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維喆禮坊股份有限公司、葉安淇、呵康有限公司、吳以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維喆禮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安淇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複代理人 管昱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詠誼律師 被上訴人 呵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以慈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8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美國杏仁條、杏仁 果、特級核桃仁、腰果、脫衣核桃仁、加拿大蔓越莓、美國加州葡萄乾等食品原料,各期應付貨款截至108年11月25日 止為新臺幣(下同)312,400元、至108年12月25日止為1,069,530元(新增757,130元)、至109年1月20日止為1,381,955元(新增624,825元),共累計應付貨款1,381,955元。被 上訴人業已交付上開食品原料,上訴人卻拖延給付貨款,僅開立發票日109年5月31日,票面金額357,130元及發票日109年6月20日,票面金額624,825元之支票二張予被上訴人兌領,仍積欠貨款400,000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4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上訴人雖辯稱上開食品原料中之杏仁果(下稱系爭杏仁果)有自牛軋糖脫落之瑕疵而得減少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然上訴人既已將系爭杏仁果加工製作成牛軋糖,於生產流程中為何未發生異狀?果實脫落是否為品管、包裝、出貨、運送等因素導致?另上訴人從未將任何有瑕疵之食品原料退還被上訴人,更於另案請求訴外人淞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淞棠公司)給付貨款案件中表示:商品經過之品質管理、牛軋糖出貨時並無任何瑕疵等語,故其抗辯不可採。況且,上訴人於110年3月10日原審審理時始主張減少價金,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該權利應已消滅。 二、上訴人辯稱: ㈠上訴人將系爭杏仁果加工製作成牛軋糖,卻發生杏仁果脫落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食品原料具有瑕疵,上訴人得依物之瑕疵擔保相關規定,減少價金。因系爭杏仁果之價款共598,000元,上訴人應可減少價金400,000元,故上訴人已無積欠貨款。 ㈡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杏仁果有瑕疵,然系爭杏仁果係於108年 11、12月間出貨,其後上訴人將之加工製作為牛軋糖,並於109年1月間售予淞棠公司,卻經淞棠公司通知有杏仁果掉落情形。依此時間關連性,足見上訴人於109年1月間售予淞棠公司之牛軋糖,係以系爭杏仁果所製作。再者,上訴人知悉系爭杏仁果有瑕疵後,隨即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屬協理吳泰皓、員工吳建男即至上訴人公司確認,並同意為下列補救措施: ⒈109年1月7日同意退貨「美國Carmel杏仁果(25-27)」2箱 。 ⒉109年1月10日改提供「美國Carmel杏仁果(23-25)」20箱 ,原價6,300元折價為5,700元。 ⒊109年2月7日、2月10日以其他廠牌之杏仁果出貨,上訴人則於109年2月12日、2月19日退貨13箱、2箱(美國Carmel品牌)。 ⒋上訴人所屬員工陳淑茹於109年2月6日以LINE詢問被上訴人 :「杏仁豆有降價嗎?」、「我有請貴公司協理來看脫皮的問題」等語。 ㈢此外,被上訴人亦同意先保留系爭杏仁果貨款400,000元,待 上訴人與淞棠公司判決結果後再處理,故減少價金之時效應以上訴人與淞棠公司判決確定後起算,此由被上訴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之110年2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可明。倘認上訴人之減少價金權利已罹於時效,因系爭杏仁果有瑕疵致上訴人未能收回對淞棠公司之貨款,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360條 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據以主張抵銷。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000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8年11月起至109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美國杏 仁條、美國Carmel杏仁果、特級脫衣核桃仁等食材,累計應付貨款金額為1,381,955元。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起,已陸續將上開食材出貨給上訴人完 畢。 ㈢上訴人於109年5月31日給付貨款357,130元、109年6月20日給 付貨款624,825元予被上訴人,尚有貨款400,000元未付。 ㈣上訴人將系爭杏仁果加工製作牛軋糖後售予淞棠公司。上訴人曾起訴請求淞棠公司給付貨款,淞棠公司則抗辯該牛軋糖有杏仁果掉落之瑕疵,上開爭議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55號判決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物之出賣人固負有依債務本旨交付約定品質及無瑕疵物之義務,然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為出賣人所否認時,應由買受人先就物之瑕疵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再字 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業將系爭杏仁果出貨予上訴人完畢,而上訴人以系爭杏仁果有瑕疵,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相關規定減少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拒絕給付剩餘貨款,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先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杏仁果有瑕疵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辯稱其將系爭杏仁果加工製作成牛軋糖後,發生杏仁果脫落之情形,故系爭杏仁果有瑕疵等語,並提出其與淞棠公司所屬員工微信對話附牛軋糖照片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03至121頁)。惟查: 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須當事人有所約定,或依通常交易觀念,認為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不具備者,始得謂之,此觀民法第354條規定甚明。然 上訴人迄未指明系爭杏仁果本身有何欠缺當事人所約定,或依通常交易觀念認為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之瑕疵,經本院當庭確認仍僅稱:「(本件究竟主張杏仁果「本身」有何瑕疵?具體情形為何?)杏仁果製作成牛軋糖後,會從牛軋糖上掉落,至於掉落之原因無法確認」、「(杏仁果縱有自牛軋糖上掉落之事實,與其本身的品質究竟有何關係?究竟係因何品質瑕疵緣故,造成自牛軋糖脫落?)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即難認其抗 辯可採。 ⒉況且,縱令系爭杏仁果確於上訴人製作成牛軋糖後脫落,然上訴人於受領系爭杏仁果後製成牛軋糖再售予淞棠公司,其間尚經倉儲、加工、包裝、運送等流程,是以導致系爭杏仁果脫落之可能原因多端,未必為系爭杏仁果之故,自無僅憑系爭杏仁果自牛軋糖脫落之事實,遽以推認系爭杏仁果存有瑕疵。 ⒊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同意退貨「美國Carmel杏仁果(25-27 )」、改提供「美國Carmel杏仁果(23-25)」並予折價 、以其他廠牌之杏仁果出貨等舉,欲證明被上訴人亦承認系爭杏仁果存有瑕疵始為補救措施。惟證人吳建男已到庭結證稱:上訴人之前一直是訂(25-27)規格的杏仁果, 不過在109年1月時,因為被上訴人沒貨,所以經上訴人同意,改以(23-25)出貨;杏仁果的價格也不一定,會依 照國際行情在波動;雖然上訴人的採購曾經打電話跟我說有客戶反應產品有果仁脫落的情形,不過我有到上訴人公司,沒看到果仁脫落的產品,上訴人之後也沒有說什麼,仍然有繼續訂貨,但後來就不付剩餘的貨款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上開各舉與其抗辯之系爭杏仁果有瑕疵乙節間有何關連,即難執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杏仁果存有欠缺當事人所約定,或依通常交易觀念認為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之瑕疵,其辯稱得依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規定減少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並據以抵銷剩餘貨款,即不可採。被上訴人既已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出賣人義務(見不爭執事項㈡),買受人即上訴人即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貨款400,000元,當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5日( 見原審卷第67頁之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蘇 泠