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新吉成國際通運有限公司、黃凱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新吉成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凱瑂 訴訟代理人 黃婉甄 黃韋菱 蔣依庭 被 上訴人 郭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0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其於民國108年8月13日在中國大陸訂購數控雕刻機1台(下 稱系爭雕刻機),價格為人民幣31,000元,折合新臺幣為141,639元(依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1:4.569元計算),並於同年月15日委託上訴人將系爭雕刻機運送至新北市○○區○○○ 路000○0號(下稱系爭目的地,系爭雕刻機之運費為新臺幣2 1,735元)回臺灣。嗣被上訴人即於同年月19日將系爭雕刻 機先送至上訴人位於中國大陸廣東省之倉庫重新裝訂木箱,並等候運送回臺灣。詎於同年9月17日上訴人將系爭雕刻機 運回系爭目的地時,被上訴人收到之木箱竟呈現推倒橫臥狀態,以致系爭雕刻機受到強烈撞擊受損,即其中XYZ移動軸 無法使用,且鑄造地方嚴重變形,要回復原狀顯有困難,且經原廠估算修復費用達人民幣17,400元,上訴人自應賠償所受損害新臺幣141,63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63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41,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24,389元,及自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判決未經兩造上訴部分,則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系爭雕刻機運到臺灣時,木箱是完整的。而依兩造簽訂之運送契約即進口貨物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之約定條款,上訴人最多只須賠償代理費即運費2倍之金額;且有口頭告 知被上訴人,最多賠償新臺幣3,000元,如果賠償金額超過 新臺幣50,000元,要先保險。另上訴人委託運之系爭雕刻機是二手貨,是否能正常運作有疑,且舊機價格應該不會那麼貴;另本件包裝有疏漏,機器沒有裝固定的支架、氣泡、內部沒有固定,在海運過程隨波浪晃動就會導致上下錯位,又外部沒有木棧板,且重達300多公斤,無法直立運送只能橫 躺運送,故上訴人在包裝上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56頁、卷二第70頁): (一)被上訴人自大陸地區訂購系爭雕刻機、原石去皮機各1台, 並與上訴人簽訂貨物運送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將上開物品運送至系爭目的地。 (二)系爭雕刻機於108年9月17日發現運送至臺灣之系爭雕刻機橫倒於地板上,檢視後已毀損無法使用。 (三)兩造於締結貨物運送契約前,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確定要運送嗎?運輸過程中破損不賠喔等語;另於系爭明細表代理需知第3點記載:本託運貨品物品包裝妥當,易損、易 碎或高科技物品請詳加保護,貨物破損不賠,運費照收。 (四)系爭雕刻機經鑑定,於108年9月17日運送前,在廠商設備販賣地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之市場價值為新臺幣124,389元 。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一第156頁): (一)上訴人於LINE對話紀錄及口頭所稱毀損不賠等語,範圍是否包含系爭雕刻機? (二)如上訴人所稱毀損不賠包含系爭雕刻機,則上訴人於運送過程中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24,39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 1.民法第634條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 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按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13號裁判意旨參照)。 2.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此為民法就運送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所特設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託運人自「不得」按關於賠償之債之一般原則而為回復原狀之請求(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227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係指到港貨物完好之市價而言,一般包括成本、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等在內,是目的地進口貨物之價格,通常較目的地相同貨物之市場價格便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系爭雕刻機於108年9月17日發現運送至臺灣之系爭雕刻機橫倒於地板上,檢視後已毀損無法使用」,此並經原審依職權囑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陸、鑑定重要內容摘要:....。二、....,經現場實際勘查該訴訟標的物雕刻機設備目前無法正常使用,左側邊有明顯撞搫,致機台左側凸起,前罩與機台下罩有明顯歪斜,於測試時橫向驅動螺桿於控制器啟動後無法啟動,控制器並隨即停機。三、本訴訟標的物雕刻機1台於108年9 月17日運送前之市場價值為新臺幣124,389元整。」等情, 有該公會110年1月21日(110)北機鑑技13鑑字第075號市價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鑑定報告外放),堪認系爭雕刻機已該當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之「毀損」要件,是依同條項規定「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而原審依上開鑑定結果固認系爭雕刻機「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即新臺幣124,389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金額之請求;然依 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系爭雕刻機經鑑定,於108年9月17日運送前,在廠商設備販賣地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之市場價值為新臺幣124,389元。」,原審所認新臺幣124,389元之價值,實乃販售地之價格,未含運送至系爭目的地之運送價格乙情,亦有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111年12月16日(111)北機技13字第27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頁),然因上 訴人對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故應認原審判決上訴人所應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124,389元,確屬有 據(至於上訴人是否免負賠償責任,詳後述),合先敘明。(三)爭點1:上訴人於LINE對話紀錄及口頭所稱毀損不賠等語, 範圍是否包含系爭雕刻機? 1.民法第649條規定「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 ,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查,系爭明細表代理需知固記載:「本託運貨品物品包裝妥當,易損、易碎或高科技物品請詳加保護,貨物破損不賠,運費照收」(見本院卷一第35頁),然上開條款之記載,為事先印就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此條款曾明示同意,自不生效力。 2.上訴人固辯稱:電腦通訊軟體上(明確)告知運輸過程中破損不理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7、77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電腦通訊軟體上,上訴人之蔣姓業務員提問「確定要寄送嗎?運輸過程中破損不賠喔!」,是另一台 設備(去皮機),並非損毀的系爭雕刻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而觀諸兩造間對話紀錄之前後文脈絡及照片, 上訴人提及「他這沒釘木箱喔,你要釘嗎?運輸過程中破損沒有理賠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113頁),顯係針對 未釘木箱之原石去皮機所言,是被上訴人主張確實有據,上訴人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3.上訴人固辯稱:當時有明確向被上訴人表示這個機台很大,如果破損沒有辦法理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頁),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此部分是指另一台設備(去皮機),並非損毀的系爭雕刻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頁),上 訴人就其所辯並未舉證,自難信為真。 4.基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經被上訴人明示同意免除上訴人之運送責任,自無從依民法第649條規定主張免責。 (四)爭點2:如上訴人所稱毀損不賠包含系爭雕刻機,則上訴人 於運送過程中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 1.民法第634條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 ,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此為運送契約之特別規定,故運送人應舉證證明有上開但書規定之「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事實,始得依法主張免責。 2.上訴人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完整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79-131頁),據以主張系爭雕刻機損壞原因及時點,應係被上訴人自行通知廣州倉庫工人取出物件時,且此因被上訴人誤放不可寄運之商品在木箱內,須請人取出導致損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5頁),然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上訴人復主張:機台內部毀損,實為不可能發生,疑機台上半部藏有不明物品而致內部毀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9頁),顯與其前開主張不符,前後矛盾 ,且未舉證以實其說。由上可知,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雕刻機毀損之上開原因,純屬其主觀臆測之詞,並無證據可佐,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3.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有包裝疏漏,機器沒有裝固定的支架、氣泡等,且內部沒有固定,在海運過程隨波浪晃動就會導致上下錯位,又外部沒有木棧板,方始導致系爭雕刻機損壞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審酌上訴人就其主張之被上訴人有包裝疏漏,機器沒有裝固定的支架、氣泡等,且內部沒有固定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憑臆測之詞,自難遽採。又上訴人主張外部沒有木棧板乙節,然觀諸兩造之對話紀錄截圖,送達系爭目的地之系爭雕刻機下方即有木棧板(見本院卷一第121-123頁),且上訴人自陳「機台下半部,固 定棧板,完全無損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益徵上訴 人主張實屬無稽。 4.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雕刻機運至系爭目的地時係橫倒於地板上,導致毀損(見原審卷第11頁),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上訴人對於送達時呈橫躺狀態並未否認,且自陳系爭雕刻機重達300公斤,於運送途中確有倒放,且必須 橫躺運送而無法直立運送,至於系爭雕刻機損壞,乃上訴人內裝不足,加以海運波浪晃動所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5頁;卷二第71頁),然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雕刻機之木箱上,繪製有「禁止倒置,正面朝上」之運送圖示(見原審卷第93頁),參以上訴人明知其所承攬運送之兩項貨物均為機械,並針對原石去皮機表示運輸過程中破損沒有理賠喔等語,均如前述,足徵上訴人依其從事貨物運送之通常智識經驗,系爭雕刻機等貨物運送過程均不得倒置,並應小心輕放,則上訴人自陳其以橫躺運送,自難謂無運送過失,是其所辯,自難為採,亦無從依民法第634條但書規定主張免責 。 (五)綜上,系爭雕刻機經上訴人運送後發生毀損結果,且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有免責事由,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新臺幣124,389元,確屬有據,上訴意旨所執上開理由,均乏所 據,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第63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新臺幣124,389元,及自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莊佩穎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