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蔡月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鳳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江明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鍾禹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祖慈 被 上訴人 世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松鑌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李宗哲律師 複 代理人 何一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辯論。 二、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上訴人係以其於民國106年2月22日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已無兩造間於106年2月22日簽訂之保證本票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所約定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則就抗辯系爭本票有系爭授權書約定之本票債權存在,並就本票債權即損害賠償債權提起訴訟,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後,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 第404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此為兩造所不爭。是以,本 件訴訟之裁判,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本件經辯論終結,茲查本件尚有前開事實尚應釐清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