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吳惠萍、林睿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9號 原 告 吳惠萍 訴訟代理人 吳蕙雯 被 告 林睿彬 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99號), 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0,581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23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萬0,5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次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二、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則依上開說明,雖本件於上開法條修正前已繫屬於本院,惟於法條修正後尚未經本院終局裁判,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11款規定,由本院改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裁判( 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64號案件),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3月16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往慈愛街方向行駛,於行經同市區○○街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頸部外傷合併頸椎脊柱損傷、右橈骨骨折、胸部挫傷及多處肢體挫傷擦傷血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上開之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579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得易科罰金在案,嗣原告不服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並確定在案。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68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經救護車送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診治療,並有陸續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新光醫院、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下稱和信醫院)、澄觀中醫診所等醫療院所治療。經新光醫院醫生診斷原告為外傷性頸椎第3、4節、第6、7節椎間盤突出症併頸髓病變,須接受頸椎手術及繼續門診治療,原告遂前往和信醫院接受治療,並經醫生評估需分2次進行 頸椎手術,先進行頸椎第3、4節之手術,待術後觀察復原情形,再決定何時進行頸椎第6、7節之手術。原告雖已於和信醫院接受頸椎第3、4節固定併椎間盤切除手術,惟目前尚未進行頸椎第6、7節之手術,而頸椎第6、7節手術之費用,以第一次進行頸椎第3、4節手術費用作為計算基準約為35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合計為68萬元。 2、看護費用54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生活起居需旁人協助3個月;嗣因進行頸椎第3、4節手術,術後亦需聘請看護照 顧3個月;又原告將來尚須進行頸椎第6、7節手術,術後亦 需聘請看護照顧3個月,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合計為54萬元(計算式:30日×9月×2,000元=540,000元)。 3、交通費用1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至醫院門診就診而支出往返交通費用,且原告於將來尚須進行頸椎第6、7節手術,仍需持續至醫院門診就診而支出往返交通費用,合計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為1萬元。 4、其他損失8萬2,4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需使用手部固定器及頸椎部固定支撐器,並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萬4,000元;另原告尚需使用軟骨素、高單位鈣、維骨力等營養品,此部分營養品費用支出6萬8,400元,合計支出8萬2,400元。 5、工作損失90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因右橈骨骨折及進行頸椎第3、4節手術,各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另原告於將 來尚須進行頸椎第6、7節手術,預計術後仍需休養3個月無 法工作,而原告原白天任職於龍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威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每月薪資為6萬元,另原 告尚有任職於翰孺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翰孺補習班),擔任班主任及兼課,每月薪資約為4萬元,合計每月薪資為10 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為90萬元【計算式:(60,000元+40,000元)×9月=900,000元】。 6、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原告因被告之不當駕駛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傷勢嚴重使原告差點致命或癱瘓,原告之身體健康亦因此受有不可逆之嚴重傷害,長期因前開傷痛需每日使用消炎止痛藥長達9個月 之久,甚至需承受恐癱瘓之精神壓力,原告之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7、以上合計為251萬2,400元(計算式:680,000元+540,000元+ 10,000元+82,400元+900,000元+300,000元=2,512,400元) 。 (二)並聲明求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251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68萬元: (1)依新光醫院神經外科醫師會診,原告經X光檢查與CT檢查後 ,認原告脊椎第4、5節狹窄,且翌日經急診醫師與神經外科醫師會診後,仍維持相同見解。嗣後原告於同年7月5日至和信醫院就醫之門診紀錄記載:「C-spine C45 fuse,congenital?」等語,可知醫師初步懷疑原告脊椎第4、5節恐因先天性原因而有異常;又原告於同年月13日至和信醫院就診之門診紀錄記載:「C-spine AP lateral show: Spur(骨刺)formation and disk space narrowing of C4/5, cervical spondylosis is considered.」等語,可知醫師檢查後認原 告脊柱第4、5節有骨刺形成與椎間盤狹窄,為頸椎退化之現象,自與本起車禍事故無關。 (2)原告於108年3月19日至新光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就醫,經醫師診斷為「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然於同年月28日原告至該院神經外科門診就醫,醫師方診斷認原告除上開傷勢外,亦有「外傷性頸椎3-4節椎間盤突出併頸髓病變」,並認須 接受頸椎手術。是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逾10天始經醫囑認須接受頸椎手術,且原告亦未立即接受手術而係於7月 份再進行手術,則其傷勢是否嚴峻,顯有疑義。則依上所述,新光醫院與和信醫院均認原告頸椎第4、5節早有病變,則此病變是否亦為其頸椎第3、4節傷勢肇因之一,亦屬有疑。況和信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記載:「Traffic accident andhip right shoulder in 2017,on rehabilitation」等語 ,可知原告於106年間亦曾發生車禍事故,至今仍在復原中 ,則其所受傷勢應非輕微,對於原告當時所受傷勢究竟為何、是否當時即已造成頸椎損傷,尚待釐清。 (3)原告於108年7月5日至和信醫院就醫之門診紀錄記載:「…sh e was told to have C3/4 & C6/7 lesions? Neurosurgeonconsultation was suggested. Falling accident in March this year,so she visited SKWHS.」等語,可知原告 稱新光醫院告知有頸椎第3、4節與第6、7節病變,惟此與新光醫院病歷記載不符,故和信醫院醫師於其上記載「?」以表有待確認,且原告稱係因108年3月間跌倒受傷而至新光醫院就醫,亦與客觀事實不符。又原告於108年7月13日再至該院就診,除前開所述針對原告頸椎第4、5節部分檢查外,逕訂於同年8月7日進行頸椎第3、4節之手術,亦未見有再建議針對頸椎第6、7節進行檢查。 (4)另原告於108年3月28日至新光醫院就診後,本已預約同年4 月25日再回診,惟其自行停止看診,直到同年7月5日始改至和信醫院就診,且在未提供病歷資料與醫囑診斷之情況下,向和信醫院稱新光醫院認有頸椎第6、7節之損傷;又原告在同年7月13日和信醫院預定於同年8月7日針對原告頸椎第3、4節進行手術後,復於同年8月1日回到新光醫院就診,且當 日門診病歷紀錄單並未見針對頸椎第6、7節進行檢查,然原告取得之診斷證明上卻記載:「外傷性頸椎第3-4、6-7椎間盤突出症並頸髓病變」等語,可見原告之頸椎第6、7節是否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勢,顯有疑義。 (5)依新光醫院110年2月5日新醫醫字第1100000067號函,固表 示原告於108年3月26日所做磁振造影檢查的報告為頸椎第3-4節、第5-6節及第6-7節椎間盤突出,後原告於神經外科門 診持續追蹤治療至同年8月1日,診斷書為「外傷性頸椎第3-4、6-7椎間盤突出併頸髓病變」,其依據係原告於受傷後的頸椎核磁共振檢查及臨床表現的綜合診斷等語。惟原告於同年3月28日至新光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就醫,醫師方診斷認原 告亦有「外傷性頸椎3-4節椎間盤突出併頸髓病變,並「須 接受頸椎手術」,然未見有關於頸椎第6-7節病變之診斷。 更罔論依和信醫院108年8月6日後之門診紀錄與醫學影像檢 查報告,均未見有針對原告頸椎第6、7節之檢查或診斷,而係持續追蹤頸椎第3、4節之術後復原狀況與原告原有頸椎第4、5節病變之情況,故新光醫院之上開函文,並不足證原告有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頸椎第6、7節病變。況參以和信醫院110年8月4日函文記載術後原告之感覺運動功能如常,應 不影響行動工作等語,可知原告確實並未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頸椎第6、7節病變。 (6)原告所檢附之醫療費用收據,僅分別有國泰醫院共3,135元 、和信醫院共30萬6,636元、新光醫院共7,615元,合計為31萬7,386元,其餘則均未見原告提出單據,是難認其請求為 有理由;又原告提出之109年7月27日新光醫院收據,因該筆支出項目為醫療查詢費,且原告未舉證所謂醫療查詢内容是否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亦難認被告應負擔此項費用;至就原告之頸椎第6、7節病變部分,既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已如前述,且亦未有實際上支出,故原告請求第二次手術費用,於法無據。 2、看護費用54萬元: (1)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所示,僅有新光醫院108年3月19日、同年8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上分別記載建議休養1週、日常 生活部分需旁人協助3個月等語,期間合計僅有3月又1週, 且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亦未見醫囑載明需有專人協助,實難認原告之請求有據。 (2)又依和信醫院109年6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針對原 告是否須他人協助日常生活部分,僅係提醒性質,並非指定休養,況原告早於108年8月7日即進行手術,且和信醫院前 曾函覆鈞院表示原告術後感覺運動功能如常,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已復原,則和信醫院於車禍事故發生後1年 餘再診斷原告須他人協助日常生活云云,應與本件車禍無關,不足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3)雖原告提出由訴外人陳明玉、林佳慧出具之看護證明書上,記載每日薪資為2,000元,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第2條第2項第4款、第5項規定,看護費之上限應以1,200元 計,且原告未提出陳明玉或林佳慧是否具有專業照護人員執照而得提供專業醫療照護,逕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 ,顯屬過高,況其上亦未記載是否確實有收受每日2,000元 之看護費用,尚難認原告已證明有該筆支出。 (4)再者,依新光醫院108年3月19日、同年8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建議休養1週、日常生活部分須旁人協助3個月等語,是期間應自108年3月19日起至同年月26日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惟原告主張由陳明玉看護之期間均非上開期間,且108年3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亦未見醫囑載明須有專人協助,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3、工作損失90萬元: 依新光醫院108年3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所示,醫囑僅載明宜休養數日,未有明確日數記載,故無從以計算本件損害賠償數額。退步言之,依原告前所提出之新光醫院108年3月19日、同年8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其上僅分別記載「建議休養一週」、「日常生活部分須旁人協助3個月」等語,是原 告休養之期間總計僅有3月又1週,且期間亦與108年3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之休養期間重疊,自不應重複計算,是原告請求9個月之工作損失顯屬無據;且原告亦自承於同年7月間尚有繼續上班,於翰孺補習班擔任主任及兼課,而授課時必然須書寫板書及站立教學,則原告是否於日常生活部分須旁人協助3個月,顯非無疑;況依原告提出之在職及薪資 證明,可知原告於108年3月31日即自龍威公司、翰孺補習班離職,則原告嗣後是否仍受有薪資損失,未見原告舉證,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原告迄未進行第二次手術,自無從請求該手術及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 4、交通費1萬元: 就交通費1萬元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 自不足採。 5、其他損失8萬2,400元: 就其中之手部固定器1萬4,000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橈骨骨折之傷勢,至新光醫院急診就該傷勢進行石膏固定,惟原告於翌日即表示希望返家休息,後原告於108年3月19日至新光醫院回診,就上開傷勢仍以石膏固定。嗣於108年3月28日原告就上開傷勢至國泰醫院就診,經X光檢查結 果為無異常。又108年4月25日原告復經X光檢查,結果為無 可見之骨折傷勢,可知原告右橈骨骨折部分不甚嚴重,除醫院費用外,原告僅提出托手板之發票,其餘則未見提出單據佐證,難認有理由。另其他損失中之營養品費用6萬8,400元部分,原告亦未舉證醫囑載明需服用此等營養品或舉證有服用以治療傷勢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項之主張,均無理由。 6、精神慰撫金30萬元: 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後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被告亦坦承不諱,並積極配合檢警調查,嗣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於鈞院刑事庭審理中亦勇於面對過錯,坦承以對,經鈞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579號判決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而 減輕被告之刑責;又被告亦有力圖妥善賠償原告,積極出席協調與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無奈最終未能與原告達成共識,後為協助原告儘速獲賠,亦有聯繫保險理賠人員敦促強制險出險;復參以被告為高職畢業,需扶養70歲之父母外,尚需扶養懷有身孕之妻子及2名年約4、5歲之幼子,雖被告名下 有一不動產,然該不動產為被告一家人棲身之所,且尚有房貸約1,000萬元,每月需支付貸款3萬餘元,而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近年經營不善連年虧損,更受疫情影響虧損更劇,讓被告經濟負擔更雪上加霜,是懇請鈞院衡量兩造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告之身分、地位等,減免或減低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二)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於108年3月16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往慈愛街方向行駛,於行經同市區○○街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上開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579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2月並得易科罰金在案,嗣原告不服請求檢察官提 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64號卷第11-13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 前揭過失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正當。惟原告就其所請求之各項費用,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所受損害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陸續至國泰醫院、新光醫院、和信醫院、澄觀中醫診所等醫療院所治療,並經新光醫院醫生診斷原告為外傷性頸椎第3、4節、第6、7節椎間盤突出症併頸髓病變,須接受頸椎手術治療,嗣原告前往和信醫院,經醫生評估需分2次進行頸椎手術,而其已 於和信醫院接受頸椎第3、4節固定併椎間盤切除手術,惟目前尚未進行頸椎第6、7節之手術,頸椎第6、7節手術之費用約為35萬元,故請求醫療費用共計68萬元等語,並提出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6紙、澄觀中醫診所門診掛 號費收據4紙、和信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份及醫療費用16紙、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5份及醫療費用收據9紙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99號卷第111-179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64號卷第71-79頁、第149頁,下 分別稱附民卷及訴字卷,及見本院卷第97-105頁),被告對原告請求新光醫院醫療費用7,615元、國泰醫院醫療費用3,135元、和信醫院醫療費用30萬6,636元,合計31萬7,386元之部分固不爭執,惟否認其餘醫療費用及將來進行頸椎第6、7節手術費用。查: (1)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21、23、24、26至28、31至35之醫療費 用共計31萬9,496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事故受有前揭傷害 等情,業詳如前述,觀諸原告提出新光醫院109年3月16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8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其上分別記載: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於108年3月16日22時37分經緊急醫療救護車送至該院急診求診,經診治,石膏固定後,於同年月17日14時30分出院、原告因外傷性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併頸髓病變、腦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於108年3月16日至該院急診,經診治,於108年3月19日、同年月28日至該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2次,需接受頸椎手術,繼續門診追蹤治療、原 告因胸部鈍挫傷於108年3月22日至該院胸腔內科門診就診等語;復依和信醫院108年8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所示,其上記載原告因頸椎第3、4節椎間盤破裂、合併頸椎狹窄於108 年7月5日、同年月13日、同年8月6日至該院門診,並於108 年8月6日住院至108年8月12日出院,108年8月7日接受頸椎 第3、4節固定、併頸椎椎間盤切除手術,出院後,同年8月20日至該院門診追蹤治療,及因傷疼痛於108年8月20日1時35分進入至該院急診求治,至同日2時21分離開急診等語;另 依國泰醫院108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右側遠端橈骨骨折於108年3月28日、同年4月25日、同年6月6日、同 年7月18日門診,可知原告係分別因系爭傷害而分別前往新 光醫院、和信醫院、國泰醫院就診治療,嗣後陸續經醫師診斷患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外傷性頸椎3、4節椎間盤突出併頸髓病變、頸椎第3、4節椎間盤破裂、合併頸椎狹窄等病症,而上開病症與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係同一位置,且原告經診斷患有該等病症之時間亦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密接,足徵原告除系爭傷害外,其嗣後經醫師診斷患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外傷性頸椎3、4節椎間盤突出併頸髓病變、頸椎第3、4節椎間盤破裂、合併頸椎狹窄等病症,均與本件車禍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有相關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參以國泰醫院、新光醫院、和信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可知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1、23、24、26至28、31至35所示之時間分別前往國泰醫院、新 光醫院、和信醫院之急診科、骨科、神經外科、胸腔內科、麻醉科、一般外科等科別就診治療及進行手術,而經核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1、23、24、26至28、31至35所示之時間 前往各該醫院就診之傷勢位置與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位置大致相符,且就診之科別與車禍所受傷勢相關、就診時間亦與本件車禍事故時間相近,另各醫療項目費用均已記載明確,是堪認上開醫療費用均係與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有關,並具有必要性。而經本院核對計算原告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後,原告此部分所支出醫療費用為31萬9,496元,且被告對 其中醫療費用31萬7,386元之部分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如 附表一編號1至21、23、24、26至28、31至35所示之醫療費 用共計31萬9,496元,應屬有據。 (2)關於附表1編號22、25、29、30之醫療費用共計600元部分,因中、西醫治療方法及療效均有不同,應可由原告依據自身需求選擇中醫或西醫或併行之治療方式治療傷勢,以求早日康復痊癒,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該等醫療費用收據,其上並未記載原告就診治療之部位及項目為何,且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是尚難認上開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有關;又關於編號36之費用1,000元部分,因原告提出之該 紙收據,其上僅記載醫療查詢費用1,000元等語,惟原告復 未說明及舉證上開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相關,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均難認有據;另其餘醫療費用8,904元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醫療費用單據證明, 尚難認原告有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則原告此部分之情求,自無理由,應予剔除。 (3)至關於將來頸椎第6、7節手術之費用35萬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尚有經新光醫院醫生診斷為外傷性頸椎第3、4節、第6、7節椎間盤突出症併頸髓病變,須接受頸椎手術治療等語。查,原告除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外,嗣後分別經新光醫院醫師、和信醫院醫師診斷患有外傷性頸椎3、4節椎間盤突出併頸髓病變、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頸椎第3、4節椎間盤破裂、合併頸椎狹窄等病症,而該等病症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均已詳如前述,而參以新光醫院108年8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所示 ,其上記載原告罹患有外傷性頸椎第3-4節、第6-7節椎間盤突出症併頸髓病變,於108年3月16日22時38分因車禍至該院急診,經診治,於108年3月19日、同年月28日、同年8月1日至該院神經外科門診共就診3次等語;又本院前曾函詢新光 醫院關於原告於108年3月16日急診入院,同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之「1.頭頸部外傷,合併頸椎脊柱損傷」是否指同日急診護理紀錄所記載之「C4.5狹窄」、原告108年8月1日門 診病歷紀錄單僅見有「C3-4 HIVD」之記載,且當日亦未再 進行X光或MRI核磁共振檢查,為何同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診斷記載為「外傷性頸椎第3-4、6-7椎間盤突出症併頸髓病變」、診斷依據為何等情,經新光醫院函覆表示:「病人吳惠萍(即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16日22:37因車禍送至本院急診就診,急診科林秋梅醫師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頸椎脊柱損傷,其依據是急診於民國108年3月17日00:43緊急會診神經外科呂冠廷醫師診視,其病歷紀錄記載病人吳女士有雙上肢麻痛及無力,肌力為右側3-4分,左側4分,依據其臨床診斷為頭部外傷引起之脊柱損傷而導致脊髓病變。病人吳女士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至神經外科門診,當時病人吳女士檢查有右側的頸椎第5-6節神經病變,依據病史診斷為外傷性頸椎受 傷,同時安排磁振造影檢查,病人吳女士於民國108年3月26日所做之磁振造影檢查的報告為頸椎第3-4節、第5-6節及第6-7節椎間盤突出,後病人吳女士於神經外科門診持續追蹤 治療至民國108年8月1日。診斷書為『外傷性頸椎第3-4、6-7 節椎間盤突出併頸髓病變』,其依據係病人吳女士於受傷後的頸椎核磁共振檢查及臨床表現的綜合判斷」、「…後吳女士於民國108年3月26日回本科門診,依據記載當時有雙手麻現象,病人吳女士直至民國108年8月1日才再回門診,當時 之記載是雙手麻現象。…」等語,此有新光醫院110年2月5日 新醫醫字第1100000067號、同年12月20日新醫醫字第11000000805號函暨所檢附之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等件在卷足參( 見本院訴字卷第211-213頁、本院卷第71-73頁),足見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即送至新光醫院急診就診,且經就診診治之醫師依據其診療原告之狀況、會診神經外科醫師及嗣後原告至該院神經外科進行磁振造影檢查之結果,本於渠等之醫療專業,認定原告除罹患有外傷性頸椎第3-4節椎間 盤突出症併頸髓病變,並罹患有外傷性頸椎第6-7節椎間盤 突出症併頸髓病變,是原告所罹患之外傷性頸椎第6、7椎間盤突出症併頸髓病變,應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導致而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②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同年3月28日至新光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就醫 ,然未見有關於頸椎第6-7節病變之診斷,且依和信醫院之 門診紀錄與醫學影像檢查報告,均未見有針對原告頸椎第6 、7節之檢查或診斷,而係持續追蹤頸椎第3、4節之術後復 原狀況與原告原有頸椎第4、5節病變之情況,故新光醫院之上開函文,並不足證原告有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頸椎第6 、7節病變云云。然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當日旋 即送至新光醫院急診,並經診斷患有頭頸部外傷合併頸椎脊柱損傷,嗣後原告至該院神經外科門診,復經診斷患有外傷性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症併頸髓病變,且依新光醫院為 原告所做之磁振造影檢查,其結果為原告之頸椎第3-4節、 第5-6節及第6-7節椎間盤突出,嗣亦經新光醫院醫師參諸原告之病歷、病史及上開檢查報告後,診斷為外傷性頸椎第6-7節椎間盤突出症併頸髓病變等情,已詳如前述,顯見新光 醫院醫師業已本於其專業並綜合原告之病歷、病史及檢查報告而為診斷,是尚難僅以新光醫院108年3月2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上未記載原告患有頸椎第6-7節之病症,即認新光醫院 上開函文所認定之內容為不可採。次查,縱認和信醫院並未針對原告頸椎第6-7節為檢查或診斷,亦可能僅係因原告頸 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症併頸髓病變之情形較為嚴重,遂先 就該部分為詳細檢查及進行手術治療,且既和信醫院醫師未就該部分為檢查或診斷,自無從判斷認定原告頸椎第6-7節 是否正常或有椎間盤突出症及頸髓病變之情形,故尚難以此遽認原告之頸椎第6-7節並未有椎間盤突出症及頸髓病變之 情形。至和信醫院110年8月4日(110)和院公共字第373號 函文,固有載明原告之感覺運動功能如常,應不影響行動工作等語,然此僅為和信醫院針對原告頸椎第3-4節手術之結 果為判斷,核與原告頸椎第6-7節病症無涉,尚無從據此認 定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頸椎第6、7節椎間盤突出症併頸髓病變,是被告上開所辯之詞,尚難憑採。 ③又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頸椎第6、7節椎間盤突出症併頸髓病變,經醫師診斷需接受頸椎手術,而頸椎手術之費用為35萬元等語,固據提出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份、費用預估單2紙影本為憑(見附民卷第153頁、第159-161ˇ頁、訴字卷第101-103頁、本院卷第97-101頁)。查,原 告患有外傷性頸椎第6-7節椎間盤突出症併頸髓病變之疾病 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原告所受傷勢具有因果關係乙節,業已詳如前述,惟依新光醫院108年3月28日、108年8月1日 診斷證明書所示,其上診斷及醫囑記載:原告因外傷性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併頸髓病變、腦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於108年3月16日至該院急診,經診治,於108年3月19日、同年 月28日至該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2次,需接受頸椎手術,繼 續門診追蹤治療;原告患有外傷性頸椎第3-4,6-7節椎間盤 突出併頸髓病變,於108年3月16日22時38分因車禍至該院急診,經診治,於108年3月19日、108年3月28日、108年8月1 日至該院神經外科門診共就診3次,受傷後因頸髓病變導致 日常生活部份須旁人協助3個月等語,可知醫師之醫囑建議 原告就罹患外傷性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併頸髓病變,有 接受頸椎手術之必要,然就原告所罹患外傷性頸椎第6-7節 椎間盤突出併頸髓病變部分,醫師醫囑並未建議原告須接受頸椎手術,則就原告頸椎第6-7節之傷勢,是否亦有接受手 術之必要,抑或係進行一般復健治療即可改善,尚有未明。次查,觀諸該2紙費用預估單所示,其中第1紙費用預估單上係記載頸椎3-4椎間盤突出併頸髓病變、手術:頸椎椎間盤 切除及固定融合術等語,可見該紙費用預估單係原告進行頸椎第3-4節手術所需花費之費用預估,應與原告將來所需進 行之頸椎第6-7節手術無涉;又第2紙費用預估單其上除未記載係由何醫院所提供及原告所需進行之手術為何外,且尚有記載腰椎椎間盤(墊片)之費用,則此部分費用是否即為原告進行頸椎第6-7節手術所需之費用,抑或尚包含其他費用 在內,亦有疑問。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頸椎第6-7節傷勢確有進行手術之必要,且手術所需花費之醫 療費用為35萬元,自難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頸椎第6-7節有進行手術之必要性,復未舉 證證明其將來如欲進行頸椎第6-7節手術所需之醫療費用為35萬元,則原告請求將來進行頸椎第6-7節手術之醫療費用35萬元,尚屬無據。 2、看護費用54萬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生活起居需旁人協助3個月;嗣因進行頸椎第3、4節手術,術後亦需聘請 看護照顧3個月;又原告將來尚須進行頸椎第6、7節手術, 術後亦需聘請看護照顧3個月,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合計為54萬元等語,並提出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5紙、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和信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訴外人陳明玉、林佳慧所出具 之看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11頁、第125-127頁、第155-161頁、訴字卷第141-147頁),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1)觀諸原告之108年8月1日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所示,固 載明原告患有「外傷性頸椎第3-4、6-7節椎間盤突出併頸髓病變」,於108年3月16日22時38分因車禍至該院急診,…受傷後因頸髓病變導致日常生活部分須旁人協助3個月等語, 可知醫師醫囑僅建議原告日常生活須有人從旁協助即可,然並未提及原告確有需專人看護或照護之必要及其究竟需有專人看護全日或半日等情,是尚難執此認定原告確實已有達到不能自理生活之程度而需由專人照護或看護之情形,且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因受有系爭傷害確實有由專人看護或照護3個月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自本件車禍受傷起3個月之看護費用,尚屬無據。 (2)又參以原告之108年10月11日和信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所示 ,醫師說明及交代事項記載:原告因頸椎第3、4節椎間盤破裂、合併頸椎狹窄(手術後)之疾病,建議不宜頸部過度往後仰、扭轉、伸展,以及目前原告軀幹無力,或無法完成日常生活照顧,須他人協助日常生活,或甚使用輔助工具以策安全等語,可知醫師說明亦僅認原告可能有無法完成日常生活而有須他人協助之情形,故尚無從認定原告於進行頸椎第3、4節之手術後,確有專人看護或照護之必要。而本院前依職權函詢和信醫院關於原告於108年8月7日至該院接受頸椎 第3、4節固定併頸椎椎間盤切除手術後,依原告之傷勢及手術情形,其手術後住院期間及返家休養期間,是否需專人照顧、如是,需專人照顧之期間多久、是全日照顧或半日照顧等情,經和信醫院函覆表示:原告主訴108年3月車禍導致外傷,於108年8月至109年6月8次至該院神外門診。於108年8 月之頸椎磁振造影顯示3/4頸椎椎間盤破裂造成脊髓壓迫, 隨即接受追盤切除及人工椎盤置換術。術後原告之感覺運動功能如常,應不影響工作。惟原告主訴起床時無力自行支撐頸椎,需家人從旁協助。醫囑可戴頸圈固定。往後追蹤亦未發現頸椎內固定有異常等語,此有本院110年2月5日新北院 賢民弘109訴1264字第07080號函、和信醫院110年8月4日(110)和院公共字第373號函等件存卷可考(見訴字卷第201-202頁及本院卷第37頁),可知醫師業已依據原告之傷勢、手術情形、術後復原狀況等情狀,判斷原告並無不能自理日常生活而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雖原告自稱起床時無力支撐需有家人從旁協助等語,然此僅係原告起床時需有人協助,並非原告全日均無法行動或自理生活而隨時均需要專人照顧,顯見與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而需全日專人看護之程度有別,自難認原告於108年8月7日接受頸椎第3、4節固定併頸椎 椎間盤切除手術後,即有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之必要,且原 告並未再舉證說明其有需他人看護3個月之必要,故原告請 求自108年8月7日接受頸椎第3、4節固定併頸椎椎間盤切除 手術後3個月之看護費用,亦不足採。 (3)至就原告請求將來進行頸椎第6、7節手術後之3個月看護費 用部分,惟原告並未證明其將來確有進行頸椎第6、7節手術之必要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此部分手術後之看護費用,自難憑採。 3、交通費用1萬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至醫院門診就診而支出往返交通費用,且原告於將來尚須進行頸椎第6、7節手術,仍需持續至醫院門診就診而支出往返交通費用,合計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為1萬元等語,然為被告否認。 查,原告除未說明其往返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係如何計算外,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實有支付就醫交通費用1萬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用1萬元,自難採信。 4、其他損失8萬2,4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使用手部固定器及頸椎部固定支撐器,並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萬4,000元;另其尚需使用軟骨素、高單位鈣、維骨力等營養品,此部分營養品費用支出6萬8,400元,合計支出8萬2,400元等語,並提出托手板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附卷為憑(見訴字卷第81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則依原告右橈骨骨折之傷勢,自應有使用托手板之必要,且此部分之費用自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辯稱原告右橈骨骨折部分不甚嚴重云云,尚不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1,200元,應 屬有據;至原告請求其餘醫療器材用品即頸椎部固定支撐器費用及營養品費用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支出軟骨素、高單位鈣、維骨力等營養品費用之必要,已難認上開營養品與原告治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相關,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支出頸椎部固定支撐器費用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尚難允許。 5、工作損失90萬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頭頸部外傷合併頸椎脊柱損傷、右橈骨骨折及進行頸椎第3、4節手術,各需休養3個月 無法工作;另其將來尚須進行頸椎第6、7節手術,預計術後仍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又其白天任職於龍威公司,擔任 業務經理,每月薪資為6萬元,另其尚有任職於翰孺補習班 ,擔任班主任及兼課,每月薪資約為4萬元,合計每月薪資 為10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為90萬元等語,並提出108年1月至108年3月、108年2月至3月 、108年7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龍威公司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翰孺補習班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見訴字卷第105-107頁、本院卷第125-131頁),然亦為被告所否認。查: (1)依原告提出之新光醫院108年3月17日、108年3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囑分別記載:「…經診治,石膏固定後,於同年3月17日14時30分出院,宜休養數日,並持續門診追 蹤治療」、「…經診治,於108/03/19至門診神經外科就診, 建議休養一週,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復依和信醫院108年8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師說明及交代事項載明:「病人因上述疾病…,並於2019年8月6日住院至2019年8月 12日出院,2019年8月7日接受頸椎第三、四節固定、併頸椎椎間盤切除手術…」等語;又本院前曾依職權分別函詢新光醫院及和信醫院關於原告於108年3月16日受傷後,能否工作、如不能工作,則不能工作之期間多久、原告於108年8月7 日手術後,能否工作、如不能工作,則不能工作之期間多久等情,經新光醫院函覆表示因無資訊可以了解原告工作內容荷重程度及壓力如何,加上原告於108年3月28日至同年8月1日間並未回診,無法幫忙評估是否能工作,請本院依職權了解原告工作的實際狀況判斷之等語,另和信醫院則函覆表示原告於108年8月接受椎盤切除及人工椎盤置換術。術後原告之感覺運動功能如常,應不影響行動工作等語,此有上開新光醫院及和信醫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110年2月5日新 北院賢民弘109訴1264字第07080號函、第07081號函、和信 醫院110年8月4日(110)和院公共字第373號函、新光醫院110年12月20日新醫醫字第11000000805號函暨檢附之醫療查 詢回復記錄紙等件在卷足證(見附民卷第125頁、第153頁、第159頁、訴字卷第201-202頁、第205頁、本院卷第37頁、 第71-73頁)。是依上開新光醫院、和信醫院醫師之醫囑、 說明及函覆之內容,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所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即108年3月16日至同年月25日(即同年月19日原告至新光醫院門診就診時,經醫師醫囑建議休養1週)止計10日,及原告自108年8 月6日住院接受頸椎第三、四節固定、併頸椎椎間盤切除手 術至同年月12日出院止計7日。至逾此範圍部分,因原告未 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有逾10日無法工作,及其於108年8月7日進行頸椎第3、4節手術,而於出 院後尚有2個月餘之期間無法工作之情事,亦未舉證證明其 嗣後仍有進行頸椎第6、7節手術必要之情事,是原告請求逾17日無法工作之損失,即無從准許。 (2)依原告提出之108年1月至108年3月及108年2月至3月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其上分別記載扣繳單位為龍威公司、翰孺補習班,給付總額分別為15萬元、5萬5,000元等語;復參諸原告提出由龍威公司、翰孺補習班所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書,其上亦分別載明原告任職於龍威公司之期間為108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職位為業務經理、每月薪資為6萬元,原告任職於翰孺補習班之期間為108年1月31日至108年3月31日、職稱為班主任及兼任教師、 每月薪資為4萬元等語,可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係 任職於龍威公司、翰孺補習班,及其每月薪資分別為6萬元 、4萬元之事實。是堪認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 ,係分別受僱於龍威公司、翰孺補習班,擔任業務經理、班主任及兼任教師等職,及每月薪資分別為6萬元、4萬元等情應屬無訛。 (3)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8年3月16日至同年月25日止計10日及自108年8月6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計7日,合計17日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為5萬6,667元【計算式:(60,000元+40,00 0元)÷30日×17日=5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6、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原告因被告之前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身體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原於龍威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及於翰孺補習班擔任班主任及兼任教師,每月收入為10萬元,108年度有薪資所得及股 利憑單約40餘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及原告因上開傷勢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另被告為高職畢業,育有二子,目前為自營業者,經營老酒買賣之生意,108年度有薪資所得2萬4,000元,名下有房地1筆、投資1筆,惟房地尚有貸款未清償 完畢,及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此有 本院109年6月1日、10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109年7月6日民事答辯狀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見訴字卷第33-35頁、第57-58頁、第111-115頁及限閱卷㈠第9-11頁、第27-28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稱合理,應屬有據。 7、以上合計67萬7,36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19,496元+其他損失1,200元+工作損失56,667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677 ,363元) (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原告陳稱其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 萬6,782元等情,此有本院10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提出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付款通知書等件影本存卷足徵(見訴字卷第33-35頁、第83頁),則依上開規定,此 部分金額自應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準此,經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萬6,782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8萬0,581元(計算式:677,363元-96,782元=580,581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並請求被告應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月14日(見附民卷第185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萬0,581元及自10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固有為假執行之聲請,惟此僅在促使本院行使職權,故就原告敗訴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童淑敏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就診醫院 就診科別 金額 本院卷 頁數 備註 1 108年3月17日 新光醫院 急診科 1,958元 附民卷 第163頁 2 108年3月19日 新光醫院 骨科 840元 附民卷 第165頁 3 108年3月19日 新光醫院 神經外科 780元 附民卷 第167頁 4 108年3月22日 新光醫院 胸腔內科 657元 附民卷 第169頁 5 108年3月28日 新光醫院 神經外科 950元 附民卷 第171頁 6 108年3月28日 國泰醫院 骨科 570元 附民卷 第113頁 7 108年4月25日 國泰醫院 骨科 590元 附民卷 第117頁 8 108年6月6日 國泰醫院 骨科 590元 附民卷 第115頁 9 108年7月1日 新光醫院 家醫科 620元 附民卷 第173頁 10 108年7月5日 和信醫院 神經外科 390元 附民卷 第129頁 11 108年7月8日 新光醫院 家醫科 600元 附民卷 第175頁 12 108年7月13日 和信醫院 神經外科 460元 附民卷 第131頁 13 108年7月18日 國泰醫院 骨科 735元 附民卷 第119頁 14 108年8月1日 新光醫院 神經外科 950元 附民卷 第177頁 15 108年8月6日 和信醫院 神經外科 390元 附民卷 第133頁 16 108年8月6日 和信醫院 麻醉科 150元 附民卷 第135頁 17 108年8月6日至108年8月12日 和信醫院 神經外科 297,796元 附民卷 第137頁 18 108年8月20日 和信醫院 神經外科 1,999元 附民卷 第139頁 19 108年8月20日 和信醫院 一般外科 600元 附民卷 第141頁 20 108年8月30日 和信醫院 神經外科 522元 附民卷 第143頁 21 108年9月12日 國泰醫院 骨科 400元 附民卷 第121頁 22 108年9月20日 澄觀中醫診所 150元 附民卷 第123頁 23 108年9月28日 和信醫院 神經外科 614元 附民卷 第145頁 24 108年10月11日 和信醫院 神經外科 1,200元 附民卷 第147頁 25 108年10月23日 澄觀中醫診所 150元 附民卷 第123頁 26 108年10月24日 國泰醫院 骨科 250元 附民卷第123頁 27 108年10月24日 和信醫院 神經外科 2,100元 附民卷 第149頁 28 108年10月24日 新光醫院 神經外科 260元 附民卷 第179頁 29 108年11月8日 澄觀中醫診所 150元 附民卷 第123頁 30 108年12月14日 澄觀中醫診所 150元 附民卷 第123頁 31 108年12月14日 和信醫院 神經外科 565元 附民卷 第151頁 32 109年3月14日 和信醫院 神經外科 614元 訴字卷 第73頁 33 109年6月9日 和信醫院 神經外科 731元 訴字卷 第75頁 34 109年6月23日 和信醫院 神經外科 390元 訴字卷 第77頁 35 109年6月23日 和信醫院 神經外科 225元 訴字卷 第79頁 36 109年7月27日 新光醫院 1,000元 訴字卷 第149頁 醫療 查詢費 總計 321,0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