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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高文淵

原告
洪建發
訴訟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余明致
訴訟代理人
李政懋
被告
三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李燕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4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零玖拾陸元,及被告余明致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被告三暉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零伍元,及被告余明致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日起、被告三暉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捌仟柒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於上開法條修正前已繫屬於本院(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26號),修正後尚未經本院終局裁判,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由本院改依簡易訴訟程序為之。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傷,受有醫療費用(下同)53,859元、看護費用29,000元、無法工作損失63,600元、勞動能力減損299,501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等損害,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5,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將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部分變更為499,168元(即追加請求199,667元),聲明請求之金額變更為895,627元(利息請求不變)。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三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三暉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余明致於108年10月17日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路往重新路方向行駛,行經福德北路與重新路路口左轉進入重新路之際,因未注意在多車道左轉彎時,應先換入内側車道,以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牌隔,不慎撞及同向前方一同自福德北路左轉進入重新路由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顱内損傷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腦震盪、左侧髖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系爭營業小客車係靠行於被告三暉公司,被告余明致在客觀上應認係為被告三暉公司服勞務,被告三暉公司應負僱用人之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95,627元:

⒈醫療費用:原告截至目前為止支出醫療費用共53,859元。

⒉無法工作損失:原告因系爭事故遲遲未能復原,醫囑休養2個月,致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63,600元(31,800×2)。

⒊看護費用: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出院至外傷復原期間共14日均由配偶全日看護,依上說明,得請求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共29,000元(14×2,100=29,000)。

⒋勞動能力減損: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之比例為10%,而原告係62年9月22日出生,自108年10月17日起計至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至127年9月22日止,尚可工作18年又340日,據此計算,洪建發因傷致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數額,應為499,168元【計算方式為:38,160×12.00000000+38,160×0.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299,501。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0/365=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⒌精神賠償(慰撫金):原告於系爭事故迄今傷害仍未復原,影響基本日常生活及工作,致原告身心均承受痛苦,爰請求精神賠償25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5,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余明致則抗辯:

㈠對於系爭事故其有肇事責任,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看護部分之金額部分均不爭執。

㈡對於原告受有2個月無法工作損失63,600元部分:因原告所提出證明之診斷書係顏長春中醫診所於系爭事故發生8個月後所作成,且係部分節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下稱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内容,然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内並未記載原告在家休養期間,原告自無從據此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害;又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每月工作之平均收入,且係投保於職業工會,自難以其投保薪資級距遽認其所受之收入損害。

㈢對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所列之計算式中,除有意義不明之「38,160」外,亦無從自計算式中知悉勞損比例,對此原告自應負說明之義務。又臺大醫院鑑定回復意見表雖稱「(1)顱内損傷及腦診盪,合於全人障害比例5%(2)左側髖部及手肘挫傷,合於全人障害2%,綜上,合併(依指引公式疊加,非直接相加)上述障害,得其全人,害比例7%。倘進一步參考『美國加州失能評估準則』,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因素,經計分別為(1)6%及(2)4%,經指引合併後得病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惟原告所受之傷害包含髖部及手肘「挫傷」,依常情以觀,當非屬於無法回復之傷害,爰請鈞院函詢臺大醫院「本件鑑定之傷病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是否已屬症狀固定而無法回復?」

㈣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8年10月17日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原告於111年3月1日追加請求之199,667元部分,被告得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㈤對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請審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即已報警處理,亦已賠償原告10萬元。且因無力負擔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而未能與其達成終局之和解,然被告已盡力補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故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三暉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被告余明致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8年10月17日0時46分許,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路往環河南路方向行駛,行經福德北路與重新路一段交岔路口左轉欲上臺北橋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左轉彎時,應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外側車道逕自左轉欲上臺北橋,而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一同自德北路騎出左轉之腳踏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之犯罪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925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89號審理結果,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有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前開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及刑事全卷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其於前揭時地有因過失駕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並未加爭執,並陳稱:系爭營業小客車係靠行於被告三暉公司等語,復有公路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而被告三暉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既係遭被告余明致駕駛靠行於被告三暉公司之系爭營業小客車之過失所致,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就其所受之系爭傷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支出醫療費用53,859元,及其配偶看護14日,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共29,000元等情,為被告余明致所不爭執,並有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份在卷可證,自應予准許。

㈡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醫囑休養2個月致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每月損失31,800元,共63,600元等語,並提出顏長春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書及新北市淡水區漁會出具之投保薪資資明等件影本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03至105頁);被告則抗辯:上開診斷書係顏長春中醫診所於事故發生約8個月後所作成,且係部分節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内容,然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内未記載原告在家休養期間,原告無從據此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害,又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每月工作之平均收入,且係投保於職業工會,自難以其投保薪資級距遽認其所受之收入損害等語為辯。

⒉經查,上開顏長春中醫診出具之診斷書係於系爭事故發生(108年10月17日)後約8個月之109年6月19日所作成,其內容記載:「經本中醫師診斷結果係:顱內損傷拌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腦震盪、左側髖部挫傷及左側手肘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顱內損傷嚴重,無法工作需休養兩個月……,自即日起需在家療養」等語,經核其記載之診斷結果,與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市立聯合醫院作成診斷書記載之診斷內容相同(見審交附民卷第17頁),顏長春中醫診所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過長達約8個月之時間竟能為同一內容之診斷,可見該中醫診出具之診斷書當係參照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之診斷結果而為,並非當時即109年6月19日對原告之診斷結果。又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之醫囑僅記載:「…宜休養併門診追蹤,建議病人多休息並保持觀察,如果有出現單側肢體無力、講話不清楚、視力 模糊、意識模糊、持續頭痛、嘔吐2次以上 ,必須回診求診」等語,並未明確記載原告之傷勢需休養2個月,是顏長春中醫診所診斷書記載原告「無法工作需休養兩個月」一節,是否確實即有可疑。再者,原告係從事肉品販賣及承攬市場清潔之工作,經其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原告係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所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開新北市淡水區漁會出具之投保薪薪資明,僅能作為將來其申請勞保給付之計算標準,不能作為其每月實際所得之依據。況依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原告於108年度之所得為0(見本院限閱卷),是原告以上開投保薪薪資明記載其108年1月1日投保薪資為31,800元及顏長春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書為據,而主張其本件受有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63,600元,洵屬無據,其此部分請求自不能准許。

㈢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原告主張經臺大醫院鑑定結果,系爭故事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0%(詳後述),乃將此部分請求之金額299,501元擴張為499,168元等語。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8年10月17日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原告於111年3月1日追加請求之199,667元部分,其得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又損害賠償之訴,由於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之認定,加以舉證困難,其損害之具體數額,甚難預為估算,常須經專家鑑定,始能確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無法確知究竟有無勞動能力減損及其減損程度,需經由專家鑑定始能得知,而本件經臺大醫院鑑定並於111年1月25日將鑑定報告函覆本院後(詳後述),原告始能確知系爭事故是否導致其勞動能力減損及其減損程度,故本件有關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時效期間,應自其知悉臺大醫院鑑定報告後始能起算,是原告擴張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部分尚未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⒉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能力;而減少勞動能力,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本條項所稱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此與同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者,居於特別規定之地位(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指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被害人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其現有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旨參照),而此收入標準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臺大醫院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是否已導致其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為鑑定,該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原告於108年10月17日發生交通事故,經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有「顱内損傷,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腦震盪」、「左側髖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頭皮、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等診斷,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1之評估方式後,各項傷病評估如下:⑴顱内損傷及腦震盪,合於全人障害比例5%⑵左側髖部及手肘挫傷,合於全人障害比例2%綜上,合併(依指引公式疊加,非直接相加)上述障害,得其全人障害比例7%。倘進一步參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2,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因素,經計算可得其上述傷病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分別為⑴6%及⑵4%,經指引合併後得病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語,有台大醫院111年1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0372號函暨所附回覆意見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對於上開鑑定結果,被告余明致於110年3月1日言詞辯時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2頁),嗣雖具狀表示:原告所受之傷害包含髖部及手肘「挫傷」,依常情以觀,當非屬於無法回復之傷害,而聲請本院函詢臺大醫院「本件鑑定之傷病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是否已屬症狀固定而無法回復?」云云,惟臺大醫院鑑定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已綜合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因素而加以判斷,其鑑定結果已甚明確,並無再函詢臺大醫院說明之必要,故本件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致減損其勞動能力之比例為10%。

⒋次查,原告並無法以新北市淡水區漁會出具之投保薪資證明,證明其每月工作損失為31,800元,已經本院認定於前。然其未屆勞動基準法第54條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尚有工作能力,自可依上開比例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本院參酌行政院勞動部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最低月基本工資為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認本件應以108年10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行政院勞動部發布之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作為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計算標準,始為合理。再原告係62年9月22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自108年10月17日起計至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至127年9月21日止,尚可工作18年11個月又6日,依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10%計算,其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27,720元(即:23,100元×12×10%=27,720元),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得請求給付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為376,106元【計算方式為:(27720×13.00000000+(27720×0.00000000)×0.00000000)=376106.0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76,106元部分(即起訴請求之299,501元及追加請求之76,605元),即屬有據;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即包括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為國中畢業,曾為肉品販賣及承攬市場清潔工作,目前因本件車禍使腦部發生病變,致無法工作迄今;被告余明致則為大學肄業,為計程車司機,月入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等情,經其等分別陳明、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第33頁),又依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原告於108年度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等財產資料共4筆,財產總額共557,453元,被告余明致名下無財產資料,另依被告三暉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其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00萬元(均見本院限閱卷)。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余明致之身分、地位、教育、經濟狀況,被告三暉公司之資本狀況、被告余明致之過失情狀及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並因而減損勞動能力,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08,701元(即:53,859+29,000+376,106+250,000=708,701)。惟被告余明致在刑事庭審理中已與原告成立調解,同意先給付原告10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且嗣業已給付,亦經原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4頁),則此一部清償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08,701元(即起訴請求金額中之532,096元及追加請求金額中之76,605元)。

六、未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上開金額應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是以,原告得請求起訴金額應准許之532,096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余明致自109年11月4日起(見審交附民卷第9頁)、被告三暉公司自111年2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185頁);追加起訴金額應准許之76,605元部分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余明致自111年3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193頁)、被告三暉公司自111年3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19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8,701元,及其中532,096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余明致自109年11月4日起、被告三暉公司自111年2月9日起;其餘76,605元部分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余明致自111年3月2日起、被告三暉公司自111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被告余明致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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