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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
    鄧雅心
  • 法定代理人
    黃麗渝

  • 原告
    呂佑珩
  • 被告
    蔡清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9號原   告 呂佑珩 法定代理人 黃麗渝 訴訟代理人 張信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清年 訴訟代理人 鍾欣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車禍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公布,並於公布後2 日即110 年1 月22日起施行)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甚明。查本件原告基於道路上之車禍事故而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雖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修正前即繫屬於本院,然既尚未經終局裁判,揆諸前揭施行法規定,本件於新法公布生效後,即應改行簡易程序。是本件先前雖行普通訴訟程序,然因應法規修正施行,本件判決改以簡易程序之相關規定為之,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佐(見本院109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 頁)。嗣於110 年4 月9 日以民事準備狀減縮請求本金為344,706 元(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46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05 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7 月27日1 時17分許,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步行,行經新生街與連城路口時,本應注意於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未依號誌指示即貿然穿越該處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生街往和城路方向直行經過該處,見狀緊急剎車閃避不及,與被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肩、雙手、右大腿挫傷等傷害以及機車毀損。是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805 元、不能工作損失15,000元(月薪3 萬元,因傷休養半月,遭扣薪15,000元)、系爭機車損害58,66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主因係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即貿然穿越該處路口,致原告依正常騎乘速度行經該處,見狀緊急剎車閃避不及而肇事,應認肇事責任較重者為被告,責任比例至少為百分之60,原告則為百分之40,是扣除原告與有過失責任比例百分之40後,共計344,706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4,70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部分,醫療費用805 元無意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受有薪資減損;系爭機車損失部分,原告並非系爭機車所有權人,且修繕費用應予折舊;5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受傷勢並非嚴重,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另原告係無照駕駛,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應各付2 分之1 之責任,是原告亦應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依號誌指示即貿然穿越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與連城路口,適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該處,見狀緊急剎車閃避不及,與被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肩、雙手、右大腿挫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9 年審交簡字第229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1至1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侵權行為,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過失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被告應負侵權責任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即為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合理?茲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05 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並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9 頁、本院卷第55、111 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0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前,於富堂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富堂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為3 萬元,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致無法工作期間半個月,即遭公司扣薪半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5,000元等語,並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富堂公司之車禍受傷請假證明、受傷照片、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等件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9 頁、本院卷第57、111 至113 頁、訴字卷第113 頁)。經核原告就本件傷害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根據以上受傷程度,應當時給予5 日休息治療時間」等語,顯見原告所受傷勢已影響其一般勞動能力,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堪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傷害,受有5 日無法工作之損害,而原告逾此部分期間之主張,則未提出足以支持其主張之證據,自無可採。又原告主張每月其於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前,於富堂公司任職,每月薪資3 萬元等情,有前開書據為證,亦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5 日不能工作之損害為5,000 元(計算式:30,000元÷30日×5 日=5,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 求,為無理由。 ⒊系爭機車車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機車58,660元之損害云云,固提出東茂車業有限公司機車維修估價單、機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114 頁),惟查,系爭機車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郭子逢,並非原告,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 頁),則原告是否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已有疑問。原告雖復稱:借名登記在第三人名下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故難認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自無從行使系爭機車之權利,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 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見簡字卷第53、60頁),暨原告所受傷勢、將來復原之程度、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造成之結果,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額5 萬元為合理,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為醫療費用805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5 萬元,合計應為55,805 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二第15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81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駕駛汽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8 款第44條第2 項規定即明。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承前所述,被告未依號誌指示即穿越道路,固有過失,惟觀以前揭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知原告係無照駕駛系爭機車,且沿新生街往和城路方向,行駛於新北市新生街與連城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於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被告,而撞擊被告,顯同屬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又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44、109 頁、簡字卷第51、59頁),堪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考量原告肇事情形及兩造過失情節,認原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為允當。是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55,805元即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之。據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7,903元(計算式:55,805元×50 %=27,9 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09 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5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27,903元自109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項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7,903元及自109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院審酌原告請求系爭機車損失部分,並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且原告全部敗訴,而原告其他損害賠償請求部分,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惟因此部分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關於原告請求系爭機車車損部分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全部由原告一造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陳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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