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6 日
- 法官高文淵、黃乃瑩、曹惠玲
- 當事人賴建宏、賴啟場、蘇晉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賴建宏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麗菊 上 訴 人 賴啟場 被 上訴人 蘇晉文 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 複 代理人 游綺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3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等人前曾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0號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並經本院換發為99年度司執字第95226號債權憑證。嗣上訴人執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於民國108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案列108年度司執字第36211號執行事件,然, ㈠被上訴人前於102年間即因上訴人之聲請,經本院於103年11月28日以102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宣告被上訴人破產,經被上訴人提起抗告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4月30日以104 年度破抗字第7號抗告駁回確定。 ㈡被上訴人經法院宣告破產後,本院即依照破產法之規定,進行破產財團財產之變價分配,案列本院104年度執破字第1號事件,嗣被上訴人之破產財團變價後,即行製作分配表,並經本院於106年7月18日以104年度執破字第1號裁定破產程序終結。 ㈢依破產法第149條規定「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 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但破產人因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查上訴人賴建宏、洪麗菊、賴啟場於上開破產財團財產之變價分配程序中,業已分別受償新臺幣(下同)1,617,758元、127,478元、127,478元,依據上開規定,上訴人之未受償之債權 即已視為消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即無債權存在。 ㈣前開破產程序終結後,上訴人多次指控被上訴人有隱匿財產、毀損債權情形,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6033號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488號駁回再議確定。是被上訴人確實 無隱匿財產或毀損上訴人債權的行為。又被上訴人亦從未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是依破產法第149條規定,破產 債權人即上訴人就前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既於破產程序已受部分清償,其等剩餘未受清償之債權即均已消滅,上訴人即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請求,亦不得再執上開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㈤並聲明: ⒈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6211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上訴人蘇晉文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上訴人不得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5226號 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被上訴人於94年5月21日駕車肇事,造成上訴人賴建宏頭部重 大外傷、肢體癱瘓、右腳嚴重萎縮、雙眼全盲等重傷害,上訴人賴建宏及洪麗菊、賴起場生活因此鉅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賴建宏804萬7240元及利息,另應給付上訴人洪麗菊、 賴啟場各60萬元及利息。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重上字第11號判決,判決被上訴人除上揭第一審判決請求外,應另再給付上訴人賴建宏100萬8476元及利息。被上訴人 猶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案件遂告確定。故上訴人賴建宏對被上訴人有905萬元5716元及利息之損害賠償債權、上訴人賴啟場 、洪麗菊對被上訴人各有60萬元及利息之損害賠償債權,係屬明確。 ㈡上訴人於95年3月27日以前於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 司(下稱日盛證券公司)存放有股票,有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新光金控股票)321,610股,價值約1,000萬元;另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埔分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銀)有數十萬元存款,利息計8,229元,此 已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603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為證明。上訴人前就被上訴人將上 開股票及存款移轉之毀損債權行為向新北地檢署提起毀損債權之告訴,被上訴人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此係因被上訴人脫產時,上訴人尚未能取得假扣押裁定所致,而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7日前持有上開財產係屬事實。 ㈢又上揭破產執行程序,係以被上訴人於84年間所投資「登威營造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為破產財團進行變價分配,然被上訴人隱匿之新光金控股票仍屬破產財團範圍,僅因被上訴人隱匿而無法查知流向而已。又於破產執行程序中,業已發函日盛證券公司,查詢被上訴人處分新光金控股票流向,卻因日盛證券公司以「庫存資料記錄不復存在」而未能查詢,而被上訴人就此均未說明,且自始未將全部財產之簿冊、文件移交給破產管理人,依上揭法令之規定,被上訴人已足構成詐欺破產罪行。 ㈣被上訴人正值壯年,前與配偶曾月虹共同經營登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登威公司,由曾月虹掛名為登記負責人),另為閤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閤昱公司)、蘇海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蘇海山公司)、高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捷公司)之股東,並於上揭公司任職領有薪資。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賴建宏為上揭侵權行為後,高捷公司即於97年10月間解散,蘇海山公司則於100年11月7日解散清算,被上訴人並自閤昱公司撤回出資。被上訴人上開種種行徑均係為逃避清償債務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對其之後數年之工作、收入狀況均未於破產程序為說明及報告,未將其破產期間全部財產之簿冊、文件移交給破產管理人,依上揭法令之規定,亦屬構成詐欺破產罪行。 ㈤是被上訴人既於破產執行程序中,有故意隱匿財產情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尚未受償之債權即尚未消滅,對於上訴人違反破產法之罪行,上訴人亦已經著手檢具相關證據資料,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並主張: ㈠原判決雖認前揭破產程序業已終結,然本院於108年8月16日以新北院輝104執破木字第1號函文,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出之陳報(四)狀表示意見,嗣被上訴人亦具狀為空泛說明,則倘前揭破產程序業已終結,豈會再次命被上訴人陳報,足認原審認106年7月18日破產程序已終結等情已有違誤。 ㈡況依破產法第147條規定「破產財團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復 有可分配之財產時,破產管理人經法院之許可,應為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破產終結之裁定公告之日起三年後始發現者,不得分配。」則上訴人既於破產終結公告後3年內請求被 上訴人陳報上開遭隱匿之新光金控股票去處,及請其陳報遭隱匿之財產,被上訴人且於108年間就上訴人之陳報狀表示 意見,又上訴人亦向本院聲請追加分配被上訴人隱匿之財產,可徵前揭破產程序並未終結,則上訴人之原債權請求權並未消滅甚明。 四、查兩造間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且上訴人前因此對被上訴人取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 字第1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及臺灣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並以上開執行名義換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5226號債 權憑證等情並不爭執。又被上訴人前於102年間因上訴人之 聲請,經本院於103年11月28日以102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宣 告被上訴人破產,經被上訴人提起抗告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4月30日以104年度破抗字第7號抗告駁回確定,被上訴人經法院宣告破產後,本院即依照破產法之規定,進行破產財團財產之變價分配,案列本院104年度執破字第1號事件,嗣上開破產程序中就被上訴人之登威公司出資額進行拍賣,賣得價金進行分配並製作分配表,上訴人有部分受償,本院即於106年7月18日以104年度執破字第1號裁定破產程序終結,此亦經調取上開104年度執破字第1號全卷查核屬實。五、是本件有爭議者,乃上開破產程序是否業已終結?上訴人未受清償之債權是否歸於消滅? ㈠查,本件被上訴人前於102年間即因上訴人之聲請,經本院於 103年11月28日以102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宣告被上訴人破產 ,並宣告申報債權期間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1月28日 止,經被上訴人提起抗告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4月30日以104年度破抗字第7號抗告駁回確定,此有本院102年 度破更一字第2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破抗字第7號 在卷足憑,又被上訴人經宣告破產後,本院即依法進行破產程序,案列本院104年度執破字第1號。於該程序中,經上訴人之陳報,曾多方函查被上訴人之其他財產,其中亦包含向日盛證券公司查詢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7日售出新光金控股 票後,其資金流向及被上訴人原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存款,以明被上訴人之破產財團範圍,然經函查結果,業據日盛證券公司回覆因受限於電腦設計,本院所詢問日期被上訴人之「庫存紀錄不復存在」,而被上訴人於台北富邦銀行內亦已無存款,於上開破產程序中,所查得之被上訴人財產資料為登威公司之出資額,是於破產程序中即扣押該出資額,並進行變價拍賣,所賣得之價款予以分配上訴人。從而,上訴人3人因上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均已列入破產程序之分配表 中,上訴人賴建宏、洪麗菊、賴啟場已分別受償新臺幣(下同)1,617,758元、127,478元、127,478元,故而本院於106年7月18日裁定上開破產程序終結。 ㈡而按,破產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條報告後,應即為破產終結之裁定,破產法第145條、第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謂之終結 ,乃破產財團分配完結,已查無其他破產財團可供進行分配,該程序即無繼續進行之可能及必要,法院即應以裁定宣告程序結束。又「查破產財團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復有可分配之財產時,破產管理人經法院之許可,應為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破產終結之裁定公告之日起3年後始發現者,不得 分配。」,此固然為破產法第147條所規定,而此為破產程 序終結後,發現破產人有可供分配之財產時,始例外開啟分配程序,將該漏未分配之財產再行分配之意。從而,倘欲於破產程序終結後,再行將漏未分配之財產追加分配,除須於破產終結之裁定公告之日起3年內之要件外,尚須已查得有 可供分配之財產,此時始有可能進行追加分配。 ㈢上訴人於宣告終結日後之108年8月間曾具狀請本院查明被上訴人前持有之新光金控股票售出後之金流為何,而本院亦因上訴人之書狀而發函被上訴人說明,上訴人因而主張破產程序尚未終結,然查,上開破產程序業經本院於106年7月18日宣告終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本院因上訴人之書狀,再次發函被上訴人陳報其先前出售新光金控股票之資金流向,然此亦僅為查明被上訴人有無財產可供追加分配,非可因此推認上開破產程序尚未終結。再者,上訴人固然對於被上訴人陳報其出售新光金控股票後之資金流向係為給付工程款乙節存有疑義,然本件不論被上訴人於95年間出售新光金控股票後之資金流向為何,實則上訴人均未能陳報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有何財產漏未分配,而上訴人對於出售新光金控股票的資金,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是否確實存在,而屬破產程序中漏未分配之財產乙節,並未舉證證明,則上訴人不得僅以臆測該筆資金存在而主張破產程序尚未終結,又本院亦未能查得有何漏未分配之財產,即無追加分配的問題。是本院前揭宣告破產程序終結之裁定效力仍是存在,上訴人以本院曾再次發函及被上訴人曾於95年間出售新光金控股票,其得為追加分配之請求,而主張上開破產程序尚未終結云云,實有誤會。 ㈣而按「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破產法第149條前段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上開破產程序中,已依前揭執行名義內容陳報其等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並均列入分配,且均部分受償,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未能受償部分,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至上訴人另抗辯依破產法第149條但書規定「但破產 人因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倘被上訴人犯詐欺產罪而受刑之宣告,則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即仍存在等語。然查,上訴人固然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破產罪之告訴,然經偵查後,被上訴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110年10月18日110年度偵字第3187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1頁),是被上訴人並未經法院判決認定其犯有詐欺破產罪,而無破產法第149條但書所定情形,則上訴人之請求權並無例外 不消滅,上訴人此部分所指即無可採。 ㈤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揆 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之破產程序既已告終結,被上訴人亦未因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則上訴人未能於破產程序中受償之部分,其請求權已視為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是原審判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6211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上訴人蘇晉文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不得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5226號債權憑證,對被 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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