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王邦晟、陳佑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2號 原 告 王邦晟 被 告 陳佑任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09年度交簡 字第1215號;附民案號: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8號),本院於 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之規定,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 訟程序,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經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經查,本件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而涉訟,且為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修正前已繫屬本院之事件(原案號為110年度訴字第3號),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於108年11月24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759 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 往永福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與福和路198 巷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轉彎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轉彎,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址時,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逕自向左轉彎,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MDY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對向駛來,猝然而遇,反應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左下肢挫傷合併撕裂傷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被告傷害罪責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 字第2032號審理在案。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且因而支出下列費用: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24元 ;⑵交通費用:2,000元;⑶不能工作損失:30,000元;⑷精神 慰撫金:2,200,000元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合計 可得請求2,235,824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35,824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交通事故被告有過失乙事不再爭執,然被告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闖黃燈等與有過失。又就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重複單據,故原告請求於2,267元之範圍內不爭執,其餘部分則爭執;交通 費用部分未據原告提出單據,否認有此項支出及支出必要性;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未據原告檢附單據,亦未舉證其有勞動力受損及程度致無法上班,進而受有薪資損失等事;精神慰撫金部分,縱認原告有精神上痛苦,其請求金額顯然過高。另本件原告業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給付,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予假執行。三、經查,於108年11月24日下午7時6分許,被告駕駛系爭汽車 ,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往永福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與福和路198巷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轉彎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轉彎,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址時,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逕自向左轉彎,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對向駛來,猝然而遇,反應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左下肢挫傷合併撕裂傷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而生系爭交通事故,此有原告提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108年12 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5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見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第11至19頁、第23至2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9年11月2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94226757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 、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份為憑(見本院109年度板司調字第368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29至75頁)。 此外,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原告提起告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215號簡易判決被 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因其上開過失駕駛系爭汽車之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甚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⑴醫療費用:2,824元;⑵交通費用:2 ,000元;⑶不能工作損失:30,000元;⑷精神慰撫金:2,200, 000元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2,234,824 元等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就本件應負之賠償金額為若干?茲敘述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傷,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另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分別敘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2,824元,業據 其提出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9張為憑(見附民卷第11至19 頁),惟其中部分單據經勾稽為重複提出之單據(見附民卷第11頁及第17頁上方),該部分金額即557元自應不予重複 認列,則依上開收據所載實收金額,足見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267元(計算式:557元+330元+2 30元+10元+230元+230元+230元+450元=2,267元),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其所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堪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至原告逾越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交通費用2,000元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資證明其確有此部分交通費用之支出,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確有此部分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無從准許。 ⑶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受有上揭傷勢而無法工作,而應以每日1,000元 、每月30日為計算基礎,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0,000元一節,固據原告提出訴外人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09年2至5月薪資袋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勢,於108年11月24日至耕莘醫院急 診入院,急診行傷口縫合手術,108年11月26日出院,住院3日,須休養及門診繼續追蹤治療。108年11月28日至108年12月19日,門診治療共5次等情,有耕莘醫院108年11月26日、108年12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532號影卷第19頁,附民卷第9頁),然依原告所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尚難逕認原告因 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已無法工作,況原告亦未提出其因上開傷勢而無法工作致有薪資損失之相關事證以資證明,自難逕認原告因經醫囑宜休養,其即確實未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之情。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30,000元工作損失部分,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⑷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本件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係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已如前述,則自原告所受傷勢程度以觀,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再原告為大學肄業,目前任職凱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每月收入約30,000、40,000元,108年度給付總額為92,051元,名下有汽 車1輛;被告為大學畢業,任職台灣中科生物技研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代理人,108年度所得總額為2,117,654元,名下有不動產23筆、股票3筆等節,業經兩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 第32頁、第5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108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60,000元,應為適當。至原告雖主張其為體保生,熱愛高強度運動,現已無法從事云云,然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任何事整可資證明,自難逕認原告有何特殊痛苦之情形,是原告逾越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為62,267元(計算式:2,267元 +60,000 元=62,267 元)。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別定有明文。經查,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為肇事次因一節,業經本院刑事庭囑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該處以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12月14日 新北裁鑑字第1095399268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56號影卷【下稱交簡上卷】第79至81頁),再經覆議,覆議結果仍同上認定,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2月19日新北交安字第1100001388號函暨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1份為證(見交簡上卷第119至122頁),本院復審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原告則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是本院於審酌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認應以被告負擔80%之肇事責任,原告則應負擔20%之肇事 責任為適宜。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49,814元(計算式:62,267元×80%≒49,8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有闖黃燈、超速等與有過失云云,然此部分僅有原告於警詢時自陳內容,尚難逕認原告確有超速及闖黃燈等情,此外,卷內並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原告確有其他過失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㈢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均陳明原告未因系爭交通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一節,有本院110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4日新安東京海上110字0683號函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原 告既尚未請領保險給付,自無予以扣除之餘地,附此說明。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就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法定利息,應屬有據。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09年8月4日送達於被 告(見附民卷第27頁送達證書),而應自翌日即109年8月5 日起算遲延利息,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前揭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9,814元,及自10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