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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
    張紫能張惠閔朱慧真
  • 法定代理人
    蔡月鳳、張松鑌

  • 上訴人
    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世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鳳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江明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鍾禹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祖慈 被 上訴人 世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松鑌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李宗哲律師 複 代理人 何一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辯論。 二、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上訴人係以其於民國106年2月22日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已無兩造間於106年2月22日簽訂之保證本票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所約定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則就抗辯系爭本票有系爭授權書約定之本票債權存在,並就本票債權即損害賠償債權提起訴訟,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後,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 第404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此為兩造所不爭。是以,本 件訴訟之裁判,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本件經辯論終結,茲查本件尚有前開事實尚應釐清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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