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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鄧雅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0號

原告
王姿文
訴訟代理人
陳鈺豐
訴訟代理人
曹德楨
被告
吳聲鴻
訴訟代理人
邱仁楹律師
參加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周聖謙

      王健丞

      蘇嘉維

      陳立果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參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參仟參佰玖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車禍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公布,並於公布後2 日即110 年1 月22日起施行)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甚明。查本件原告基於道路上之車禍事故而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雖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修正前即繫屬於本院,然既尚未經終局裁判,揆諸前揭施行法規定,本件於新法公布生效後,即應改行簡易程序。是本件先前雖行普通訴訟程序,然因應法規修正施行,本件判決改以簡易程序之相關規定為之,合先敘明。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 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凡對於訴訟標的之判斷或判決理由中主要爭點之判斷,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該訴訟即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為訴訟參加(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參加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具狀陳稱被告所駕車輛向參加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及汽車第三人責任何險,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而請求被告賠償,則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具狀為輔助被告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83 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25,3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佐(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5 卷〈下稱附民卷〉第5 頁);迭經變更,末於民國110 年4 月19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㈠減縮請求本金為14,305,643元(見本院卷三第141 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 月29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州路3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中州路30巷及5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惟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自行車,亦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州路3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址路口時,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車頭,擦撞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使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後徵候群、胸椎壓迫性骨折、髖臼骨折、右手肘及左臀部擦傷、頸椎第5 、6 節半脫位、第3 、4、5 腰椎椎間盤創傷性滑脫症、等傷害,並致原告認知功能受損、廣泛性焦慮症、憂鬱及睡眠障礙等,併遺存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是原告請求亞東醫院醫療費用88,809元、弘祐中醫診所費用7,820 元、臺北市立忠孝醫院醫療費用2,750 元、長庚醫院醫療費用7,078 元、調整枕6,980 元、輪椅1 年租金18,600元、細胞胎盤素343,520 元、180 日之看護費216,000 元(每日以1,200 元計算)、未來外籍移工之看護費4,976,091 元(以每月工資23,000元及30期間,依霍夫曼係數18.00000000 計算)、交通費用99,800元(計算式:亞東醫院73,500元+弘祐中醫診所12,800元+長庚醫院13,500元=99,800元)、勞動能力減損7,818,925 元(以每月薪資88,200元、11年期間及減損比例百分之86,依霍夫曼係數8.00000000計算)、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780,730 元後,共計14,305,64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4,305,6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固於107 年1 月29日20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因過失擦撞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然原告嗣於107 年7 月13日與第三人發生第二次車禍事故(下稱第二次車禍事故)。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應僅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右側髖臼線性骨折」、「右手肘及左臀部軟組織挫傷及擦傷」,並於107 年4 月18日已治療告一段落。至於原告主張「頸椎半脫位」及「第3 、4 、5 腰椎椎間盤突出及滑脫症」,為退化性疾病,與本件車禍事件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認知功能受損」可能之原因為「憂鬱症」,並無法確認是否有腦震盪徵候群的因素,且短時間內多次事故之發生,始為發生此精神狀況之風險因子,且原告並係於第二次車禍事故後,始有「廣泛性焦慮症、憂鬱及睡眠障礙」之診斷,故此部分亦與本件車禍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 條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亞東醫院醫療費用88,809元、弘祐中醫診所費用7,820 元、臺北市立忠孝醫院醫療費用2,750 元及長庚醫院醫療費用7,078 元部分:原告於107 年4 月18日前,除長庚醫院107 年2 月5 日醫療費用1,040 元(計算式520 元+520 元=1,040 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及亞東醫院107 年4 月3 日醫療費用係因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之「頸椎半脫位」而就診,應予排除外,其餘上開期間前,原告於亞東醫院及長庚醫院支出之20次就醫費用共計13,837元,被告不爭執。至於原告主張其餘醫療費用部分,因原告於107 年4 月18日因本件車禍事故已治療告一段落,是原告請求持續就醫之費用,或非必要支出,或係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之疾病,或不排除係第二次車禍事故所致。

⒉調整枕6,980 元部分:原告使用調整枕,係用於減緩其「頸椎半脫位」之疼痛,且於107 年4 月20日始購入該調整枕,惟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傷害並不包含「頸椎半脫位」,已如前述,且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於107 年4 月18日已治療告一段落,職是該調整枕自非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⒊輪椅1 年租金18,600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傷害以3 個月為合理恢復期間,且於107 年4 月18日已治療告一段落,是逾此期間支出之費用,即難認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且為必要之費用,業如前述。故僅原告於107 年4 月前支出之輪椅租金1,850 元,勉可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其後費用即非必要費用。另不可排除為原告係因「頸椎半脫位」、「第3 、4 、5 腰椎椎間盤突出及滑脫症」之退化性疾病及第二次車禍事故所致傷害而為租用,與本件車禍事故無涉。

⒋細胞胎盤素343,520 元部分:此費用並非必要費用。

⒌看護費部分(180 日之看護費216,000 元及未來外籍移工之看護費4,976,091 元):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當日即可出院,其傷勢並無需住院或開刀告,且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最初一份即長庚醫院107年2 月14日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需旁人護理生活起居約6 周」,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且臺大醫院鑑定報告亦認原告並無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職是難認原告有何看護費用之必要支出。此外,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迄今,原告傷勢應係逐漸好轉,方為合理,然原告提出之診斷書,最接近事故發生時間、傷勢最嚴重之初,最早之長庚醫院醫囑僅需「旁人護理生活起居約6 週」,後續隨著時間經過,亞東醫院107年3 月13日、107 年5 月29日、107 年8 月7 日、107 年10月16日、107 年12月18日、108 年2 月19日診斷證明之休養照護之期間,竟從最初記載之3 個月,至108 年2 月19日即事故發生之1 年後,不見縮短,反而拉長為需專人看護6 個月、宜續休養6 個月,且該診斷證明係由「神經外科」所開立,並非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之對應門診且期間並伴隨第二次車禍之發生。則該亞東醫院歷次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是否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有關,俱屬有疑;又亞東醫院110 年3 月9 日、108 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亦係開立於第二次車禍事故後,顯已超過臺大醫院鑑定報告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需合理恢復時間為3 個月甚久,且其中110 年3 月9 日證明書之診斷疾病為「器質性腦徵候群」、「重鬱症復發」,並非本件車禍所致傷害;再者,原告本身另有因退化造成之「頸椎半脫位」及「第3 、4 、5 腰椎椎間盤突出及滑脫症」疾病,是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未考量上開因素,且內容僅有簡要記載,就所需全日看護之期間為何、是否即有終身看護之必要,均屬未明,尚難逕採。而臺大醫院鑑定報告則係綜合原告過往就醫之亞東醫院、長庚醫院、臺北市立忠孝醫院、恩主公醫院等之全部就診病歷,而判斷原告應無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顯然較為可採。另縱依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多處外傷及骨折」之病名,亦不可能導致「終生」需有專人照料之必要,原告請求「終身專人看護費用」,顯無可取。

⒍交通費用99,800元部分:被告已於107 年1 月30日、2 月7 日、2 月12日分別給付原告交通費用11,000元。其餘交通費用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否認之。

⒎勞動能力減損7,818,925 元部分:臺大醫院僅係就原告至鑑定門診受檢時之身體狀況,遺存且已達穩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進行鑑定,惟因本件車禍事故、第二次車禍事故,或其他傷病肇因,與目前遺存且已達穩定之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間因果關係,或判定過去時間點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皆非鑑定之判定範圍,故該鑑定報告並無法證明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有勞動能力減損及減損比例。況且,原告「精神及行為疾患障害」、「頸椎半脫位」、「第3 、4 、5 腰椎椎間盤突出及滑脫症」及「憂鬱症」等傷害,均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百分之86之勞動能力減損乙節,顯無理由。

⒏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應僅限於「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右側髖臼線性骨折」、「右手肘及左臀部軟組織挫傷及擦傷」,且無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並以3 個月為合理恢復期間,嗣於107 年4月18日已治療告一段落。至於原告主張重鬱症、頸椎半脫位、第3 、4 、5 腰椎椎間盤滑脫症等,均非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傷害,均如前述,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過高。

㈢另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保險給付816,730 元,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為被告之利益主張:依臺大醫院鑑定報告所示,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傷勢,應於第二次車禍前以恢復差不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行車狀況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使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後徵候群、胸椎壓迫性骨折、髖臼骨折、右手肘及左臀部擦傷、頸椎第5 、6 節半脫位、第3 、4 、5 腰椎椎間盤創傷性滑脫症等傷害,併遺存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情,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右側髖臼線性骨折」、「右手肘及左臀部軟組織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而有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頁、本院卷三第197 至198 頁),惟對於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頸椎第5 、6 節半脫位、第3 、4 、5 腰椎椎間盤創傷性滑脫症等傷害,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認知功能受損、廣泛性焦慮症、憂鬱及睡眠障礙等,併遺存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情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即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之範圍為何,及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合理?茲判斷如下:

㈠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範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行車狀況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使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後徵候群、胸椎壓迫性骨折、髖臼骨折、右手肘及左臀部擦傷、頸椎第5 、6 節半脫位、第3 、4 、5 腰椎椎間盤創傷性滑脫症等傷害,並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認知功能受損、廣泛性焦慮症、憂鬱及睡眠障礙等,併遺存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情,其中「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右側髖臼線性骨折」、「右手肘及左臀部軟組織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就頸椎第5 、6 節半脫位、第3 、4 、5 腰椎椎間盤創傷性滑脫症等傷害,及原告認知功能受損、廣泛性焦慮症、憂鬱及睡眠障礙等,及併遺存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情,原告固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參加人保險理賠明細表、亞東醫院病症失能診斷證明書、鐵支架照片、臺北市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門診病歷紀錄單、衛福部中央健保署住院門診紀錄明細表、弘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頸椎滑脫淺說影本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9、25、29、33至51、69至73頁、本院卷一第597 至605 、615 至617 、623 至625 、679 至687頁、本院卷二第17至19、35至39、43至51、71至73、87至89、93至125 、129 至139 、375 、389 至391 、409 至413、669 至671 、681 至691 、865 至883 頁、本院卷三第31至57、47至73、99至125 、129 至139 、151 、155 、233、273 至275 頁),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辯稱:原告於107 年7 月13日與第三人發生第二次車禍事故,則原告前開所指稱之傷害,並非與被告發生之第一次車禍所致等語,而原告亦自承確有發生上揭第二次車禍事故,惟主張:該第二次車禍僅係身體外傷等語(見重訴卷二第12頁),而原告就前開第二次車禍事故,亦有對該第三人王建忠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506 號刑事判決王建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有本院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5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09 至511 頁),且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是被告就原告因第一次車禍即本件車禍所生之傷害有所爭執,本院即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為何,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認:「一、病人(即原告)於107 年1 月29日發生第一次車禍,同日至亞東醫院急診就診。根據107 年6 月6 月,亞東醫院骨科部門診所出示之診斷證明書,第一次車禍所致傷害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第H 胸椎壓迫性骨折、右側髖臼線性骨折、右手肘及左臀部軟組織挫傷及擦傷。診斷書上提及另外兩個診斷,但此二診斷(頸椎半脫位及第三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及滑脫症)和車禍事故直接相關性較低,這些診斷比較傾向為退化性疾病。綜合以上診斷,保守治療、避免負重及劇烈運動、加上合理的輔具使用,是符合醫療常規且合理的。以上診斷恢復時間較長的為骨癒合,所需時間約3 個月,此段期間為合理的恢復時間。……四、該病人於107 年7 月13日,事隔第一次車禍約5 個半月的時間,發生了第二次車禍。5 個半月,為預期恢復時間3 個月的約兩倍長度,在臨床上,恢復狀況應已達到一個較穩定的狀態,而且病人於107 年6 月6 日第二次事故發生前才於亞東醫院骨科門診申請了一份包含完整治療過程之診斷書(再前一次回診為107 年4 月18日),也清楚地了解治療應該已告一個段落。五、根據108 年4 月2 日恩主公醫院神經外科門診所出示之診斷書,第二次車禍傷害為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肢體多處擦傷。108 年10月11日於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精神科門診所出示之腦震盪後症候群之診斷書。意見如同四所見,前一次恢復應該已經告一個段落了,應沒有影響第一次車禍所致傷害之復原之問題。在忠孝院區之門診病中,除了腦震盪後症候群外,提及了DSM-5 廣泛性焦慮症、而且有憂鬱及睡眠障礙。病人此類精神上的病況產生雖然和單次車禍事故發生有關係,但是短時間內多次事故的發生,應會是發生此精神狀況的風險因子。六、病人於107 年11月29日之腦部磁振造影無明顯異常,於107年11月6 日之EEG 檢查結果為正常。107 年12月31日於亞東醫院之抽血檢驗結果中:Hb,P LT,WBC ,TSH ,fT4 ,Cre ,ALT ,AST ,Folate,B12 ,RP R,Na,K 等於認知功能缺損相關之常規抽血檢查皆為正常。病人在107 年經亞東醫院精神科診斷為憂鬱症。七、病人於108 年6 月6 日於恩主公醫院之心智功能檢查結果,雖MMSE(24至15)及CASI(71至54)相比於107 年8 月21日顯著降低,但CDR (0.5 )跟107 年8 月21日之檢查一樣。而108 年6 月6 日心智功能檢查報告中亦提及:『評估過程中,病人反應速度較慢、需花長時間思考題目,並重覆詢問題目內容多次,不排除注意力無法集中;過程中多次落淚,其認知功能表現不排除受情緒狀態影響。』。另外病人於亞東醫院精神科及神經科之門診記錄中(追蹤時間包含兩次心智功能檢查),並無提及明顯之功能逐漸惡化之表現。綜合來說,病人之認知功能受損可能之原因為憂鬱症,而是否有腦振盪症候群之因素,其相關性無法確認。八、病人於110 年1 月15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鑑定,107 年1 月29日事故後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右側髖臼線性骨折』、『右手肘及左臀部軟組織挫傷及擦傷』及『頸椎半脫位及第三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及滑脫症』等診斷,如參考前所述相關專科醫師意見,認為其中『頸椎半脫位及第三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及滑脫症』與車禍事故直接相關性較低,較傾向為退化性疾病。其後於107 年7 月13日再次發生事故後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肢體多處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廣泛性焦慮症、憂鬱及睡眠障礙』等診斷。」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13 至815 頁),而臺大醫院為我國最高醫療機構等級之醫學中心之一,具有醫療、傷勢及疾病判斷等方面之專業,且其鑑定之背景資訊並非門診之單一問診及觀察,尚包含原告於亞東醫院、恩主公醫院、長庚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等醫院之病歷,又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結果應屬客觀、公正,而為可信。是依上開鑑定結果,足見原告主張之「頸椎半脫位及第三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及滑脫症」,其主要原因為原告身體機能退化而發生之退化性疾病,難謂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認知功能受損、廣泛性焦慮症、憂鬱及睡眠障礙云云,復觀上開臺大醫院鑑定結論及診斷證明書,亦可知原告於第二次車禍即107 年7 月13日前,並無上開病症,且原告於107 年11月29日之腦部磁振造影無明顯異常,且於107 年11月6 日之EE G檢查結果為正常。107年12月31日於亞東醫院之抽血檢驗結果中:Hb,PL T,WBC,TSH ,fT4 ,Cre ,AL T,AST ,Folate,B12 ,RP R,Na,K 等於認知功能缺損相關之常規抽血檢查皆為正常,亦難認原告主張認知功能受損、廣泛性焦慮症、憂鬱及睡眠障礙等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傷害結果應僅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第H 胸椎壓迫性骨折、右側髖臼線性骨折、右手肘及左臀部軟組織挫傷及擦傷等結果,而原告逾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洵無可採。至原告主張:對於醫療行為是否終止、症狀是否固定等鑑定事項,仍應尊重陳報人過往就醫之醫療院所評估鑑定,有關陳報人之「事故、或其他傷病肇因」與「目前遺存且已達穩定之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間因果論證、「個案之勞動能力有無回復之可能」、「若陳報人之勞動能力可完全回復、則需時多久」等預測性問題,或判定過去時間點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皆非臺大醫院鑑定案判定範圍。為釐清臺大醫院鑑定範圍,請求再函詢臺大醫院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5頁)。惟原告上開所述預測性問題,僅係臺大醫院於109 年9 月16日向本院陳明,有關「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判定,其鑑定之範圍僅係以原告目前之情況為鑑定,無法預測未來之假設性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5 至797 頁),而臺大醫院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亦係就原告目前情形為鑑定,並無原告所述臺大醫院鑑定範圍不清楚之情事,原告請求再函詢臺大醫院云云,顯乏依據,並無必要。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 條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亞東醫院醫療費用88,809元、弘祐中醫診所費用7,820 元、臺北市立忠孝醫院醫療費用2,750 元及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7,078 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88,809元、弘祐中醫診所費用7,820 元、臺北市立忠孝醫院醫療費用2,750 元及長庚醫院醫療費用7,078 元等語,並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弘祐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5至319 頁,本院卷二第141 至373 、377 至407 、735 至789 、本院卷三第209至231 頁),惟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傷害結果應僅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第H 胸椎壓迫性骨折、右側髖臼線性骨折、右手肘及左臀部軟組織挫傷及擦傷等結果,業如前述。參以前揭臺大醫院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足認原告因上開傷勢所需復原期間約為3 個月,且原告於第二次車禍事故發生前,107 年6 月6 日於亞東醫院骨科門診申請一份包含完整治療過程之診斷書,而原告於此先前之回診日期為107 年4 月18日,足認原告上開傷勢至遲於107 年4 月18日已治療完成,原告逾107 年4 月18日之醫療費用及非因上述傷勢就醫部分,均核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經核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原告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起至107 年4 月18日止,於亞東醫院之醫療費用為11,725元(107 年1 月29日800 元+107 年1 月31日540 元+107 年2 月21日560 元+107 年2月22日800 元+107 年2 月27日740 元+107 年3 月1 日590 元+107 年3 月5 日800 元+107 年3 月7 日800 元+107 年3 月13日780 元+107 年3 月14日618 元+107 年3 月22日570 元+107 年3 月27日681 元+107 年3 月29日590元+107 年4 月3 日976 元+107 年4 月4 日560 元+107年4 月16日800 元+107 年4 月18日520 元=11,725元);於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為5,448 元(107 年2 月5 日1,040元+107 年2 月7 日1,318 元+107 年2 月14日720 元+107 年3 月2 日200 元+107 年4 月17日850 元=4,128 元),合計15,853元。惟被告抗辯:其中107 年4 月3 日976 元,原告係因「頸椎半脫位」而就診,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業據提出亞東醫院107 年5 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33 頁),觀上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診斷:「頸椎半脫位。病患於107 年4 月3 日及5 月15日來院門診求診……」等內容,足見原告確實係因頸椎半脫位而於107 年4 月3 日至亞東醫院就診,故被告上開抗辯應為可採,原告於亞東醫院107 年4 月3 日醫療費用976 元,應予剔除。又經扣除後之亞東醫院及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為14,877元(計算式:15,853元-976 元=14,877元),而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98 至199 頁),是此部分醫療費用,應堪認定。又弘祐中醫診所就診之費用,依收據所載均係107 年4 月18日後之費用,有弘祐中醫診所之收據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77 至407 、735 至789 頁),是此部分之費用,自應剔除。另臺北市立忠孝醫院醫療費用2,750 元部分,原告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並為被告所否認,故此部分費用亦應予剔除。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877元,為有理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為無理由。

⒊調整枕6,980 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調整枕6,980 元云云,固提出亞東醫院107 年5 月15日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太和工房明細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23頁),惟觀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診斷:「頸椎半脫位。病患於107 年4月3 日及5 月15日來院門診求診,建議使用頸部高低可調式枕頭減緩疼痛」等內容(見附民卷第19頁),足見原告係因頸椎半脫位而需使用頸部高低可調式枕頭。然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傷害結果應僅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第H 胸椎壓迫性骨折、右側髖臼線性骨折、右手肘及左臀部軟組織挫傷及擦傷等結果,業如前述,從而,原告頸椎半脫位既非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自難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有使用頸部高低可調式枕頭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輪椅1 年租金18,6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輪椅1 年租金18,600元云云,固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大輪租賃行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5至27頁),惟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傷害結果即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右側髖臼線性骨折、右手肘及左臀部軟組織挫傷及擦傷等結果,參以前揭臺大醫院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已足認原告因上開傷勢所需復原期間約為3 個月,且原告於第二次車禍事故發生前,107 年6 月6 日於亞東醫院骨科門診申請一份包含完整治療過程之診斷書,而原告於此先前之回診日期為107 年4 月18日,足認原告上開傷勢至遲於107 年4 月18日已治療完成,業如前述。準此,原告逾107 年4 月18日之輪椅租金,應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復觀以上開大輪租賃行收據所載,就107 年4 月14日之收據記載費用為1,850 元、107年5 至12月租金費用每月為1,550 元,8 個月合計12,400元。從而,原告請求107 年4 月14日部分之輪椅租金1,850 元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細胞胎盤素343,520 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有服用細胞胎盤素之必要,因此支出343,520 元費用云云,固據其提出前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二第881 頁),惟細譯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因骨折癒合緩慢可服用細胞胎盤素治療」等語,已足見所謂細胞胎盤素僅能認定對身體健康有益,至多有加速恢復身體健康之作用,尚無法認定係必要之費用。再者,臺大醫院鑑定結果亦認:「目前醫學上並沒有任何使用細胞胎盤素治療該病人以上之診斷的準則或建議,也沒有任何臨床上的證據支持使用細胞胎盤素治療,所以應該沒有服用細胞胎盤素的必要。」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13 頁),益徵所謂細胞胎盤素於現行醫療水準下,並非必要治療行為,準此,原告主張服用細胞胎盤素乙節,並無非治療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傷勢所必需。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細胞胎盤素343,520 元,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看護費(180 日之看護費216,000 元及未來外籍移工之看護費4,976,091 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有看護必要,故請求180 日之看護費216,000 元及未來外籍移工之看護費4,976,091 元云云,固提出前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證明2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5、77頁),惟本件經臺大醫院鑑定認:「……二、第一次車禍所致傷害,於急診留觀後約2 小時後離院回家,之後於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因此得知病人(即原告)無住院治療之適應症,也應無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等情,有臺大醫院鑑定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813 頁),而臺大醫院為我國最高醫療等級之醫學中心之一,具有醫療及疾病等等方面之專業,且其鑑定基礎資訊並非門診之單一問診及觀察,尚包含原告於亞東醫院、恩主公醫院、長庚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等醫院之病歷,又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結果應屬客觀、公正,而為可信,誠如前述。是臺大醫院之鑑定報告其所具有之判斷資訊,顯較於單一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更為全面且完整,尚更能剔除無關之因素或考量相關之因素,而較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180 日之看護費216,000 元及未來外籍移工之看護費4,976,091 元,洵屬無據,不可准許。

⒎交通費用99,8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交通費用99,800元等情,其中11,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已支付予原告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然其餘交通費用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該費用之支出及其必要性,以其實說,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1,000元,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交通費用之請求,尚乏所據,為無理由。

⒏勞動能力減損7,818,925 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前,每月薪資為88,200元之情,業據原告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名片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57至67頁、本院卷一第621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7,818,925 元(以每月薪資88,200元、11年期間及減損比例百分之86,依霍夫曼係數8.00000000計算)云云,固提出前述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參加人保險理賠明細表、亞東醫院病症失能診斷證明書、鐵支架照片、臺北市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門診病歷紀錄單、衛福部中央健保署住院門診紀錄明細表、弘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頸椎滑脫淺說影本等件為證。惟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傷害結果即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右側髖臼線性骨折、右手肘及左臀部軟組織挫傷及擦傷等結果,已如前述。而原告就前揭傷害之減少勞動比例等情,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根據table17-3評估,個案罹患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約45% 椎體高度),合計全人障害比例為11% 。將來收入能力、職業類別、失能時年齡等因素納入考量,進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之調整,調整後工作能力損失百分比為12% 。」等情,有台大醫院110 年2 月4 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0662號函暨附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 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11 至817 頁)。衡以臺大醫院採用之判斷標準為「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見本院卷二第815 頁),而該指引既係勞保失能評估專業人員培訓課程所建議,並經多國採用之國際性客觀評估標準,且於本件業經臺大醫院依其專業知識而為上開鑑定意見判斷,自應以勞動能力減損12% 為計算依據,原告逾此範圍主張,則屬無據,洵無可採。

⑵又原告每月薪資為88,200元,已如前述,是據此計算原告就已屆期部分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110 年5 月6 日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能力損害金額應為420,890 元【計算式:88,200元×1193/30 月(應自本件事故發生之翌日即107 年1 月30日起算)×12% =420,89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尚未屆期部分即110 年5 月7 日至原告年滿65歲之118 年11月26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23,552 元【計算式:88,200元×12月×6.00000000+(88,200元×12月×0.00000000)×(7.00000000-6.00000000)=7,696,264 元,7,696,264 元×12% =923,552 元,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3/365 =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344,442 元(420,890 元+923,552 元=1,344,442 元)。從而,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344,44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⒐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 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53、621 頁、本院卷三第207 頁),暨原告所受損害、將來復原之程度、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造成之結果,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額20萬元為合理,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⒑基上,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為醫療費用14,877元、輪椅租金1,850 元、交通費用11,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344,442 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1,572,169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

㈢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車禍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險816,730 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07 、208 、265 頁)並有參加人提出之保險理賠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95 至499 頁),依前揭規定,上開金額即應扣除。又被告抗辯;其亦已給付原告前述之交通費用11,000元及長庚醫院107 年2 月5 日醫療費用1,040 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64 頁),並有原告簽收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35 頁),亦堪認定,應併予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43,399 元(計算式:1,572,169 元-816,730 元-11,000元-1,040 元=743,399 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2 月26日送達被告,有被告簽章在卷可查(見審交重附民字卷第5 頁),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3,399 元,及自108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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