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2號原 告 黃鈺惠 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被 告 蔡嘉宇 訴訟代理人 鄭景霈律師 顧慕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2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萬2,521 元,及自民國108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11%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7 萬4,750 元,及自107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9 年6 月8 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316 萬7,001 元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2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 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921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1頁)。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1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RBX -171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內側車道往忠孝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致擦撞原告(下稱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左眼淚管斷裂無法回復(經開刀後確定無法縫合)、肋骨1 根斷裂、左肩肱骨斷裂、左骨盆粉碎性骨折、後骨盆粉碎性骨折、身體多處瘀青、擦傷等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增加醫療費用25萬3,469 元及醫療輔助用品費5 萬2,071 元;又因傷勢嚴重,事故初期僅能依靠輪椅移動,至醫院就診預約輪椅接送住家及醫院間而增加交通費用7,405 元;且因系爭傷害之傷勢嚴重,近4 個月生活無法自理由專業及家人看護,增加看護費用35萬元,及需在家休養至108 年11月無法外出工作,以基本工資計算工作損失為25萬4,100 元,且勞動力減損達50% ,以退休年齡65歲計算,勞動力減損金額124 萬7,400 。另原告因被告違規駕駛突遭嚴重撞擊,歷經急診、手術、住院及復健治療,身心靈均受有諸多折磨,並產生陰影,出門就易有焦慮和恐慌的情緒,晚上更是無法入眠,患有嚴重的睡眠障礙,因此需定期至精神科回診,接受治療,身體及精神遭受相當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原告與家人原定前往日本旅遊,以原告子女名義購買機票,因車禍受傷嚴重,取消旅遊,發生退票損失2,556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 萬7,001 元,及自107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日行駛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上,於通過重慶路245 巷時,為因應道路工程施工封閉需不斷切換道路,已先放慢速度,並注意前方無車,方將注意力放在右後方來車,實已盡力遵守交通法規。被告甫通過重慶路與重慶路 245 巷交會路口之行人斑馬線,且行駛於內車道,基於信賴原則,實難想像仍有行人逕自穿約雙向六線道馬路。原告因一時方便不但捨相距僅有19.7公尺,路程約一分鐘的行人穿越道,亦未遵守交通號誌,於汽車直行號誌綠燈時橫向穿越六線雙向道路,甚至於違規穿越馬路時低頭觀看其手上疑似為手機之物品,原告前開各項違規有危險之重大過失行為,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其過失比例應占10% 至20% ,原告就本次事故與有過失,應依兩造過失比例減輕或免為被告之賠償金額。另原告請求系爭車禍增加醫療費用25萬5,759 元(原告事後變更請求金額為25萬3,469 元)、交通費7,205 元不爭執。另原告請求醫療輔具用品,其中金額1 萬3,675 元不爭執中,其餘關於支出營養品、通訊器材、便器椅、電熱毯、減壓坐墊等費用,非系爭車禍醫療或復建所需。原告需專人看護期間為107 年11月21日至108 年2 月20日,看護費用21萬3,500 元部分不爭執。原告為惠豐商行負責人,但未提出其自行領取薪資或報酬證明,而於其休養期間商行仍照常營業運作,並未因傷而減少收入,應無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以最低薪資計算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依亞東紀念醫院函文,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為5 個月12天,收入損失為12萬4,740 元。依據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3% ,減損金額應為28萬3,064 元。原告請求慰撫金100 萬實屬過高,應予酌減。又原告請求機票退票損失2,556 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機票乘客為何人,且一般人對因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無法出遊之結果,並無預見之可能,避免損害賠償義務之氾濫,不應將之財產化,許其請求損害賠償。再者,原告已受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萬1,462 元,該部分金額為賠償金額之一部,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7 年11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內側車道往忠孝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擦撞適違規穿越上開道路行經該處之原告,原告因而倒地受有左肱骨、左髖臼、右側第八肋骨及骨盆多處骨折、左眼撕裂傷、左眼眼瞼內側輕微外翻、左眼眼瞼裂傷(傷及淚液通道)、左眼淚小管阻塞、臉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及瘀傷等系爭傷害。上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起訴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55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255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考(訴字卷第11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字卷第38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內側車道往忠孝路方向行駛時,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時有違規穿越道路行經該處之原告,未採取煞車減速之必要安全措施,不慎擦撞原告,致原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事故現場錄影畫面截圖、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影本附卷可參(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759 號卷第35頁至36頁、第40至42頁、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1239號卷第13至19頁、第19至21頁)。是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與系爭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足堪認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時,應負損害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定有明文。因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其於系爭車禍中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既經認定如前,依上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系爭傷害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原告仍應就其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目、金額確為系爭傷害所增加之必要生活支出或導致之損害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增加醫療費用共計25萬3,469 元,業據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5至10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醫療輔助用品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共增加支出醫療用品費用5 萬2,071 元等情。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購買手臂吊帶、減壓床墊、移位腰帶、助行器、四角拐、醫療用品沙袋,及租借輪椅、電動床,共計支出1 萬3,675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卷第139 頁、第149 頁、第151 頁、第159 頁、第165 頁、第167 頁、第171 頁、第175 頁、第177 頁、第185 頁、第187 頁)。經核上開用品均屬治療或減輕系爭傷害所需,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支出(訴字卷第45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應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於107 年12月16日購買便器椅2,900 元(附民卷第157 頁)、108 年5 月15日購買熱墊敷濕熱電毯1,365 元(附民卷第179 頁)、108 年5 月21日購買減壓坐墊3,800 元(附民卷第181 頁),有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考量原告於系爭車禍受有肋骨及骨盆等多處骨折,衡情應會導致如廁不便及坐臥疼痛不適,原告購買上開輔具應有其必要性。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於107 年11月25日購買之通訊器材,原告並未提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定為系爭車禍發生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另原告雖主張系爭傷害有食用鈣液、補精、貝維D 液、雞精、魚精及鈣家鈣等營養用品之必要性,然並未提出醫囑證明上述營養品確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自難認定上述營養品確為系爭車禍所增加之必要支出。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述營養品部分之費用,應屬無據,不應准許。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增加之必要醫療輔助用品費用為2 萬1,740 元(計算式:13,675+2,900 +1,365 +3,800 =21,740)。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勢嚴重需以輪椅代步,故至亞東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均需預約輪椅接受,因而支出交通費7,405 元等情,並提出收據、派車單、統一發票為憑(附民字卷第123 至133 頁)。經查,原告提出交通費之收據合計僅為5,405 元,惟被告不爭執原告原請求交通費7,205 元(訴字卷第44頁;原告於109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請求金額為7,405 元,但未提出單據)。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為7,205 元。 ⒋機票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0月10日向雄獅旅行社購買至日本旅遊之機票6,256 元,惟因系爭車禍傷勢嚴重,因而取消原定前往日本旅遊之機票,雄獅旅行社僅退回機票費3,700 元,因此發生機票退費損失2,556 元等情,並提出雄獅旅行社收繳款單影本為證(附民卷第191 頁)。惟查,雄獅旅行社收繳款單記載旅客名稱為王性智,自難認與被告提出信用卡對帳單於107 年12月18日之退款3,700 元,有何關連性。況一般消費退款原因甚多,且原告亦未提出原訂旅遊日期為何,自難僅以退費即認定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此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因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造成機票退票損失2,556 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工作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惠豐服裝行之負責人,因系爭車禍導致其自107 年11月18日至108 年11月1 日無法工作,依目前基本工資2 萬3,100 元計算,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5萬4,100 元等語。惟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加害人賠償之範圍仍須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度,庶合乎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2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惠豐服裝行負責人為原告,107 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101 萬6,016 元,全年所得額為6 萬961 元;108 年度全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157 萬8,670 元,全年所得額為9 萬4,724 元等情,有107 及10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表附卷可證(本院訴字卷第89至92頁)。考量原告獨資且擔任負責人之惠豐服裝行,於108 年度原告主張約10個月無法工作期間之營運情形,較107 年度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約1 個半月之營運情形為佳,已難推認原告確有於上開期間無法工作,並產生無法工作之損失。再依據惠豐服裝行107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與未分配盈餘申報資料(本院訴字卷第89至90頁),惠豐服裝行於107 年度並無任何薪資支出及盈餘分配,亦即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並未自惠豐服裝行領取任何薪資或獲取營利所得,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即無因無法工作之損失可言。因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25萬4,100 元等情,應屬無據,不足採信。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後係由其夫婿代為處理惠豐服裝行事務,惠豐服裝行乃能維持營運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上開主張之真實性,本院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⒍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07 年11月21日起至108 年4 月7 日止,生活不能自理,需專人全日照顧,看護費共計35萬元等情。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之傷勢於住院及治療期間需要全日專人照顧3 個月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函文附卷可稽(訴字卷第103 至104 頁)。是原告自107 年11月21日起至108 年2 月20日止,需專人全日看護,堪以認定。又原告自107 年11月21日至108 年1 月31日分別聘請優美管理顧問企業社照護員、皖美企業社照護員、全天派遣企業社照護員,全日看護,共支出看護費用共計16萬9,500 元等情,有費用收據附卷可證(附民卷第109 至119 頁)。另自108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共計20日,係由家人全日看護,參以亞東紀念醫院仲介照顧服務員全日看護費用每日為2,200 元,核算由家人照顧原告期間之全日看護費為4 萬4,000 元(2,200 ×20=44,000)。則原告因系爭傷害增加之看護費用 為21萬3,500 元(計算式:169,500 +44,000=213,500 ),被告亦不同意給付上開金額(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42號卷《下稱本院簡字卷》第13頁)。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自108 年2 月21日起至同年4 月7 日,其仍無法自理生活,而有專人全日照顧之佐證資料,被告既否認該部分,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1萬3,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⒎勞動力減損部分: 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及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左髖臼骨折、左肩近端肱骨骨折、右側第八肋骨骨折、左眼撕裂傷於107 年11月18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就診並住院治療,於11月19日及21日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2月3 日出院,後續固定於該醫院骨科門診追蹤,復於109 年11月11日至亞東紀念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根據病史詢問、理學檢查,並安排雙下肢及髖臼X 光檢查、左肩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左髖臼骨折術後,雙下肢長度無明顯差異,左側脊上肌超音波顯示仍有撕裂傷。根據美國永久性失能指引綜合評估結果,原告減損全身失能百分比為7%;再經美國加州之勞動能力指引考量其職業為服裝行負責人及年齡後,調整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3% (亦即勞動能力留存87% )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10 年1 月19日函文附卷可證(訴字卷第119 至12 0頁)。基上,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勞動力減損13% 之事實,自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11月時為55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約10年可供工作,故尚有勞動能力,則原告主張以108 年基本工資2 萬3,100 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尚符合薪資市場行情,應屬妥適。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89,043 元【計算方式為:3,003 ×96.13957078+( 3,003 ×0.16666667) ×( 96.8 0996184-96.13957078) =289,042.66178458056 。其中96.13957078 為月別單利( 5/12) % 第118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96.80996184 為月別單利( 5/12) % 第119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16666667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5/30=0.166 66667)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失28萬9,043 元,有所依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前述過失行為,造成其左肱骨、左髖臼、右側第八肋骨及骨盆多處骨折、左眼撕裂傷、左眼眼瞼內側輕微外翻、左眼眼瞼裂傷(傷及淚液通道)、左眼淚小管阻塞、臉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及瘀傷等傷害,而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並進行左眼眼瞼撕裂傷縫合手術,後續再進行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手術後尚因生活無法自理而需專人照顧達3 個月,原告對此身體傷痛及生活不便,其精神上自感極大痛苦。再參以原告因系爭車禍患有焦慮症至今持續至亞東醫院精神科門診等情,有醫療收據附卷可證(本院簡字卷第27至56頁)。足徵系爭車禍對於原告身體之傷害,已造成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因此,原告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理由。又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為惠豐服裝行負責人;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廣告公司業務助理,每月薪資約2 萬5,000 元等情,已據雙方陳報在卷(本院簡字卷第61頁);雙方106 年度及107 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狀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內可參。本院審酌上情暨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承受身體傷害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100 萬元,核屬過高,應以45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⒐綜上,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增加之生活必要費用及損失共計123 萬4,957 元(計算式:253,469 +21,740+7,205 +213,500 +289,043 +450,000 =1,234,957 )。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人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與重慶路245 巷口附近,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得穿越馬路,且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路況、視線均良好,且無障礙物、標線清楚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足憑(新北地檢署他字卷第3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原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重慶路右往左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與駕駛系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發生碰撞,足見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同有於劃有分向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之過失,且為系爭車禍肇事主因,而此亦與新北市政府車行車事故鑑會鑑定及覆議會意見相符(訴字卷第51至55頁)。是原告就本件系爭車禍與有過失,自應就其損害按其過失比例分擔責任。本院審酌原告於劃有分向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對於事故發生之原因力較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重,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擔60% 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40% 之過失責任。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上開賠償金額123 萬4,957 元按其過失比例酌減60 %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9萬3,983 元(計算式:1,234,957 ×40% =493,983 ,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㈤、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系爭車禍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萬1,462 元,有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覆函附卷可證(本院訴字卷第115 頁),是上開金額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內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5萬2,521 元(計算式:493,983 -141,462 =352,521 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9 月12日送達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附民卷第13頁)。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10 年11月18日至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向被告催告請求給付本件賠償金額之佐證資料。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9 月13,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2,521 元,及自108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