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9 日
- 法官連士綱、曹惠玲、鄧雅心
- 上訴人張志豪、張躍騰
- 被上訴人高啟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張志豪 張躍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 被 上訴人 高啟超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建簡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段○○○巷○弄○○號三樓房屋依附件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七日新北土技字第一一一○○○○五二○號鑑定 報告書附件七所示之項目及方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玖佰伍拾參元,及本金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玖佰伍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 審訴之聲明為:㈠上訴人應將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嗣於上訴後之民國111年3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3樓房屋按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2月17日新北土技字第111000052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7所示之修復 工程費用表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㈡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6,9 53元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 ;復於111年6月14日以民事擴張聲明狀,追加前開聲明㈡請求金額自上開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前揭書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是被上訴人就上開聲明第一項漏水損害回復原狀聲明之更正,係具體指明上訴人修復漏水之方法而補充其聲明,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又上開聲明第二項擴張請求326,953元(計算式:526,953元-即原審聲明之20萬元=326,953元),並 追加請求利息部分,係本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修復漏水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聲明擴張及訴之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且經上訴人本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上訴人變更及追加後之聲明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38頁),揆諸前述,被上訴人所為聲明 之更正及訴之追加,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通常訴訟程序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亦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 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卷第78頁),原審遂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以上訴人視同自認為由,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即提出上訴理由狀對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漏水事實及修復費用為爭執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65至72頁),該擬制自認應已失其效力,亦難謂有意圖延滯訴訟之嫌,若不許其提出,無異剝奪其追復爭執之權利,對上訴人而言誠然顯失公平,是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其提出。 三、又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撤回本件上訴,然本件業經被上訴人為本案言詞辯論,並經被上訴人具狀陳報不同意上訴人撤回上訴人之情,有被告之民國111年10月18 日民事陳明狀可佐,是本件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 有人,被上訴人則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人。被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2樓房屋漏水原因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系爭2樓房屋漏水原因,係因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洗衣機位置及浴 室地坪漏水導致,且鑑定結果認為系爭2樓房屋當時之損害 之修復費用為526,953元,是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侵害被上訴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並妨害原 告之所有權。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 款、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於原審聲明請求 :㈠上訴人應將系爭3樓房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更正及追加訴之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3樓房屋按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書附件7所示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 6,953元(此含原審聲明之20萬元,及於上訴後,擴張請求 之326,953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予假執行。 二、上訴人上訴則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而非在讓其獲取利益,是損害賠償原則係以回復原狀為主,例外以金錢賠償為之。而系爭房屋係在72年1月11日完工,迄今已為將近50年之老舊建物,漏水之原因恐與 房屋本身老舊、被上訴人疏於維護有關,是如欲回復原狀,被上訴人亦應負擔部分費用,並加計折舊費用。再者,上訴人願就系爭3樓房屋自行修復漏水,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亦願將之回復原狀,是如上訴人能自行僱工而將系爭2樓回復原狀,被上訴人直接請求給付金錢賠償即於法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 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2、3樓房屋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 至97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2樓房屋之 頂板潮濕滴水、油漆斑駁脫落、木門隔間潮濕不堪使用等現象,係因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改建為套房,且未妥善處 理各浴廁間之防水設施導致漏水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現象是否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所致?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3樓房屋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7所示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2樓房屋因漏水所受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倘為有理由,則應賠償數額為多少?經查: 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現象是否為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3樓房屋所致? ⒈就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2樓房屋之客廳、前後陽台、 房間、廚房及浴室等上方樓板及室內牆面等滲漏水現況,其發生原因、範圍及修復所需費用,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論略以:「十、試驗分析及鑑定結果:鑑定事項㈠:系爭2樓房 屋是否有漏水?鑑定結果㈠:⒈依據柯孫弘水電師傅所進行系 爭房屋該棟12號3樓給水管管內加壓測試給水管滲漏情形之 結果,壓力測試錶之數值於給水管加壓至4.5kg/㎠後,初期會因管內水、熱水器及蓮蓬頭等設備影響,會導致加壓後管內壓力會逐漸下降,當約20分鐘時至3.5kg/㎠,至此以後壓力值維持住不再下降,並不會逐漸洩壓至零,因此可證明給水管壁未破裂且接頭無滲、漏水情況。⒉依據大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紅外線映條及透地雷達儀器測量系爭房屋該棟12號3樓浴室地板防水測試經浴室積水約1.5小時測試前後比對結果,3樓浴室防水層確實有滲、漏水等情形。⒊依據大誠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以紅外線映像及透地雷達儀器測量系爭3樓 浴室排水管漏水測試,經浴室積水排放後測試排水管之前後比對結果,3樓浴室排水管確實有滲、滲水等情形。鑑定事 項㈡:如有漏水,其漏水範圍、原因?鑑定結果㈡:⒈.漏水範 圍:於3樓採前述地板積水及排水管漏水測試後,經委請大 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透地雷達檢測結果及以紅外線映像檢測結果比對測量位置,受漏水測試影響導致2樓頂板含水量 有明顯增加之範圍如圖2.2.3所示。⒉.漏水原因:基於在3樓 經前述地板積水及排水管漏水測試試驗及同時於2樓頂板以 透地雷達及紅外線映像檢測結果,可知3樓套房內的浴廁室 內地板及排水管在用水使用狀況下,會有滲漏水情形且會導致2樓頂板出現滲漏水情形。系爭3樓室內現況為4間套房, 每間套房皆有獨立浴室及廁所,於當初裝修新增浴室施工時,須配合浴廁室內洗臉盆、淋浴、馬桶及地板排水及走廊末端洗衣機給、排水管路等位置而增設給排水系統。經前所採試驗項目可資證明,3樓現有排水管線可能因材料老舊或施 工缺陷等因素,以致在用水排水情形下排水管會有滲漏之情形,連帶會導致2樓頂板出現滲漏水情形。另因3樓浴室內地板有部分防水層失效之狀況,故於浴室用水後亦有致使浴室地板水分滲漏至2樓頂板之情形。…十一、結論與建議:㈠系 爭2樓房屋之客廳、房間、浴室、前後陽台等樓層頂板,在3樓漏水測試試驗前後經委請大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透地雷達及紅外線映像檢測後比對白色框內含水量有增加趨勢,另紅外線映像測量表面溫度潮濕部位亦有擴大現象,確實有滲、漏水之情形。」等節,有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2月17日新北土技字第1110000520號函暨附件鑑定報告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頁,鑑定報告書第5至8頁),堪 認系爭2樓房屋之客廳、前後陽台、房間、廚房及浴室等上 方樓板及室內牆面之多處滲漏水現象,其發生原因為系爭3 樓房屋現有排水管線材料老舊或施工缺陷,及浴室地板防水層失效導致漏水。從而,系爭2樓房屋之滲漏水係肇因於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之4間浴室地板防水層、排水管有滲漏水所致,堪以認定。 ⒉上訴人固辯稱:系爭房屋屋況老舊,每逢下雨外牆部分會有滲漏水情事,鄰居亦施作防水工程等語,惟觀以土木技師鑑定報告已詳細分析:「是否有可能因雨天而導致外牆及窗戶有雨水滲漏至2樓室內之可能性?經由外牆滲漏之雨水,在 短時間的滲漏情形,推論在距離外牆較近的2樓頂板較有雨 水滲漏的可能性。另考量雨水的流向及滲漏方向之實際情形,於3樓樓層範圍之外牆防水失效時導致雨水經由3樓外牆向下滲漏至2樓頂板的機率仍會大於2樓樓層範圍外牆防水失效時經由2樓外牆向上滲漏至2樓頂板之可能性。」等情(見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第8頁),顯見經由外牆滲漏之雨水,會造 成距離外牆接近之系爭2樓房屋頂板較有滲漏水之情事,惟 系爭2樓房屋經土木技師公會進行地板積水及排水管漏水測 試,並經大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透地雷達及紅外線映像檢測結果比對後,受漏水測試影響致系爭2樓房屋頂板含水量 明顯增加之範圍,係平均分布於房屋各處而非僅密集於靠近外牆之部位,顯見系爭2樓房屋頂板滲漏水係因3樓排水管線材料老舊、施工缺陷及浴室內防水層失效等因素所導致,是以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3樓房屋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7所示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可知土 地上之建築物造成他人權利之損害時,被害人無須舉證證明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始得請求賠償,反而係建築物之所有人應舉證證明對於建築物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始能免責;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樓房屋之客廳、前後陽台、房間 、廚房及浴室等上方樓板及室內牆面等滲漏水現況,既係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所造成,已如前述,而就修 復之項目及方法,經本院囑託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3樓房屋 「合理之修繕方法及費用(請區分材料與工資)?」等事項鑑定結果認:「⒈為修復2樓房屋頂板漏水原因至不漏水狀態, 則須重新施作3樓之走廊末端洗衣機之地板排水管、各間套 房浴室防水層及洗臉盆、地板排水管及馬桶汙水管,施作費用(包括材料、工資、營業稅、行政管理費)為277,268元, 詳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7。⒉修繕方式為:⑴排水 管、污水管重設:3樓洗衣機及浴室地坪埋設於地坪內之排 水管、馬桶污水管拆除,重新配置地坪排水管及馬桶污水管系統並測試不漏水後,不連接本棟原有幹管系統,另延伸配置明管經由後陽台固定於外牆接至1樓社區之聯外衛生下水 道之排水系統。⑵防水層重新施作:浴室地平及部分牆面需敲除原有表面飾才至結構面,重新施作防水層並試水72至不漏水後,恢復表面飾材。」等語,有前開鑑定書存卷可佐(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9、10、107、108頁)。是上 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3樓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或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故上訴人就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自屬有 過失。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其妨害即依前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7所示之項目及方法修復 系爭3樓房屋至不漏水程度,核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2樓房屋 因漏水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倘為有理由,則應賠償數額為多少?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樓房屋既係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所造成,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3樓房 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或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故上訴人就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自屬有過失等節,業如前述,從而,上 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而致其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 損壞,依據上揭規定,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義務,被上訴人併得逕行請求上訴人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本院囑託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2樓房屋「 合理之修繕方法及費用(請區分材料與工資)?」進行鑑定,結果略以:「…⒊2樓因3樓房屋漏水造成2樓破損、滲漏水, 所需回復費用(包括材料、工資、營業稅、行政管理費)為526,953元,詳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8。⒋2樓修繕方 式為白華、滲漏水位置將水泥粉刷層剔除,重新施作1:2水泥砂漿防水粉刷,粉光再批土油漆。…十一結論與建議:…㈢2 樓房屋漏水區域建議修繕方式滲、漏水位置將水泥粉刷層剔除,重新施作1:2水泥防水粉刷,再批土油漆復原,其修復 金額估計為526,953元。」等語,有前開鑑定書存卷可佐( 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0、109至110頁)。上訴人固辯稱:對於被上訴人系爭2樓房屋所產生之損害部分,伊願 意將之回復原狀,至修復方式,若伊能自行僱工進行修繕,被上訴人即得達到本件訴訟之目的,是被上訴人請求金錢賠償顯屬無據等語。惟系爭2樓房屋既得經由拆除原有裝修表 層、裂縫EPOXY填補及坪頂、樑、牆面進行水泥防水、水泥 漆粉刷等方式進行修復,核無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等情,有前開鑑定書存卷可佐(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0頁、第109至110頁),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526,95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上訴人復抗辯:系爭房屋係在72年1月11日完工,迄今已為將 近50年之老舊建物,是如欲回復原狀,被上訴人亦應負擔部分費用,並加計折舊費用等語,然系爭系爭2樓房屋之客廳 、前後陽台、房間、廚房及浴室等上方樓板及室內牆面之多處滲漏水現象,其發生原因為系爭3樓房屋現有排水管線材 料老舊或施工缺陷,及浴室地板防水層失效導致漏水等情,業如前述,則系爭漏水原因實與系爭房屋屋齡老舊無涉,是以上訴人前開抗辯,即無可採。再者,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此即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所指 有關新品應予折舊之情形。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即無須予以折舊。本件土木技師公會之專業技師鑑定後確認系爭2樓房屋修復費用如前所述,其各項修繕項目所為之各 項工程,除拆除原有裝修表層外,其餘項目僅用以附合或結合於系爭2樓房屋內結構體或裝潢,而成為該成分之一部或 輔助其功能,並未具有獨立存在價值,系爭2樓房屋實難因 前述修復工程有何增益價值,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因更換新品而獲有額外利益,本件修繕目的係在回復系爭房屋之整體效用,非為回復相關材料之價值,況房屋漏水縱經修繕回復,亦無可能因修繕後而有另行提高原未有漏水時房屋價值、效用之情事,因此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是依前揭鑑定報告書估算系爭2樓房屋受損之修繕費用,屬於填補被上訴人 財產所受損害之必要費用,上訴人前開抗辯,亦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26,953元,為有理由,且此給付無確定期限,而被上訴人請求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1年6月15日起算,此經被上訴人庭呈前開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當庭交付上訴人收受(見本院卷第171頁),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 自得就本金526,953元部分請求自上開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 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3樓房屋內漏水部分依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附件7所示之項目及方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應給 付被上訴人526,953元,及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修繕系爭3樓房屋漏水及給付20萬元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被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26,953元,及連同原審判准之20萬元 合計本金526,953元部分請求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有理由,應 予准許。再被上訴人業已更正訴之聲明有關修復系爭3樓房 屋漏水部分,爰依其聲明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另本件於本院判決後不得上訴,即告確定,並無假執行之問題,是被上訴人關於追加聲明而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賴峻權 附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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