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傅建豪 訴訟代理人 梁麗珠 被 上 訴人 陳天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9 年度重簡字第19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0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 萬8,000 元,及自民國110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後追加請求休養3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新臺幣(下同)58,334元、看護費28,000元,核係本於同一交通事故之基礎事實而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 年5 月25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 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泰林路2 段3 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行駛,適有對向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泰林路2 段往泰山方向直行駛至,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上訴人倒地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上訴人因而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含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1,199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含交通費用費用35,121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理賠33,922元=1,199 元)。⑵請假20日之無法工作損失16,666元。⑶機車修復費用44,480元,經車主梁麗珠將該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⑷事故後失業薪資125,000 元。⑸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以上共計387,345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含交通費用)1,199 元、工作損失16,666元、機車修復費用8,048 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75,91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30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業經確定),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休養3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58,334元、看護費28,000元,合計86,334元等語。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11,432 元,及其中225,098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其餘86,334元部分自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有意見,伊承認有壓到雙黃線,當時伊對路況不熟,想要看能不能左轉,伊當時速度是零,是上訴人車速太快自己跌倒,滑行到伊車的前保險桿,但伊車沒有損傷。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太高,該機車車齡將近20年,應予折舊;上訴人請求之事故後失業薪資損失與系爭車禍無關;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關於請求受傷後休養3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傷勢只是擦傷,當天即從醫院返家,並能行走,不需休養達3 個月;又上訴人受傷當天即可行走,無看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行駛,適有對向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直行駛至,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倒地受傷等事實,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超群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資料為證,且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過失傷害被上訴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704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刑事偵查電子卷證查核屬實,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有據。至於被上訴人上訴後雖辯以:伊想要看能不能左轉,速度是零,是上訴人車速太快自己跌倒滑行而受傷云云,然被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件中自承確有跨越雙黃線左轉行駛之情甚明,並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現場照片18張等附於原審卷宗內可稽(見原審卷第19-43 頁),被上訴人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致上訴人閃避不及而倒地受傷,故被上訴人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灼然,其上開抗辯,要無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過失而不法侵害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部分及追加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㈠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機車修理費44,480元,經車主梁麗珠將該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等情,已據其提出保泉機車行估價單影本、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各1 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7、79頁,本院卷第75頁),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上訴人上訴後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表示願意賠償車損15,000元,應認被上訴人於15,000元內已有自認云云,然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就機車修車費用44,480元部分當庭表示:「有意見。12,000元就可以修好,我也願意賠償原告15,000元,該車輛已經快20年,要修4 萬5,000 元不合理,要折舊。」等語,此有原審109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依被上訴人上開連續陳述可知,被上訴人除就機車修復費用表示「有意見。12,000元就可以修好,我也願意賠償原告15,000元外」,並接續表明「該車輛已經快20年,要修45,000元不合理,要折舊」等語,堪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請求修車費用於15,000元範圍之事實有附加相當之限制,故不足以認為被上訴人已就15,000元金額內為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無足取。又被上訴人亦於原審當庭明確表示「要修4 萬5,000 元不合理,『要折舊』。」,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原審中表示修車費用應予折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而系爭機車係於92年7 月(推定15日)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限閱卷),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系爭機車自出廠日迄108 年5 月25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3 年之耐用年數。又系爭機車支出之修復費用為44,480元,其中零件40,480元、工資4,000 元(見本院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60號卷,下稱交附民卷,第63-65 頁,及原審卷第68頁之原審109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零件部分扣除原額10分之9 之折舊額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4,048 元。至於工資部分,則毋庸折舊。故上訴人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8,048 元(計算式:4,048 +4,000 =8,048 )。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正當。 ㈡事故後失業薪資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後,原本擔任之工作須久站,因上訴人雙腳嚴重挫傷,久站導致腫脹痛,經常請假就醫,資深同事就對上訴人冷言酸語,讓上訴人無法忍受,故而離職失業,造成上訴人受有薪資損失125,000 元,請求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語,固提出離職單1 份為憑(見交附民卷第69頁),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依上訴人所提離職單之內容以觀,僅可知悉彩藝通行銷企業社係因上訴人不適任其職務,上訴人「自願離職」為由,而與上訴人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核與上訴人自承因經常請假就醫,資深同事就對上訴人冷言酸語,讓上訴人無法忍受,故而離職失業等語相符(見上訴人起訴狀、本院110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其與雇主合意終止僱傭契約,自非屬被上訴人過失傷害行為所直接導致之損害,核與被上訴人前揭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成立要件之說明,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事故後離職失業之薪資損失125,000 元須負損害賠償之責。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當屬無據。至於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即彩藝通行銷企業社負責人吳宏仁,以證明上訴人之離職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然上訴人離職單之離職原因已記載明確,且係上訴人自請離職,業如前述,則其聲請訊問證人吳宏仁,經核無此必要,附此敘明。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四肢多處擦挫傷,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係國中畢業,自彩藝通行銷企業社自願離職後,曾短暫任職數公司(見交附卷第71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於原審審理時表明其失業中,之前月入25,000元,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係國中肄業,從事自由業(汽車、牽車等零工),經營二手車買賣,名下有多筆房地及汽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則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資力及被上訴人侵害之情節,暨審酌上訴人之傷勢及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上訴後雖稱因系爭車禍而失去工作,痛苦難耐,因此罹患憂鬱症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然上訴人係自請離職,與系爭車禍間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且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強迫症(見本院卷第53頁),亦顯然與系爭車禍無關,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無足採。 ㈣看護費部分: 上訴人追加看護費請求,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雖由父母照顧,仍得請求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期間14日,合計28,0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辯以:上訴人受傷當天就可走路,沒有看護必要等語。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受傷後需專人照護2 周乙節,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書可證(見原審卷第73頁),被上訴人所辯,要無可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每日看護費2,000 元計算,核與目前醫院實務上看護費行情相符,其此部分之看護費請求,乃為正當,應予准許。 ㈤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上訴人追加受傷後3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58,334元(3 個月薪資75,000元-原審已判准請假20日無法工作損失工資16,666元=58,334元),為被上訴人否認,辯以:上訴人車禍受傷只是擦傷,當天就出院回家,並能行走,其傷勢不需要休養3 個月時間等語。查,上訴人上開主張固提出記載「受傷後宜休養3 個月」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裁判意旨所揭,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請求受傷不能工作之損失,其前提須原本有工作,始有因傷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可言。本件上訴人車禍受傷日為108 年5 月25日,於同年6 月28日自請離職(見交附民卷第69頁之離職單),其任職彩藝通行銷企業社期間因車禍受傷請假20日之不能工作損失16,666元部分業經原審判准,已如前述,而自108 年5 月25日車禍受傷日至同年6 月28日上訴人自請離職之任職期間,除上開請假20日原審業已判准之部分外,其餘日期上訴人仍到班工作,且領有薪資,此有上訴人所提打卡表、離職單可證(見原審卷第91-98 頁、交附民卷第69頁),故該段期間上訴人既領有薪資,即未受有薪資損失可言。至於上訴人請求自108 年6 月28日自願離職起至受傷後3 個月即108 年8 月24日止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上訴人108 年6 月28日自願離職後即無工作,本無薪資收入,故尚難謂上訴人有何薪資損失。是其此部分請求,非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就機車修車費、事故後失業之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之上訴主張均不足採。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上訴人上訴後追加之看護費請求28,000元請求乃為正當,但其追加休養3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從而,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8,000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0 年4 月26日(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