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上 訴 人 朱家佑 被 上訴人 陳怡安 訴訟代理人 吳伯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4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部分上訴,本 院合議庭於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7年9月14日晚間7時5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台65線道路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下城林橋引道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不得逆向行駛,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逆向行駛至下城林橋閘道0667號電線桿處,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順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左手第3、4、5掌骨骨折、左足 第4蹠骨骨折、左小腿撕裂傷共8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 195條等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下列損害:㈠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2,277元;㈡交通費用15,130元; ㈢看護費用300,000元;㈣薪資損失499,800元;㈤機車維修費用138,128元;㈥安全帽及手機費用10,000元;㈦精神慰 撫金500,000元,合計1,760,735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60,7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9,509元, 及自10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下列部分上訴,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不爭執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因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已行使保險代位權,就其賠付被上訴人機車修理費270,000元部分,向上訴人求償,雙方並已達成分期付款之 協議,故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零件費用134,128元 ,實無理由;安全帽及手機費用部分,同意以10,000元為賠償金額。另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12,294 元,應自其請求金額扣除之。㈡被上訴人兩次住院治療,醫囑術後須休養各3個月,而被上訴人請求7個月薪資損失,其中1個月並未在醫囑範圍內,應以6個月較為合理。㈢被上訴人主張機車修理費404,182元,但依被上訴人提出新光產物 保險公司與車行猛車有限公司協商理賠估價單之修理費則為347,132元,自應以此為依據。㈣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並非毫無關懷之情,慰撫金應再核減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025,362元 本息部分廢棄(即關於命上訴人賠償薪資損失、機車維修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284,147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並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為證(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9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1至3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交通法 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認知與技術;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明(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67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6頁,影印附於原審卷二第43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上訴人疏未注意貿然逆向行駛,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甚明。又本件交通事故經檢察官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覆議會覆議,亦均為相同之認定,此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參(附民卷第125至128 頁),益見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駕駛過失行為致受損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含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292,277元,業據其提出亞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救護車派車計價單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1至27、35至61頁),核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且未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如數准許。 ㈡交通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須搭乘計程車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15,130元乙節,業據提出交通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65至7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㈢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專人24小時看護之必要,且實際由其女友及母親各看護3個月,看護費用以每月50,000元 計算,合計受有看護費用300,000元之損害等情。經查: ⒈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上述病症,107年9月15日住入本院,至107年9月16日接受骨內固定手術治療,至107年9月24日出院,出院後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術後須休養3個月,需專人24小時照護。」、108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載明:「病人因上述病症,……,於 108年1月6日住院,於108年1月7日接受左側股骨骨刺移除及第三掌骨再次開放式復位內固定術,至108年1月10日出院,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不宜負重、不宜粗重工作,需專人24小時照顧再3個月」等語(附民卷第23至27頁),是被上訴 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經2次手術治療,且術後均須專人24小 時照護3個月,共計6個月乙節,應為可採。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實際由女友及母親照護,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月50,000元計算,並提出看護證明及收據為憑(附民卷第77至85頁)。本院審酌依目前市場行情,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200元至2,200元不等,而被上訴人請求全日看護費用以每 月50,000元即每日1,667元計算,並未逾一般行情,尚屬合 理可採。 ⒊參以上訴人並不爭執上開事實,故被上訴人請求6個月之看 護費用計300,000元,應屬有據。 ㈣薪資損失: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自107年9月17日至108年4月16日請假休養,致受有薪資損失共計499,800元 等情。觀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載明:「病人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不宜負重、不宜粗重工作,需專人24小時照顧再3個月」等語明確(附民卷第25至27頁) 堪認被上訴人自108年2月26日起算尚有休養3個月至同年5月26日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即107 年9月14日後不能工作7個月乙節,應為可採。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兩次住院治療,醫囑術後須休養各3個月,而被 上訴人請求7個月薪資損失,其中1個月並未在醫囑範圍內,應以6個月較為合理云云,則無可取。又被上訴人任職於聖 祐遊戲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工資71,400元,且自107年9月17日至108年4月16日因系爭傷害請假休養等情,亦有聖祐遊戲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證明書、請假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17 至119頁),且未為被告所爭執,堪信屬實。是被上訴人請 求其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7個月之薪資損失計499,800元【計算式:71,400×7=499,800】,即應准許。 ㈤機車維修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因修復所需之費用共計138,128元, 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105頁),其中除運送費用 4,000元(同卷第107頁)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134,128元 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1/3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機車係106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附民卷第87頁),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7年9月14日止,已使用1年。準此,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00,596元【計算方式:①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4,128÷(3+1)≒33,532(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4,128-33,532)×1/3 ×(1+0/12)≒33,532;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134,128-33,532=100,596】,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應為104,596元(即運送費用4,000元、零件100,596元)。 ⒊上訴人抗辯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已行使保險代位權向其求償,雙方並已達成分期付款之協議,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維修費用134,128元,實無理 由云云。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總金額為404,128元,有報價 單可參(附民卷第91頁),而被上訴人係就超過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理賠270,000元部分向上訴人求償,自不因新光產物 保險公司已就該270,000元部分行使保險代位權向上訴人求 償而受影響,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⒋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主張機車修理費404,182元,但依被 上訴人提出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與車行猛車有限公司協商理賠估價單之修理費則為347,132元,自應以此為依據云云。惟 查,上訴人所指猛車有限公司報價單(本院卷第27頁),其上有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與猛車有限公司用印及各項手寫註記,且費用總計欄列印410,677元、手寫347,132元,應屬僅為用印雙方初步之協商金額而已,並非最終實際維修之金額,乃猛車有限公司於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理賠被上訴人27萬元後,再開立統一發票記載零件134,128元予被上訴人收執,可 見被上訴人自負之機車修理費確為134,128元,是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仍無取。 ㈥安全帽及手機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安全帽及手機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毀損,因而受有重新購買安全帽及手機費用之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照片及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09至115頁),而兩造既合意以10,000元計算金額(原審卷二第24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開安全帽等費用10,000元,亦無不合。 ㈦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須多次回診,除肉體上疼痛外,日常活動亦多有不便,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堪肯認,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及精神痛苦程度,暨被上訴人108年度所得 為1,029,899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2輛、投資1筆;而上訴人108年度所得為559,809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等一切等情狀,因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至上訴人抗辯應再 核減,則無可取。 ㈧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計1,421,803 元【其計算式為:醫療費用292,277元+交通費用15,130元 +看護費用300,000元+薪資損失499,800元+機車維修費用104,596元+安全帽等費用1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1,421,803元】。 六、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所明定。本件被 上訴人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12,294元(原審卷二 第31至3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給付,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309,509元【計算式:1,421,803-112,294 =1,309,509】。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8日(附民卷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應准許。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309,509元,及自10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025,362元本息部分(即命上 訴人賠償薪資損失、機車維修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284,147 元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