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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許瑞東許映鈞宋家瑋

上訴人
劉曉紅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複代理人
游泗淵律師
被上訴人
源陞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瑞緯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度板簡字第27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6 年12月起陸續委請被上訴人運送三批貨物,第二批運送貨物單據編號為「0000000000」(共26件+5 件),運費新臺幣(下同)131,705 元;第三批運送貨物單據編號「0000000000」(共39件)、「0000000000」(共2 件),運費分為195,520 元、1,600元,被上訴人已依約送達上開第二、三批貨物,其中第二批貨物送達後,因上訴人遲未收貨,經被上訴人催告,至107 年6 月21日止,上訴人之聯絡人劉先生確認第二批貨物不要了等情,可證被上訴人均已完成貨物運送,詎上訴人並未給付運費328,825元,爰依兩造之運送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8,825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羅瑞緯曾於107 年4 月間委託訴外人仇為湘前往中國某貨運公司,追討因被上訴人與該貨運公司間金錢上糾紛,而遭扣住之電子零件、投影機等貨物,其中電子零件即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運送之第二批貨物。是以,上訴人所委託運送之第二批貨物,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遭中國之貨運公司扣住不放,被上訴人依現在客觀之事實,已無法完成第二批貨物之運送,並將貨物交付予上訴人之義務,乃屬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自無權請求給付運費。

㈡此外,本件第二批貨物包括32吋面版140 片(每片單價人民幣260 元)、37吋面版184 片(每片單價人民幣300 元)、42吋面版130 片(每片單價人民幣350 元)、小面版280 片(每片單價人民幣30元),總計人民幣145,500 元。按運送物有喪失之情事,運送人對之應負責任者,其責任為損害責任。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係採完全賠償原則,被上訴人應填補上訴人所受損害計人民幣145,500元。

㈢綜上,被上訴人並無請求運費之權利,縱認其請求為有理由,上訴人亦得前開賠償金額主張抵銷,且被上訴人得行使留置權實現本件運費債權,並無權利保護必要,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審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以: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622條定有明文。又按運送人通常於運送完成後,即可請求給付運費(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6 年12月起陸續委請被上訴人運送三批貨物,均已依運送契約完成運送等情,業據其提出運送契約及單據(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系爭運費計算方式、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83頁),關於第三批貨,上訴人並不爭執已收到貨物等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足採信,但就第二批貨,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第二批貨被上訴人究竟有無依約送達。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第二批貨已依約送達,並提出到貨證明書、寄倉單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53頁至第55頁),又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略以:「被上訴人:台灣擔心你驗貨是找問題少付錢或者不付錢,你擔心貨過來不對板...。我知道雙方的顧慮,夾在中間也很為難。你付錢,是直接付給我,我幫忙代收人民幣,可否驗貨幾箱,你付款給我,陪同你驗貨,有任何問題我做你的見證人,可以嗎?(107年6月20日下午12時54分)」、「被上訴人:...台灣說,這個是易碎品,你都打開驗,都無法復原、會造成困擾,我記得台灣跟我說,你不要貨,他們都在找買家。」、「劉先生:放心我不會讓你為難。我過來驗貨沒有問題直接付款提貨。如果貨真的是搞壞了那我肯定找對方。大家都是做生意的。等下到了再說。我的貨沒經過我同意對方也沒有權力處理的。」、「被上訴人:因為我倉庫不大,我就問怎麼還沒有人來提貨,台灣跟我說劉總不要貨了...(107年6月20日下午1時)」、「被上訴人:台灣還是堅持,驗部分貨,付款,你在驗貨全部,有破,我做你見證。」、「劉先生:好的,我現在過來了。(107年6月20日下午1時33分)」、「劉先生:老闆貨我不要了,謝謝!(107年6月21日下午5時48分)」,觀上述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79頁),可見第二批貨已送達指定處所,僅係上訴人有其顧慮而未驗貨付款提貨等情,已足認定。

㈢又證人仇為湘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曾委託我去福建處理事情,先跟我講幾個人的資料,我在107 年4 月過去中國找這些人,他們告訴我被上訴人有積欠協助快遞之工資,所以被福建的快遞公司扣了上訴人的液晶螢幕及被上訴人其他客戶的物品,向我開價要60萬元人民幣,我聯絡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但他未表示意見。我有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要準備一輛貨車,才可以去拿貨,我去找了其中一個扣他物品的人叫「老楊」,但後來貨車司機沒有來,且老楊不承認有扣貨。後來就改請我去深圳找上訴人的弟弟協商,主要是處理液晶螢幕的問題,希望可以先緩緩,談了20分鐘,上訴人弟弟似乎覺得束手無策,後來就不了了之,我就回福建了,隔天回臺灣等語(見簡上卷第81頁至第83頁),然證人仇為湘於另案以告訴人身分稱被上訴人之貨物係因未申報而遭中國海關查扣,並非遭人侵占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0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97頁至第101頁),核其所述實有矛盾,且其僅於107年4月間前往中國,上開證詞並不足以認定第二批貨未按時送達或有已滅失之情形,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又上訴人辯稱其受有損失至少人民幣145,500元云云,惟如上所述,本件第二批貨業已送達,並未滅失,是自無再審認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之必要。又民法第647條第1項雖規定運送人為保全其運費及其他費用得受清償之必要,按其比例,對於運送物,有留置權,惟留置權之行使係屬運送人之權利而非義務,得由運送人自行斟酌是否行使,縱運送人不行使留置權,亦非如上訴人所稱無保護之必要,上訴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二批貨之運費131,705元,及第三批貨運費197,120元,均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328,8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宋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愷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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