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 上訴人
- 新吉成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凱瑂
- 訴訟代理人
- 黃婉甄
- 訴訟代理人
- 黃韋菱
- 訴訟代理人
- 蔣依庭
- 被上訴人
- 郭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0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8年8月13日在中國大陸訂購數控雕刻機1台(下稱系爭雕刻機),價格為人民幣31,000元,折合新臺幣為141,639元(依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1:4.569元計算),並於同年月15日委託上訴人將系爭雕刻機運送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目的地,系爭雕刻機之運費為新臺幣21,735元)回臺灣。嗣被上訴人即於同年月19日將系爭雕刻機先送至上訴人位於中國大陸廣東省之倉庫重新裝訂木箱,並等候運送回臺灣。詎於同年9月17日上訴人將系爭雕刻機運回系爭目的地時,被上訴人收到之木箱竟呈現推倒橫臥狀態,以致系爭雕刻機受到強烈撞擊受損,即其中XYZ移動軸無法使用,且鑄造地方嚴重變形,要回復原狀顯有困難,且經原廠估算修復費用達人民幣17,400元,上訴人自應賠償所受損害新臺幣141,63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63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41,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24,389元,及自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判決未經兩造上訴部分,則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系爭雕刻機運到臺灣時,木箱是完整的。而依兩造簽訂之運送契約即進口貨物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之約定條款,上訴人最多只須賠償代理費即運費2倍之金額;且有口頭告知被上訴人,最多賠償新臺幣3,000元,如果賠償金額超過新臺幣50,000元,要先保險。另上訴人委託運之系爭雕刻機是二手貨,是否能正常運作有疑,且舊機價格應該不會那麼貴;另本件包裝有疏漏,機器沒有裝固定的支架、氣泡、內部沒有固定,在海運過程隨波浪晃動就會導致上下錯位,又外部沒有木棧板,且重達300多公斤,無法直立運送只能橫躺運送,故上訴人在包裝上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56頁、卷二第70頁):
(一)被上訴人自大陸地區訂購系爭雕刻機、原石去皮機各1台,並與上訴人簽訂貨物運送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將上開物品運送至系爭目的地。
(二)系爭雕刻機於108年9月17日發現運送至臺灣之系爭雕刻機橫倒於地板上,檢視後已毀損無法使用。
(三)兩造於締結貨物運送契約前,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確定要運送嗎?運輸過程中破損不賠喔等語;另於系爭明細表代理需知第3點記載:本託運貨品物品包裝妥當,易損、易碎或高科技物品請詳加保護,貨物破損不賠,運費照收。
(四)系爭雕刻機經鑑定,於108年9月17日運送前,在廠商設備販賣地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之市場價值為新臺幣124,389元。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一第156頁):
(一)上訴人於LINE對話紀錄及口頭所稱毀損不賠等語,範圍是否包含系爭雕刻機?
(二)如上訴人所稱毀損不賠包含系爭雕刻機,則上訴人於運送過程中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24,39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
1.民法第634條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按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13號裁判意旨參照)。
2.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此為民法就運送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所特設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託運人自「不得」按關於賠償之債之一般原則而為回復原狀之請求(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227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係指到港貨物完好之市價而言,一般包括成本、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等在內,是目的地進口貨物之價格,通常較目的地相同貨物之市場價格便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系爭雕刻機於108年9月17日發現運送至臺灣之系爭雕刻機橫倒於地板上,檢視後已毀損無法使用」,此並經原審依職權囑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陸、鑑定重要內容摘要:....。二、....,經現場實際勘查該訴訟標的物雕刻機設備目前無法正常使用,左側邊有明顯撞搫,致機台左側凸起,前罩與機台下罩有明顯歪斜,於測試時橫向驅動螺桿於控制器啟動後無法啟動,控制器並隨即停機。三、本訴訟標的物雕刻機1台於108年9月17日運送前之市場價值為新臺幣124,389元整。」等情,有該公會110年1月21日(110)北機鑑技13鑑字第075號市價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鑑定報告外放),堪認系爭雕刻機已該當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之「毀損」要件,是依同條項規定「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而原審依上開鑑定結果固認系爭雕刻機「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即新臺幣124,389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金額之請求;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系爭雕刻機經鑑定,於108年9月17日運送前,在廠商設備販賣地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之市場價值為新臺幣124,389元。」,原審所認新臺幣124,389元之價值,實乃販售地之價格,未含運送至系爭目的地之運送價格乙情,亦有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111年12月16日(111)北機技13字第27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頁),然因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故應認原審判決上訴人所應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124,389元,確屬有據(至於上訴人是否免負賠償責任,詳後述),合先敘明。
(三)爭點1:上訴人於LINE對話紀錄及口頭所稱毀損不賠等語,範圍是否包含系爭雕刻機?
1.民法第649條規定「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查,系爭明細表代理需知固記載:「本託運貨品物品包裝妥當,易損、易碎或高科技物品請詳加保護,貨物破損不賠,運費照收」(見本院卷一第35頁),然上開條款之記載,為事先印就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此條款曾明示同意,自不生效力。
2.上訴人固辯稱:電腦通訊軟體上(明確)告知運輸過程中破損不理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7、77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電腦通訊軟體上,上訴人之蔣姓業務員提問「確定要寄送嗎?運輸過程中破損不賠喔!」,是另一台設備(去皮機),並非損毀的系爭雕刻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而觀諸兩造間對話紀錄之前後文脈絡及照片,上訴人提及「他這沒釘木箱喔,你要釘嗎?運輸過程中破損沒有理賠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113頁),顯係針對未釘木箱之原石去皮機所言,是被上訴人主張確實有據,上訴人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3.上訴人固辯稱:當時有明確向被上訴人表示這個機台很大,如果破損沒有辦法理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此部分是指另一台設備(去皮機),並非損毀的系爭雕刻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頁),上訴人就其所辯並未舉證,自難信為真。
4.基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經被上訴人明示同意免除上訴人之運送責任,自無從依民法第649條規定主張免責。
(四)爭點2:如上訴人所稱毀損不賠包含系爭雕刻機,則上訴人於運送過程中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
1.民法第634條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此為運送契約之特別規定,故運送人應舉證證明有上開但書規定之「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事實,始得依法主張免責。
2.上訴人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完整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79-131頁),據以主張系爭雕刻機損壞原因及時點,應係被上訴人自行通知廣州倉庫工人取出物件時,且此因被上訴人誤放不可寄運之商品在木箱內,須請人取出導致損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5頁),然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上訴人復主張:機台內部毀損,實為不可能發生,疑機台上半部藏有不明物品而致內部毀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9頁),顯與其前開主張不符,前後矛盾,且未舉證以實其說。由上可知,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雕刻機毀損之上開原因,純屬其主觀臆測之詞,並無證據可佐,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3.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有包裝疏漏,機器沒有裝固定的支架、氣泡等,且內部沒有固定,在海運過程隨波浪晃動就會導致上下錯位,又外部沒有木棧板,方始導致系爭雕刻機損壞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審酌上訴人就其主張之被上訴人有包裝疏漏,機器沒有裝固定的支架、氣泡等,且內部沒有固定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憑臆測之詞,自難遽採。又上訴人主張外部沒有木棧板乙節,然觀諸兩造之對話紀錄截圖,送達系爭目的地之系爭雕刻機下方即有木棧板(見本院卷一第121-123頁),且上訴人自陳「機台下半部,固定棧板,完全無損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益徵上訴人主張實屬無稽。
4.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雕刻機運至系爭目的地時係橫倒於地板上,導致毀損(見原審卷第11頁),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上訴人對於送達時呈橫躺狀態並未否認,且自陳系爭雕刻機重達300公斤,於運送途中確有倒放,且必須橫躺運送而無法直立運送,至於系爭雕刻機損壞,乃上訴人內裝不足,加以海運波浪晃動所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5頁;卷二第71頁),然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雕刻機之木箱上,繪製有「禁止倒置,正面朝上」之運送圖示(見原審卷第93頁),參以上訴人明知其所承攬運送之兩項貨物均為機械,並針對原石去皮機表示運輸過程中破損沒有理賠喔等語,均如前述,足徵上訴人依其從事貨物運送之通常智識經驗,系爭雕刻機等貨物運送過程均不得倒置,並應小心輕放,則上訴人自陳其以橫躺運送,自難謂無運送過失,是其所辯,自難為採,亦無從依民法第634條但書規定主張免責。
(五)綜上,系爭雕刻機經上訴人運送後發生毀損結果,且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有免責事由,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新臺幣124,389元,確屬有據,上訴意旨所執上開理由,均乏所據,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第63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24,389元,及自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