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竑旺環保有限公司、謝佳勳、金軺實業有限公司、李寶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竑旺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勳 被 上訴人 金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寶珠 訴訟代理人 蔡佩真 指定送達:中和秀山郵局106號信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30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謝佳勳(阿芬,下稱謝佳勳)於民國108 年5月至7月份叫修理大型機具(下稱系爭機具),被上訴人答覆車主陳永坤目前口腔癌,若修理系爭機具會收不到錢,謝佳勳稱他跟阿坤租車,修車費用由謝佳勳全權負責,不用怕收不到錢,於是被上訴人修理系爭機具之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0,350元(下稱系爭修理費用),上訴人經被 上訴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催款期間,上訴人拒不付款,理由略以「大陸工程尚未核發款項」、「會計請假」、「主管尚未簽核」、「上游廠商會計家辦喪事,無代理人處理事務」等語,詎料後來直接將被上訴人之電話列為拒接來電,為此,爰依法請求給付系爭修理費用,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350元。 ㈡對於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⒈我們在108年9月25日有收到上訴人給付之95,000元,但這是第二次陳永坤同一台挖土機淹水的修理費用,不是第一次的修理費用,第二次的修理費用是95,000元,所以上訴人只給付第二次修理費用,尚未給付第一次修理費用任何款項。 ⒉第二次確實也有修理同一台挖土機,且修理費用是95,000元,根本不是上訴人所說的沒有修理不能收取修理費用,且跟上訴人請領第一次款項中,上訴人根本沒有說到第二次修理費用。 ⒊我方於110年1月19日補陳之估價單(108年9月14日)是第二次修理費用的估價單,他的日期與當時開庭110年1月6日開 庭庭呈P2的LINE對話紀錄上面講的說老大,萬大路淹水那一台我搞定了......,一共是95,000元的對話內容,日期也是108年9月14日相符,所以並非事後捏造的。P3的LINE對話紀錄也有明說這筆錢是第二次修理的錢。 ⒋上訴人110年2月3日陳報狀所附估價單是當初阿成(訴外人顏 瑞成)給我們95,000元,我們給阿成作為收據使用。這95,000元是第二筆修理費,並非第一筆修理費,因為第一筆估價單我們起訴時已提出。 二、上訴人則以: ㈠我確實有答應會支付系爭修理費用,但我在108年9月25日間已支付原告95,000元,只剩下55,350元未給付,庭呈付款給被上訴人的證明,簽收人是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蔡孟宏,所以上訴人最多再支付給被上訴人55,350元。 ㈡被上訴人第二次修理根本沒有修理到,只是把電腦拿起來隔天又再裝回去,因為陳永坤已過世且挖土機要出售,被上訴人只是把電腦拔起來隔天再裝回去根本沒有修理,所以根本不應該拿95,000元費用。 ㈢因為挖土機兩次淹水,大陸工程最後理賠金額是135,000元, 第二次是顏瑞成來換機油,顏瑞成跟大陸工程請了135,000 元,他拿了40,000元,本來說剩下的95,000元要給我,我請顏瑞成直接把剩下的錢給被上訴人就好。 ㈣被上訴人第二次確實沒有修理,哪來修理費用,顏瑞成當天給的那95,000元是給付第一次的修理費用。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350元。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就 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在109年9月25日已經付款95,000元修理費,只剩下55,350元未付款,有簽收本一張為證。㈡上訴理由即主張已經給付第一次修理費用150,350元之其中95,000元,故 僅剩餘55,350元修理費用未給付,對於第一次維修費用兩造約定為150,350元部分沒有意見,第二次維修費用有意見, 因為根本沒有維修,所以也不知道維修費用是多少,因為我們是維修完才報價。㈢後改稱兩次修理款項本來總共是請領1 35,000元,包含第一次跟第二次,顏瑞成拿了40,000元的修理費,顏瑞成問說剩下要給誰,我說給被上訴人,請顏瑞成跟被上訴人直接聯絡,把剩下款項直接給被上訴人。顏瑞成就隨便寫了一張簽收單即原審卷第129頁這張。㈣系爭修理費 用的車子不是我的車子,是我合夥人的車子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55,350元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補稱:㈠第一次維修費用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佳勳有在維修前承諾會自行負擔且支付款項,上訴人如何能用一張簽收單95,000元扣抵兩次維修款,系爭機具確實有兩次的淹水和修理費用,上訴人只支付第二次淹水修理費用95,000元,第一次修理費用150,350元均尚未給付被上訴人。㈡被 上訴人確實有修理第二次,而且在訊息也有確認第二次修理費用款項,且工地也確認確實有兩次淹水,不會只有維修一次。㈢上訴人開庭也有自承其有承諾會支付修車的費用等語。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被上訴人得否依兩造協議由上訴人給付維修費用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修理費用150,350元?茲敘述如下: ㈠兩造對於有約定由上訴人負擔第一次維修費用且確有進行第一次維修及第一次維修費用為150,350元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58頁),另兩造對於迄今為止,上訴人僅支付95,000元一節亦不爭執,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支付之95,000元乃係支付第二次修理費用,第一次修理費用全數尚未支 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並無進行第二次修繕,既然根本沒有維修,也不知道第二次修繕費用數額為何,先前支付95,000元乃係支付第一次修繕費用之一部分等語,則兩造就上開爭點應審究之事項為:有無進行第二次修繕、第二次修繕費用為何及是否有給付第一次或第二次修繕費用,合先敘明。 ㈡對於有無進行第二次修繕乙節,業據證人顏瑞成到庭證稱:我認識兩造,我跟上訴人有業務配合,就是如果機具壞掉,我們會配合維修,跟被上訴人這邊沒有業務配合。我在典閎工程行上班,主要是負責機具維修,引擎跟底盤的部分。(經提示原審卷第79至85頁)「顏小成」是我本人,這是我跟證人蔡孟宏的對話訊息,訊息內容講的是第二次,因為我曾經有處理過一次萬大路淹水的怪手壞掉,他們當時說這是第二次的,因為這一筆錢由上游即大陸工程的人,針對怪手壞掉部分給我們的補償費用是13萬多,因為我自己個人部分有4萬多的維修費,所以我有問上訴人法代,他說剩下的錢就 給蔡孟宏他們,就是9萬5的部分,是13萬多扣掉4萬多得到 的數字。9萬5的數額是被上訴人蔡孟宏先生當時提出的,當時是我去向上面請款的,撥下來剛好是13萬多,我就扣掉我的,剩下的給被上訴人,但是9萬5這個部分確實是蔡孟宏他們跟我請款的維修費用。(經提示原審卷第81頁)訊息中我有問蔡孟宏說這筆9萬5是第二次的修理費用嗎,因為第一次我沒有去,我知道有淹水兩次,所以這台挖土機有修理兩次,第一次不是我去的,所以我不清楚修理狀況,我知道我去的是處理第二次修理的事,我這次去修理是什麼時間我有點忘記了,但是是在上開對話訊息前沒多久發生的事情。我知道我這次是去第二次修理的原因是因為我那時候去修的時候就有聽大家講說已經有一次淹水壞掉的情況,已經有修理過一次了,所以我知道這次是修理第二次淹水壞掉的情況,我當時去的時候蔡孟宏他們也有去,應該是前後去,因為我是去用引擎的部分,他們是電機,我是第一個先去清油路,有漏油的情況等等,我的部分清理完,要發動的時候就會請蔡孟宏他們過去,所以我這次修理時確實有看到蔡孟宏他們有過去修理。方才提示的整個訊息內容主要是在講證人蔡孟宏要跟我請款9萬5的錢,我會講第二筆費用是因為我知道有第一次的修理,我們這次修理是第二次修理的部分。第二次修理的部分電機有沒有修好我不清楚,但是因為我們最後試車、開引擎那些都是正常的,表示應該有修理完畢,所以他當時跟我請款我也不會覺得有什麼問題。當時是上訴人法代叫我這筆款項請領下來,就直接拿給蔡孟宏,所以後來這部分是我處理的,蔡孟宏就沒有再跟上訴人請款。(經提示原審卷第129至131頁)這簽收單是我拿給證人蔡孟宏簽的,表示我有給他們9萬5,上面的日期是我給他們的日期,我們修理的時間我忘記了。就我所知,我知道萬大路淹水之挖土機有兩次壞掉,我不清楚第一次修理的情況,但我很確定我去的是第二次,這次我去修理時配合的對象是被上訴人那邊的員工蔡孟宏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4至117頁);以及證人蔡孟宏到庭證稱:我是被上訴人員工,我的工作內容是修理重型機械。我有參與協助修理萬大路淹水損壞挖土機之事宜,總共修理兩次,兩次都是因為淹水造成機具損壞,一個大概是6月份,一個是8月底,兩次都是上訴人法代電話聯絡我,請我去現場修理,我負責修理內容是電機方面,兩次程度有不同的損壞,第一次修理維修換的東西比較多,我記得要15萬多,第二次就是單純修理電腦方面的東西,因為電腦泡水一定會損壞,只是換的東西沒有那麼多,所以第二次修理金額是9萬5,這兩次修理完是由公司開請款單向上訴人請款,但第一次淹水狀況修理完時一直在催款,款項遲遲沒有下來,到第二次淹水時我又跟上訴人說你第一次款項先下來,我們再來修理第二次淹水部分,後來上訴人就拉證人顏瑞成出來表示先給付第二次的維修款項,我才先把第二次淹水部分處理好,第一次維修款項依然沒有下來,當初請款時證人顏瑞成也清楚明白9萬5是支付第二次淹水的修繕費用。第二次到現場後我就大致把電腦泡水損壞部分拆起來,然後跟上訴人說電腦泡水一定損壞要先送修,當時就有大概跟上訴人說金額,因為上訴人工程在趕的緣故,所以上訴人法代當時跟我說他會請顏瑞成先去請款下來,把第二次淹水修理的費用趕快先給我,所以當時我才會先繼續修理第二次淹水的部分,修理完後上訴人就有請證人顏瑞成先把第二次修理款項給我們,第一次修理費用到現在遲遲沒有給,上訴人一直說大陸工程的款項會下來,但是一直沒有下來。當初第一次款項遲遲沒有下來,第二次淹水的時候上訴人找我,我就堅決跟他說我不修理,由於他工程在趕,看我第二次不幫他修理,所以他才叫證人顏瑞成出來代墊第二次淹水費用,這件事如果從頭到尾上訴人法代沒有請證人顏瑞成出面的話,證人顏瑞成怎麼會無緣無故支付這筆費用給我,上訴人沒有請證人顏瑞成出面的話,第二次淹水我是絕對不會幫他處理的,因為第一次的款項遲遲沒有下來,而上訴人有請證人顏瑞成打電話給我,證人顏瑞成跟我保證一修理完就會付錢給我,所以我才會協助處理第二次修繕,因為上訴人工程在趕工,所以當初損壞的電腦送修,隔天我是先拿我自己備用的電腦去裝的,讓上訴人的工程可以繼續進行,因為上訴人那時候一直講說工程在趕,損壞的電腦修理完回來就等於是跟我先拿出去裝的備用電腦做對換,這樣才有辦法讓上訴人隔天的工程可以繼續進行。當時第二次有更換大小電腦跟儀表板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118至122頁)。互核證人顏瑞成、蔡孟宏所 為證述情節尚堪屬一致,且證人顏瑞成是與上訴人配合之廠商員工,與被上訴人並無合作關係,且其與上訴人並無利害關係或宿怨,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不實捏造虛偽或偏頗被上訴人之證詞之可能,其等所為證言尚屬可信。 ㈢則互相稽核證人顏瑞成、蔡孟宏之證詞,對照其等間之往來對話訊息內容(見原審卷第79至85頁),足認系爭機具確實有進行第一次與第二次修繕之情形無訛,且第二次修繕之費用確實為95,000元,且該筆第二次修繕費用95,000元即由證人顏瑞成交付予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蔡孟宏,由其等證言可資為證,從而,兩造間既然就系爭機具確實有約定進行兩次之修繕,且第二次修繕費用確實如被上訴人所述為95,000元,且交由證人顏瑞成先行給付予被上訴人之修繕費用即為上開第二次修繕費用95,000元,自難認上訴人主張其已經給付第一次部分修繕費用等語為真,則兩造間既亦有約定進行第一次修繕,且對於第一次修繕費用約定為150,350元,而上訴人 無從證明其就第一次修繕費用已為部分清償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未給付第一次修繕費用150,350元等語, 應為可採,故被上訴人自得依兩造口頭之約定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一次修繕費用150,350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協議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修理費用,應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3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35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