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張春英、陳李金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張春英 訴訟代理人 游琇蓉 被上訴人 陳李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建簡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一部撤回、減縮,經本院於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本金部分,減縮為新台幣(下同)1萬6,800元。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在第二審減縮起訴之聲明者,該減縮部分雖經第一審判決,但因有此減縮,於該減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應於減縮範圍內失效,第二審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於確定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第二審所準用,此 觀同法第463條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上訴人所有之房屋漏水滲漏,致其所有房屋室內天花板受損,起訴請求:㈠上訴人就其所有房屋應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 09年5月29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210號鑑定報告書附件八、壹、所示之修復項目、方式及費用,修復至不漏水程度。㈡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3萬5,020元。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第一項聲明之起訴,及第二項聲明有關於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室內修復費用減縮為1萬6,800元等情,有民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38 頁、本院卷第265頁、第274頁)。經查,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起10日內未對於被上訴人撤回第一項聲明提出異議,依據前述說明,視為同意被上訴人撤回,被上訴人撤回上開訴之一部,核無不合;變更第二項聲明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予以准許。是上訴人撤回上開訴之一部及減縮聲明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予贅述。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 0號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同巷11之1號房 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則為上訴人所有,是兩造為公寓大 廈上下樓層鄰居。系爭2樓房屋於108年間漏水滲漏至系爭1 樓房屋,造成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樓房屋室內天花板受損。 爰依民法第191條、第2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樓房屋因上訴人所有系爭2樓房屋漏水所生損害之修復費用1萬6,800元(被上訴人逾此範圍請求,業經其於本院撤回或減縮起訴聲明,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論述)。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公寓為43年老舊房屋,原主水管由4樓直 通1樓,被上訴人為出租房屋,變更公寓格局及更改水管管 線,將原始廁所位置之8吋牆壁拆除,將埋在牆壁內之原始 公共直管拆除切管,改成明管接橫管,並用膠帶接彎管,管線膠水接縫處,經過數十年腐化,造成系爭1樓房屋原廁所 上方天花板矽膠蓋板破裂及水管漏水。原審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新北建築師公會)鑑定當日,系爭1樓 房屋漏水已經修復,被上訴人亦告知鑑定人系爭1樓房屋已 無漏水。鑑定報告書認定系爭1樓房屋漏水原因為系爭2樓房屋熱水管及地坪漏水所致,並非真實。系爭2樓房屋地坪含 水超標係因為廁所施作防水工程,水電工於浴缸下方用濕土固定浴缸,洗澡時水從浴缸下面縫隙跑進浴缸,才會每天浴缸裡面積水,造成鑑定時廁所地坪含水超標;熱水管漏水係因為系爭1樓房屋改建套房將8吋牆壁拆除時,震動過大造成45年老舊熱水管微破,測量速度雖下降但沒有造成1樓漏水 。而新北建築師公會並未鑑定系爭1樓房屋水管狀況,有失 公允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樓房屋為其所有,系爭2樓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兩造為公寓大廈上下樓層鄰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附卷為憑(原審卷第57頁、第61頁) ,且上訴人迄未爭執,自堪信屬實。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2 樓房屋漏水滲漏至系爭1樓房屋,造成屋內天花板受損等情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經查,原審因被上訴人聲請鑑定「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00巷00號房屋1樓漏水之損害是否因新北市○○區○○街000巷00 ○0號房屋漏水所致?或因其他原因所致?」等事項,經兩造 同意後囑託新北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一)鑑定標的物會勘時,被上訴人申請之鑑定範圍臥室1內之天 花板樓版經水份計檢測已有含水率極高現象。(二)會勘時,另經水壓計壓力檢測,亦發現相對戶(2樓)之熱水管有 漏水情事,依專業之判斷,應是造成被上訴人鑑定標的物臥室1平頂天花板漏水原因之一。(三)另經至鑑定標的物直 上層(2樓)進行試水(放水)測試,並以水分計儀器檢測 試水前及試水後數值並作比對分析,同時發現2樓地坪亦有 漏水情形,也是鑑定標的物漏水原因之一」;鑑定結論:被上訴人申請鑑定標的物之漏水區域範圍,確認位置為臥室1 平頂天花板區域,漏水原因係二樓之熱水管有漏水及浴室地坪有漏水情事等原因所致等語,此有新北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存於卷外可稽,足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樓房屋 室內天花板漏水之原因,為上訴人所有系爭2樓房屋之熱水 管漏水及浴室地坪漏水所造成甚明。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新北建築師公會鑑定當日,已告知系爭1樓已無漏水,且系爭1樓房屋漏水係被上訴人於十年多前變更格局及更改水管管路導致等語。惟查,鑑定人即許偉鈞建築師於110年5月7日以函文說明:鑑定人於109年4月28 日現場履勘時,忠誠街130巷11號屋主並無告知室內已無漏 水聲明。當日會勘時,經現場試水及浴廁給排水管水壓試驗結果,確定現場臥室平頂天花板仍有漏水狀態。忠誠街130 巷11號臥室平頂天花板漏水之原因為2樓之熱水管有漏水及 浴室地坪漏水所導致,並非其他原因所導致,再此說明如下:1.忠誠街130巷11號臥室平頂天花板,對應其直上層位置 係為2樓浴廁位置,依過往類似案件鑑定經驗判斷,直上層 相對位置周邊之使用空間極有可能是導致漏水之原因,但須經過相關檢測儀器檢測後,再作是否造成漏水原因之判斷依據。2.本案鑑定標的物直上層2樓浴廁地坪以水分計檢測儀 器檢測試水前及試水後之數值,並予以紀錄,經檢測後數值有升高變化,表示地坪有漏水情事存在。另會勘當日在於鑑定標的物直上層2樓之浴廁給排水管進行水壓試驗,以了解 浴廁之給排水管是否有漏水現象,經水壓計檢測熱水管內水壓測試,約10秒內已由7kgf/cm2直接快速下降至3kgf/cm2 ,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28條(管路試驗),管路通水後應保持60分鐘而無滲漏現象為合格(無漏水現象),表示該熱水管測試結果有漏水現象,而冷水管並無失壓現象等語,有新北建築師公會110年5月7日函文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27至129頁)。審以鑑定人係至現場勘查,並使用水壓計及水分計等檢測儀器設備進行檢測,並依據檢測數據比對後認定系爭2樓之熱水管及浴室地坪有漏水狀態,並導致1樓臥室平頂天花板漏水之結論,其檢測及推論過程並無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堪以採信。次查,證人即建築師許偉鈞於本院證稱:鑑定時沒有去查看二樓熱水管接到一樓臥室1天花板之處,因為熱水管是隱藏埋在壁體內,所以隱藏 部分沒有辦法用目視,只能用儀器檢測有無漏水的情況,廚房跟廁所的熱水管線是相通的,發現廚房的熱水管有漏水,廁所的熱水管也會有漏水。一樓臥室漏水的區域對應上層二樓的位置就剛好是廁所,二樓熱水管在10秒就下降至3公斤 ,顯示它的漏水嚴重,但沒有辦法判斷從何時開始漏水;(二樓熱水管破裂的原因是否有可能是因為一樓拆牆壁時,震動造成熱水管微破)熱水管微破的原因依據專業的經驗,有可能發生之情況為:第一是地震造成管線接頭處的鬆脫,第二是房子老舊、管材老化,可能造成原本的管線生銹滲漏,第三是施工不慎可能造成管線的鬆脫。但本件是否因為施工造成管線鬆脫無法判斷,因為熱水管是隱藏的,是埋在壁體內,僅以鑑定當時以儀器檢測熱水管是否有漏水的情形;(一樓臥室1平頂天花板漏水的原因是否可能是公共水管漏水 造成?)公共水管漏水不會僅限於局部,會有大面積的滲漏情況,而且其他樓層也會有漏水的情況發生,鑑定人當時去二樓沒有發現有漏水的情形,所以專業研判沒有公共管線漏水的情況;(一樓臥室1 原本是廁所,被上訴人改變廁所的位置,變更水管管線,是否會造成一樓臥室1天花板漏水? )基本上水電的施作慣例會先封管後再做管路改管的動作,基本上改管時如果有滲漏的情況當場就會發生,改管會走垂直的部分,如果有滲漏會滲漏到一樓,但是我在一樓牆面上沒有看到滲漏的痕跡;(2樓廁所地板濕度超標,是否是浴 缸下面埋濕土固定,並非地板漏水?)地坪漏水的原因有第一,地坪的防水層沒有施作完善,第二,浴室的洗面盆、馬桶及浴缸與地坪的填縫與防水處理未完善的話,也會造成漏水情況。正常地坪的濕度不會超標,應屬於乾燥的情況。鑑定報告第四頁,在試水前含水量就很高,表示地坪內有蓄積水分;鑑定報告檢測熱水排水管是否有漏水是單獨對2樓的 熱水管檢測,與1樓無關等語(本院卷第224頁至226頁)。 基上,被上訴人雖有變更系爭1樓房屋屋內格局及更改水管 管線,然依據漏水範圍僅侷限於1樓臥室天花板區域,並無 大範圍漏水且係於變更格局及更改水管管線數年後才發生漏水現象,難以認定系爭1樓臥室天花板漏水與被上訴人變更 室內格局及水管管線有相當因果關係。另上訴人既不否認浴缸下面有積水狀態,更加證明鑑定人推論浴室地坪漏水導致下方1樓天花板滲漏水,確有憑據。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 導致系爭1樓臥室天花板漏水其他原因之具體事證。因此, 上訴人上開辯詞,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㈢、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第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樓房屋之室內天 花板漏水所造成之損害,既係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 熱水管漏水及浴室地坪漏水所造成,則被上訴人依上述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所需之修復費用,即屬有據。又查,被上訴人修復系爭1樓房屋臥室1天花板費用為1萬6,800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宏泰工程行請款單為據(本院卷第277頁)。而上訴人迄未爭執該請款單之形式真正,自堪 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復參以鑑定報告書估算整修被上訴人系爭房屋1樓臥室漏水範圍之費用為3萬5,020元等 情,有鑑定報告附卷可佐。足證被上訴人提出自行修復系爭漏水之費用單據,並未逾越合理範圍,堪以採信。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所需之修復費用1萬6,8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2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1萬6,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業於本院為訴之減縮,爰就減縮後之金額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莊哲誠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