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8號原 告 傅婷婷 傅慧娟 被 告 鍾沁瀅 訴訟代理人 施昇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零壹元、原告乙○○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貳拾元,及均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分之二、原告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甲○○、乙○○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零壹元、壹萬零柒佰貳拾元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2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第12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規定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二、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及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且未經終局判決,揆諸前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改行簡易程序。是本件判決改以簡易程序相關規定為之,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171 萬3,533 元、原告乙○○21萬3,52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交重附民卷第9 頁),嗣於109 年4 月24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71 萬8,971 元、原告乙○○21萬7,25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交重附民卷第277 頁、訴字卷第64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 年4 月30日7 時42分許,駕駛AKF-6025車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途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對向車道前,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以讓其優先通行,在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對向來車,貿然往左迴轉至文化路157 號前車道,適原告甲○○騎乘2FG-805 車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附載原告乙○○直行駛至,因被告突迴轉駛入車道,原告甲○○雖緊急煞車,仍撞擊被告系爭肇事車輛右前車輪處,原告甲○○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擦傷、雙側性膝部擦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原告乙○○則受有右小腿刮傷之傷害。被告因前揭行為,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認其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經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270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原告甲○○、乙○○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其等171 萬8,971 元、21萬7,258 元。 ㈡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之項目及其數額,詳列如下: ⒈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除至耕莘醫院進行急診治療外,另至莊雅惠中醫診所、文林骨科診所、詹錫彥中醫診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北醫院)進行門診、針灸及復健治療,且購買相關醫療用品,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 萬4,287 元。 ⑵交通費用: 原告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而不良於行,故需搭乘計程車、捷運往返醫院、住家及公司,共計支出車資2,480 元。另本件機車亦因本件車禍事故遭到毀損,原告甲○○因而支付機車修理費2 萬2,200 元,以上合計為2 萬4,680 元。 ⑶薪資損失: 原告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而需向公司請假在家休養、醫院診所治療、進行車禍調解及至地檢署進行偵訊,共計請特別休假16日,以每月工資5 萬元計算,每日工資約為1,667 元,共計受有薪資損失2 萬6,667 元。 ⑷雜項費用: 原告甲○○因本件車禍事故致身上所穿之adidas褲子、勃肯鞋子毀損,以及手機螢幕破裂需進行更換,共計受有物品損失1 萬2,360 元。又原告甲○○於108 年3 月24日報名自由潛水課程,並繳交課程費用1 萬0,800 元,惟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無法上課,後續亦無法銜接,只能重新報名上課。另原告甲○○原預訂於108 年5 月18日至小琉球、108 年5 月25日至東京、108 年6 月7 日至臺灣中部、108 年7 月31日至富士山、108 年9 月27日至菲律賓等地旅遊,並已繳交相關費用5,855 元、8,312 元、2,260 元、1 萬0,062 元、5,438 元,以及於108 年6 月1 日進行露營活動,並已繳交營地費用800 元,均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到影響,金額共計為3 萬2,727 元,以上合計為5 萬5,887 元。 ⑸後續醫療費用: 原告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後續需至臺北醫院進行3 個月復健治療,每次掛號費500 元,每月6 次,金額共計為5,400 元、莊雅惠中醫診所進行3 個月針灸治療,平均每周3,000 元,金額共計為4 萬2,000 元(針灸加計藥費)、健保中醫診所3 個月治療,每月約1,000 元,金額共計為3,000 元,以及向上開醫療院所申請前揭期間之診斷證明書,金額約為1,050 元,以上合計5 萬1,450 元。 ⑹收入減少之損失: 原告甲○○因本件車禍事故而無法兼差,致減少高空作業證照收入2 萬4,000 元及團購收入2 萬4,000 元,金額共計為4 萬8,000 元。 ⑺後續就醫之交通費用、伙食費用: 原告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需四處奔波就醫回診復健,因而增加交通費用及伙食費用,金額共計14萬元。 ⑻精神慰撫金: 原告甲○○因本件車禍事故約有半年時間右手手指無力,連保特瓶瓶蓋都無法轉開,且左小腿亦因撞擊造成內傷,前半年時間僅能慢步行走,至今僅能生活上行走,尚無法慢跑或為其他相關運動,現仍持續復健治療,且預訂計畫或活動均被打亂,被告除否認肇事責任外,亦不斷將過錯推給原告,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33 萬8,000 元。 ⒉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乙○○因本件車禍事故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門診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720 元。 ⑵後續醫療費用: 原告乙○○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右小腿留有疤痕,經詢問皮膚科醫生,建議可採取雷射除疤之方式,費用1 次約2,000 元,1 個月1 次,至少需2 至3 年才可能完全消除,後續醫療費用共計約為7 萬2,000 元。 ⑶雜項費用: 原告乙○○於108 年3 月24日報名自由潛水課程,並繳交課程費用1 萬0,800 元,惟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無法上課,後續亦無法銜接,只能重新報名上課;又原告乙○○原訂於108 年7 月18日至宿霧、108 年9 月27日至菲律賓等地旅遊,並已繳交相關費用3 萬元、3,738 元,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到影響;故以上共計4 萬4,538 元。 ⑷精神慰撫金: 原告乙○○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前揭傷勢,長時間無法正常運動,且疤痕已經無法用一般除疤凝膠來消除,只能靠雷射除疤,又因避免傷疤顏色加深,腿部無法曬太陽,除了外觀上的問題,亦造成心理的自卑感,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71 萬8,971 元、原告乙○○21萬7,25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原告甲○○請求之項目及數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 對於醫療費用3 萬4,287 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⒉交通費用: 對於車資2,480 元部分,倘原告甲○○有提出相關費用單據,則不予爭執;又對於機車修理費2 萬2,200 元部分,因非屬原告甲○○身體所受損害,與本件過失傷害無關。 ⒊薪資損失: 對於原告甲○○實際上有至醫院就診日期之薪資損失並不爭執,惟就其餘原因請假之薪資損失則仍予爭執。 ⒋雜項費用: 此部分均非屬原告甲○○身體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無支出必要性,被告均予爭執。 ⒌後續醫療費用: 因尚未發生實際費用,僅為預估,被告均予爭執。 ⒍精神慰撫金: 被告認為此部分請求過高,應予酌減。 ㈡關於原告乙○○請求之項目及數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 對於醫療費用720 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⒉後續醫療費用: 因尚未發生實際費用,僅為預估,被告均予爭執。 ⒊精神慰撫金: 被告認為此部分請求過高,應予酌減。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4 月30日7 時42分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途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對向車道前,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以讓其優先通行,在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對向來車,貿然往左迴轉至文化路157 號前車道,適原告甲○○騎乘本件機車附載原告乙○○直行駛至,因被告突迴轉駛入車道,原告甲○○雖緊急煞車,仍撞擊被告系爭肇事車輛右前車輪處,原告甲○○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擦傷、雙側性膝部擦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原告乙○○則受有右小腿刮傷之傷害。被告因前揭行為,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認其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經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270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案卷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參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影本1 份在卷可查(見108 年度偵字第37364 號偵卷第28頁),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之原告甲○○騎乘本件機車直行,即貿然往左迴轉而撞擊原告甲○○騎乘之本件機車,致原告甲○○及附載之原告乙○○當場人車倒地,其行為有過失至為灼然。又原告甲○○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右側手部擦傷、雙側性膝部擦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原告乙○○則受有右小腿刮傷之傷害,亦有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LINE對話紀錄、照片等件在卷為證(見上開偵卷第21頁、第87頁、第8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並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上開駕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下列各項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前揭傷勢,因而至耕莘醫院、莊雅惠中醫診所、文林骨科診所、詹錫彥中醫診所、臺北醫院進行治療,並購買相關醫療用品,金額共計為3 萬4,287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莊雅惠中醫診所收據、文林骨科診所費用明細表及收據、詹錫彥中醫診所明細收據、園正藥局統一發票、耀恩藥局收據、懷康傳統整復館收據、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復健紀錄、華誼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交重附民卷第113 頁至第159 頁、第227 頁至第26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交通費用(包含機車修理費用): ①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而不良於行,故需搭乘計程車、捷運往返醫院、住家及公司,共計支出車資2,480 元等情,惟除未提出相關費用單據以為佐證外,亦未說明車資之計算依據為何,是此部分主張,應不足採。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物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所謂回復原狀,乃指回復損害發生當時之狀態,是以,因修理物而更換新品零件,該新品零件即非損害發生當時,該物之零件所呈現狀態,故就新品零件更換部分即有計算折舊之必要。惟就上開零件費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369/1,000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第8 款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原告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所騎乘之本件機車係於95年9 月間出廠,有本件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4 月30日止,使用期間約為12年,已逾3 年之耐用年限。原告甲○○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支出機車修理費用2 萬2,200 元(其中零件為1 萬4,435 元、工資為7,76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裕大機車行開立之收據在卷可憑(見交重附民卷第161 頁、本院卷第65頁),惟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1,444 元(計算式:14,435元×1/ 10=1,44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甲○○主張機車修理費用9,209 元(計算式:1,444 元+7,765 元=9,209 元)之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薪資損失: 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而需向公司請假在家休養、醫院診所治療、進行車禍調解及至地檢署接受偵訊,共計請特別休假16日,以每月工資5 萬元計算,每日工資約為1,667 元等情,據其提出建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大園監造工務所請休證明單及薪資明細表(見交重附民卷第163 頁至第171 頁、第295 頁)為證,而被告僅對於原告甲○○以醫院就診以外原因請假之薪資損失予以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觀諸上開薪資明細表可知,原告甲○○每月工資確實為5 萬元,計算每日工資應為1,667 元(計算式:50,000元÷30日=1,667 元),復依前揭 請休證明單所載,原告甲○○請假之日期分別為108 年4 月30日、108 年5 月1 日、108 年5 月2 日、108 年6 月18日、108 年6 月25日、108 年7 月1 日、108 年7 月19日、108 年7 月26日、108 年8 月16日、108 年8 月27日、108 年10月8 日、108 年11月12日、108 年11月13日、108 年12月2 日、108 年12月24日、108 年12月31日,共計16日,其中108 年5 月1 日、108 年5 月2 日雖無至醫院診所就診之紀錄,惟本院審酌原告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於108 年4 月30日經耕莘醫院進行急診治療,其後因身體疼痛而在家休養數日,亦與常理相符;至於原告甲○○主張於108 年11月13日至調解會進行車禍調解而請特休假1 日部分,衡諸其請假原因既係行使其訴訟上權利,自無從准許。從而,原告甲○○因本件車禍事故請假而受有之薪資損失共計為2 萬5,005 元(計算式:1,667 元×15日=25,005元),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⑷雜項費用: ①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身上所穿之adidas褲子(價值2,000 元)、勃肯鞋子(價值2,500 元)毀損,以及手機螢幕破裂需進行更換(維修費用7,860 元),故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物品損害1 萬2,360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手機毀損照片數幀為證(見交重附民卷第201 頁至第207 頁),惟上開資料僅足證明原告甲○○因手機螢幕破裂而於108 年7 月13日支出維修費用7,860 元,尚無從證明上開物品係於本件車禍事故中毀損或破裂,且無法證明其所述褲子、鞋子之受損金額,又原告甲○○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難認其請求為有據。 ②原告甲○○復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無法參加自由潛水課程,故請求被告賠償其課程費用損失1 萬0,800 元等情,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課程相關資料、廣志自由潛水企業社統一發票等件附卷為證(見交重附民卷第181 頁至第187 頁、第291 頁),惟觀諸該對話紀錄,並無法證明是何人間之對話內容,且本院亦無從以上開證據證明原告甲○○究竟是報名何期間、何種類課程內容,及課程開課後已占名額者不予退費等情形,是原告甲○○主張潛水課程之開課時間為何、是否係已開課無法退費,抑或係可全額或部分退費、數額究係為何等項及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相當因果關係,均未予以詳細說明,則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課程費用損失1 萬0,800 元,尚乏依據,自不可採。 ③原告甲○○又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原訂之小琉球、東京、臺灣中部、富士山、菲律賓等地旅遊,以及露營活動均受到影響,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已支出之車資、住宿、行程套票、機票、交通費用、營地費用等情,固據其提出108 年5 月24日至108 年5 月28日東京來回機票、108 年7 月31日至108 年8 月6 日東京來回機票、108 年9 月27日至108 年10月4 日菲律賓來回機票、富士山住宿訂房證明等件在卷供參(見交重附民卷第189 頁至第199 頁、第209 頁至第223 頁、第287 頁至第289 頁、第297 頁至第299 頁),惟上開資料僅足證明原告甲○○有訂於前揭時間有至東京、菲律賓、富士山等地旅遊之計畫,並無法證明原告甲○○卻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無法旅行,並受有上開費用損害之情形,況參照被告於刑事二審時所提出原告甲○○之臉書貼文(見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270 號卷第49頁至第65頁、第81頁至第89頁),可知原告甲○○於108 年5 月20日至小琉球潛水、108 年5 月29日至東京迪士尼、108 年6 月2 日至礁溪露營、108 年6 月12日至日月潭遊玩、108 年7 月31日至108 年8 月4 日至富士山登山、108 年8 月5 日至108 年8 月11日至東京遊玩、108 年9 月27日至108 年10月6 日至菲律賓遊玩等情,顯見原告甲○○原訂之旅遊計畫並未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取消或受到影響,故原告甲○○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⑸後續醫療費用: 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後續需至臺北醫院(每次500 元、每月6 次,共計5,400 元)、莊雅惠中醫診所(針灸加計藥費平均每周3,000 元,共計4 萬2,000 元)、健保中醫診所(每月約1,000 元,共計3,000 元)進行3 個月復健、針灸及整復治療,金額共計為5 萬0,400 元等情,而因前開請求屬預估費用,即為將來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須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始能提起。原告甲○○就前開請求固提出109 年3 月12日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復健單、私人整復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63頁),惟前開資料僅足證明原告甲○○自109 年3 月13日至110 年1 月28日持續至臺北醫院進行復健治療,每次診療金額約為420 元、767 元,且於109 年6 月29日至110 年2 月16日持續至私人整復進行療程,1 小時600 元等情,然原告甲○○仍未提出任何醫師所出具確有進行前揭後續療程之必要,以及後續療程之內容、期間、費用等相關證明文件以供本院審酌,實難僅憑原告甲○○自行預估之後續醫療費用,即認定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甲○○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並無可採。至於申請診斷證明書1,050 元部分,此部分係為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規定之訴訟文書費用,尚非本件侵權行為原告甲○○所受損害之範疇,自不能准許。 ⑹收入減少之損失: 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無法兼差,致減少高空作業證照收入2 萬4,000 元,以及團購收入2 萬4,000 元,金額共計4 萬8,000 元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自應由原告甲○○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甲○○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原告甲○○是否確有前揭損失?即有疑問,故原告甲○○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⑺後續就醫之交通費用、伙食費用: 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故需四處奔波就醫回診復健,因而增加交通費用及伙食費用支出共計14萬元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自應由原告甲○○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甲○○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則原告甲○○是否確有前揭支出?非無疑問,故原告甲○○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不能准許。 ⑻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 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查原告甲○○為淡江大學畢業,現係擔任工程師之職務,每月工資約為5 萬元,未婚無子女,但需扶養父母,名下無不動產,經濟狀況普通,108 年度有4 筆所得資料;被告為專科畢業,未婚,108 年度有10筆所得資料,7 筆財產資料等情,業據原告甲○○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6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限閱卷)。本院斟酌原告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133 萬8,000 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5 萬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非妥適,而無理由。 ⑼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1萬8,501 元(計算式:34,287元+9,209 元+25,005元+50,000元=118,501 元)。 ⒉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前揭傷勢,因而至臺北榮總進行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72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榮總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1 份附卷為證(見交重附民卷第10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後續醫療費用: 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後續需進行雷射除疤,1 個月1 次,每次約2,000 元,至少需要2 至3 年才可完全消除,後續醫療費用共計為7 萬2,000 元云云,而前開請求既屬預估費用,即為將來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須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始能提起,惟原告乙○○就此亦未能提出任何醫師所出具確有進行前揭後續療程之必要,以及後續療程之內容、期間、費用等相關證明文件以供本院審酌,實難僅憑原告乙○○自行預估之後續醫療費用,即認定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乙○○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並無可採。 ⑶雜項費用: ①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無法參加自由潛水課程,故請求被告賠償其課程損失1 萬0,800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課程相關資料、廣志自由潛水企業社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交重附民卷第105 頁、第183 頁至第187 頁、第293 頁),惟觀諸該對話紀錄,並無法證明是何人間之對話內容,且本院亦無從以上開證據證明原告乙○○究竟是報名何期間、何種類課程內容,及課程開課後已占名額者不予退費等情形,是原告乙○○主張潛水課程之開課時間為何、是否係已開課無法退費,抑或係可全額或部分退費、數額究係為何等項及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相當因果關係,均未予以詳細說明,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課程費用損失1 萬0,800 元,尚乏依據,並不可採。 ②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原訂之宿霧、菲律賓等地旅遊均受到影響,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已支出之團費、機票等情,固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108 年9 月27日至108 年10月4 日菲律賓來回機票等件附卷供參(見交重附民卷第105 頁、第287 頁至第289 頁),惟上開資料亦僅足證明原告乙○○於前揭時間有至上開地點旅遊之計畫,然本院審酌原告乙○○因本件車禍事故僅受有右小腿刮傷之傷害,依其傷勢應不致影響於108 年7 月18日、108 年9 月27日至108 年10月4 日之宿霧、菲律賓旅遊計畫,足認前揭旅遊計畫取消或受到影響,應非本件車禍事故所導致,原告乙○○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 ⑷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 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查原告乙○○為淡江大學畢業,現係擔任公司行政人員之職務,每月工資約為3 萬元,未婚無子女,名下無不動產,經濟狀況普通,108 年度有12筆所得資料,5 筆財產資料;被告為專科畢業,未婚,108 年度有10筆所得資料,7 筆財產資料等情,業據原告乙○○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6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限閱卷)。本院斟酌原告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1 萬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非妥適,而無理由。 ⑸綜上,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 萬0,720 元(計算式:720 元+10,000元=10,720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4 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見交重附民卷第275 頁),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9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甲○○、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11萬8,501 元、1萬0,720 元,及均自109 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