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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5 日
  • 法官
    毛崑山
  • 法定代理人
    吳金龍

  • 原告
    姚建宇
  • 被告
    蔡鴻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56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姚建宇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鴻圖 優良計程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鴻圖、優良計程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9 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具狀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費一併繳納之(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則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 萬9,611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一審判決得提起上訴者,應以原判決之當事人為限,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規定。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0 年9 月29日提出之上訴狀僅記載不服原判決之意旨,並未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無從核定上訴裁判費,故應補正上訴聲明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費一併繳納之(如上訴人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則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 萬9,61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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