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6號原 告 林沛豪 被 告 奇想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雅婷 被 告 褚文政 松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進春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03 號),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2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第12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規定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二、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及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且未經終局判決,揆諸前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改行簡易程序。是本件判決改以簡易程序相關規定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奇想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奇想公司)承攬被告松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松盛公司)108 年度新北市高灘地堤外路面改善工程道路巡查及坑洞臨補工作(下稱系爭路面改善工程),被告褚文政(下逕稱其名)則為奇想公司之作業員。褚文政於108 年6 月23日某時許,因進行系爭路面改善工程之例行性道路巡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同區重新堤外道808596號燈桿前,因路面有坑洞,進行短暫施工修補時,本應注意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時,應視需要設置各標誌或拒馬、交通錐,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派人員指揮交通或設置拒馬、車輛改道等警示標示,所設置之三角錐亦未與施工地點車輛保持安全距離,適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林於萊於同日8 時3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前述交通錐後再撞擊系爭小客車,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嗣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後,仍因車禍導致創傷性顱內出血、大腦中軸偏移合併腦幹壓迫致腦幹衰竭合併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而褚文政因上開過失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調偵字第973 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判處褚文政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4 月。而褚文政前述不法行為侵害林於萊之生命權,原告為林於萊之獨子,獨自操辦林於萊之後事,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又原告於父母離異後,即與父親林於萊及祖父同住(祖父約於8 年前過世),由林於萊撫養至成年,感情深厚,本想奉養照料林於萊,孰料林於萊竟遭此橫禍,從此天人永隔,無從照料使林於萊頤養天年,精神上受有強烈悲痛,故請求褚文政給付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又奇想公司為褚文政之僱用人、被告松盛公司就本件定作及指示未符工作安全規定,致生系爭車禍,是奇想公司、松盛公司自應分別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189 條之規定,與褚文政連帶負清償責任。是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第189 條、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奇想公司、褚文政答辯略以:對於褚文政經刑事判決認定具有過失致林於萊死亡,又褚文政為奇想公司之受僱人等情並不爭執,然就原告所提出各項費用,就喪葬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收據金額僅12萬元,超過12萬元部分則為無理由。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褚文政僅國中畢業,月薪約3 萬多元,於109 年7 月便自奇想公司離職,而奇想公司僅為一般工程公司,資本額100 萬元,因系爭車禍影響後續接案,目前並無營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實屬過高,應以100 萬元為適當。又依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審交訴第75號刑事判決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林於萊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應依此比例減輕褚文政等人之賠償金額。復原告已自強制汽車責任險領取理賠金200 萬元,請取之金額已超過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後,原告於本案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松盛公司答辯略以:松盛公司將工程發包予奇想公司,雙方為承攬關係,松盛公司僅就其定作及指示有過失時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褚文政進行道路巡查及坑洞臨補工作,行為本身不具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褚文政施工時亦有放置三角錐,僅未與系爭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難謂松盛公司就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原告亦未就此舉證已其其說,其主張松盛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另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林於萊為系爭車禍肇事主因,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200 萬元,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未逾受領之保險給付,是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已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所主張:㈠奇想公司承攬松盛公司108 年度新北市高灘地堤外路面改善工程道路巡查及坑洞臨補工程。㈡褚文政為奇想公司之受僱人,褚文政於108 年6 月23日在新北市○○區○○○○道000000號燈桿前施工時,放置之交通錐未與施工地點及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於8 時35分許行經上開地點之林於萊於撞擊交通錐及系爭小客車,致生系爭車禍。㈢林於萊因系爭車禍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大腦中軸偏移合併腦幹壓迫致腦幹衰竭合併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㈣原告為林於萊之子。㈤原告有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 萬元等情,除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據(見審交附民卷第11頁、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奇想公司、褚文政、松盛公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交通法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認知與技術;而系爭車禍發生前,褚文政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雖有放置交通錐,然與施工地點及系爭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雨、地面濕潤、路面有坑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相字第858 號卷第26頁),將導致用路人較難發覺前方阻礙且剎車距離亦將因路面濕滑而延長,確有於適當位置擺放交通錐之必要,是褚文政擺放交通錐與系爭小客車及施工地點未保持安全距離,就系爭車禍具有過失自明,且褚文政對其就系爭車禍具過失乙節,亦於108 年11月21日偵訊時、109 年6 月29日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3559 號卷〈下稱偵卷〉第111 頁背面、本院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卷第42頁),復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褚文政受僱於奇想公司,褚文政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在執行堤外路面改善工程道路巡查及坑洞臨補工作之職務等情,為奇想公司所不否認,是原告主張奇想公司應與褚文政依前揭規定連帶負責等情,應屬可採。 ⒊再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松盛公司應就系爭車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褚文政僅受僱於奇想公司,從事奇想公司承攬自松盛公司之上開工程,僅為奇想公司、松盛公司承攬關係中履行輔助人,松盛公司並非褚文政之承攬人,是原告請求松盛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難認有據。退步言之,原告經本院詢問原告:松盛公司就其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時,答稱:「目前不主張松盛營造有限公司就指示有何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自難認松盛公司需與褚文政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該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⒈喪葬費用部分:就原告為林於萊支出喪葬費用部分,業經原告提出殯葬服務完成確認書(12萬元)、估價單(3,600 元)、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2 萬元)各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且為被告奇想公司、褚文政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而原告既主張其餘支出並無收據,亦無證據請求法院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自難認原告除上開費用外,就林於萊之喪葬費用仍有其他支出,是原告請求喪葬費用,於14萬3,6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 ⑴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固得依民法第194 條及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惟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以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0 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林於萊為原告之父,於84年林於萊與其配偶離婚後,原告便由林於萊扶養,是原告與林於萊多年相依為命,然於原告甫滿而立時,竟遭此橫禍,原告無法再與林於萊共享天倫,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揆諸前揭規定,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審酌原告之學歷、經濟能力及其108 年間相關所得,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再卷可憑(基於保障原告個人隱私,於判決中不予敘明,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限閱卷)、奇想公司為一人公司、資本總額為100 萬元、所營事項包含土木包工業、室內輕鋼架工程頁、其他工程業,有奇想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褚文政則自述國中畢業、案發時月薪約3 萬元,109 年7 月已自奇想公司離職,暨其108 年間之所得約50萬元、名下有為於新北市汐止區房產一筆,有褚文政提出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 紙(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本院審酌原告突遭此鉅變,子欲養而親不待,精神上自將受有極高痛苦,並斟酌褚文政於駕照吊扣期間駕駛系爭小客車,已有違規定,及前開所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50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難謂有據。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為364 萬3,600 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此外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應對支出殯葬費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如為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73年度台再字第182 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車禍雖因褚文政未於適當安全距離放置三角錐所致,然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已有明文,林於萊就系爭車禍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主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見定意見書為憑(見偵卷第108 頁及背面),原告對於上開鑑定結果,於偵訊時已表示不爭執(見偵卷第111 頁背面),是本院斟酌林於萊與褚文政就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之情狀,對損害發生原因之強弱程度及過失情節,認林於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褚文政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方符公允。而應以此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前開各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09 萬3,080 元【計算式:364 萬3,600 元×30%=109 萬3,080 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此經原告自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於原告所得請求之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然原告本件損害金額為109 萬3,080 元,已如前述,是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經扣除後已無剩餘,是原告請求奇想公司、褚文政給付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奇想公司、褚文政、松盛公司連帶給付原告518 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未能舉證松盛公司之指示有何過失,原告於強制汽車責任險所獲填補亦超過其損害之金額,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