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欠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宸銘工程行即吳若辰、陳進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宸銘工程行即吳若辰 被 上訴人 陳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陳進興(下逕稱其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之主張及陳述略以:上訴人宸銘工程行即吳若辰(下逕稱宸銘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吳若辰,原審被告葉清安(下逕稱其名)於宸銘工程行負責聯絡工地事宜。盈泉水電工程公司(下稱盈泉公司)承攬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宸銘工程行則為盈泉公司下游承包商,於系爭工程中,宸銘工程行雇用伊代為聘僱工人進行系爭工程。而葉清安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另向伊表示材料不足,需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宸銘工程行並未給付自民 國105年4月16日至105年5月14日之薪資報酬52萬5,000元, 伊對吳若辰及葉清安提起刑事告訴,然渠等歸還13萬元後,即未給付剩餘款項,是爰依消費借貸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宸銘工程行及葉清安應連帶給付伊45萬5,000元,及自109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宸銘工程行則以:陳進興提出之「弘群工程有限公司」之工作日報表(下稱系爭日報表),為陳進興之子經營的公司,無法證明陳進興於系爭工程每日派工人數,原審到場之證人並未行隔離訊問,且就系爭日報表簽名地點證述不一,不足採信。又陳進興聘僱工人從事系爭工程,伊對於陳進興聘僱員工並無指揮監督權,兩造間非雇傭關係,屬於勞務承攬契約,而陳進興對伊之債權自105年4月15日起至5月14日陸續 發生,現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時效,本件為時效抗 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葉清安應給付陳進興4萬元,及自109年4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宸銘工程行應給付 陳進興41萬5,000元,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陳進興其餘之訴,暨就陳進 興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陳進興、葉清安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宸銘工程行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宸銘工程行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陳進興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陳進興主張宸銘工程行委請陳進興雇用工人進行系爭工程,每人每日工資為2,500元,陳進興嗣因宸銘工程行及 葉清安未給付薪資報酬對吳若辰等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 字第1262號以吳若辰及葉清安並未否認有積欠陳進興款項,葉清安當庭給付款項,難認2人有詐欺犯意為由,對2人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宸銘工程行所不否認,且經本院調取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26號全卷核閱無訛,而可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為勞動關係? ⒈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宸銘工程行陳稱:陳進興每天到工地工作,負責找人到工地工作,一天2,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另於本院110年4月7日準備程序時陳稱:與陳進興合作模式是陳進興會 找人過來,一個人一天2,500元,由葉清安指示陳進興這一 兩天施工內容為何,再由陳進興跟底下工人說,陳進興於系爭工程中是要上管子做集排水管路,如果沒有做好,我們也可以指示陳進興他們修改,如果發現工人做錯,我們可以直接跟陳進興講,不會直接對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宸銘工程行既自承係由其等指示陳進興系爭工程之工作內容,可指示陳進興進行修改,對於陳進興具有指揮監督及管理權限,且陳進興及其攜同之工人,係以實際工作日數,以每日2,500元計算工資,足認陳進興已納入宸銘工程行之經 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並為雇主即宸銘工程行提供勞務藉以獲取工資,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而陳進興之工作內容,雖包含代宸銘工程行尋找工人施作系爭工程,兼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揆諸上開說明,仍屬勞動契約。從而,宸銘工程行辯稱與陳進興間為勞務承攬關係云云,尚難採信。 ㈡宸銘工程行是否積欠陳進興薪資報酬?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另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9條、第546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陳進興主張宸銘工程行應給付薪資報酬,已提出系爭日報表為據(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119頁)。而證人王仕賢、李瑋 倫、王英川分別於原審109年9月11日證稱:有在105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14日在榮總從事排水工程,當時與陳進興一起 工作,進廠工作會簽到,簽到單即為陳進興所提出之系爭日報表等語(分見原審卷第176頁、第178至第179頁、第181頁),核與陳進興所提出之系爭日報表上確有證人王仕賢、李瑋倫、王英川之簽名相符,堪認陳進興所提出系爭日報表,確為陳進興系爭工程施工時供到場工人簽到所用。而證人王仕賢、李瑋倫、王英川既證稱:陳進興並沒有收到款,但仍有給付薪資等語(分見原審卷第176頁、第179頁、第182頁 ),揆諸前開說明,陳進興自得請求宸銘工程行給付52萬5,000元。復參酌陳進興自承已獲償13萬元(其中2萬元為陳進興對葉清安間消費借貸債權),故陳進興請求宸銘工程行給付41萬5,000元,當屬有據。宸銘工程行雖辯稱原審並未就 證人王仕賢、李瑋倫、王英川為隔離訊問,可輕易勾串且證人就簽署系爭日報表地點證述不一云云,然原審109年9月11日審理時,依序由證人王仕賢、李瑋倫、王英川就系爭工程施作經過作證,證人王仕賢、李瑋倫均回覆稱不了解系爭工程與宸銘工程行關係(見原審卷第176頁、第179頁),然證人王英川就同一問題則證稱:我看過在場吳若辰,吳若辰還有一個舅舅,我都叫他舅舅葉仔。我知道陳進興都是向吳若辰請款,吳若辰沒有繼續做之後我們還有幫上面營造商繼續做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與證人王仕賢、李瑋倫證述 不同,足認上開證人均係依據個人所知所聞而為證述,未如宸銘工程行所辯有勾串情事。再者,證人王英川證稱「知道吳若辰還有個舅舅葉仔」,核與葉清安姓氏及與吳若辰間具有親屬關係等情一致,足證王英川於系爭工程中確有在場,其證言應可採信。而宸銘工程行另辯稱證人就簽名地點證述不一,惟衡諸系爭工程於105年間施作,距證人109年9月間 於原審做證,期間已長達數年,是證人就簽署系爭日報表地點縱有一樓或地下一樓之微瑕,尚不足以推論渠等所證內容不實。 ⒊宸銘工程行雖辯稱陳進興提供之系爭日報表並非伊系爭工程中交付之三聯單,系爭日報表無法證明積欠之費用,但因為資料都在榮總,故伊無法提供云云(見原審卷第148頁), 然證人即盈泉公司系爭工程品管人員謝志忠於本院證稱略以:「系爭工程中宸銘工程行下包人員每日大概3至5人到場,但沒有相關紀錄,我只會口頭詢問今天來幾人,因為我要對應很多公司,我只需要加總各公司到場人數。我們公司有簽到表,如果不是轉包的人員,會簽我們公司的簽到表,但宸銘工程行他們不用簽,我只會問他們來幾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證稱宸銘工程行系爭工程每日到場人數無須提供書面資料,僅須每日口頭回答即可,是宸銘工程行辯稱相關出工資料都在榮總無法提供,已難據信。而系爭日報表確為系爭工程中供陳進興及工人簽到所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宸銘工程行抗辯系爭日報表為不實,卻未能提供任何證明方法,自無從認其抗辯事實為真。 ㈢陳進興本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因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性質,故消滅時效期間定為2 年。宸銘工程行雖辯稱陳進興對其債權於105年4月15日起至5月14日發生,依民法第127條之規定,已罹於時效云云。然陳進興與宸銘工程行間為僱傭關係而非承攬契約,已如前述,是宸銘工程行主張陳進興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為時效抗辯,自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屬勞務承攬關係,然葉清安於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262號106年11月13日訊問時供承有積欠陳進興薪資、106年11月13日訊問時除 當庭給付2萬元外,並承諾每月10日前會給付陳進興5,000元至1萬元,復自106年12月至107年12月間每月匯款予陳進興 ,宸銘工程行於原審亦陳稱:「被告(即宸銘工程行)有意願還款,只是就金額計算有爭執,可以跟原告(即陳進興)談」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卻於本院提出報酬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之抗辯,渠等行為破壞陳進興之正當信賴,如允許宸銘工程行為上開時效抗辯,顯失事理之平。故縱使兩造間契約定性為承攬契約,宸銘工程行為時效抗辯,亦明顯違反誠信原則,殊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陳進興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宸銘工程行給付41萬5,000元,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