原告只照顧白天,1個月1萬元,伊都是給現金,每個月月初伊領薪水時給。原告為伊小孩之主要照顧者,伊父親偶而看一下伊小孩等語,此有本院110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9-101頁),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向其表示其沒有工作云云,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之詞為可採。準此,本院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無法工作之期間合計為3月又8日,且此期間原告受有每月1萬元薪資收入之損失,則原告得請求之無法工作期 間之薪資損失於3萬2,667元(計算式:10,000元×3月+10,00 0元÷30日×8日=32,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6、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之前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身體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原從事保母之工作,每月收入為1萬元,108年度有獎金所得若干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及其因上開傷勢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另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廚師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4萬元,108年度有股利、利息所得約5萬餘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汽車乙輛、投資2筆,及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此有原告之109年8月10日民事陳報狀、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附卷為據(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57號卷第19頁、第27-29頁及限閱卷第5-6頁、第15-17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0 萬元為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7、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7萬4,215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9萬8,733元+看護費用21萬1,200元+交通費用2萬5,91 5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5,7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3萬2,6 67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57萬4,215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所明定。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等語,而原告固不否認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否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並稱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之肇事責任等語。查: 1、本件被告係騎乘系爭A車於上開路段,欲左轉時疏未顯示方 向燈並注意與後方車輛間距即貿然左轉等情,已詳如前述,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之2段監視器錄影 影像,其結果為:⑴第一段為108年6月2日上午11時36分許之 錄影畫面,於上午11時36分49秒時,被告騎行機車在前,原告騎機車跟在被告車後,距離約二個車身。⑵第二段錄影畫面為另一個角度,時間為108年6月2日上午11時36分50秒, 被告騎機車左手持手機通話中,原告騎機車位於被告左側相距僅半個車身,錄影畫面36分51秒時,被告左轉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兩車倒地等情,此有本院11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49-251頁),是由本院勘 驗前揭監視器錄影影像之結果,可知原告當時原係騎乘系爭B車位於被告所騎乘系爭A車之後方約2個車身左右之距離, 嗣於1秒後原告騎乘系爭B車已距離被告騎乘系爭A車約僅只 有半個車身之距離,其後旋即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則依上開所述,本件被告固有左轉彎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惟於兩造機車發生碰撞前,原告騎乘系爭B車行駛於被告所騎乘之系 爭A車後方,更應注意其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之安全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原告騎乘系爭B車疏未注意 及此,足見亦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衡諸原告騎乘系爭B車於被告所騎乘系爭A車之後方,於兩車距離接近時,後方之原告如注意車前狀況即可知悉有碰撞發生之危險,並得選擇減速或其他避讓措施以保持兩車間之距離避免車禍發生,就危險之防免具有較高之控制能力,然原告未注意及此致發生本件車禍,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況參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結果,均認定: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駕照吊扣期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轉未顯示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影本、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證(見訴字卷第51-52頁、第91-92頁),益證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甚明,是原告自應負較大之肇事責任。 2、原告雖主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因未能參酌本件車禍之監視器錄影影像,致未能審酌被告未停下系爭A車待轉且時速逾其所稱之5公里,又其手持電話無法顯示左轉方向燈,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云云。惟查,依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示,其中上載明:「伍、肇事分析:…二、佐證資料:…監視影像1(時間 約11:36:51)、監視影像2兩車通過畫面(時間約11:36 :49)」等語,可知該鑑定會業已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又本院前將本件車禍事故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時,並已提供本件車禍之刑事案卷予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參考,而該刑事案卷內即附有本件車禍事故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乙節,此參本院109年11月11日 新北院賢民弘109訴2157字第6974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12月9日新北交安字第1092017457號函及本件車禍刑事 案卷內之證據即明,是難謂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未於鑑定意見書內詳細記載其所審酌之各項佐證資料,即認該會並未斟酌監視器錄影影像而為鑑定意見。況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均係在規範轉彎車有提前顯示方向燈之義務,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結果,均認定被告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未顯示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之過失,且被告之行為係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次因一節,已詳如前述,足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已就被告未於轉彎前顯示方向燈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為判斷並做成鑑定意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3、依上所述,本院爰審酌被告固有未先顯示方向燈即左轉之過失,然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之安全間隔之過失等情狀,認為原告、被告應各負擔百分之60、百分之40之肇事責任。是以,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萬9,686元(計算式:574,215元×40%=229,68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原告陳稱其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9萬4,640元等情,此有原告提出歷次請領強制責任保險之資 料等件影本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147-15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此有本院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金額自應於本件原 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準此,經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9萬4,64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萬5,046元(計算式:229,686元-194,640元=35,046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並請求被告應自109年3月17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見附民卷第7頁,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上被告簽收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5,046元及自10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固有為假執行之聲請,惟此僅在促使本院行使職權,故就原告敗訴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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