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冠利達有限公司、吳俊慶、鴻盛資訊有限公司、吳芝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冠利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慶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 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被 上訴人 鴻盛資訊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芝誼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複 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5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 於原審本係主張因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17日就兩造間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端末電腦作業系統原機升級至WINDOWS 10服務」專案(下稱系爭工作)自行退場,上訴人即需僱工施作其他電腦,支出系爭工作電腦工程師之人事費用,故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淨損新 臺幣(下同)18萬6,158元(見原審卷第13頁)。嗣提起本 件上訴後,變更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31條第1項,另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給付遲延損害18萬6,158元(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至第56頁),核上訴人前揭所為 ,均係本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因系爭工作違約所應負擔之責任而為主張,具有基礎事實之同一性,且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本院既認上訴人變更之訴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5月中旬,經訴外人康和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告知上訴人系爭工作,並提供富邦SOP施作明細,上訴人向康和公司以總計49萬3,920元之價格統包施作後,將系爭工作之施作明細等公開於LINE之同業群組,被上訴人詳閱明細之後,旋即提出報價單願以17萬5,238元承包系爭工作,上訴人見被上訴人已詳閱施作 明細,又具有相關施作經驗,故同意由被上訴人負責系爭工作之勞務施工。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3日開始施工,並於同 年6月12日補送富邦人壽電腦升級報價單,確定承包此項升 級專案,被上訴人派遣工程師於108年6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施作LNO38121電腦(下稱系爭電腦)升級時,造成系爭電腦之資料遺失,但未告知上訴人,而於108年6月17日派訴外人陳璽介處理,施工完畢後,系爭電腦使用者蔡瑞青隨即依慣例於驗收單上簽名而未立即檢查,蔡瑞青調職後,接手人員孫大杰於109年6月21日告知上訴人系爭電腦未備份資料,要求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即聯繫被上訴人要求處理情形,然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電腦之驗收單稱已施工完畢,並於108年6月17日轉知上訴人工程主管林宗賢處理,隨即自行退場,上訴人迫於無奈始自行僱工施作另外28台電腦,並於109年7月6 日給付被上訴人施作系爭電腦之費用500元。依兩造間之通 訊軟體LINE之截圖,可知被上訴人突於108年6月17日,以斷然、無轉寰改變餘地之態度,向上訴人表示:「我們就結到今天28台就好!」,應認被上訴人實質上已就所承攬之系爭工作,為預示拒絕繼續施作之意思表示,故自此時起,被上訴人已構成違約之事實,其債務不履行責任已發生,上訴人自無須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即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臨時無端拒絕繼續施作,致上訴人需自行另覓電腦工程師以完成系爭工作,為此共計額外支出之人事費用68萬78元,而上訴人於系爭工作,僅取得49萬3,920元之安裝設定費, 淨損失達18萬6,158元(計算式:68萬78元-49萬3,920=18萬 6,158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提出報價確認訂購單欲作為兩造間確有就「系爭工作」成立承攬契約之依據,惟上訴人曾「收受」不代表其已「承諾」、或是兩造契約已「意思表示合致」而業已成立,蓋上訴人從未以任何方法向被上訴人承諾或對此報價確認訂購單表示意見,其之意思表示並無使被上訴人知悉,而得使被上訴人推知其真意,為「單純的沉默」,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不生任何法律效果,此觀訂購單之內容確無上訴人等之簽名即可知悉,實則,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確認訂購單,反足適證上訴人確實未給予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承諾,雙方就「系爭工作」自始未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工作」自始即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就此工作兩造未成立承攬契約,縱有成立,被上訴人之工作日期至多僅至108年6月18日為止,故僅限於28台電腦之施作在兩造約定之承攬工作範圍內。且被上訴人業已完成工作,並經上訴人確認無誤,並無上訴人所稱預示拒絕給付之情事,被上訴人自不負遲延損害之責。又兩造間並無書面契約可憑,是縱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工作」,全數皆在被上訴人之承攬工作範圍內,被上訴人就「系爭工作」之給付義務,仍屬未定有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應俟上訴人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工作」之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仍未為給付時,伊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然而,上訴人迄今並未提出曾催告被上訴人應履行工作之任何事證,難認被上訴人已生遲延給付之情事;是本件中,縱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確如上訴人所稱係單方面拒絕施作承攬項目,然上訴人既未表示不同意,復未催告要求被上訴人繼續施作,則兩造根本無清償期之約定,亦無催告之事實,自非屬給付遲延或預示拒絕給付之情狀,被上訴人履行之責任尚未發生,難謂有債務不履行之適用可言,且上訴人逕將「系爭工作」交給他人施作,此亦絕非因承攬人遲延完成工作所生損害,故上訴人不得以此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又因上訴人拖欠另案「考選部專案」應支付予被上訴人之報酬款項(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小字第4541號民事判決認定屬 實),被上訴人專案負責人林育正即於108年6月10日「考選部專案」完工後,告知上訴人因預算考量及上訴人拖欠款項為由不願承攬施作系爭工作,被上訴人並告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俊慶系爭工作之工作日期至多到108年6月18日,經吳俊慶口頭允諾,自不構成預示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8萬6,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變更 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康和公司於108年5月中旬,將其承攬系爭工作,約定以49萬3,920元(含稅費),轉由上訴人次承攬。 ㈡被上訴人曾提出之報價訂購確認單。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期間,有指派公司人員(工程師)施作系爭工作中之28台電腦,包含施作系爭電腦升級。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7日委派陳璽介處理系爭電腦資料遺失,並經系爭電腦之使用者蔡瑞青確認系爭電腦之前備份之文件及資料全部均存在暨填寫驗收單,被上訴人復於同日退場不再繼續施作。 ㈤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作之專案負責人林育正,及上訴人之工程主管林宗賢,均曾分別以「弒蠍」、「宗賢」之代稱,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GLD-01.富邦銀行專案」群組,並於該 群組中就系爭工作相關事宜展開對話(如被上證1之LINE對 話紀錄)。 ㈥被上訴人專案負責人林育正曾於108年6月10日下午5時與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吳俊慶有如被上證2之對話內容。 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工作是否成立承攬契約?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突於108年6月17日,以斷然、無轉圜改變餘地之態度,向上訴人表示:「我們就結到今天28台就好!」,已就所承攬之系爭工作,為預示拒絕繼續施作之意思表示(預示拒絕給付),顯已構成違約,其債務不履行責任已發生,上訴人無須催告,即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給付遲延損害18萬6,158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作成立承攬契約一節,業據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報價訂購確認單影本1紙(見原審卷第19頁 )為憑,固堪認定被上訴人曾就系爭工作提出報價。惟觀之上開報價訂購確認單雖載明「富邦人壽端末電腦原機升級專案,數量:368,單價:476,合計184,000元(含稅費)。 報假日期:0000-00-00」等語,但在客戶訂購確認欄並無上訴人之簽名用印,自難僅憑上開報價訂購確認單即推認兩造就系爭工作已達承攬契約之合意。但由上訴人承辦員工與被上訴人專案負責人林育正於108年5月27日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承辦員工:大哥,〜我富邦開會中,幫忙看一下你們預排的第一個施工日是哪一天……」、「被上訴人專案負責 人:6/3」、「上訴人承辦員工:了解,下週一就是了」、 「被上訴人專案負責人:對」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簡上卷第97頁),可知兩造雖對於系爭工作之數量、價格未予特定,然被上訴人確有於108年5月間同意進場施做系爭工作一節甚明;復觀之上訴人工程主管林宗賢與被上訴人專案負責人林育正於108年6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專案負責人:明天開始富邦工程部分交由宗賢處理唷!謝謝各位!」、「上訴人工程主管:好已悉知!精誠月結78天,我們對你付款條件採用Pay to Pay。」、「被上訴人專案負責人:我們就結到今天28台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簡上卷第107頁),是由上開108年5月27日對話紀錄、108年6月12日報價訂購確認單、108年6月17日對話紀錄及兩 造就系爭工作之履行歷程,解釋兩造就系爭工作之約定內容,應係指兩造於108年5月間就系爭工作即端末電腦作業系統原機升級至WINDOWS 10服務有達成承攬之合意,惟就具體施做電腦之數量、價格於契約締結時未予特定,係依照被上訴人實際施做電腦數量計算價格,方符合兩造之締約真意。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就系爭工作自始未成立承攬契約,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㈡按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前預示拒絕給付,因其履行之責任尚未發生,自無債務不履行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固於108年6月17日向上訴人表示「我們就結到今天28台就好」等語,而為終止系爭工作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兩造就系爭工作承攬內容既依實際施做內容計算價格,業如前述,復未約明履行期限(施工期間),則系爭工作承攬契約即無履行期屆至之問題,被上訴人自無違約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所承攬之系爭工作為預示拒絕繼續施作之意思表示(預示拒絕給付),顯已構成違約等語,容有誤會。再查,被上訴人因預算考量等因素不願意繼續承攬施做系爭工作,並告知上訴人系爭工作至多僅做到108年6月18日為止,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同意一節,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俊慶與被上訴人專案負責人林育正於108年6月10日對話紀錄錄音光碟暨譯文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111頁、第113頁)在卷可稽;觀諸上 開108年6月18日對話紀錄內容:「被上訴人專案負責人:嘿!就是今天會全部掃完後收尾,然後有2台他說要就是6月18日才可以做,那6/18號我一樣會去幫你補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好!OK!」等語;佐以前揭108年6月17日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專案負責人:明天開始富邦工程部分交由宗賢處理唷!謝謝各位!」、「上訴人工程主管:好已悉知!」等語,足悉兩造均有合意結束系爭工作承攬關係之行為;參以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7日委派陳璽介處理系爭電腦資料遺失,並經系爭電腦之使用者蔡瑞青確認系爭電腦之前備份之文件及資料全部均存在暨填寫驗收單,被上訴人復於同日退場不再繼續施作(見不爭執事項㈣),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7日退場並未表示意見,復無舉證證明其有要求(催告)被上訴人繼續施做系爭工作,是綜合上情,堪認兩造確均已無繼續履行合約之意,系爭工作之承攬契約實應已於108年6月17日合意終止甚明。是以,系爭工作之承攬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已經本院論述如前,被上訴人自無所謂因預示拒絕給付而需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賠償上訴人原告遲延損失之問題,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給付遲延損害18萬6,158元,俱無理由。 七、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所承攬之系爭工作,為預示拒絕繼續施作之意思表示(預示拒絕給付),並依民法第2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給付遲延損害18萬6,15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尤秋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