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黃乃瑩
- 原告蔡淑琪
- 被告林裕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1號 原 告 蔡淑琪 兼 訴訟代理人 樊哲宏 被 告 林裕閎 訴訟代理人 馬翠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09年度審交 簡字第262號;附民案號: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56號),本院 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之規定,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 訟程序,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經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經查,本件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而涉訟,且為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修正前已繫屬本院之事件(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3470號),揆諸前開規定,本 件應適用修正後之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樊哲宏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3,301元(見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5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110年3月12日具狀追加原告蔡淑琪(下與樊哲宏合稱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並經原告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樊哲宏522,855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蔡淑琪73,25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簡字卷第218頁)。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並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簡字卷第218至219頁、第345至348頁、第383至385頁),應視為同意訴之變更,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於109年2月10日下午9時45分許,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J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被告汽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五路2段與國道1號公路北上路口處,車輛本應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對向由樊哲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822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原 告汽車)先直行,貿然左轉,致樊哲宏閃避不及,系爭被告汽車撞擊系爭原告汽車左側車身,進而使樊哲宏遭車柱碰撞,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又被告傷害罪責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62號審理在案,樊哲宏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且因而支出下列費用:⑴醫療費用:12,350元;⑵不能工作損失:46,830元 ;⑶就醫交通費用:30,705元;⑷上下班交通費用:132,970 元;⑸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 可得請求522,855元。又蔡淑琪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坐 在系爭原告汽車之副駕駛座,並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因而支出下列費用:⑴醫療費用:2,000元;⑵不 能工作損失:21,252元;⑶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可得請求73,25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所載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樊哲宏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並未立即搭乘救護車前往醫院急診就醫,係於109年2月11日凌晨0點始自行前 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就醫,樊哲宏當時僅有頭部鈍傷,無需開刀、縫合治療或收治住院治療,亦無腦震盪徵兆,而無照X光檢查之必 要,樊哲宏於同日凌晨2時許自行離開急診,林口長庚醫院 當日開立之診斷證明亦無記載樊哲宏有休養數日之必要,足見樊哲宏所受傷勢非重。又樊哲宏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數日,至林口長庚醫院腦神經科、骨科就診,其主張受有腦震盪及脖子挫傷等傷害難認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再樊哲宏所受傷勢非重,卻於109年2月21日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10日,始至林口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於一年內就診次數達12次,與常情有違,難認樊哲宏至精神科就診係系爭交通事故所致,故樊哲宏於身心科就醫之費用應予扣除;另原告支出之證明書費1,300元,係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非侵權行 為所受損害範疇,亦應自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中剔除;而樊哲宏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樊哲宏任職之萬達國際物流公司回函記載,樊哲宏在2月間請假假別均非傷病假,且樊 哲宏於該請假期間均有受領薪資,原告並未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薪資損失;就醫交通費用部分,樊哲宏提出之計程車單據均為同一人所書寫,且樊哲宏於第1、2次與第3次提出之 單據截然不同,顯係臨訟杜撰,樊哲宏之診斷證明亦未記載樊哲宏有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之情,足見樊哲宏所受傷勢並未影響其生活行動、自理,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另關於上下班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本應支出該部分費用,且其所受傷勢並無影響其肢體行動,難認有影響其騎乘或駕駛汽機車之能力,此項請求並無理由;至精神慰撫金部分,樊哲宏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既無開刀、骨折、縫合、住院或復健等情,應屬輕微,且樊哲宏開設2間公司,資本額分別高達7,500,000元、3,210,000元,以原告之資力,請求賠償300,000元實屬過高。此外,本件系爭交通事故登記當事人不包含蔡淑琪,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10日始自行就醫,難以證明其傷勢確係系爭交通事故造成,是蔡淑琪請求醫療費用,難認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生損害;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蔡淑琪所受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且蔡淑琪之診斷證明亦無記載其應休養或不能工作,此部分請求無理由;再精神慰撫金部分,蔡淑琪所受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又其所受傷勢相當輕微,請求賠償50,000元亦屬過高。此外,本件樊哲宏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超速行駛之肇事責任,故兩造均有過失,應依與有過失規定酌減損害賠償金額;另樊哲宏所受領強制險理賠金額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於109年2月10日下午9時45分許,被告駕駛系爭被告 汽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 五路2段與國道1號公路北上路口處,車輛本應注意轉彎應依路口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對向由樊哲宏所駕駛之系爭原告汽車先直行,未遵守號誌指示而貿然左轉,致樊哲宏閃避不及,系爭被告汽車撞擊系爭原告汽車左側車身,進而使樊哲宏遭車柱碰撞,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而生系爭交通事故,此有原告提出林口長庚醫院109年2月11日、109年2月14日、109年2月21日、109年4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1頁、第45頁、第53頁、第37頁、第47頁、第57至59頁、第39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 第17058號起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年3月31 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94460098號報告書、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為憑(見109年度偵字第1705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至4頁、第5至9頁、第17頁、第25至27頁、第33至35頁、第37至59頁)。此外,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62號簡易判決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因其上開過失駕駛系爭被告汽車之行為,而致樊哲宏受有前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甚明。 五、蔡淑琪主張其因被告上揭過失駕駛系爭被告汽車之行為,而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被告應賠償蔡淑琪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73,252元;另被告應賠償樊哲宏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522,855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蔡淑琪是否因系爭交通事故被告駕駛系爭被告汽車所為而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若有,被告就此部分應負賠償金額為若干?㈡被告就樊哲宏所受前開傷勢,所應負之賠償金額為若干?茲敘述如下: ㈠蔡淑琪是否因系爭交通事故被告駕駛系爭被告汽車所為而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若有,被告就此部分應負賠償金額為若干? 按侵權行為,以責任原因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蔡淑琪固主張其因被告上揭過失駕駛系爭被告汽車之行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其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云云。然查,於上揭時、地,被告因過失駕駛系爭被告汽車所為,撞擊樊哲宏所駕駛系爭原告汽車撞擊,而生系爭交通事故,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蔡淑琪於系爭交通事故時坐在系爭原告汽車之副駕駛座,而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然蔡淑琪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下之同日或翌日,其並未就醫治療,係迄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10日後,始於109年2月21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並經診斷為「脖子挫傷」一節,有林口長庚醫院109年2月21日、109年4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參(見本院 簡字卷第31頁、第27頁),則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原告主張已有所矛盾,更何況蔡淑琪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多日後始就醫,在此10日之期間,其非無可能另因其他情事而受有脖子挫傷之傷害,尚難逕認其前開傷勢確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而與被告過失駕駛系爭被告汽車所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參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058號全卷,樊哲宏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09年2月10日時,於警詢時雖有提及其配偶蔡淑琪亦因系爭交通事故而脖子不能轉動之事,有其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5頁),然若蔡淑琪確因系爭交通事故同受有脖子挫傷之傷 害,於同日樊哲宏有自行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而蔡淑琪卻未與樊哲宏一同就醫接受診治,亦難認與一般社會受傷儘早接受診治之常情相符,尚難僅因樊哲宏片面所述,即可認定蔡淑琪確有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脖子挫傷之傷勢乙事。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蔡淑琪確有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傷害,其於109年2月21日經診治之「脖子挫傷」係因系爭交通事故中被告過失駕駛系爭被告汽車所致等情,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逕行主張蔡淑琪因被告過失駕駛系爭被告汽車所為而受有傷害云云,即非可採。是蔡淑琪進而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1,252元、精 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73,25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㈡被告就樊哲宏所受前開傷勢,所應負之賠償金額為若干?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樊哲宏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傷,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樊哲宏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另就樊哲宏所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分別敘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按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680元 ,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是否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自非無斟酌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樊哲宏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12,330元,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張為憑(見附民卷第39頁、第43頁、第47頁、第51頁、第57至59頁),而依上開 收據所載實收金額,足見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380元(計算式:1,070元+740元+680元+640元+2 50元=3,380元),則審酌樊哲宏所受傷勢及其所提出之上開 醫療費用收據,堪信其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又樊哲宏雖另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8,650元之醫療費用,並提 出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桃園長庚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1紙、台北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3紙為憑(見附民卷 第23至33頁、第51頁、本院簡字卷第79至89頁),然此部分為其於身心科就診之相關醫療及證明書費用,而觀諸本件樊哲宏所受傷勢為頭部鈍傷,業如前述,其於身心科就診之相關醫療及證明書費用,尚難認與系爭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樊哲宏逾越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被告雖辯稱樊哲宏所支出證明書費用,係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非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範疇,而應自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中剔除云云,然依前開說明,樊哲宏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治療始須支出證明書費,雖非侵權行為直接所受損害,然同係為實現其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加害行為所引起,尚非不得請求被告加以賠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⑵交通費用: 樊哲宏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30,705元部分,固據其提出計程車計費收據、車資證明單、計程車專用收據、收款證明、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81至91頁、本院簡字卷第101至121頁),然其中於109年2月11日、109年2月14日、109年2月21日、109年3月6日、109年4月24日,樊哲宏確有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腦 神經外科、骨科就診,而審酌其所受上揭傷勢,及樊哲宏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於本院審理時首次所提出相關交通費用單據,足認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支出就醫交通費用合計6,000元(計算式:480元+500元+650元+630元+640元+630元 +650元+620元+1,200元=6,000元),是樊哲宏此部分請求, 同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樊哲宏逾越前開金額之請求部分,經核樊哲宏所提出部分交通單據雖同係於前開日期所開立,然其就醫時僅須搭乘計程車來回各1趟,卻提出重複而不同 金額之單據為憑,自難認其後續始提出之單據為可採;另樊哲宏所提出部分單據與前開就醫日期不符,或係其自行至精神或身心科就醫之相關交通費用,均難認與系爭交通事故相關,是樊哲宏逾越前開金額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工作損失: 至樊哲宏復主張因受有上揭傷勢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6,830元一節,固據樊哲宏提出其108年度綜合所得稅 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附民卷第93至9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勢,於109年2月11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治療,於109年2月14日、109年3月6日、109年4月24日至林口長庚醫院門診治療,受傷後宜 休養14天乙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09年4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51頁),然經本院函詢 訴外人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稱樊哲宏雖於109年2月11日、109年2月14日、109年2月21日曾向該公司請假,但該公司均有給付薪資予相對人,且非因車禍事由而請假,無遭扣薪情事等語,有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0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1份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331頁),足徵樊哲宏雖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但並無因此不能工作而有薪資損失之情事,是樊哲宏此部分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應屬無據,無從准許。 ⑷上下班交通費用: 樊哲宏另請求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致其無法自行開車上下班之交通費用132,970元部分,固據樊哲宏提出 部分計程車收據為憑,然依樊哲宏所受上開傷勢,未據其提出任何事證可證所受傷勢已達無從自理生活之程度而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況樊哲宏傷勢若達須休養之程度,其本即毋須至工作地點上班,反之若其傷勢未達須休養之程度,其即須自行至工作地點上班,亦即樊哲宏此部分請求之上下班費用難認與因系爭交通事致其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一事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樊哲宏既未提出此部分費用與系爭交通事故具有關連性之相關事證,則其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無從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本件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係侵害樊哲宏身體、健康權,已如前述,則自樊哲宏所受傷勢程度以觀,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樊哲宏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再樊哲宏為二技畢業,目前是公司負責人、貨運工作,每月收入約80,000元,108年度給付總額為833,021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 被告為二專畢業,任職和展雷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月薪約35,000元,108年度所得總額為716,370元,名下有不動產1筆、汽車2輛等節,業經兩造陳報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35頁、第15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本院 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樊哲宏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000元,應為適當;至樊哲宏逾越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⑹綜上,樊哲宏所受之損害總額為59,380元(計算式:3,380元 +6,000元+50,000元=59,380元)。 2.至被告雖辯稱:樊哲宏於警詢時稱其行車速率為每小時60公里,已逾越速限,就系爭交通事故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樊哲宏於刑事案件警詢時係稱其行車速率為60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可參(見偵字卷第35頁),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7頁),然前開初判表僅記載樊哲宏「疑超速行駛」,而此屬樊哲宏單方所述,別無其他事證可資相互勾稽,實難依此遽認樊哲宏駕駛系爭原告汽車確有逾越速限之情事,此外未據被告提出任何事證可資證明樊哲宏駕駛系爭原告汽車確有超速,益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為被告駕駛系爭被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指揮所致,故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為有過失,樊哲宏就系爭交通事故則無過失,從而,被告上開置辯情詞,不足採信。 3.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樊哲宏因系爭交通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合計24,935元一節,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11年1月12日(111)華車賠字第0004號函暨所附理賠 資料1份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319至327頁),是此部分事 實自堪認定,則樊哲宏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自應將前開已受領之保險給付予以扣除,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4,445元(計算式:59,380元-24,935元=34,445元)。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樊哲宏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就樊哲宏本件僅請求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法定利息,應屬有據,又本件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係於110年3月18日送達於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簡字卷第213頁送達證書) ,而應自翌日即110年3月19日起算遲延利息,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前揭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樊哲宏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4,445元,及自11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李振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