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王秋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7號 原 告 王秋鸞 呂永泉 呂考益 呂丞烜 呂霈瓔 呂嫻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晏晟律師 複 代理人 簡佑君律師 被 告 鍾雨家 訴訟代理人 劉金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陸仟零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原告丁○○、丙○○、 己○○、戊○○各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陸仟零玖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乙○○、各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丁○○、丙○○、己 ○○、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車禍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並於公布後2日即110年1 月22日起施行)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甚明。查,本件原告基於道路 上之車禍事故而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雖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即繫屬於本院,然既尚未經終局裁判,揆諸前揭施行法規定,本件於新法公布生效後,即應改行簡易程序。是本件先前雖行普通訴訟程序,然因應法規修正施行,本件判決改以簡易程序之相關規定為之,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11,169,810及 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丁○○、丙○○、己○○、戊○ ○各30萬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 (見本院109年度板司調字第105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9頁 );其中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迭經變更,於109年8月20日具 狀變更為請求15,870,122本息之情(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 第372號卷一〈下稱重訴卷一〉第77頁),再於110年3月2日具 狀變更為11,109,085元本息之情(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2號卷二〈下稱重訴卷二〉第76頁),又於110年6月29日具狀 變更為10,205,999元本息乙情,有原告之民事準備㈡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77號卷一〈下 稱簡字卷一〉第86頁);復於111年10月11日變更第一項聲明 為請求10,461,022元本息乙情(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77號 卷二〈下稱簡字卷二〉第148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第一項 請求金額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於107年7月24日12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甲○○騎乘自行車於該處車道外側 逕自左轉,被告見狀閃避不及,撞擊甲○○之自行車,雙方因 而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右側腦出血併腦室內出血、水腦症 、左側非優勢側偏離/輕偏離、腦血管疾病後遺症、顱內損 傷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後遺症、吞嚥困難,並致左上肢肩、肘、腕關節及左下肢髖、膝、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等重傷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甲○○雖亦有過失,惟參照被告與甲 ○○之過失程度,爰請求被告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是甲○○ 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見簡字卷二第151至185頁):⒈醫療費用696,806元;⒉108年4月14日至109年3月13日期間看護費 770,268元:⑴外籍看護薪資229,584元,⑵外籍看護健保費每 月1,047元共12個月,合計12,564元(計算式:1,047元×12 月=12,564元),⑶外籍看護就業安定費,每月2,000元共12 個月,合計24,000元,⑷外籍看護伙食費,每月6,000元共12 個月,合計72,000元,⑸外籍看護仲介費15,000元,⑹該名外 籍看護於108年8、10、12月、109年2月各休假2日,另請看 護代班,每日2,000元共8日,合計16,000元,⑺上開期間甲○ ○住院及甫出院時聘請看護之費用400,800元,⑻長照營養師 :320元;⒊交通費15,138元;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01,1 47元:⑴管灌飲食費28,147元,⑵站立訓練桌(附皮帶)及手 滑板合計9,000元,⑶輪椅座墊1萬元,⑷手腳復健牽引機15,0 00元,⑸電動病床22,000元,⑹躺式輪椅14,000元,⑺鑑定費3 ,000元;⒌精神慰撫金200萬元;⒍醫療耗材費用64,970元( 即紙尿布、濕巾、手套、看護墊、包大人全功能防護、洗頭槽及醫療器材、胃管等物);⒎未來預期支出費用11,295,98 8元:⑴復健康復巴士車資267,494元:1日120元、1週復健2日,每月復健8日,請求23.22年合計267,494元(計算式:120元×8日×12月×23.22年=267,494元,⑵復健費及掛號費130, 032元:①復健費每次50元,每月8日計400元,請求23.22年計111,456元;②掛號費每3週需回診1次,每次掛號費50元, 每年共16次請求23.22年計18,576元,二者合計130,032元(計算式:111,456元+18,576元=130,032元);⑶醫療耗材費1 ,436,393元:①尿布1,287,360元:每片20元、每日8片、每月240片,請求23.22年計1,337,472元(計算式:20元×每月240片×12月×23.22年=1,337,472元),②濕紙巾24,138元: 每包30元、每月3包,請求23.22年計25,078元(計算式:30元×每月3包×12月×23.22年=25,078元),③無粉檢驗手套36, 223元:每日4個,1盒100入,每月約需1盒,1盒130元,請 求23.22年計36,223元(計算式:130元×每月1盒×12月×23.22年=36,223),④新北市專用垃圾袋37,620元:裝尿布用, 每2天使用1個25公升垃圾袋,每月需15個,請求23.22年計 需4,023個,每包20個垃圾袋為180元計需37,620元(計算式:4,023個÷每包20個×每包180元=37,620元);⑷外籍看護費 7,851,797元:每月薪資19,132元、伙食費6,000元、健保費1,047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合計28,179元,請求23.22 年計7,851,797元(計算式:28,179元×12月×23.22年=7,851 ,797元);嗣改稱就就業安定費部分僅請求有收據之18,000元,就外勞健保費部分有單據部分,依單據所載,無單據部分依每月1,047元請求(見簡字卷二第248、249頁);⑸看護 仲介費105,000元:每3年需重新仲介1次,每次仲介費15,000元,至平均餘命結束尚需仲介7次計105,000元元;⑹看護代 班費882,360元:看護每年有19日休假,需另找代班看護, 每日代班費2,000元,請求23.22年計849,300元(計算式:2,000元×19日×23.22年=882,360元);⑺預估醫療費40萬元: 顱磁刺激療程,每次4萬元,暫估至少仍需10次治療計40萬 元;⑻營養品費214,560元:依醫囑需每日服用維他命B群,1 日3顆,每月90顆,每瓶180顆可服用2個月,每瓶售價1,600元,請求23.22年計222,912元(計算式:1,600元÷2×12月×23.22年=222,912元);上開⑴至⑻合計14,944,317元,被告過 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70,故甲○○請求10,461,022元(計算式 :14,944,317元×70%=10,461,022元)(見簡字卷二第148頁 )。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醫療費用關於手續費、證明書費用、影 像複製費用、膳食費及被子等費用,均係甲○○住院期間必要 支出,由醫院直接臚列於醫療費用收據中,自屬醫療費用之一部分。甲○○於住院期間係入住「雙人差額病房」,並非「 單人病房」,亦非刻意挑選自付費用病房,係住院時預先簽署同意院方依現實既有之空房安排病患入住,是上開自付房費屬必要費用。又甲○○確有因車禍腦傷而於萬華醫院中醫科 進行中醫治療,且住院期間所為之自費項目,均是遵照醫囑,所為之必要支出,自屬必要醫療費用。看護費有關108年3月16日、4月14日重複計算,係因看護交接日期,為進行交 接,故同時有兩位看護在場;另甲○○於佳新護理之家期間, 因護理人員僅提供簡單的灌食,翻身等基本生活服務,未能協助甲○○進行床上復健及其他生活協助,因此仍有聘請看護 照顧甲○○之必要。⒊交通費係因甲○○住院之期間,子女前往 醫院探視需支出停車費,及甲○○出院後往返醫院回診或開庭 須搭乘無障礙計程車、復康巴士之費用,亦屬必要費用。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甲○○係因本件事故之傷害而有 吞嚥困難,因而需要管灌飲食,是管灌飲費用自屬因本件事故額外增加之費用;器材、輔助費亦係甲○○因本件傷害喪失 行動能力,而需電動床進行照顧;並因車禍發生而需鑑定肇事責任,而支出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至被告辯稱負 擔1,000元鑑定費部分,如被告主張受有損害,應依法提起 反訴,並就所列之各項費用進行舉證,經審判證明甲○○確有 應賠償被告之金額後,始得主張抵銷。⒌精神慰撫金部分,甲○○因被告之因素造成本件事故,致嚴重的傷勢、需長期臥 床,面對漫長的復健療程、後遺症等影響其生活甚鉅,此所承受之精神上損害,以200萬元計算,應屬合理。⒍醫療耗材 費用之單據僅註明醫療器材部分,已經美德耐維康醫療公司函復銷售明細內容。甲○○於本件事故發生,長期臥床無法自 理,衡情需使用「看護墊、無粉塑膠檢診手套、濕紙巾、擦澡巾、潔膚液、尿片等醫療耗材」實屬常情。⒎未來預期支出費用部分,因甲○○為44年次,於本件訴訟開始時實歲為64 歲,依107年新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23.22年,被告雖辯稱「原告腦傷常會影響平均餘命」,如鈞院認定甲○○因本件傷害,將影響餘命而低於平均餘命標準,則請求 鈞院於審酌全體原告所受之精神損害時,一併予以考量,並就甲○○因此所受壽元減損一事,審酌其所受相當之損害額度 。另甲○○有長期復健之必要,而需往返醫院,自有搭程復健 巴士或無障礙計程車之必要。就外籍看護依法每周應予休假1日,另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日7日為勞動契約載明,故每年有19日須另找看護代班。再者 ㈢被告雖辯稱甲○○有過失等語,而就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 金會(成大基金會)之鑑定意見書有關「八.肇事責任認定 (三)事故責任A.暫時不考慮庚○○重機車超速行駛的因素, 建議肇事責任如下:庚○○-35-40%」(於光線、視線良好條 件下,缺乏警覺、未注意車前狀況;局部因果關係2)明確 表示被告對於本件車禍具有過失。被告雖否認有超速,並辯稱系爭成大鑑定書不可採,惟系爭成大鑑定書係以客觀且科學之計算公式,得出被告於案發當時之平均車速為56.8公里/小時,且依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甲○○有明確左轉頭 向後查看之動作,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㈣乙○○為甲○○之配偶,丁○○、丙○○、己○○、戊○○則為甲○○之子 女。其等與甲○○感情甚篤,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乙○○、丁 ○○、丙○○、己○○、戊○○等人(下稱乙○○等5人)日日守候醫 院,擔心甲○○無法度過難關,於甲○○出院後,又因其下半身 無法行動,生活上產生諸多不便,所受之前揭傷勢之後遺症及後續繁瑣之復健等之所需,反而需要共同居住之配偶及兒女之協助甚至照顧,自影響原告本於母子及配偶之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親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利益,堪認乙○○、丁○○、丙○○、己○○、戊○○等人間之身分法益受侵 害情節重大,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各30萬元。 ㈤被告並未提起反訴,所稱損害未經舉證證明,自無可採。 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甲○○10,4 61,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乙○○、丁○○、丙○○、己○○ 、戊○○各3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甲○○於前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當時係騎機車 直行,甲○○騎乘自行車,疑似因家住對面圖方便即直接左轉 欲到對面(即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所),導致被告 雖剎車仍無法避免而撞上。兩造皆有受傷,且互提告訴,刑案部分於法院審理期間和解,雙方撤回告訴,經鈞院刑事庭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被告已盡力防止事故之發生,難認有過失。 ㈡本件肇事主因在甲○○,業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同此認定,並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維持,上開鑑定結果僅稱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並未有超速等明顯過失,蓋任何人遇到前方任意左轉之車輛,尤其自行車並未打轉彎燈之類,實難以避開,故被告主張自己實無過失。另成大基金會之鑑定報告書所載事故責任,不論是否考慮被告超速之因素,甲○○均為肇事主因,惟被告否認超速,上開鑑定報 告書係以照估算方式為依據,此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會、起訴書認定甲○○未依規定左轉為肇事 主因不同,而成大基金會之鑑定報告書僅稱「甲○○騎乘自行 車,斜向左穿越道路時,未警覺與注意後方來車」,未考量甲○○有未依規定左轉之情事,然依現場監視 器照片可知甲○ ○確有未依規定左轉之事實,且其變換車道時,亦未讓直行車之被告先行,且甲○○頭戴遮陽帽和太陽眼鏡,視線遮蔽, 其視線因自己因素被遮蔽,佐以甲○○當時僅在相距30公尺時 ,有唯一一次轉頭,在左轉過程中沒有再次確認,上開成大基金會之鑑定認甲○○非貿然左轉,顯不可採。再者,成大基 金會之鑑定認被告重機繼續向前行駛,向左傾斜迴避撞擊,惟被告於警詢時已表示當下看到對方就煞車鎖死(兩手煞死),已經盡力防止撞擊,而非被告持續前行至靠近才迴避撞擊。又成大基金會之鑑定報告書認定甲○○為肇事主因,但認 定的過失比例在未考量超速之狀況下,次因責任比例即達35%~40%,在考量超速後,次因責任方幾乎接近50%,均有偏高情形,且與認定甲○○為肇事主因之敘述恐有矛盾之虞。本件 被告縱有超速(惟被告否認超速),依鑑定認時速為56小時/公里,姑且不論僅超速6公里,是否係因鑑定報告計算方式所產生,並非無疑。且此些微超速狀況,在斟酌被告過失比例時,亦應有別於明顯、嚴重超速之情形來認定過失比例。㈢就甲○○請求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696,806元:⑴醫療費用有關手續費、證明書費用、 影像複製費、膳食費(一般人本需用餐)、項目載其他等費用計20,330元,皆非醫療費用,與本件傷害無因果關係,非本件傷害所產生之損害,應不得請求。⑵自費看診部分,即自費磁刺激處置費(含掛號費)41,000元、自費治療處置費(含掛號費)1,300元、5,100元、10,900元、雷射處置費(含 掛號費)25,100元、中風整合處置費(含掛號費)34,100元、34,100元、磁刺激處置費(含掛號費)80,100元,共計232,100元 ,並未證明此部分與本件傷害之因果關係及支出必要性為何,亦非必要醫療費用,另亞東醫院腰椎引流部分143,000元,僅有甲○○自費同意書使用自費的引流管,亦非必 要醫療費用,均應扣除。⑶病房自付費用部分(即單人房686 元、4,000元、16,744元、46,200元,共計67,530元),亦 應扣除。 ⒉看護費775,268元部分:甲○○須證明有長期全職看護之必要, 且關於外籍看護請假另請代班部分,未有單據證明,就106 年3月16日至108年4月15日,疑有重複計算16日之情形,看 護日期均有重疊一日,應予扣除。另甲○○入住佳新護理之家 費用已含照護費,此段期間應不得再請求看護費。 ⒊交通費15,138元部分:部分單據不清晰,且有前往長庚財團法人(桃園龜山),然甲○○所提就醫單據並未見桃園地區醫 院;部分停車日期亦與醫療單據之日期似無法勾稽,應予扣除,就計程車及復康巴士部分,應說明與本件損害之關聯,且計乘車車資金額落差甚大,原告應舉證搭乘地點與目的。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01,147元部分:⑴管灌飲食費28,147 元,因替代膳食費等同膳食費屬一般人所需,應非損害金額。器材、輔具費7萬元,亦證明購買之必要性,就高背式輪 椅及電動床為家屬考量,顯見無必要性,另使用醫療消耗品係為合乎良好照顧品質,亦無法證明必要性。⑵新北市鑑定費3,000元,並非本件損害,亦非必要支出,且覆議費用因 原告六人於地方檢察署提出覆議請求,檢方遂命甲○○和被告 各負擔1,000元,被告亦有支出。 ⒌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被告為初出社會年輕人資力不佳, 且本件肇事主因為甲○○,甲○○請求高達200萬元,實屬過高 。 ⒍醫療耗材費用64,970元部分,單據大多未列出品項,或為住院準備用品勾選單。另看護墊、無粉塑膠檢診手套、濕紙巾、擦澡巾、潔膚液、尿片、杯子、牙粉應非屬醫療耗材,屬一般人生活所需,非屬本案損害。 ⒎未來預期支出11,295,988元部分:此尚未支出費用可否計入本有疑義,況亦應有相當證據證明必要性。甲○○以平均餘命 計算,稱其尚有餘命23.22年,惟甲○○之健康狀況攸關回復 能力,其目前健康狀況不明,且車禍時為60餘歲之老年人,身體狀況只有退化,若屬自然退化應非被告所應負擔。並應提出證明尚有需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達23.22年及該等費用 為必要支出,且臺大醫院已認甲○○可自行復健,或請家屬協 助,其尚請求全職看護,看護亦可協助,是甲○○應無未來就 醫復健之必要,自費之顱磁刺激療程,亦非必要費用。醫療耗材部分(如尿布、濕紙巾、無粉檢驗手套、新北市專用垃圾袋),皆非屬醫療耗材,亦與本件損害無因果關係。再外籍看護費、看護仲介費、看護代班費,以餘命計算亦不合理,且均未舉證說明費用計算依據,外傭延長僱用之仲介費亦當然需要支出。再營養品部分(214,560元),;亦非必要支出費用。 ⒏就甲○○主張之費用,因甲○○就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應依照過 失比例計算,且請求依民法第218條規定,予以酌減損害賠 償費用。 ㈣被告於刑案和解時,已支付甲○○60萬元,應予扣除;且甲○○ 已領取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187萬元,亦應自甲○○ 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之。且被告因本件事故亦有受傷及機車受損,依法亦得請求醫藥費、機車維修費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計15萬元),被告請求與本件甲○○之請求為抵銷, 若鈞院認被告證明不足,亦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酌定甲○○應賠償被告之金額。 ㈤乙○○等5人應說明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且請求金額 亦不合理。 ㈥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騎乘自行車之甲○○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右側腦出血併腦室內出血、 水腦症、左側非優勢側偏癱/輕偏癱、腦血管疾病後遺症、 顱內損傷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後遺症、吞嚥困難,並致左上肢肩、肘、腕關節及左下肢髖、膝、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等重傷害;被告則受有左上肢擦挫傷、左肩挫傷、左髖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右腳趾挫傷等傷害,被告因前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2369號以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甲○○則以108年度調偵 字第2370號以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嗣被告與甲○○於起訴 後成立調解(本院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4號),被告同 意給付甲○○60萬元,甲○○同意自民事請求中扣除該60萬元, 並互相撤回刑事告訴,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易 字第171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甲○○亦經以108年度審交易字 第1380號判決公訴不受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正。再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甲○○受前述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 行為損害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甲○○10,461,022元、 乙○○等5人各3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確有過失等語,被告則辯稱:已盡力防止事件發生,並無過失,縱認被告有過失,甲○○亦為肇事主因等語。而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時速不得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機車駕駛人應盡之注 意義務,而被告為身心健全、具有一定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查,被告騎乘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之一般車道之快車道直行,甲○○則騎乘 自行車行駛於同向外側之慢車道而欲左轉超越被告機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憑(見板司調卷第249、257頁))。從而,被告於上開處所直行時,本應注意速限不得超過50公里及車前狀況,且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市區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見板司調卷卷第251頁),詎其卻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超速直行,而甲○○騎乘自行車慢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亦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雙方因而相互撞擊,致甲○○受有前開重傷,則被告騎乘機車行為具有過失, 甚為明確。被告雖辯稱:係甲○○突然左轉,致被告雖剎死剎 車仍無法避免而撞上等語,惟甲○○雖有未依規定左轉,然甲 ○○係騎乘自行車,車速甚慢,被告如有注意車前狀況,理應 能及時發現甲○○而為合理之反應,是被告空言並無過失之情 ,自無可採。另被告辯稱:與甲○○就刑案部分,互相撤回告 訴,已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等語,然此僅係被告與甲○○就刑事 部分達成和解,互相撤回刑事告訴,非指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無須負擔民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再者,本件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甲○○騎乘自行車,未依規定左轉,為肇事 主因。鍾兩家(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並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鑑定認維持前開鑑定意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 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8月14日新北交安字第1081174271號函附卷可參(見重訴卷一第57至60頁),復經本院囑託成大基金會就本件事故之原因與責任進行鑑定,認「本鑑定分析在釐清本交通事故的相關疑問後,認為本件車禍『一、甲○○騎 乘自行車,斜向左穿越道路時,未警覺與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二、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光線、視線良好 條件下,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110年7月28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0001625號函暨 附件鑑定報告書佐卷可考(見簡字卷一第349至507頁),是上開3份鑑定報告均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且成大基金會經分析相關現場事證並認被告尚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甲○○所受重傷害間之因果關係,應堪認定。雖甲○○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亦同樣有未依規定左轉之過失,惟此並不影響被告本身之過失責任。可見本件車禍事故,甲○○與被告雙方同為肇 事原因,且甲○○為肇事主因,是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並,並無 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㈢甲○○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醫療費用部分(445,316元): 甲○○主張其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96,806元等語,並提出臺 灣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同仁院醫療財團法人萬華醫 院診斷證明書、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衛福部樂生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5紙、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2紙、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4紙、佳新護理之家繳費通知單2紙、桃園長庚紀 念醫院費用收據紙、福全身心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2紙、萬 華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29紙在卷為證(見板司調卷第29至53、56至57、59至126頁),而被告對其中手續費及證明書 費用、影像複製費、膳食費、其他等費用20,330元,及自費費232,100元、病房費自付費用67,530元及亞東醫院腰椎引 流使用自費之引流管143,000元部分,認為非必要之醫療費 用外,其餘部分並未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⑴就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用為233,846元(計算式:696,806元- 20,330元-232,100元-67,530元-143,000元=233,846元), 此部分原告亦有提出上述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⑵被告有爭執之手續費及證明書費用、影像複製費、膳食費、其他等費用20,330元部分:按診斷證明書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應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原告聲請診斷證明書如係為證明損害,則該費 用自屬必要支出,如未經提出以證明與本件原告所受傷害、損害有關,自非必要支出,不應准許。查:①甲○○提出之醫 療費用收據有關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如該等證明書係欲證明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或後續治療情形、復健期間、看護期間等,應屬甲○○主張權利及證明損害所必要之費用,即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而甲○○有提出108年1月31日、109年3月5日 臺灣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108年7月14日同仁院醫 療財團法人萬華醫院診斷證明書、108年2月11日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07年12月18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等件作為其本件請求之依據(見板司調卷29至33頁),就109年3月5日、108年1月31日臺灣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部 分,則均有同日之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記載證書費各100 元,計200元,有該院之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板 司調卷第39、41頁),而就108年2月11日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部分雖無相對應於同日醫療費用收據,惟樂生療養費收取之證明書為40元,有該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可佐(見板司調卷第35頁),就107年12月18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雖亦 無同日之醫療費用收據,然亞東醫院收取之證明書為700元 ,有該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可證(見板司調卷第49頁),則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診斷證明書費用共計940元(計算式:200元+40元+700=940元),應屬甲○○實現其債權所必要,自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惟就108年7月14日同仁院醫療財團法人萬華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無相對之同日醫療費用收據,其餘醫療費用收據亦無有關證明書用,此部分尚難認甲○○有支出該項 診斷證明書費用,此部分應予剔除。②就手續費、影像複製費、膳食費、其他等費用部分,其中膳食費部分,因一般人日常本有飲食需求,是甲○○主張其支出住院期間膳食費,難 認係因本件車禍受傷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另原告並未舉證有關手續費、影像複製費及其他等費用,為治療本件傷害所必要之費用,故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均不應准許。 ⑶被告有爭執之萬華醫院自費費用如磁刺激處置費、自費治療處置、雷射處置費、中風整合處置費(含掛號費)等232,100元部分,依萬華醫院函覆本院:「患者(即甲○○)因車禍 外傷致嚴重偏癱,需持續積極復健治療,如有必要,應以每週復健為原則,費用依就醫醫院規定辦理」、「甲○○已近1 年未來本院接受復健治療」等情,有該院110年1月21日同萬發字第1100122001號函、110年3月17日同萬發字第1100317001號函可佐(見重訴卷二第47、77頁),是觀諸上開醫院函覆資料,僅足認定甲○○有復健治療之必要,惟前開自費費用 並未載明做何復健,尚難認甲○○前開自費之相關處置費為治 療其因本件事故所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自不應准許。 ⑷被告有爭執之病房費自付費用67,530元部分,依亞東醫院函覆略以:「二、甲○○君(以下簡稱病患)於107年7月24日由 急診入住加護病房,107年8月6日轉至呼吸照顧中心,107年8月21日後轉至一般病房。病患住院同意書簽署健保房及雙 人差額病房,後入住差額病患每日自付費用2,200元,至107年9月11日共住21天差額病房,費用合計46,200元,107年9 月11日轉出入住健保病房至107年9月25日出院等情,有該院110年1月14日亞病歷字第1100114001號函可佐(見重訴卷二第43頁),可知甲○○於亞東醫院住院時已有登記健保病房, 然經醫院安排入住差額病房,嗣後有健保病房時,甲○○亦轉 出入住健保病房,則被告辯稱病房費自費部分為非必要,應住健保病房即可,尚無可採,是甲○○上開主張病房費中之自 付費用部分67,530元為其因住院支出之必要費用,為有理由。 ⑸被告有爭執之亞東醫院對腰椎引流之自費引流管143,000元部 分,觀諸亞東醫院函覆略以:「病患(即甲○○)因腦出血後 引起水腦症,為住院發生之情形,腦水引流管的需求是必要的,其腰椎引流較不反覆腦部手術,並視病情需要做壓力調整,並由家屬填具自費同意書使用自費的引流管」等情,有該院110年3月26日亞病歷字第1100326006號函可佐(見重訴卷二第78-1頁),是甲○○實施上開腦水引流管需要為必要之 治療手段,且以腰椎引流方式,亦係醫師認為必要且較妥適之引流方法,甲○○因而使用自費引流管,衡諸其病情,自為 必要之醫療費用,而應准許。 ⑹是以,甲○○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445,316元(計算式:233,84 6元+940元+67,530元+143,000元=445,316元)。其餘部分之 請求,則未見與本件訴訟之關聯性而屬於甲○○請求損害賠償 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未見甲○○舉證為治療本件傷害所 必要醫療費用,自難謂有據。 ⒉已支出看護費用部分(717,468元): ⑴本件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認:「依據貴院提供之資料,甲○○女士(以下簡稱 王女士)於107年7月24日發生車禍致右側腦部出血,導致左側肢體癱瘓、吞嚥障礙及智力減損,王女士曾在長庚醫院、輔大醫院及樂生療養院接受復健治療,依當時病歷資料記載,王女士於107年11月20日由樂生療養院出院時,日常生活 仍依賴他人且需鼻胃管餵食。王女士於111年5月10日至本院門診,意識清楚、語言能力正常,智力方面能有一般之應對,但詳細智力情形需進行智商測驗,該測驗非本次鑑定之範圍。粗估王女士之吞嚥功能正常,無需使用鼻胃管,左側肢體仍為癱瘓,左上肢為布朗士分級二級(Brunnstrom’s sta geII;有張力但無任何主動動作),左下肢為布朗士分級三級(有協同性下肢動作,但無獨立動作)。王女士的生活功能如下:㈠無行走或上下樓梯能力。㈡呑嚥功能正常,但需他 人完全準備食物,方能進食。依家人描述,進食時長,常需以液態飲食補充能量。㈢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包括穿脫衣褲、移位、如廁、洗澡等。據此王女士之日常生活應需人24小時看護。」等節,有臺大醫院111年5月18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2205號函暨附件回復意見表附卷可參(見簡字卷第9至11頁),足認甲○○確因本件傷害後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 被告辯稱:甲○○應證明有長期全職看護之必要等語,顯屬無 據,委無可採。 ⑵次查,甲○○主張:已支出看護費770,268元之情,業據其提出 薪資簽收明細表、看護費收據及營養照護之收據等件為證(見簡字卷一第291至297頁),惟被告就明細部分以前詞置辯,是就甲○○主張其外籍看護於108年8月、10月、12月及109 年2月各請假2日,而支出8日看護代班費,每日2,000元,計16,0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甲○○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外籍 看護請假之證明,亦未提出支出代班看護費之收據,則上開期日外籍看護是否有請假乙情,自屬不能證明,是此部分之費用,不應准許。 ⑶再被告辯稱:就106年3月16日至108年4月15日,重複計算16日之情形,看護日期均有重疊1日,應予扣除等語,依甲○○ 提出之看護費收據為:①107年8月21日起至107年9月10日止,共計20天,費用32,000元(每日為1,600元),②107年9月 10日起至107年9月20日止,共計10天,費用16,000元(每日為1,600元),③107年9月20日起至107年10月5日止,共計15 天,費用24,000元(每日為1,600元),④107年10月6日起至 107年10月22日止,共計16天,費用28,800元(每日為1,800元),⑤107年10月22日起至107年11月23日止,共計35天,費用56,000元(每日為1,600元),⑥107年11月23日起至107 年12月21日止,共計28天,費用44,800元(每日為1,600元 ),⑦107年12月2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共計41天,費用 65,600元(每日為1,600元),⑧108年1月31日起至108年2月 14日止,共計14天,費用28,000元(每日為2,000元),⑨10 8年2月14日起至108年3月16日止,共計32天,費用51,200元(每日為1,600元),⑩108年3月16日起至108年4月15日止, 共計30天,費用6萬元(每日為2,000元)等情,有前開看護費收據可佐(見簡字卷一第293至295頁),可知甲○○就107 年9月10日、107年9月20、107年11月23日、107年12月21日 均請求2日1,600元,107年10月22日請求1,800元及1,600元 ,108年1月31日、108年2月14日、108年3月16日請求1,600 元及2,000元,而有重覆請求,雖甲○○主張看護有交接之必 要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衡諸常情,甲○○既係聘請專 業看護,該看護本身即應具有相當專業之看護能力及經驗,而甲○○亦未舉證證明其看護有何特殊不同於一般看護之處, 自難認有何需交接看護業務之必要,是甲○○上開重覆請求之 看護費用計14,200元(計算式:1,600元×4日+1,800×1日+2, 000元×3日=14,200元),自應予剔除,不應准許。 ⑷又被告辯稱:甲○○入住佳新護理之家期間費用已含照護費, 此段期間應不得再請求看護費等語,依甲○○提出佳新護理之 家收據及繳費通知單,可知其入住之期間為108年1月31日起至108年2月13日止,所收之照護費為108年1月31日照護費2,310元及鼻胃管護理50元、108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13日,每日2,310元照護費合計30,030元等情,有前開收據及繳費通 知單可佐(見簡字卷一第149至151頁),依其收費內容及金額,再佐以護理之家本即以照護入住病患為其業務,堪認護理之家應已提供入住病患合理之照護所需,自無再額外聘請看護照護之必要,是甲○○請求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27,600元 (即108年1月31日1,600元、108年2月1日起至13日每日2,000元計26,000元,前開1,600元+26,000元=27,600元),亦應 剔除,不應准許。 ⑸是以,甲○○得請求之已支出看護費用為717,468元(計算式: 775,268元-16,000元-14,200元-27,600元=717,468元)。其 餘部分之請求,則無必要,應予駁回。 ⒊交通費部分(6,486元): ⑴甲○○主張支出交通費15,138元部分,雖據其提出統一發票、 電子發票證明聯、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見簡字一卷第267至279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甲○○所提出之停車費 單據部分:①就原證5-1所示之交通費明細(C)編號1至71部 分(即簡字卷二第101至104頁)乃係其子女前往醫院探望甲○○之停車費費用,②編號72、73所示計程車車禍資(即簡字 卷二第104頁),乃係其子女前往醫院繳交文件時之停車費 用,③編號75、75、98所示計程車車資(即簡字卷二第104、 105頁)乃係前往輔具中心之交通費,④編號76、77、80、83 所示計程車車資(即簡字卷二第105頁)乃係甲○○或其子女 前往法院處理事務之交通費,上開①至④之費用均非甲○○因本 件事故所受直接損失,自不能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費用。⑤編號74所示108年11月23日(萬華回新莊 )計程車車資(即簡字卷二第105頁),並無甲○○同日於萬 華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無從證明甲○○該日有搭乘計程 車就醫之事實,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⑥編號79所示108年 1月3日(北榮至佳新)計程車車資(即簡字卷二第105頁) ,並無甲○○同日至佳新護理之家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無從 證明甲○○該日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事實,此部分請求不應准 許。⑦北榮部分車資:編號81、82所示108年9月25日(北榮)計程車車資580元、500元,編號84、97所示108年10月22 日(北榮)計程車車資137元、500元,編號89所示109年2月20日(北榮)計程車車資575元,編號134所示109年3月5日 (北榮)計程車車資145元,編號99所示108年1月3日(樂生至北榮)計程車車資710元(即簡字卷二第105至107頁), 合計3,147元,依甲○○提出之108年9月25日、108年10月22日 、109年2月20日、109年3月5日、108年1月3日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見簡字卷一第136頁上方、137頁下方、133頁下方、上方、131頁),可知甲○○於前開日期有搭乘計 程車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之事實,此部分之交通費計3,147元(計算式:580元+500元+137元+500元+575元+145元+710 元=3,147元),即屬有據。⑧編號85、111所示109年1月9日 計程車車資(亞東)230元、67元,合計297元(即簡字卷二第105、106頁),依甲○○提出之前開日期亞東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見簡字卷一第143頁下方),可知甲○○該日有搭乘計 程車至亞東醫院復健之事實,此部分之交通費計297元,為 有理由。⑨編號86所示109年2月28日計程車車資(萬華)及編號90、109、110所示109年2月3日、109年2月27日復康巴 士(萬華)費用(即簡字卷二第105、106頁),並無甲○○同 日於萬華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無從證明甲○○前開期間 有搭乘計程車或復康巴士就醫或復健之事實,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⑩編號87、88、91至96、100至108、112所示109年2月4、5、6、7、10、11、12、13、14日、109年1月21日 、109年3月4日復康巴士(萬華)365元、410元、125元、143元、135元、128元、147元、125元、140元、126元、130元、121元、142元、125元、130元、140元、119元、155元、136元,合計3,042元(即簡字卷二第105至107頁),依甲○○ 提出之前開日期萬華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簡字卷一第192頁下方、193頁上方、191頁下方、192頁上方、191頁上 方、196頁下方、193頁下方、194頁下方、上方、197頁上方、195頁上方),可知甲○○該日有搭乘計程車至萬華醫院復 健或就醫之事實,此部分之交通費計元,為有理由。⑪編號1 32、133、135至138所示109年3月6、2、3日復康巴士(萬華)(即簡字卷二第107頁),並無甲○○同日於萬華醫院復健 之醫療費用收據,無從證明甲○○前開日期有搭乘復康巴士就 醫之事實,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⑵是以,甲○○得請求之已支出交通費為6,486元(計算式:⑦北 榮3,147元+⑧亞東297元+⑩萬華3,042元=6,486元)。其餘部 分之請求,則無必要,應予駁回。 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98,147元): 甲○○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增加管灌飲食費28,147元、站立訓練 桌(附皮帶)及手滑板合計9,000元、輪椅座墊1萬元、手腳復健牽引機15,000元、電動病床22,000元、躺式輪椅14,000元及鑑定費3,000元,合計101,147元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⑴甲○○請求管灌飲食費28,147元,業據其提出訂單明細為證( 見簡字第一第299至307頁),雖被告辯稱:替代膳食費等同膳食費屬一般人所需,應非損害金額等語,惟查,力增飲多元營養配方、桂格完膳營養素均屬衛生福利部核准為管灌配方之特定疾病配方食品,此為本院已知之事實,又甲○○於10 8年間仍有吞嚥困難之情,有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可佐( 見板司調卷第31頁),顯見甲○○於108年間因吞嚥困難而無 法正常嚼食物,是原告請求前開營養配方等管灌飲食費用28,147元,自有其必要性,應予准許。 ⑵甲○○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站立訓練桌(附皮帶)及手滑板 合計9,000元、輪椅座墊1萬元、手腳復健牽引機15,000元、電動病床22,000元、躺式輪椅14,000元,合計7萬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出貨單、免用統一發票、訂單詳情等件為證(見簡字卷一第309至312頁),被告雖爭執其必要性,且亞東醫院雖函覆:使用高背式輪椅及電動床為家屬考量等語(見重訴卷二第78-2頁),然本院核酌甲○○上開所提醫療器材項 目均確屬供長期臥床無法行動之病人所需,復依臺大醫院之回覆意見表略以:「依據貴院提供之資料,甲○○女士(以下 簡稱王女士)於107年7月24日發生車禍致右側腦部出血,導致左側肢體癱瘓、吞嚥障礙及智力減損,王女士曾在長庚醫院、輔大醫院及樂生療養院接受復健治療,依當時病歷資料記載,王女士於107年11月20日由樂生療養院出院時,日常 生活仍依賴他人且需鼻胃管餵食」等語(見簡字卷二第11頁),堪認甲○○於本件事故後左側肢體癱瘓情況甚為嚴重,應 有使用上開應有使用支出站立訓練桌(附皮帶)及手滑板、輪椅座墊、手腳復健牽引機、電動病床、躺式輪椅之必要,是上開醫療器材及用品費用共7萬元部分,均屬甲○○因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自得請求給付。 ⑶鑑定費3,000元:甲○○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有支出行車事故鑑定 費3,000元,並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文為證( 見板司調卷第207頁),然依上開函文可知繳交上開鑑定規 費3,000元之人為丁○○,並非甲○○,是此部分並非甲○○所支 出之費用,上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是以,甲○○得請求之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為管灌飲食費用2 8,147元及醫療器材及用品費用7萬元,合計98,147元(計算式:28,147元+70,000元=98,147元)。其餘部分之請求,則 無必要,應予駁回。 ⒌醫療耗材費用部分(61,999元): ⑴甲○○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耗材費64,970元等語,被告 則辯稱:甲○○所提單據大多未列出品項,或為住院準備用品 勾選單。另看護墊、無粉塑膠檢診手套、濕紙巾、擦澡巾、潔膚液、尿片、杯子、牙粉應非屬醫療耗材,屬一般人生活所需,非屬本案損害等語,而甲○○就此已提出訂單詳情、訂 單資訊、電子發票證明聯、住院準備用品勾選單、誠品生活用品函覆之維康醫療用品門市訂購單等件為證(見簡字卷一第221頁至265頁、附於簡字卷一證物袋)。 ⑵就甲○○所提本項請求明細(見簡字卷二第177至182頁)編號4 6新越莓兮1,350元屬一般保健食品,原告未舉證上開費用是否為治療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傷勢所必需,僅能認定對身體健康有益,至多有加速恢復身體健康之作用,尚無法認定係必要之費用。況營養補給品或應補充何種營養,應以經醫師專業判斷認屬「必要」為依據,是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即應剔除1,350元。 ⑶上開明細中①編號38毛巾、小方巾、可麗舒、面盆(389元) 、②編號39生理沖洗器、藥皂(83元)、③編號40海綿牙刷( 62元,見上開證物袋所附訂購單14-3)、④衣架58元、⑤編號 44口罩33元、⑥編號47海棉牙刷153元、⑦編號48麗眼舒225元 、⑧編號62之3M乾洗潔膚170元、⑨編號63海棉牙刷61元(見 上開證物袋所附訂購單編號28)、⑩編號65擦澡巾387元(見 上開證物袋所附訂購單編號34),均屬日常生活用品,甲○○ 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別於一般日常生活所需物品而額外負擔之必要,自應剔除,即應剔除①至⑩計1,621元。 ⑷上開單據中紙尿片、紙尿褲、濕巾、包大人(即尿布)、二截式胃管、看護墊、無粉塑膠檢診、位移腰帶、鼻骨管兩截式、彈性繃帶、無粉手套、肩部固定帶、酒精濕巾、棉棒、人工皮、快寧保、拉鍊開口約束手套、包大人全功能防護、洗頭槽、乳液、袋子、潤唇、愛康膚泡棉、敷料、凡士林、衛蓓舒、等本院衡酌甲○○所受傷勢種類及程度,基於醫療護 理、清潔及避免傷口感染或惡化之必要,衡情甲○○應有使用 上開物品之需求。 ⑸基上,甲○○得請求之本項醫療耗材費用為61,999元(計算式 :請求金額64,970元-保健食品1,350 元-日常生活用品1,62 1元=61,999元)為有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未來預期支出部分(6,585,049元): 甲○○主張將來有復健所需,而預期支出費用11,295,988元: ⑴復健康復巴士車資267,494元:1日120元、1週復健2日,每 月復健8日,請求23.22年合計267,494元(計算式:120元×8日×12月×23.22年=267,494元,⑵復健費及掛號費130,032元 :①復健費每次50元,每月8日計400元,請求23.22年計111, 456元;②掛號費每3週需回診1次,每次掛號費50元,每年共 16次請求23.22年計18,576元,二者合計130,032元(計算式:111,456元+18,576元=130,032元);⑶醫療耗材費1,436,3 93元:①尿布1,287,360元:每片20元、每日8片、每月240片 ,請求23.22年計1,337,472元(計算式:20元×每月240片×12月×23.22年=1,337,472元),②濕紙巾24,138元:每包30元 、每月3包,請求23.22年計25,078元(計算式:30元×每月3包×12月×23.22年=25,078元),③無粉檢驗手套36,223元: 每日4個,1盒100入,每月約需1盒,1盒130元,請求23.22 年計36,223元(計算式:130元×每月1盒×12月×23.22年=36, 223),④新北市專用垃圾袋37,620元:裝尿布用,每2天使用1個25公升垃圾袋,每月需15個,請求23.22年計需4,023 個,每包20個垃圾袋為180元計需37,620元(計算式:4,023個÷每包20個×每包180元=37,620元);⑷外籍看護費7,851,7 97元:每月薪資19,132元、伙食費6,000元、健保費1,047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合計28,179元,請求23.22年計7,851,797元(計算式:28,179元×12月×23.22年=7,851,797元) ;嗣改稱就就業安定費部分僅請求有收據之18,000元,就外勞健保費部分有單據部分,依單據所載,無單據部分依每月1,047元請求(見簡字卷二第248、249頁);⑸看護仲介費10 5,000元:每3年需重新仲介1次,每次仲介費15,000元,至 平均餘命結束尚需仲介7次計105,000元元;⑹看護代班費882 ,360元:看護每年有19日休假,需另找代班看護,每日代班費2,000元,請求23.22年計849,300元(計算式:2,000元×19日×23.22年=882,360元);⑺預估醫療費40萬元:顱磁刺激 療程,每次4萬元,暫估至少仍需10次治療計40萬元;⑻營養 品費214,560元:依醫囑需每日服用維他命B群,1日3顆,每月90顆,每瓶180顆可服用2個月,每瓶售價1,600元,請求23.22年計222,912元(計算式:1,600元÷2×12月×23.22年=22 2,912元);上開⑴至⑻合計14,944,317元,被告過失責任比 例為百分之70,故甲○○請求10,461,022元(計算式:14,944 ,317元×70%=10,461,022元)(見簡字卷二第183至185頁)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復康巴士車資、復健費及掛號費、預估醫療費顱磁刺激療程1 0次部分: 甲○○主張將來有復健所需,而預期支出①復健康復巴士車資2 67,494元:1日120元、1週復健2日,每月復健8日,請求23.22年合計267,494元(計算式:120元×8日×12月×23.22年=26 7,494元,②復健費及掛號費130,032元:復健費每次50元,每月8日計400元,請求23.22年計111,456元;掛號費每3週 需回診1次,每次掛號費50元,每年共16次請求23.22年計18,576元,二者合計130,032元(計算式:111,456元+18,576元=130,032元);③預估醫療費40萬元:顱磁刺激療程,每 次4萬元,暫估至少仍需10次治療計40萬元等語,此為被告 所否認,且依臺大醫院鑑定之回復意見表略以:「王女士(即甲○○)距本案事故受傷迄今已近4年,其神經功能並無明 顯改善,推測王女士神經功能恢復機會微乎其微。王女士已接受正規復健訓練,依專業判斷,王女士已不需接受積極性復健,僅需維持性復健,例如:被動關節活動度、翻身等,以預防各合併症(如褥瘡、關節攣縮等),此類復健由其家屬或被照顧者為之即可。」等情(見簡字卷二第11頁),可知甲○○經臺大醫院鑑定認無需再接受積極性復健,而僅需維 持性復健,並可由家屬或被照顧者為之,堪認甲○○未來並無 再行積極性復健之必要,且甲○○亦經鑑定認其神經功能並無 明顯改善,推測其神經功能恢復機會微乎其微,自難認甲○○ 未來有仍為顱磁刺激療程醫療行為之必要,是甲○○請求此部 分復康巴士車資、復健費及掛號費及預估醫療費顱磁刺激療程10次部分,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醫療耗材費(970,113元): ①被告雖抗辯:甲○○請求以平均餘命23.22年計算,惟此段期間 其狀況或有變化,應斟酌此些變數等語,惟就甲○○是否因本 件傷害而影響其平均餘命部分,前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臺大醫院鑑定,經臺大醫院表示無從就此進行鑑定之情 ,有 臺大醫院111年5月31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018729號函可佐(見簡字卷二第27頁),可知臺大醫院就此亦無從進行鑑定,現行醫療技術無從鑑定預測甲○○所受之傷害是否影響其生命 ,是被告空言辯稱甲○○平均餘命或有變化等語,僅係其片面 臆測之詞,難以採信,甲○○之平均餘命仍應依一般人之平均 餘命認定。查,甲○○為44年12月7日生之情,有其年籍資料 附卷可考,於本件起訴時即109年3月27日(見板司調卷第9 頁)為64歲,以內政部統計處107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計算 平均餘命,尚有餘命23.22年(參見板司調字卷第26頁), 自堪認定。 ②甲○○主張自本件起訴後,預期有支出尿布、濕紙巾、無粉檢 驗手套及新北市專用垃圾之需要等語,被告雖辯稱:此非屬醫療耗材,一般人或年長者均有可能使用,且未說明與本件傷害之因果關係等語,惟本院衡酌甲○○所受傷勢種類及程度 ,已無從自理,此亦經臺大醫院鑑定無訛,已如前述,則甲○○自係因本件傷害而有使用尿布之需求,且基於醫療護理、 清潔及避免傷口感染或惡化之必要,衡情甲○○亦有使用濕紙 巾之必要,復基於醫療護理及清潔,亦堪認有使用無粉檢驗手套之必要,再使用後之尿布體積並非甚小,基於合理丟棄所需,亦有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必要。是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③甲○○主張Ⓐ尿布每片20元、每日8片、每月240片,1年之費用 為57,600元(計算式:20元×每月240片×12月=57,600元); Ⓑ濕紙巾每包30元、每月3包,1年費用為1,080元(計算式: 30元×每月3包×12月=1,080元),Ⓒ無粉檢驗手套每日4個,1 盒100入,每月約需1盒,1盒130元,1年費用為1,560元(計算式:130元×每月1盒×12月=1,560元),Ⓓ新北市專用垃圾 袋,裝尿布用,每2天使用1個25公升垃圾袋,每月需15個,每包20個垃圾袋為180元,每個為9元,1年費用為1,620元(計算式:9元×15個×12月=1,620元),上開四項物品合計1年 費用為61,860元(計算式:57,600元+1,080元+1,560元+1,6 20元=61,860元)。再以此標準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情,核計其金額為970,113元【計算方式為:61,860×15.00000000+(61,860×0.22)×(16.00000000-00.00000000)=970,112.000000000。 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22[去整數得0.22])。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甲○○就此部分請求970,11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未來之外籍看護費用(5,614,936元): ①外籍看護之薪資、伙食費、健保費及就業安定費部分(每年看護費314,148元;就業安定費為18,000元;另111年1至4月及7、8月再多支出健保費3,498元): 查,甲○○確因本件傷害後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已如前述 ,是甲○○主張自本件起訴後,預期有外籍看護費支出,即有 必要,被告空言辯稱甲○○未舉證說明費用依據自無可採。次 查,甲○○主張其自本件起訴起將支出外籍看護費,每月平均 薪資19,132元、伙食費6,000元、健保費1,047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合計每月28,179元,請求23.22年,合計7,851,797元,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時表示僅請求有單據之就業安定 費18,000元,其餘就業安定費不請求;另就111年1至4月、7、8月之看護每月健保費係支出1,63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薪資簽收明細表、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順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收款憑單、順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女傭入境後雇主應注意事項、立法院三讀通過《就業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新聞網頁、勞動契約監護工、全民健康保險111年01、02月保險費計算表暨7-ELEVEN代收款 專用繳款證明、全民健康保險111年03、04月保險費計算表 暨7-ELEVEN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全民健康保險111年07、08月保險費計算表暨7-ELEVEN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衛生福 利福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此部健保繳款資料業據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並提示被告閱覽)等件為證(見簡字卷一第291頁、簡字卷二第187至191、221至225、229至235、248、253至255頁),而甲○○就就業安定費僅請求有單 據已支出之18,000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有據;再依上開薪資簽收明細表(見簡字卷一第291頁),可知該外 籍看護自108年4月起至109年3月13日止之每月平均薪資為19,132元(計算式:〈18,943元×8月+19,510元×4月〉÷12月=19, 132元),其上並有外勞「T. TANGAN」之簽名,並有註記:「伙食費每日200元,每月計6,000元」、「健保費…雇主負擔1,047元」等情,合計每月外籍看護之費用為26,179元( 計算式:19,132元+6,000元+1,047元=26,179元),則1年費 用為314,148元(計算式:26,179元×12月=314,148元)。另 甲○○就111年1至4月、7、8月部分所負擔之外籍看護健保費 實際為1,630元,而就上開契約約定之1,047元,每月多出583元,上開6個月共計多支出3,498元(計算式:583元×6個月=3,498元)。 ②外籍看護之仲介費(每年4,522元): 甲○○主張外籍看護每3年需重新簽約仲介1次,每次仲介費為 15,000元,至平均餘命23.22年止,尚需仲介7次計105,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順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收款憑單等件為證,(見簡字卷二第191頁),依上開契約為定期契約,期間約3年餘,並約定收取介紹費15,000元,而甲○○自本件起訴起之平均餘命 為23.22年,尚須重新簽約7次,是原告請求7次仲介費,計105,000元,以平均餘命23.22年計算,每年所應負擔之仲介 費為4,522元(計算式:105,000元÷23.22年=4,522元)。 ③外籍看護休假之代班費(每年38,000元): 甲○○主張外籍看護每年有19日休假,需另找代班看護,每日 代班費2,000元,請求23.22年計849,300元(計算式:2,000元×19日×23.22年=849,3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未提出代班看護收據而否認,然依上開勞動契約監護工部分第4條約定(見簡字卷二第231頁),可知外籍看護每年有特別休假7日,每7天內應休假1天,則甲○○主張給予外籍看護每 年7日特別休假及每月再休假1天,合計每年19日休假,且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有關親人看護之費用對價,衡酌看護有相當之困難度,家屬看護勢必付出較照顧一般患者猶多之心力,並與其原本之生活或工作內容有所差異,應認原告之家屬看護應與職業看護有相同之評價,方符公允。是原告所聘請照顧之外籍看護休假時,甲○○仍有需看護之必要,則無論是否另請代 班看護,或由親人看護,甲○○據此請求另行支出代班看護之 未來費用,核屬有據,而甲○○主張以看護1日之費用2,000元 為計算此部分損害之標準,核與一般市場看護行情相比亦屬適當,此有甲○○提出之居家照顧費說明網頁可佐(見簡字卷 二第237頁),從而,甲○○預計每年看護代班費用為38,000 元(計算式:2,000元×19日=38,000元)。 ④綜上,就未來之外籍看護費用部分,甲○○主張Ⓐ外籍看護費( 即薪資、伙食費及健保費)1年之費用為314,148元;Ⓑ仲介費1年費用為4,522元,Ⓒ代班看護1年費用為38,000元,上開 33項合計1年費用為356,670元(計算式:314,148元+4,522元+38,000元=356,670元)。再以此標準計算,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593,438元【計算方式為:356,670×15.00000000+(356,670×0.22)×(16.00000000-00.00000000)=5,593,437.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22[去整數得0.2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甲○○就此部分請求5,59 3,438元、就業安定費18,000元及另111年1至4月及7、8月再多支出健保費3,498元,合計5,614,936元(計算式:5,593,438元+18,000元+3,498元=5,614,9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營養品費: 甲○○主張:依醫囑需每日服用維他命B群,1日3顆,每月90 顆,每瓶180顆可服用2個月,每瓶售價1,600元,請求23.22年計222,912元(計算式:1,600元÷2×12月×23.22年=222,91 2元)等語,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而甲○○所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固記載:「病人(即甲○○)因上述病症(即創傷性腦損傷 合併顱內出血,術後),需使用維他命B群神經修復」乙情 ,有該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板司調卷第33頁),然該紙診斷證明書係甲○○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9年3月5日經醫師為積 極性手術治療時所為之診斷認定,然甲○○於本件起訴後,經 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後回復意見表略以:「王女士(即甲○○)距本案事故受傷迄今已近4年,其神經功能並無明顯改 善,推測王女士神經功能恢復機會微乎其微。王女士已接受正規復健訓練,依專業判斷,王女士已不需接受積極性復健,僅需維持性復健,例如:被動關節活動度、翻身等,以預防各合併症(如褥瘡、關節攣縮等),此類復健由其家屬或被照顧者為之即可。」等情(見簡字卷二第11頁),可知甲○○經臺大醫院鑑定認其受傷迄今神經功能並無明顯改善,推 測其神經功能恢復機會微乎其微,堪認甲○○未來已無再服用 維他命B群之必要,是甲○○請求此部分營養品費用,自屬無 據,不應准許。 ⑸是以,甲○○主張之未來預期支出費用部分,就未來醫療材費 為970,113元、外籍看護費、就業安定費及另111年1至4月及7、8月再多支出健保費計5,614,936元,合計6,585,049元(計算式:970,113元+5,614,936元=6,585,049元),為有理 由,逾此所為請求,則無理由。 ⒎慰撫金(200萬元): 甲○○主張:其大腦傷勢嚴重,左側上肢及下肢永久喪失機能 ,目前仍有諸多後遺症,如水腦症,不時之劇烈疼痛,半邊忽略,智力嚴重受損,迄今均無法站立、翻身,生活一切所需全須仰賴他人扶助,終生無法復原如昔,並須承受漫長痛苦復健,全無生活品質,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 被告則辯稱:被告為初出社會年輕人資力不佳,且本件肇事主因為甲○○,甲○○請求高達20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而按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暨甲○○所受 損害、將來復原之程度、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造成之結果,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甲○○主張精神慰撫金額200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被告辯稱金額過高之詞,自無可採。 ⒏基上,甲○○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為① 醫療費用445,316元、②已支出看護費717,468元、③交通費6, 486元、④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98,147元、⑤醫療耗材費61, 999元、⑥未來預期支出6,585,049元、及⑦精神慰撫金200萬 元,合計9,914,465元(計算式:445,316元+717,468元+6,4 86元+98,147元+61,999元+6,585,049元+200萬元=9,914,465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 ㈣乙○○等5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立法理由為:「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又按子女因交通事故引致身體缺陷及心智障礙,甚至受監護宣告,父母基於親子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不法侵害甲○○之身體、健康,致甲○○受有系爭傷害,而如前所述,甲○○因系爭車禍遭撞擊後,其間歷經治療數年,住院許久及手術多次,縱經治療完畢,最終仍受有左側肢體癱瘓,生活功能如下:㈠無行走或上下樓梯能力。㈡呑嚥功能正常,但需他人完全準備食物,方能進食。依家人描述,進食時長,常需以液態飲食補充能量。㈢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包括穿脫衣褲、移位、如廁、洗澡等。據此日常生活應需人24小時看護。」等節,有前開臺大醫院鑑定之回復意見表附卷可參(見簡字卷二第11頁),則乙○○、丁○○、丙○○、己○○、戊○○等5人分為甲○○之配偶、子女,面對甲○○受此重大傷害,渠等內心亦定受有重大打擊,而感到莫大之痛苦,渠等日後難像以往與甲○○共享天倫,如同往日之交流溝通,日後更須負擔長期沈重之照護責任,堪認渠等對甲○○基於配偶及母子、母女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法益,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至明。從而,乙○○等5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甲○○之過失情節等情,暨其等因甲○○所受傷害所承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乙○○於請求慰撫金30萬元,丁○○、丙○○、己○○、戊○○於請求25萬元之範圍內,係屬適當。逾此所為請求,則無理由。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騎乘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之一般車道之快車道直行,甲○○則騎乘自行車行駛於同向外側 之慢車道而欲左轉超越被告機車,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超速直行,而甲○○騎乘自行車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亦 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雙方因而相互撞擊,致甲○○受有前 開重傷,則被告騎乘機車行為具有過失,已如前述,且本件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甲○○ 騎乘自行車,未依規定左轉,為肇事主因。鍾兩家(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並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認維持前開鑑定意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8 月14日新北交安字第1081174271號函附卷可參(見重訴卷一第57至60頁),復經本院囑託成大基金會就本件事故之原因與責任進行鑑定,認「本鑑定分析在釐清本交通事故的相關疑問後,認為本件車禍『一、甲○○騎乘自行車,斜向左穿越 道路時,未警覺與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二、庚○○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光線、視線良好條件下,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110年7月28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0001625號函暨附件鑑定報告書佐卷可 考(見簡字卷一第349至507頁),是上開3份鑑定報告均認 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未依規定左轉之過失,且為本件 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綜合被告與甲○○ 之過失情形,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45,甲○○之過失程 度為百分之55為適當;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以甲○○過失程 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準此,依前開原告所受損害數額,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被告應賠償甲○○4,461, 509元(計算式:9,914,465元×45%=4,461,509元)、乙○○13 5,000元(計算式:30萬元×45%=135,000元)、丁○○、丙○○ 、己○○、戊○○等4人各112,500元(計算式:25萬元×45%=112 ,500元)。 ㈥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甲○○ 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萬元、167萬元合計187萬元,有第一次賠付明細表、強制醫療給付彙整表、第二次賠付明細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算明細表為憑(見重訴卷一第137至143頁),再被告亦前與甲○○於本院109年度司附民移調 第34號達成部分調解,被告願給付甲○○60萬元,甲○○並同意 被告之民事請求應扣除上開60萬元給付金額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司附民移調第34號調解筆錄佐卷可考(見重訴卷一第55頁),則甲○○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自應扣除上開理賠 金額及調解賠償金額,扣除後甲○○僅得請求被告賠償1,991, 509元(計算式:4,461,509元-187萬元-60萬元=1,991,509 元)。 ㈦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7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辯稱:其於本件事故亦受有傷害,所駕機車亦受有損害,是請求醫藥費和機車維修費5萬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 萬元,合計15萬元,並以之抵銷,固為原告所否認。惟查,被告於本件事故,受有左上肢擦挫傷、左肩挫傷、左髖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右腳趾挫傷等傷害,甲○○就上開過失傷害 被告之行為,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被告撤回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380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2370號起訴書、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可佐(見重訴卷一第49至56頁),而甲○○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確有未依規定左轉之過失,且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綜合被告與甲○○之過失情 形,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45,甲○○之過失程度為百分 之55為適當,亦經認定如前。而甲○○之過失行為與被告所受 上述傷害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甲○○亦應對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亦得請求甲○○賠償損害。兩造依侵權行 為之規定互相求償,其給付種類均屬金錢,且均無清償期之約定,兩造在107年7月24日本件車禍發生後,凡有損害發生,得隨時向對造請求,此外,兩造之債權並無性質上不能抵銷之情形,兩造亦無不抵銷之特約,應認兩造之債權在107 年7月24日後,凡有損害發生,即構成抵銷適狀。是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為抵銷之抗辯,自屬有據。茲就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藥費及和機車維修費5萬元:被告辯稱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醫 藥費及和機車維修費5萬元等語,然此為甲○○所否認,而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 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上肢擦挫傷、左肩挫傷、左髖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右腳趾挫傷等傷害,然被告所受上開傷害均係一般擦挫傷,是否有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費,非屬無疑,且被告雖係騎乘機車與甲○○發生擦撞,然就其機車受有何損害,支出多 少維修費,均未舉證證明,是被告辯稱支出醫藥費及機車維修費5萬元等語,自屬不能證明,而無可採。 ⑵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述傷 害,堪認被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及身體上相當程度之痛苦,則被告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暨被告所受損害、將來復原之程度、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造成之結果,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所為請 求,即無理由。 ⑶又依前所認定,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4 5,甲○○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55,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以 被告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甲○○應負之賠償責任。準此,依 前開被告所受損害數額,減輕原告賠償責任後,甲○○應賠償 被告5,500元(計算式:10,000元×55%=5,500元),是原告 能主張抵銷之金額為5,500元。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1,991 ,509元,被告並得以5,500元為抵銷,是本件甲○○請求被告 給付1,986,009元(計算式:1,991,509元-5,500元=1,986,0 09元),又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5,000元,丁○○ 、丙○○、己○○、戊○○等4人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各為112,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於109年5月5日 寄存送達,而於109年5月15日生送達被告之效,有本院板橋簡易庭送達證書可佐(見板司調卷第227頁),是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甲○○ 1 ,986,009元、乙○○135,000元與丁○○、丙○○、己○○、戊○○等4 人各112,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