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 上訴人
- 高順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秉楓
- 訴訟代理人
- 曾智群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顏詒軒律師
- 被上訴人
-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忠鏗
- 訴訟代理人
- 謝京燁
陳品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5日本院109 年度訴字號32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梁家嘉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乙式,保險期間自民國107 年7 月27日起至108 年7 月27日止。林東雄於107 年9 月26日凌晨1 時45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往環河南路方向行駛,行經大同南路與電信街交岔路口時,適訴外人游竣翔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三重區電信街往中正南路方向行駛,亦行至電信街與大同南路交岔路口。林東雄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進,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系爭車輛於受損後,經初步勘估修護費用新臺幣(下同)64萬1,490 元,惟系爭車輛車身已嚴重變形,若強行修復,亦難在技術上回復該車原有之通用功能與安全係數,符合民法第215 條所稱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被上訴人依據保險契約條款第11條約定,賠付71萬9,040 元予被保險人梁家嘉,扣除系爭車輛殘體取回金額2 萬2,600 元,被上訴實際賠付金額雖為69萬6,440 元。惟系爭車輛經新北市汽車同業公會鑑定,發生系爭事故前正常市場行情價格為60萬元,扣除車輛殘體取回金額2 萬2,600 元,被保險人梁家嘉因系爭車禍中所生之損失為57萬7,400 元,被上訴人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於實際賠付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權,並承擔系爭車輛駕駛人30% 之過失肇事責任。又林東雄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為上訴人所有,車輛外觀印有上訴人公司之名稱,客觀上林東雄受上訴人使用監督並為之服勞務,雙方間具有實質上之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與林東雄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林東雄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萬4,1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應給付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林東雄就其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請求經原判決駁回部分,均未據其等聲明不服,不在本件第二審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事業單位與勞務提供者之法律關係是否為勞動契約,應以渠等間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於勞務給付方式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等因素,作綜合判斷,亦即以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作為衡量依據。上訴人與林東雄簽訂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雙方成立靠行關係。而依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之1 第3 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業與駕駛人之爭議事件,先由雙方公、工會會同社會公正人士調解;如調解不成,而經調解會議認定有違反第一項規定情事者,得會銜函送該管公路監理機關依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論處」,上開條文非以勞資爭議處理法作為計程車客運業與駕駛人間之糾紛處理方式可知,計程車客運業與駕駛人並不當然存在僱傭關係。上訴人與林東雄簽訂系爭契約書後,林東雄於其所自備之營業車輛外印上「高順」之名稱,僅係為遵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不應逕認上訴人與林東雄間具有實質僱傭關係。且就上訴人與林東雄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整體觀之,無論工作時間、地點、內容,林東雄皆無須受到上訴人之指揮或管制約束,且林東雄亦得自行聘請其他駕駛員,無須親自提供勞務,凡此種種皆顯示林東雄與上訴人間,並無實質指揮監督而不具有實質意義上之僱傭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88頁):
㈠、被上訴人承保車輛於系爭車禍事件中毀損所生損失為57萬7,400 元。
㈡、林東雄於本件車禍中應負70% 過失肇事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林東雄之僱用人,應就林東雄所為系爭車禍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又將營業名稱借與他人使用,其內部縱僅對於未具有信用或營業資格者,借與信用或資格,或係為達逃避僱用人責任之目的所為之脫法行為,但就外觀而言,其是否借與營業名義,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是兩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因之對於該借用名義者,對第三人所致之損害,借與名義者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00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社會大眾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林東雄於105 年6 月22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書,而使用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牌照懸掛於其自購之系爭計程車上營業,並在車身上印有上訴人公司之名稱,且將系爭計程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保單查詢回覆結果、系爭契約書1 份、照片2 張附卷可參(調字卷第79頁,原審卷一第147 頁至第149 頁),堪信為真。基上,足認林東雄於上開時地駕車之行為,在外觀上係執行上訴人之職務。至於系爭契約書第6條固約定:「乙方(即林東雄)經營該車盈虧自理,凡有關該之一切費用,及司機薪資均由乙方負擔,雙方不作盈虧結算。」(原審院卷一第147 頁),亦即上訴人並未支付薪資予林東雄。然查,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系爭計程車係登記上訴人行號,使用上訴人營業牌車額營業,且非經上訴人同意不得設定動產擔保或質押;第7 條約定:林東雄應提供本人或其僱用之駕駛人身分資料,交由上訴人依林東雄向上訴人陳報之載客收入減除車輛折舊,第8 條管理費,第9 條由上訴人代繳之稅費及第11條林東雄支出之各項單據金額後之餘額作為林東雄薪資所得,填具扣繳憑單辦理薪資申報;第8 條約定:上訴人營業及營利事業所得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上訴人負責繳納,惟代辦該加入車輛監理業務及協助處理事故,林東雄每個月應交付上訴人行政管理費1,200 元,如需調整應經協議,契約存續期間或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林東雄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上項費用,顯見林東雄係將系爭計程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若未經上訴人同意不得任意處分系爭計程車,以俗稱靠行方式為營業,在客觀上足以使人認林東雄係為上訴人服務而受其監督。縱上訴人未曾支付薪資予林東雄,亦無解免上訴人應負之僱用人責任。再觀諸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後,發覺有肇事未和解、行車事故、違規罰款等或引擎號碼車身不符及其他一切有違法令規定事項之積案,概由林東雄自負民刑事責任;第13條:林東雄使用該車違反交通法規或公路法規及其他相關法令時,或擅自將該車交付他人使用致上訴人營業車額或該車牌照遭受有關單位處罰、吊扣、吊銷或註銷,林東雄應負完全賠償責任等語(原審卷一第147 頁),足見上訴人於簽約時即可預見其需負擔林東雄使用其名義之牌照在外駕車營運時所可能產生之相關民事責任,並就此與林東雄為相關權利義務之約定,即由林東雄承擔最終責任,同時先行每月向林東雄收取行政管理費。準此,上訴人於與林東雄簽立系爭契約時,與林東雄間已有選任關係。復參以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雙方無違規或違約行為,雙方不得終止契約等語。換言之林東雄若有違規行為時,上訴人即可終止系爭契約,無形中上訴人對該靠行之林東雄使用其名義與牌照營業,仍有監督關係。足證上訴人與林東雄之間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關係並無不同。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林東雄於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就梁家嘉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次查,兩造就被上訴人所承保車輛即梁家嘉所有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事件毀損之損失為57萬7,400 元,及林東雄於本件車禍中應負70% 過失肇事責任等情,均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保險法53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林東雄連帶賠償40萬4,180 元(計算式:577,400 ×70% =404,180 )等情,自於法有據。
五、結論,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林東雄連帶給付40萬4,1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