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29 分鐘讀完 全文 9,92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高文淵曹惠玲鄧雅心

上訴人
慶誠科技門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滿
上訴人
王鴻翔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被上訴人
陳水木
被上訴人
林止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漢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新增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自110年1月22日起施行。又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本案於修正前已繫屬本院,經原審於11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原審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訴訟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原審裁判,是本件經上訴第二審後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就侵權行為責任、醫療費及車損部分不爭執,僅爭執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三部分,㈠就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因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分別為71、68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攤位租賃契約書所載承租人並非被上訴人,而係訴外人蔡政廷,無法證明其所述共同經營烤鴨攤為真正,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每年營業日為352日、平均每日淨利為2,988元,再人類生命後段之健康狀況必隨年齡增長而遞減(被上訴人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受有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此顯非系爭事故所致),又攤位生意亦會隨著社會環境變動而變化,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況原審判決理由並未敘明判決陳水木200萬元、林止70萬元之填補其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之計算式,原審此部分認定與經驗法則不符,且被上訴人亦未善盡舉證責任。㈡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照護方式為半日或全日看護,且被上訴人未提出看護費用之收據證明,又陳水木請求看護期間長達1年,應以長期性看護費行情計算。㈢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表示願負賠償責任,然因被上訴人索賠金額過高,致未能達成合意,而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甚有悔意,懇請鈞院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即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水木3,744,003元、林止1,440,710元,及均自10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查,王鴻翔受僱於慶誠公司,而王鴻翔於執行職務中,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前方同向車道由陳水木駕駛而搭載林止之B車,致被上訴人分別受有前開傷害。而王鴻翔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王鴻翔受僱於慶誠公司,於執行業務期間,因上開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分別受有前述傷害,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陳水木因此支出醫療費175,293元、1,250元(合計176,543元)及林止支出醫療費75,73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考(見原審陳報狀卷附件第9至59、65至103、106至111、114至121、12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分別支出如上金額之醫療費用。從而,人陳水木、林止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176,543元、75,73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B車損害費用:陳水木主張其所有之B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後,因修理費用過高而報廢之情,業據原告提出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及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見原審陳報狀卷附件第132、133頁),而該車亦經原審囑託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認定該車於本件車禍前之價值為14萬元乙情,有該公會108年7月10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8169號函可證(見原審卷一第89頁),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陳水木請求上訴人給付B車損害費用14萬元,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㈢看護費用:陳水木、林止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陳水木因而有1年、林止有67日需要專人照護之必要,以每日2,200元計算,陳水木受有看護費損失803,000元、林止受有147,4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為證(見原審陳報狀卷附件第1、104、112頁),上訴人則爭執診斷證明書未記載需全日或半日看護,且被上訴人未提出支出費用收據證明等語,然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回覆略以:「二、依病歷所載,病人陳水木君因左側第二至十肋骨骨折合併連枷胸、左側血胸、左肺挫傷、呼吸衰竭、脾臟出血於106年7月13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住院,經治療後於8月11日出院,後持續回診本院外診急症外科、急重症神經外科門診、顯微重建整形外科及復健科等相關門診追踨;依病人之傷勢研判,建議其於傷後一年內由專人全日照護為宜。三、依病歷所載,病人林止口因左側第七到第九肋骨骨折、下唇撕裂傷3公分、左臂挫傷於7月13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住院,經治療後於7月18日出院,後持續回診本院外傷急症外科、胸腔外科及復健科門診追踨治療;依病人之傷勢研判,其最嚴重之傷害為左側第七到第九肋骨,依通常情形,疼痛將持續二至三個月,故建議病人於出院後應休養一至二個月,於其住院與休養期間建議均由專人照護為宜等語,有該院110年10月8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850994號函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132頁),堪認陳水木有1年期間須由專人全日照護,而林止部分自106年7月13日至同年月18日出院後,參佐林止為38年9月生,當時為60多歲之年長者,出院後依其病情應休養2月為適當,是林止主張其有67日需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核屬適當。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固未提出聘請看護之支出收據證明,惟被上訴人縱因家人看護而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惟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此部分自仍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又關於全日看護費用之計算基準,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情,亦核屬適當,至上訴人空言抗辯應以長期性看護費行情計算,自無可採。從而,本件陳水林、林止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看護費用,應分別為803,000元、147,400元(計算式:2,200元/日×365日=803,000元;2,200元/日×67日=147,400元)。

㈣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二人於系爭車禍後,均受有3年不能工作之損害及至少6年勞動能力之減損等情,惟依陳水木所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陳水木)……傷後一年需專人照料。……建議於107年12月4日起再休養半年」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原審陳報狀卷附件第1頁);林止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000-00-00門診追蹤治療,宜暫休養一至二個月,住院與休養期間宜有專人照護」等情,有其二人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原審陳報狀卷附件第104頁),足認陳水木自106年7月13日本件車禍發生之日起,至107年12月4日起算半年至108年6月3日止均應在家休養,而林止自106年7月13日本件車禍發生之日起至出院後依其病情應休養1至2月,而經本院認有67日需專人全日看護(已如前述),此段期間自應在家休養,是陳水木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年10月又22日、林止共計67日,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此段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害。

⒊再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經原審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實施鑑定,結果為本件事故造成之傷害,已導致陳水木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33、林止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10之情,有該醫院受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回復意見表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33、189頁);足見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減損,上訴人自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損失。

⒋又查,陳水木為35年12月生、林止為38年9月之情,有其年籍資料可佐,則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時雖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然其二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共同於市場自行經營烤鴨販賣工作之情,業據證人即蔡政廷於本院證稱:(問:從事何工作?)之前生產烤雞烤鴨然後批發給零售商去賣,做了18年到今年4月才結束。(問:你認識庭上的陳水木與林止嗎?)認識,他們是我的客戶,向我購買烤雞烤鴨後去新北市三峽區的黃昏市場,市場大概在三峽的市中心,詳細的地點我不記得,他們買我的烤鴨有10年以上,自從陳水木與林止發生車禍後就沒有再叫貨了。(問:被上訴人跟你叫烤雞烤鴨,你會送過去嗎,還是他們到工廠自取?)他們都自取,工廠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弄00號,他們每天叫貨,叫貨的數量大約20到50隻左右,如果有遇到傳統節慶時叫的數量甚至會有上百隻。(問:被上訴人他們是受人僱傭還是自己經營?)他們是自己經營,因為我的客人都是自己經營向我批貨去市場賣,我十幾年來都是被上訴人來跟我叫貨結帳,並沒有其他的老闆或是員工來,他們是夫妻二人自己做。(問:你知道被上訴人在黃昏市場的攤位是跟誰租的嗎?)這個攤位是我跟黃昏市場的管理場主租來的,我直接給被上訴人他們去賣,我最盛期的時候向不同的黃昏市場租了十幾 個攤位,再給我的零售商去賣我生產的烤雞烤鴨,攤位的租金我都是叫被上訴人自己付給黃昏市場的管理場主,我沒有經手這個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49頁),並有估價單、被上訴人向證人蔡政廷叫貨之LINE對話紀錄、三峽黃昏市場攤位租賃契約等件佐卷可考(見原審陳報狀卷附件第147至152頁、附件3),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非自己經營云云,自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二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即屬有據。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其共同經營烤鴨攤之每月收入,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自應斟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考量被上訴人前已從事烤鴨攤生意10餘年,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均能自行叫貨、開車取貨並實際於攤位擺攤賣烤鴨,尚有工作能力,而陳水木、林止因本件事故發生分別需專人全日看護1年、67日,是陳水木有1年10月又22日不能工作、林止有67日不能工作(已如前述),之後雖恢復工作能力,然陳水木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33、林止勞動能減損百分之10,再衡諸人類於生命後段之健康狀況必定會隨歲月遞減,亦無法單以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前健康狀況良好與否,逕認被上訴人若無本件事故依通常情形必可繼續工作至平均餘命末日,然衡諸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能自行步行至本院開庭之情,則被上訴人如未發生本件車禍,至少尚能工作迄今,自足認被上訴人確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另被上訴人主張之烤鴨每日淨收入,乃推估而得,尚非可具體認定之確切數額,上訴人既有爭執,即難憑為具體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主要依據。參以上揭規定,綜合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不能工作期間、恢復工作能力後之勞動能力減損之現況、事故前營業資料,並慮及扣除中間利息之規定,暨衡被上訴人之年齡等一切事項,認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之數額扣除中間利息後,陳水木以200萬元、林止以70萬元計算填補其等所受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妥適,其餘不應准許。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舉證及原審未敘明計算式部分,顯然誤解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而無可採。

㈤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因王鴻翔之過失傷害行為,分別受有如上述嚴重傷勢之傷害,業據認定如前,堪認被上訴人精神上均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再查,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均係從事市場烤鴨販賣工作,王鴻翔則從事門窗業工作,暨兩造近2年所得及名下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限閱卷),爰斟酌本件王鴻翔之侵權行為係屬過失為傷害行為,該過失傷害行為發生之經過情形,被上訴人分別所受傷勢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賠償陳水木、林止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100萬元、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至上訴人抗辯應再核減,則無可取。

㈥綜上,被上訴人陳水木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4,119,543元之損害(計算式:醫療費176,543元+車損費用14萬元+看護費803,000元+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200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4,119,543元)、林止因本件事故共計受有1,523,139元之損害(計算式:醫療費75,739元+看護費147,400元+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70萬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1,523,139元)

㈦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分別給付陳水木375,540元、林止82,42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79頁),堪認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該金額自應於上開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準此,被上訴人於本件所尚得請求之金額陳水止即應為3,744,003元、林止應為1,440,710元(計算式:4,119,543元-375,540元=3,744,003元;1,523,139元-82,429元=1,440,710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陳水木3,744,003元、林止1,440,7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鄧雅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一、被上訴人陳水林、林止(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則逕以姓名稱之)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上訴人王鴻翔於106年7月13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新北市三峽區52.3公里處,不慎撞擊前方同向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駕駛即陳水木受有左側第2至10肋骨骨折合併連枷胸、左側血胸、左肺挫傷、呼吸衰竭及脾臟出血之傷害,乘客即林止受有左側第7道第9 肋骨骨折、下唇撕裂傷3 公分及左臂挫傷之傷害。王鴻翔受僱於上訴人慶誠科技門窗有限公司(下稱慶誠公司,以下與王鴻翔合稱上訴人,分則逕以姓名、公司名稱稱之),為慶誠公司之工廠負責人,其主要業務為開車載公司樣品拜訪客戶或載貨物至施工處,本件事故發生時王鴻翔尚在工作中,故慶誠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陳水木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5,293元、看護費用803,000元(每日2,200元計算1年)、就醫交通費92,320元、未來終身復健暨交通費868,560元(以每月10,340元計算7年)、營養補給費1,250元、汽車維修費及拖吊費203,900元、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3,484,884元(被上訴人共同經營烤鴨攤,每年營業352日,平均每日淨利2,988元,陳水木分得1,988元,依鑑定結果陳水木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33,且依診斷證明書應休養至少2年,依此計算:1,988元×352日×3年+1,988元×352日×6年×33% =3,484,884元)及精神慰撫金2,370,793元,合計800萬元;林止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5,739元、看護費用147,400元(每日2,200元計算67日)、就醫交通費17,760元、未來終身復健暨交通費115,920元(以每月1,380元計算7年)、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1,251,000元(被上訴人共同經營烤鴨攤,每年營業352日,平均每日淨利2,988元,林止1,000元,依鑑定結果林止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10,且依診斷證明書應休養至少2年,依此計算:1,000元×352日×3年+1,000元×352日×6年×10% =1,25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392,181元,合計3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水木800萬元、林止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