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王奕翔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葉毓勻 葉芝吟 葉泳鑫 被 上 訴人 黃麗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懿哲律師 沈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本院109年度重訴第4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葉毓勻、葉芝吟、葉泳鑫為一部附帶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各負擔1/3。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且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 第3 項、第46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葉毓勻、葉芝吟、葉泳鑫雖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0 年4月16日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108年10月24日5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中環路口時,竟疏未注意逕行闖越紅燈,適右側有被害人葉錫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正路往 三重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旋遭上訴人所駕駛系爭汽車撞及(下稱系爭車禍),致葉錫皇人車倒地,送醫救治後,葉錫皇仍因本件事故造成下腸系膜靜脈斷裂出血性休克、骨盆腔骨折併後腹腔血腫、右腳髕骨開放性骨折、前額撕裂傷、深部靜脈血栓、腹內濃瘍併凝血病變,而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被上訴人黃麗珠(以下逕稱其名,與葉毓勻、葉芝吟、葉泳鑫合稱被上訴人)係葉錫皇之配偶;葉毓勻、葉芝吟、葉泳鑫(合稱附帶上訴人)為葉錫皇之子女,均因上訴人上述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或支付葉錫皇醫療費用、醫療用品、看護費用及喪葬費、或受有無法繼承葉錫皇無法工作之薪資減損,或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附帶上訴人均為葉錫皇之子女,與葉錫皇感情甚篤,全家時常一同出遊享受天倫之樂,卻因上訴人故意闖越紅燈之行為,以致附帶上訴人等無法在葉錫皇年老之時盡孝,且葉錫皇在住院期間因腹部潰爛,日夜哀嚎,甚至在痛苦中辭世,附帶上訴人等每憶及此,至今仍哀痛不已,而無法承受此一打擊,附帶上訴人等椎心之痛實非常人所得忍受,並因此長期至精神科就醫足認上訴人加害之程度及附帶上訴人等所受之精神痛苦確屬鉅大。甚者,上訴人在另案刑事調解時曾陳稱:伊沒錢,也沒保險,這件車禍伊就是進去監獄關而已等語。斯時上訴人拒不予附帶上訴人調解或賠償,以致造成附帶上訴人二度創傷,並使葉毓勻至喜樂心理諮商診所諮商進行心理諮商。此外,原審既認定系爭車禍被害人葉錫皇之父母之精神慰撫金均應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妥,而子女 即附帶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則認定120萬元,此其間既均為子 女與父母之關係,不論被害人係子女或父母,渠等所受精神損害當無不同。故請求上訴人給附帶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150 萬元。 ㈢、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2條、第19 4條、第1148條前段規定併與主張,擇一判命上訴人:㈠應給 付黃麗珠197萬2,637元(包括醫療及看護費27萬3,792元、 喪葬費2萬2,820元、無法繼承薪資減損9,360元、精神慰撫 金200萬元,及扣除已受領保險給付33萬3,335元);⒉應給付葉毓勻152萬27元(包括喪葬費34萬4,000元、無法繼承薪資損失9,36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及扣除已受領保險給付33萬3,333元);⒊葉芝吟117萬6,027元(包括無法繼承薪 資損失9,36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及扣除已受領保險給付33萬3,333元);⒋應給付葉泳鑫117萬6,027元(包括無法 繼承薪資損失9,36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及扣除已受領保險給付33萬3,3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 述)。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未婚,原先從事殯葬服務業,目前在監執行,若以上訴人108 年所得57萬6,982元計算平均月收入為4 萬8,082元,扣除108 年度新北市生活費2萬2,755元之後,每月結餘僅約為2萬5,327元,應為資力薄弱之人,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共計860萬元,上訴人必須清償340個月,即28年4個月 ,實屬沉重。又上訴人坦誠108年10月24日駕車肇事違反注 意義務之程度非輕,導致被害人葉鍚皇致傷並於108年11月21日不治死亡,造成被上訴人喪失親人,精神痛苦,甚感抱 歉,惟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故意」闖越紅燈乙情,與事實未符,尚祈被上訴人諒察。另葉毓勻、葉芝吟二人並非長期至精神科就醫,諮商處理的問題除親人死亡之悲傷事件外,尚有自我探索、兩性情感、人際關係、工作生涯、身心症狀調適等,且其等第一次諮商日期距離車禍時間約隔6 個月及16個月之久,尚難認定葉毓勻、葉芝吟諮商內容與系爭車禍造成親人死亡有關。因此,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額不應超過50萬元。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給付黃麗珠197萬2,637元本息、葉毓勻122萬27元本息、葉芝吟及葉泳鑫均為87萬6,027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駁回黃麗珠請求逾197 萬2,637元本息、葉毓勻請求逾152萬27元本息、葉芝吟及葉泳鑫各請求逾117萬6,027元部分,及命上訴人給付黃麗珠47萬2,637元本息、給付葉毓勻52萬27元、葉芝吟及葉泳鑫各17萬6,027元部分,均未據敗訴之一造聲明不服,已告確認)。上訴人就其敗訴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黃麗珠超過47萬2,637元本息、葉毓勻超過52 萬27元本息、葉芝吟超過17萬6,027 元本息、葉泳鑫超過17萬6,027 元本息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人葉毓勻、葉芝吟、葉泳鑫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假執行聲請均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各30萬元,及均自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麗珠因系爭車禍支出葉錫皇醫療及看護費27萬3,792元、喪 葬費2萬2,820元,受有無法繼承葉錫皇薪資所得之損失9,360元,已領取葉錫皇死亡保險給付33萬3,335元。 ㈡、葉毓勻因系爭車禍支出葉錫皇喪葬費34萬4,000元,受有無法 繼承葉錫皇薪資所得之損失9,360元,已領取葉錫皇死亡保 險給付33萬3,333元。 ㈢、葉芝吟因系爭車禍受有無法繼承葉錫皇薪資所得之損失9,360 元,已領取葉錫皇死亡保險給付33萬3,333元。 ㈣、葉泳鑫因系爭車禍受有無法繼承葉錫皇薪資所得之損失9,360 元,已領取葉錫皇死亡保險給付33萬3,333元 五、本件之爭點: 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黃麗珠為葉錫皇之配偶,本為夫妻恩愛,遭此劇變而天人永隔,其喪夫之痛非能語言所及;葉毓勻、葉芝吟及葉泳鑫為葉錫皇之子女,本屬父慈子孝,現因喪父之痛,無法共享天倫之樂;葉毓勻於接受短期心理輔導方案時亦陳述父親驟逝造成其情緒壓力及對於父親之思念等情,有諮商摘要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3至184頁)等情,本院審酌一般倫理親情,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其等精神受創,堪認被上訴人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又查黃麗珠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53歲,與葉錫皇已結婚約30年,國小畢業,現已退休,名下除有108年度之利息所得外、尚有房屋4棟、土地7 筆及投資1 筆;葉毓勻為葉錫皇長女,系爭車禍發生時為29歲,最高學歷為研究所,現任職於雅德賽斯理想教育協會,108年度所得為8,000 元;葉芝吟為葉錫皇次女,系爭 車禍發生時為26歲,菲律賓MONOL 語言學校畢業,現任職於學思行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度所得為303,502元 ,名下無其他財產;葉泳鑫為葉錫皇長子,系爭車禍發生時為24歲,高職畢業,108 年度所得為244,766元,名下尚有 房屋、土地各1 筆及汽車2 輛等情,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前審卷第47頁至48頁),被上訴人經濟狀況應屬中等程度;另上訴人為83年1月30日出生,系爭車禍發生時為25歲,原 從事殯葬服務業(目前在監執行)未婚,108 年所得為576,982元,名下有投資1 筆等節,經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 第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置於限閱卷)。因上訴人駕車過失之犯行,致葉錫皇之配偶黃麗珠驟失人生重要伴侶;葉錫皇之子女葉毓勻、葉芝吟、葉泳鑫頓失依恃,身心至極悲傷;暨上訴人疏未注意闖越紅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危及用路人安全之情節。是依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上 訴人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之緣由、手段、加害程度,以及被上訴人均驟失至親,在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核定黃麗珠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200 萬元,葉毓勻、葉芝吟、葉泳鑫均各為120 萬元應屬適當。至於附帶上訴人主張其等為被害人葉錫皇之子女,其等所受之精神損害與身為被害人葉錫皇父母之葉雲能及葉高富美相同,精神慰撫金應同為150萬元等語。然被害人葉錫皇之父母自小養育 被害人,與被害人相處長達時間50餘年,遠大於葉錫皇與附帶上訴人相處之時間,且白髮人送黑髮人心情,其椎心之痛應更甚於子女對於父親之思念。再者附帶上訴人正值年輕,就業機會及工作能力自優於已屆半百之葉雲能及葉高富美,其等痛苦程度及經濟狀況既不相同,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即無法比附援引。因此,附帶上訴人主張應再增加30萬元,或上訴人抗辯應各以50萬元為限等情,均非可取。 ㈢、綜上,黃麗珠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97萬2,637元(計算式:醫療及看護費用273,792 元+喪葬費用22,820元+薪資損失9, 360 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已領取保險給付333,335元=1, 972,637元);葉毓勻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20,027 元( 計算式:喪葬費344,000 元+薪資損失9,360 元+精神慰撫金 120萬元-已領取保險給付333,333=1,220,027 元);原告葉 芝吟、葉泳鑫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76,027 元(計算式:薪資損失9,360 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已領取保險給付333 ,333=876,027 元)。 七、結論,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黃麗珠197萬2,637元、給付葉毓勻122萬27元、給付葉芝吟、 葉泳鑫各87萬6,02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7日(原審附民卷第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為附 帶上訴,各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敗訴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莊哲誠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